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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发布时间:2020-10-20 11:21:18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条文内容

第七十三条 内容

第七十三条 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释义阐明

第七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一年。即使犯罪分子被判处一个月的拘役,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也不能少于二个月,因为缓刑是附条件地暂不执行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分子的考察需要时间,时间过短,不足以起到考察的作用。如果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被判处一年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也只能在一年以下、二个月以上的范围内确定。

第二款规定了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决定缓刑考验期限,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犯罪的情节,悔罪的表现以及判处的刑期,在考验期限的幅度内决定犯罪分子的考验期限。

第三款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限,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本条所说的缓刑考验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对其进行考察的期限。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5月1日 法释〔2011〕9号)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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