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缓期两年的
犯人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已失效)
(1957年1月23日法研字第188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8月28日(56)劳字第623号关于处理死缓案件的意见的报告已收悉。来文所提问题由于牵涉较广,暂时不能一一作具体答复,现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按照他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表现,应当再缓一年,但人民法院接到劳动改造机关送核材料的时间,是在缓刑期满一年以后的时候,即应从应立即执行死刑或者改判减刑两个方面,根据当前政策精神来加以考虑,不宜改判为再缓一年。
(二)、(三)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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