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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时间:1998-10-05 14:40: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

外汇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8年10月5日 法[1998]109号)


北京、江苏、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湖南、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今年以来,我国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逐渐显现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系列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的政策,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人民币汇率持续稳定。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和单位无视国家外汇管理法规,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凭证、商业单据等非法手续大肆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严重破坏国家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税收和宏观经济运行。为严厉打击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维护经济秩序,确保经济秩序,确保国民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坚决、迅速地开展严厉打击骗购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斗争。当前,国际金融形势动荡不定,今年七月以来,我国又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对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形势下,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骗汇和倒汇牟取非法利益,严重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高度重视,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各种破坏外汇管理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加大对骗购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对逃汇等破坏外汇管理的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活动提供有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准确掌握与运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此类犯罪必须及时审理,依法严惩。要排除干扰,敢于碰硬,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凭证骗购外汇数额大、危害严重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在对犯罪分子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还应当重视适用财产刑。对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所得一律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坚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和协作。在打击骗购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斗争中,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领导,并与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协调行动,特别是对已查获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审判,严惩犯罪分子。

四、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各地人民法院要选择典型案件,采取公开宣判、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法,向社会公布判决结果,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同时,对于办案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中存在的漏洞,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巩固与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五、坚持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汇报,及时解决。对于今年内审理的这类案件,要一律在受理案件后五日内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以上通知望切实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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