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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时间:1979-12-12 15:58: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

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1979年12月12日 [79]法办字第92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

二、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的,核对事实和证据。

三、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一)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包括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的情节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哪些条款定罪判刑的;

3.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2.扣押赃物、证物的清单;

3.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

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5.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法庭审判笔录、合议庭的评议记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记录;

6.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向被告人宣判的笔录、送达回证;

8.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大型的、易腐烂的在运送途中有腐蚀、溶解、爆炸、放射等危险的,可以不送原物,但要附送原物的照片和对物证的鉴定及说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四、经过本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应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

五、本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执行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报告本院。但是,在执行前,如果遇有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行的情况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用书面报告本院,由本院作出裁定。

六、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市、自治区审判死刑案件的工作,应当每年写出工作总结,报告本院。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报告。

七、专门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过去有关死刑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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