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变通
条文内容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在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者自治区。“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风俗习惯、传统的特殊性而不能完全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主要的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特殊性。“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是指民族自治区或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刑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必须符合以一条件:
1.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刑法对犯罪及其刑罚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依据,是由于少数民族特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
2.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应由自治区或者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或批准变通、补充的规定。
3.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既要考虑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还要考虑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和发展。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