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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发布时间:1957-12-06 20:1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

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1957年1月26日法研字第208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一九五七年元月四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判员会处理。但遇有由本法院处理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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