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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适用程序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百八十六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九十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1〕23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2003年10月15日施行 法审〔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院领导原则同意,现将《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执行中出现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最近,各地法院提出了一些在刑事再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希望予以解决。经研究并征求本院立案庭意见,现就有关刑事再审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供参考。

一、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

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主要理由是,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提起再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调解反悔,要求对民事部分也进行再审,如何处理。

调解书生效后,一般不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原刑事部分判决以民事调解为基础,刑事部分再审结果可能对原民事部分处理有影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重新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可以在再审时一并重新审理。

三、对可能改判死刑的再审案件,应由哪一部门负责羁押原审被告人。

此类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应由看守所负责羁押。这样规定的考虑是:监狱一般不具备关押这类原审被告人的条件,而且关押在监狱不但不便于法院开庭审理,也很可能影响到其他服刑人员的改造,不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

四、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类案件如果提审则会剥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则有审级管辖问题,应如何解决。

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这样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规定,同时也能够保证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对于再审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应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具体复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

五、经上级法院立案庭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刑事案件,下级法院审监庭在审理中遇有适用法律等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由上级法院哪一个庭负责办理。

上级法院立案庭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立案庭的审查立案工作已经完结。按照立审分离的原则,上级法院立案庭不再对已进入再审程序案件的实体审理进行指导。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下级法院审监庭在审理中对适用法律等问题确需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由上级法院审监庭负责办理。

上列第一、五条规定的原则,民事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1〕31号)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11月1日施行 法〔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规模的会议。全国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四庭、行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用等单位的记者。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张轩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沈副院长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讲话全面阐述了审监改革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为审监工作的开展与审监改革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他还明确地提出当前审判监督改革总的目标是:要通过改革来规范、完善、加强申诉和再审工作,以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监督机制。具体目标是,根据司法工作特殊性、规律性,规范申诉和再审工作,有效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突出问题;根据“精审监”原则,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为实现改革的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再审立案标准,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建立符合司法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举证、认证、质证规则;改革再审裁判文书,提高再审裁判文书的质量(沈副院长讲话全文另发)。会议着重围绕推进和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精神,对沈德咏副院长的讲话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此次会议也是一次审监工作改革的经验交流会。会议从各地法院报送的80余篇材料中选出30篇作为交流或参阅材料,其中吉林、广西、山东高院和上海第二中院的4篇优秀的交流材料被选为大会发言材料。会议还对《刑事再审开庭程序若干规定》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纪敏在大会结束时作了《抓住机遇,振奋精神,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的总结讲话,他从提高认识,振奋精神,做审监改革的促进派;认真协调好同检察院、各级人大、本院各庭室的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努力规范审判监督工作,努力提高审监工作水平;建设一流的审监队伍,注意保护审监干部;树立全国审监一盘棋的思想等方面,对今后一段时期全国审监工作提出了意见和要求。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及时、也很必要,是一次有成效的会议。会议不仅明确了对加强审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对今后推进审监工作改革,建立审监工作的新机制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主题清晰,内容丰富,是一次增强信心,知难而上,改革创新的动员会。

会议认为,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进一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推进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伊始,便采取一系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和推进审监工作,并积极指导各地法院对审监工作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对会议纪要的起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审判监督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在反复征求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提交大会讨论。经会议认真讨论修改,对目前审监工作中存在的部分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裁定或决定处理的几个问题

因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视情形分别处理。

2.刑事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2)其他发回重审的情形。

5.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但确有必须改判的错误的,应当裁定提审,改判后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下级人民法院以驳回通知书复查结案的,或者以驳回起诉再审结案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指令再审。

二、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判决处理的几个问题

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既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

6.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改判:

(1)原判定性明显错误的

刑事案件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刑事案件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

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行政案件行政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判的。

(2)违反法定责任种类和责任标准的

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

行政案件违反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导致错判的。

(3)原判主文在数量方面确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刑事案件刑期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民事案件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行政案件处罚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

(5)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7.符合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予改判:

(1)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2)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

(3)原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4)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6)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

五、关于再审案件法律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

23.关于制作“驳回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

“驳回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是审判监督程序复查阶段的结果,是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进行复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答复。复查通知书与再审判决书不同,因此,不能用进入再审程序后制作判决书的标准来要求,但也不能过于简单,更不能采取格式化的方式答复。总的要求是针对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进行批驳,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答复。

会议认为,再审判决书改革后的制作,是审监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提高、不断总结。建议各地参照以上意见制作优秀的法律文书,并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以期确定再审判决书的标准格式。

注:此纪要因为涉及到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收录。因此该纪要有部分内容涉及到民事、行政案件。本文只收录了与刑事再审、申诉有关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原判数罪再审个罪改判无罪且已执行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1996年8月1日施行 法赔复〔1996〕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5〕闽赔字第1号《关于郑传振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1995年3月15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撤销了对郑传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部分。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撤销盗窃罪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应视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羁押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此复


实务指南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方式上有何要求

1.关于审判组织,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进行独任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以防止因固有观点的影响,妨碍再审的有效纠错。

2.关于审理程序的适用。本条和《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关于是否开庭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再审开庭规定》中对此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同时,该《再审开庭规定》中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解释》中,未对哪些情况下必须开庭或者可以不开庭的问题进行全面规定,只在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此,可以理解为原则上都要开庭审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8月16日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鄂法研〔1990〕6号《关于对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报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亲属不服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需要改判加重刑罚。对于这种案件,我们认为,如果是需将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加重刑罚二、三年(最多只能加重到十五年),这说明原判量刑偏轻,而不是畸轻,因此可不必再审改判;如果确需将原判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裁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研〔19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一基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害人的家属不服,提出申诉。中院发现,原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刑过轻,需要改判加重刑罚。我们认为,刑事案件进行再审,如原第一审或第二审确属适用法律不当,需要加重或减轻刑罚是可以的,但对加重刑罚的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可以再审改判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给被告人上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可以再审改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以第二审终审加重刑罚。若需加重刑罚,原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再审,所作的判决应是第一审判决,给被告人上诉权,如属抗诉的,可以作终审。

上述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的理解也不一致,特向你们请示,请予答复。

1990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研(198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审时难以确定其执行的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审时应按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前罪经再审改判而未执行完的刑罚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是否撤销?同哪几个法院撤销?二是对前罪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是否应当折抵新罪的刑期?我们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立,再审改判时,对罪犯犯新罪进行判处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应当撤销。如果再审法院与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述内容由再审法院撤销;若不是,则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为宜,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虽然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但考虑到罪犯是不应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将原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较合理。

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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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适用程序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百八十六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九十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1〕23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2003年10月15日施行 法审〔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院领导原则同意,现将《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执行中出现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最近,各地法院提出了一些在刑事再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希望予以解决。经研究并征求本院立案庭意见,现就有关刑事再审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供参考。

一、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

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主要理由是,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提起再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调解反悔,要求对民事部分也进行再审,如何处理。

调解书生效后,一般不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原刑事部分判决以民事调解为基础,刑事部分再审结果可能对原民事部分处理有影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重新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可以在再审时一并重新审理。

三、对可能改判死刑的再审案件,应由哪一部门负责羁押原审被告人。

此类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应由看守所负责羁押。这样规定的考虑是:监狱一般不具备关押这类原审被告人的条件,而且关押在监狱不但不便于法院开庭审理,也很可能影响到其他服刑人员的改造,不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

四、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类案件如果提审则会剥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则有审级管辖问题,应如何解决。

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这样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规定,同时也能够保证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对于再审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应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具体复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

五、经上级法院立案庭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刑事案件,下级法院审监庭在审理中遇有适用法律等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由上级法院哪一个庭负责办理。

上级法院立案庭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立案庭的审查立案工作已经完结。按照立审分离的原则,上级法院立案庭不再对已进入再审程序案件的实体审理进行指导。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下级法院审监庭在审理中对适用法律等问题确需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由上级法院审监庭负责办理。

上列第一、五条规定的原则,民事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1〕31号)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11月1日施行 法〔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规模的会议。全国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四庭、行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用等单位的记者。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张轩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沈副院长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讲话全面阐述了审监改革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为审监工作的开展与审监改革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他还明确地提出当前审判监督改革总的目标是:要通过改革来规范、完善、加强申诉和再审工作,以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监督机制。具体目标是,根据司法工作特殊性、规律性,规范申诉和再审工作,有效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突出问题;根据“精审监”原则,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为实现改革的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再审立案标准,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建立符合司法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举证、认证、质证规则;改革再审裁判文书,提高再审裁判文书的质量(沈副院长讲话全文另发)。会议着重围绕推进和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精神,对沈德咏副院长的讲话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此次会议也是一次审监工作改革的经验交流会。会议从各地法院报送的80余篇材料中选出30篇作为交流或参阅材料,其中吉林、广西、山东高院和上海第二中院的4篇优秀的交流材料被选为大会发言材料。会议还对《刑事再审开庭程序若干规定》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纪敏在大会结束时作了《抓住机遇,振奋精神,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的总结讲话,他从提高认识,振奋精神,做审监改革的促进派;认真协调好同检察院、各级人大、本院各庭室的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努力规范审判监督工作,努力提高审监工作水平;建设一流的审监队伍,注意保护审监干部;树立全国审监一盘棋的思想等方面,对今后一段时期全国审监工作提出了意见和要求。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及时、也很必要,是一次有成效的会议。会议不仅明确了对加强审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对今后推进审监工作改革,建立审监工作的新机制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主题清晰,内容丰富,是一次增强信心,知难而上,改革创新的动员会。

会议认为,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进一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推进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伊始,便采取一系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和推进审监工作,并积极指导各地法院对审监工作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对会议纪要的起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审判监督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在反复征求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提交大会讨论。经会议认真讨论修改,对目前审监工作中存在的部分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裁定或决定处理的几个问题

因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视情形分别处理。

2.刑事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2)其他发回重审的情形。

5.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但确有必须改判的错误的,应当裁定提审,改判后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下级人民法院以驳回通知书复查结案的,或者以驳回起诉再审结案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指令再审。

二、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判决处理的几个问题

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既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

6.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改判:

(1)原判定性明显错误的

刑事案件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刑事案件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

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行政案件行政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判的。

(2)违反法定责任种类和责任标准的

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

行政案件违反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导致错判的。

(3)原判主文在数量方面确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刑事案件刑期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民事案件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行政案件处罚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

(5)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7.符合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予改判:

(1)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2)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

(3)原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4)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6)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

五、关于再审案件法律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

23.关于制作“驳回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

“驳回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是审判监督程序复查阶段的结果,是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进行复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答复。复查通知书与再审判决书不同,因此,不能用进入再审程序后制作判决书的标准来要求,但也不能过于简单,更不能采取格式化的方式答复。总的要求是针对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进行批驳,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答复。

会议认为,再审判决书改革后的制作,是审监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提高、不断总结。建议各地参照以上意见制作优秀的法律文书,并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以期确定再审判决书的标准格式。

注:此纪要因为涉及到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收录。因此该纪要有部分内容涉及到民事、行政案件。本文只收录了与刑事再审、申诉有关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原判数罪再审个罪改判无罪且已执行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1996年8月1日施行 法赔复〔1996〕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5〕闽赔字第1号《关于郑传振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1995年3月15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撤销了对郑传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部分。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撤销盗窃罪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应视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羁押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此复


实务指南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方式上有何要求

1.关于审判组织,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进行独任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以防止因固有观点的影响,妨碍再审的有效纠错。

2.关于审理程序的适用。本条和《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关于是否开庭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再审开庭规定》中对此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同时,该《再审开庭规定》中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解释》中,未对哪些情况下必须开庭或者可以不开庭的问题进行全面规定,只在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此,可以理解为原则上都要开庭审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8月16日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鄂法研〔1990〕6号《关于对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报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亲属不服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需要改判加重刑罚。对于这种案件,我们认为,如果是需将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加重刑罚二、三年(最多只能加重到十五年),这说明原判量刑偏轻,而不是畸轻,因此可不必再审改判;如果确需将原判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裁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研〔19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一基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害人的家属不服,提出申诉。中院发现,原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刑过轻,需要改判加重刑罚。我们认为,刑事案件进行再审,如原第一审或第二审确属适用法律不当,需要加重或减轻刑罚是可以的,但对加重刑罚的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可以再审改判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给被告人上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可以再审改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以第二审终审加重刑罚。若需加重刑罚,原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再审,所作的判决应是第一审判决,给被告人上诉权,如属抗诉的,可以作终审。

上述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的理解也不一致,特向你们请示,请予答复。

1990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研(198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审时难以确定其执行的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审时应按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前罪经再审改判而未执行完的刑罚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是否撤销?同哪几个法院撤销?二是对前罪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是否应当折抵新罪的刑期?我们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立,再审改判时,对罪犯犯新罪进行判处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应当撤销。如果再审法院与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述内容由再审法院撤销;若不是,则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为宜,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虽然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但考虑到罪犯是不应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将原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较合理。

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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