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工作,解决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我中心。
附件: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2013年12月16日
附件:
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操作方法和标准,保障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涉及的侵权和伪劣商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侵权商品”,是指未经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所有人许可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商品。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伪劣商品”,是指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同类合格商品”,是指与价格认定对象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商品。
第六条 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受理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侵权和伪劣商品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对象为侵权商品或其被侵权商品、伪劣商品或其同类合格商品。
(二)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涉嫌罪名和案件性质。
(三)明确是否已经查明侵权和伪劣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侵权和伪劣商品的实物状况。
(五)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明确被侵权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并提供知识产权人、合法使用人、授权代理人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侵权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应明确同类合格商品及其技术指标、所处市场区域等内容,并提供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和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案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侵权商品,一般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一)侵权商品完全仿冒被侵权商品的,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二)侵权商品部分仿冒被侵权商品的,按与侵权商品最接近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三)侵权商品同时仿冒多种被侵权商品的,按其主要仿冒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四)被侵权人没有同类商品的,按侵权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五)被侵权商品在国内没有销售的,可参考国际市场价格或国内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涉及的伪劣商品,一般按伪劣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伪劣商品,按同类未掺杂、未掺假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二)“以假充真”的伪劣商品,按被冒充的相同或相近使用性能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三)“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按被冒充的同等级、同档次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四)“不合格产品”,按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第十条 在产品涉嫌侵权和伪劣商品的,按在产品已投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乘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或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要求认定侵权和伪劣商品及其在产品的实际价值,需书面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侵权和伪劣商品在处置过程中的价格认定。
(一)被侵权商品标识可以清除的,按标识清除后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
(二)被侵权商品标识无法清除或清除成本明显不经济的,按市场回收价格认定。
(三)伪劣商品按实际价值认定。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回收再利用的,或即使清除被侵权商品标识后仍禁止销售流通的,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贿赂等其他刑事案件涉及的侵权和伪劣商品,按侵权、伪劣商品的实际价值认定。
第十四条 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物勘验的情况,对侵权和伪劣商品的外观、标识、基本特征,或被侵权商品和同类合格商品的情况进行描述,并对价格认定结论所对应的价格认定目的、基准日期、价格定义、价格类型、所处市场区域等前提条件进行限定说明。
第十五条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的涉烟案件物品的价格认定,按照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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