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
条文内容
第九十七条 内容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释义阐明
第九十七条 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主要包括两类人:
(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在三人以上,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则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组织”,主要是指将其他犯罪人纠集在一起。“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活动如何实施拟订办法、方案。“指挥”,是指在犯罪的各个阶段指使、命令其他犯罪人去实施犯罪行为等。
(二)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是因进行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由于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罪恶比较严重,因此,本法分则对首要分子规定的处刑都比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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