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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8-04-24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8年4月2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六)未按规定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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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8年4月2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六)未按规定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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