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10月27日施行 高检发 〔2014〕18号)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可能属于冤错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八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11月1日施行 法发〔2002〕13号)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1〕31号)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6月15日施行 法办〔2001〕155号)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修订样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修订样式,现解答如下:
八、再审刑事裁判文书
48.问:上级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提审后,发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的,文书样式是否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制作?
答:可以。这种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在理由和裁定结果部分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16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
49.问: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是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是详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答: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50.问:按《再审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尾部均应写明“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对于死刑案件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决定书》的尾部应当如何表述?
答: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对一般案件来说的。对于死刑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和原判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则可以在《再审决定书》的尾部一律不作上述表述。
51.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被减为,后又经再审将原判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折抵在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应从被告人犯罪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九、执行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52.问: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是否应当写明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减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在裁定书中只需写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及其具体期日即可,不需写明建议减刑的幅度。
53.问: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但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应当引用什么法律作为裁定的依据?
答:应当根据生效裁定是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分别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刑法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
54.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问: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何种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此决定书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并应另行具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参见补充样式4)。
57.问: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有的表述为“出庭支持”,有的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还有的表述为“出庭参加诉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修订样式的规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
58.问: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第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此时一审已结束,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还未启动,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谁制作,应如何表述?
答: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即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因此,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制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订样式41的样式制作刑事裁定书,并对有关部分作相应的改动。
59.问: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采用什么形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参见补充样式3)。
60.问:修订样式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而现在使用的微机字体有的与样式的规定不符,怎样处理?
答:字号大小应严格执行修订样式的规定。但由于不同微机(软件)对字体的设定不完全统一,因此,可以将文书的字体作适当变通,但务必做到庄重、美观、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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