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
(1995年2月5日 经他〔1995〕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州市国营新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与深圳市蛇口区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外经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本院经济庭曾于1994年1月6日要求你院查处,并报结果,但至今未收到你院有关处理情况的报告。新合公司清算组又多次向我院要求纠正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的错误执行做法。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院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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