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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发布时间:2011-03-17

前 言

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对精神检查的内容和方法,以及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旨在保证精神检查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本技术规范所涉及的精神检查的内容及方法参考《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及其配套的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及其配套的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和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沈渔邨主编的《精神病学》(第五版)、《法医精神病学》(第三版)并按病理心理学对症状的分类依次编排。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黄富银、张钦廷、蔡伟雄、管唯、汤涛、吴家声。

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的精神检查。

2 定义

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

2.1 精神检查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指鉴定人与被鉴定人进行接触交谈的活动,是提供鉴定意见的重要步骤之一。

2.2 精神症状 Mental symptom

指大脑功能发生障碍时,精神活动所表现出的各种精神病理现象的总称,包括感知觉、思维、情感、记忆、智能和意志、意识等方面的异常。

2.3 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 总则

3.1 制定本技术规范目的是为规范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的方法和内容。

3.2 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完成精神检查工作。精神检查应在比较安静的环境中进行,尽量避免外界的干扰。

3.3 鉴定人在精神检查前要熟悉案卷材料,检查时应以材料中的异常现象和可能的病因为线索,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并根据被鉴定人表现及交谈中发现的新情况进行针对性检查,避免刻板、公式化。

3.4 鉴定人作精神检查时,应以平和、耐心的态度对待被鉴定人,以消除交流的障碍,建立较为合作的关系;应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性别、个性、职业和检查当时的心理状态,采用灵活的检查方式以取得最佳的效果。

3.5 精神检查可以采用自由交谈法与询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方面使被鉴定人在较为自然的气氛中不受拘束地交谈,另一方面又可在鉴定人有目的的提问下使其谈话不致偏离主题太远,做到重点突出。

3.6 精神检查时,既要倾听,又要注意观察被鉴定人的表情、姿势、态度及行为,要善于观察被鉴定人的细微变化,并适时描述记录。

3.7 精神检查时,要注意覆盖下述检查内容,做到全面、细致,并适时作好记录,确保记录内容真实和完整,必要时可进行录像、录音。

3.8 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进行相关心理测验或实验室检查。

4 精神检查内容

4.1 合作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

4.1.1 一般情况

a) 意识状态:意识是否清晰,有何种意识障碍,包括意识障碍的水平和内容。

b) 定向力:时间、地点及人物的定向力;自我定向如姓名、年龄、职业等。

c) 接触情况:主动或被动,合作情况及程度,对周围环境的态度。

d) 日常生活:包括仪表、饮食、大小便;女性病人的经期情况;与其他人的接触及参加社会活动情况等。

4.1.2 认知过程

a) 知觉障碍:

1) 错觉:种类、出现时间及频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及影响。

2) 幻觉:种类、出现时间及频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及影响,特别要检查有否诊断价值大的症状。

3) 感知综合障碍:种类、出现时间及频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及影响。

b) 注意障碍:是否集中、涣散。

c) 思维障碍:

1) 思维过程和思维逻辑:语量和语速有无异常,有无思维迟缓、思维奔逸、思维中断、破裂性思维、思维贫乏及逻辑推理障碍等。

2) 思维内容和结构:有无妄想:种类、出现时间,内容及性质,发展动态,涉及范围,是否固定或成系统,荒谬程度或现实程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

有无强迫观念:种类、内容,发展动态及与情感意向活动的关系。

有无超价观念:种类、内容,发展动态及与情感意向活动的关系。

d) 记忆障碍:有无记忆力减退(包括即刻记忆、近记忆及远记忆),记忆增强,有无遗忘、错构及虚构等,可辅助进行记忆测验。

e) 智能障碍:包括一般常识、专业知识、计算力、理解力、分析综合及抽象概括能力等方面。可辅助进行智力测验。

f) 自知力障碍:被鉴定人对所患的精神疾病是否存在自知力。

4.1.3 情感表现

包括是否存在情感高涨、情感低落、情感淡漠、情感倒错、情感迟钝、焦虑、紧张等。并注意被鉴定人的表情、姿势、声调、内心体验及情感强度、稳定性,情感与其他精神活动是否配合,对周围事物是否有相应的情感反应。

4.1.4 意志与行

为活动有无意志减退或增强,本能活动的减退或增强,有无木僵及怪异的动作行为。注意其稳定性及冲动性,与其他精神活动的关系及协调性等。

4.2 不合作

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处于极度兴奋躁动、木僵、缄默、违拗及意识模糊等状态的被鉴定人属于不合作被鉴定人。

4.2.1 一般情况

a) 意识:通过观察被鉴定人的面部表情、自发言语、生活自理情况及行为等方面进行判断。

b) 定向力:通过观察被鉴定人的自发言语、生活起居及接触他人时的反应等方面进行判断。

c) 姿态:姿势是否自然,有无不舒服的姿势,姿势是否长时间不变或多动不定,肌力、肌张力如何。

d) 日常生活:饮食及大小便能否自理,女性被鉴定人能否主动料理经期卫生。

4.2.2 言语

被鉴定人兴奋时应注意言语的连贯性及内容,有无模仿言语,吐字是否清晰,音调高低,是否用手势或表情示意。缄默不语时是否能够用文字表达其内心体验与要求,有无失语症。

4.2.3 面部表情与情感反应

面部表情如呆板、欣快、愉快、焦虑等,有无变化。周围无人时被鉴定人是否闭眼、凝视,是否警惕周围事物的变化。询问有关问题时,有无情感流露。

4.2.4 动作与行为

有无本能活动亢进、蜡样屈曲、刻板动作、模仿动作、重复动作。有无冲动、自伤、自杀行为。有无抗拒、违拗、躲避、攻击及被动服从。动作增多或减少,对指令是否服从。

4.3 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应根据相应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针对性询问,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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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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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对精神检查的内容和方法,以及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旨在保证精神检查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本技术规范所涉及的精神检查的内容及方法参考《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及其配套的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及其配套的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和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沈渔邨主编的《精神病学》(第五版)、《法医精神病学》(第三版)并按病理心理学对症状的分类依次编排。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黄富银、张钦廷、蔡伟雄、管唯、汤涛、吴家声。

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的精神检查。

2 定义

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

2.1 精神检查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指鉴定人与被鉴定人进行接触交谈的活动,是提供鉴定意见的重要步骤之一。

2.2 精神症状 Mental symptom

指大脑功能发生障碍时,精神活动所表现出的各种精神病理现象的总称,包括感知觉、思维、情感、记忆、智能和意志、意识等方面的异常。

2.3 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 总则

3.1 制定本技术规范目的是为规范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的方法和内容。

3.2 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完成精神检查工作。精神检查应在比较安静的环境中进行,尽量避免外界的干扰。

3.3 鉴定人在精神检查前要熟悉案卷材料,检查时应以材料中的异常现象和可能的病因为线索,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并根据被鉴定人表现及交谈中发现的新情况进行针对性检查,避免刻板、公式化。

3.4 鉴定人作精神检查时,应以平和、耐心的态度对待被鉴定人,以消除交流的障碍,建立较为合作的关系;应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性别、个性、职业和检查当时的心理状态,采用灵活的检查方式以取得最佳的效果。

3.5 精神检查可以采用自由交谈法与询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方面使被鉴定人在较为自然的气氛中不受拘束地交谈,另一方面又可在鉴定人有目的的提问下使其谈话不致偏离主题太远,做到重点突出。

3.6 精神检查时,既要倾听,又要注意观察被鉴定人的表情、姿势、态度及行为,要善于观察被鉴定人的细微变化,并适时描述记录。

3.7 精神检查时,要注意覆盖下述检查内容,做到全面、细致,并适时作好记录,确保记录内容真实和完整,必要时可进行录像、录音。

3.8 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进行相关心理测验或实验室检查。

4 精神检查内容

4.1 合作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

4.1.1 一般情况

a) 意识状态:意识是否清晰,有何种意识障碍,包括意识障碍的水平和内容。

b) 定向力:时间、地点及人物的定向力;自我定向如姓名、年龄、职业等。

c) 接触情况:主动或被动,合作情况及程度,对周围环境的态度。

d) 日常生活:包括仪表、饮食、大小便;女性病人的经期情况;与其他人的接触及参加社会活动情况等。

4.1.2 认知过程

a) 知觉障碍:

1) 错觉:种类、出现时间及频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及影响。

2) 幻觉:种类、出现时间及频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及影响,特别要检查有否诊断价值大的症状。

3) 感知综合障碍:种类、出现时间及频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及影响。

b) 注意障碍:是否集中、涣散。

c) 思维障碍:

1) 思维过程和思维逻辑:语量和语速有无异常,有无思维迟缓、思维奔逸、思维中断、破裂性思维、思维贫乏及逻辑推理障碍等。

2) 思维内容和结构:有无妄想:种类、出现时间,内容及性质,发展动态,涉及范围,是否固定或成系统,荒谬程度或现实程度,与其他精神症状的关系。

有无强迫观念:种类、内容,发展动态及与情感意向活动的关系。

有无超价观念:种类、内容,发展动态及与情感意向活动的关系。

d) 记忆障碍:有无记忆力减退(包括即刻记忆、近记忆及远记忆),记忆增强,有无遗忘、错构及虚构等,可辅助进行记忆测验。

e) 智能障碍:包括一般常识、专业知识、计算力、理解力、分析综合及抽象概括能力等方面。可辅助进行智力测验。

f) 自知力障碍:被鉴定人对所患的精神疾病是否存在自知力。

4.1.3 情感表现

包括是否存在情感高涨、情感低落、情感淡漠、情感倒错、情感迟钝、焦虑、紧张等。并注意被鉴定人的表情、姿势、声调、内心体验及情感强度、稳定性,情感与其他精神活动是否配合,对周围事物是否有相应的情感反应。

4.1.4 意志与行

为活动有无意志减退或增强,本能活动的减退或增强,有无木僵及怪异的动作行为。注意其稳定性及冲动性,与其他精神活动的关系及协调性等。

4.2 不合作

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处于极度兴奋躁动、木僵、缄默、违拗及意识模糊等状态的被鉴定人属于不合作被鉴定人。

4.2.1 一般情况

a) 意识:通过观察被鉴定人的面部表情、自发言语、生活自理情况及行为等方面进行判断。

b) 定向力:通过观察被鉴定人的自发言语、生活起居及接触他人时的反应等方面进行判断。

c) 姿态:姿势是否自然,有无不舒服的姿势,姿势是否长时间不变或多动不定,肌力、肌张力如何。

d) 日常生活:饮食及大小便能否自理,女性被鉴定人能否主动料理经期卫生。

4.2.2 言语

被鉴定人兴奋时应注意言语的连贯性及内容,有无模仿言语,吐字是否清晰,音调高低,是否用手势或表情示意。缄默不语时是否能够用文字表达其内心体验与要求,有无失语症。

4.2.3 面部表情与情感反应

面部表情如呆板、欣快、愉快、焦虑等,有无变化。周围无人时被鉴定人是否闭眼、凝视,是否警惕周围事物的变化。询问有关问题时,有无情感流露。

4.2.4 动作与行为

有无本能活动亢进、蜡样屈曲、刻板动作、模仿动作、重复动作。有无冲动、自伤、自杀行为。有无抗拒、违拗、躲避、攻击及被动服从。动作增多或减少,对指令是否服从。

4.3 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应根据相应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针对性询问,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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