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问题的函
(1993年4月13日 经他〔199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浙法经上字91一9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1.你院〔1991〕浙法经上字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债务人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家用电器厂(简称“家电厂”),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简称“服务处”)是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债务人。因此应首先执行家电厂的财产,在该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宜执行服务处的财产。
2.据开发区管委会及服务处称,已划拨到你院账上的55万元劳力安置补助费,是经与被征地单位的群众协商一致,由服务处代管并按实际需要的进度发放的总安置费的一部分。如此情况属实,该项费用属专门用于被征地人员安置的特定费用,不应用于清偿服务处的债务,以免影响发放被征地的待业人员和老年人急需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以利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
现将当事人的有关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结果望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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