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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内容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内容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

(三)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

(四)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2015年6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2004年6月24日施行 高检发〔2004〕12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送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后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不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公诉部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部门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侦查、公诉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执行后的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复印件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对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公诉部门认为需要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及时书面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同时书面通知侦查部门。

第十条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公诉部门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的起止时限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补充侦查。对于证据确实难以补充的案件,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移送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应当逮捕、起诉而未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侦查部门采纳的,应当及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仍坚持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意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侦查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时间、地点子开庭二日以前通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可以派员旁听法庭审理。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裁判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侦查部门;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同时送交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后,或者决定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后,侦查、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五条 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提示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没有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立即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上报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撤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撤案、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查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统一保管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侦查、公诉部门在办案中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除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外,应当及时交由财务部门保管。财务部门应当实行账目与款物分入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上缴或者返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人员涉嫌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要及时答复,发现下级人民检察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2015年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9日施行 法释〔2000〕4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2015年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29日施行 高检发〔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已经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对于应当修改法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文件的改革和监督措施,各地应当加强研究和探索,在法律修改或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有关文件、建立相关机制后贯彻实施。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证,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点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挺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状”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2.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

(1)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做到既敢于监督,刚正不阿,又善于监督,慎重行事,讲究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2)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要严格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诉讼监督机制和手段,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诉讼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严肃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全力维护司法公正。

(3)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着力加强对立案,侦察、审查逮捕、审查越诉、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坚决贯彻中央的要求,中点加大对诉讼中实体、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查处力度,切实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增强实效上,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得倒改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

(4)提高效率,保证质量。要正确处理诉讼监督中的一系列关系,坚持监督的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率,保证监督质量,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使诉讼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虽然在诉讼活动中分工不同,但根本目标一致,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执行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人民检察院加强诉讼监督,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有关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

3.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靠的监督。探索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刑事发案和侦查机关立案情况,建立和完善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听取律师意见以及从新闻媒介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制度。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4.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依法监督纠正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等行为。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违反管辖规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纠正。

5.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以及侦查机关受理移送后的处理情况。加强对行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追究的,通报有关部门,建议予以党纪、征纪处分。

(二)侦查活动监督

6.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壹处力度。健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纠正违法的程序和方式,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探索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

7.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8.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案件的监督。

9.防止错误逮捕、起诉以及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审查工作,发现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有错误的,及时作出处理;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

(三)刑事审判监督

10.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11.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案件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

12.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明确“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

13.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探索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建立对死刑复核案件申诉的受理、备案、审查和办理制度。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或者长期不能核准的死刑案件发表监督意见的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加强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的监督。

(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4.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机制,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预防超期羁押和违法提讯、提解。完善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批制度,建立当事人不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检察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加强对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监督。

15.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发现有关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呈报、决定、裁定存在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完善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6.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与监狱、看守所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实行与监管场所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实行动态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监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完善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机制。

17.加强对执行死刑活动的监督工作。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监督纠正。

(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18.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工作,严格遵守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认真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发现受理的申诉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诉但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一的,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

19.突出重点,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确有错误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案件,加大审查抗诉力度。

20.完善抗诉工作机制,提高抗诉工作水平。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正确把握抗诉的条件和标准,强化抗诉书的说理性。充分发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基础作用,整合、协调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力量,改进提请抗诉办案机制,完善办案流程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1.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采用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积极探索对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违反审理期限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违反再审的审级、审理期限以及裁定再审的期限规定的,应当督促其纠正。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庭审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3.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24.探索检察机关对适用特别程序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

25.完善自侦案件线索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线索制度,实行案件线索计算机管理,推行上下级检察院线索管理网络互联互通,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报上一级备案制度规范线索处理程序,建立线索查办反馈制度,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工作,防止压线索不查,利用线索谋私等问题。

26.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探索建立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为下级人您检察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指令撒销案件。

27.进一步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继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整合、优化办案工作流程和办案规范。依法对自侦案件的受案、初查、立案、侦察、结案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成对办案活动和办案人员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完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参考标准。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秘序。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建立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认为侦查行为违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纠正。

28.究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拟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规范备案、批准的程序。

29.改革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0.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及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等案件定期复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31.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武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32.继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诉讼监督工作事项,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切实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积极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魔,建立对不起诉,不扰诉案件的答疑说理制魔和对重信、重访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33.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和预防机制。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明办案纪律,加强执法监察、检务督察和巡视工作,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严防办案安全事故。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

34.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推进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审计、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制度建设,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

35.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侦查部门以外的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予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36.发挥诉讼监督的整体效能。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进一步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诉讼监督体制。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移送制度,加快实现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对办案活动统一指挥、对办案力量和设备统一调配的机制。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联台办案等办案模式,优化办案资源,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37.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倍息共享等制度。对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和反馈。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商,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38.研究建立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建立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没有提出复议或者复议理由不成立而又不予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纠正。

39.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商有关部门,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规范列席会议的职责、范围和程序。

40.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的程序。建立健全对有关机关办理案件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措施等。

41.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监督意见。

42.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针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挂牌督办一批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件,不断推动诉讼监督工作。

43.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认真审查举报、控告和申诉,健全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内部分工和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坚持把大案要案作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工作的指挥和协调,加强跨地域侦查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发现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的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规范司法人员行为的建议。

44.完善诉讼监督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适应诉讼监督工作特点的科学考评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加大考核力度,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价,提高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和诉讼监督的质量。对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及时予以表彰。

45.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大力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收集证据、证实违法犯罪的能力、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排除阻力干扰的能力、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加强诉讼监督业务的学习培训,通过总结办案经验、举办诉讼监督技能竞赛和业务评比等活动,努力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诉讼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监督能力。坚持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加大科技装备建设投入,不断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以科技创新促进机制创新和工作创新。

46.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诉讼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及时提出部署要求,不断研究诉讼监督的新思路,探求诉讼监督的新举措,开拓诉讼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诉讼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力度,积极协调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中的诉讼监督机制,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推行领导亲自办案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要带头办案,对于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新类型或者对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有重大创新意义的监督案件,要及时加强指挥和协调,并注意总结指导。

五、坚持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监督和人民群众支持,保障诉讼监督顺利进行

47.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诉讼监督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工作中要积极争取和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严格执行重要工作、重要部署、重大情况、重要案件报告制度,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争取党委、政法委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机关;发现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机关通报。

4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增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主动性,健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积极争取人大常委会采取执法检查、听取诉讼监督专项报告、作出决议、对有关部门工作开展监督等形式,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加强立法研究工作,积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诉讼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为诉讼监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49.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人民群众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加大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8年7月31日施行 妇字〔2008〕28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4.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5.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 

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8.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9.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完善立案监督机制,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案件及时得到纠正。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14.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 

15.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16.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技能与水平。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依法规范侦查技术的运用,进一步提高运用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能力。 

17.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18.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9.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并开展庭审教育活动。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帮教措施。 

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 

21.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转变观念,加强指导,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3.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贯彻落实中出现偏差,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25.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26.要大力加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办理刑事案件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刑事和解、逮捕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抗诉条件、简易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2015年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2002年7月20日施行 法释〔2002〕1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15日施行 法函〔2001〕7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89号《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他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1997年6月17日施行 高检发刑字〔199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高检院4月10日通知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成效,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毒品犯罪迫切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毒品犯罪增多的趋势尚未扭转,有的地方毒品犯罪仍十分猖獗。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遏制毒品蔓延势头的重要举措。必须从社会稳定、国家富强、民族兴盛的高度来认识加大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项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

三、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提起公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提起公诉。

四、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办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漏捕、漏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追捕、追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要及时抗诉,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下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各省级检察机关加强调查研究,对专项斗争加强指导。对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高检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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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内容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内容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

(三)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

(四)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2015年6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2004年6月24日施行 高检发〔2004〕12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送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后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不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公诉部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部门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侦查、公诉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执行后的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复印件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对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公诉部门认为需要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及时书面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同时书面通知侦查部门。

第十条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公诉部门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的起止时限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补充侦查。对于证据确实难以补充的案件,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移送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应当逮捕、起诉而未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侦查部门采纳的,应当及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仍坚持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意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侦查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时间、地点子开庭二日以前通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可以派员旁听法庭审理。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裁判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侦查部门;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同时送交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后,或者决定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后,侦查、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五条 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提示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没有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立即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上报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撤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撤案、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查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统一保管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侦查、公诉部门在办案中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除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外,应当及时交由财务部门保管。财务部门应当实行账目与款物分入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上缴或者返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人员涉嫌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要及时答复,发现下级人民检察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2015年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9日施行 法释〔2000〕4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2015年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29日施行 高检发〔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已经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对于应当修改法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文件的改革和监督措施,各地应当加强研究和探索,在法律修改或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有关文件、建立相关机制后贯彻实施。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证,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点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挺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状”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2.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

(1)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做到既敢于监督,刚正不阿,又善于监督,慎重行事,讲究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2)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要严格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诉讼监督机制和手段,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诉讼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严肃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全力维护司法公正。

(3)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着力加强对立案,侦察、审查逮捕、审查越诉、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坚决贯彻中央的要求,中点加大对诉讼中实体、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查处力度,切实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增强实效上,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得倒改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

(4)提高效率,保证质量。要正确处理诉讼监督中的一系列关系,坚持监督的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率,保证监督质量,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使诉讼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虽然在诉讼活动中分工不同,但根本目标一致,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执行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人民检察院加强诉讼监督,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有关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

3.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靠的监督。探索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刑事发案和侦查机关立案情况,建立和完善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听取律师意见以及从新闻媒介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制度。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4.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依法监督纠正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等行为。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违反管辖规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纠正。

5.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以及侦查机关受理移送后的处理情况。加强对行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追究的,通报有关部门,建议予以党纪、征纪处分。

(二)侦查活动监督

6.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壹处力度。健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纠正违法的程序和方式,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探索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

7.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8.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案件的监督。

9.防止错误逮捕、起诉以及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审查工作,发现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有错误的,及时作出处理;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

(三)刑事审判监督

10.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11.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案件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

12.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明确“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

13.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探索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建立对死刑复核案件申诉的受理、备案、审查和办理制度。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或者长期不能核准的死刑案件发表监督意见的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加强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的监督。

(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4.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机制,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预防超期羁押和违法提讯、提解。完善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批制度,建立当事人不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检察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加强对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监督。

15.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发现有关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呈报、决定、裁定存在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完善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6.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与监狱、看守所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实行与监管场所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实行动态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监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完善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机制。

17.加强对执行死刑活动的监督工作。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监督纠正。

(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18.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工作,严格遵守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认真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发现受理的申诉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诉但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一的,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

19.突出重点,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确有错误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案件,加大审查抗诉力度。

20.完善抗诉工作机制,提高抗诉工作水平。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正确把握抗诉的条件和标准,强化抗诉书的说理性。充分发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基础作用,整合、协调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力量,改进提请抗诉办案机制,完善办案流程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1.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采用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积极探索对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违反审理期限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违反再审的审级、审理期限以及裁定再审的期限规定的,应当督促其纠正。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庭审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3.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24.探索检察机关对适用特别程序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

25.完善自侦案件线索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线索制度,实行案件线索计算机管理,推行上下级检察院线索管理网络互联互通,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报上一级备案制度规范线索处理程序,建立线索查办反馈制度,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工作,防止压线索不查,利用线索谋私等问题。

26.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探索建立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为下级人您检察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指令撒销案件。

27.进一步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继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整合、优化办案工作流程和办案规范。依法对自侦案件的受案、初查、立案、侦察、结案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成对办案活动和办案人员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完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参考标准。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秘序。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建立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认为侦查行为违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纠正。

28.究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拟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规范备案、批准的程序。

29.改革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0.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及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等案件定期复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31.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武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32.继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诉讼监督工作事项,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切实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积极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魔,建立对不起诉,不扰诉案件的答疑说理制魔和对重信、重访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33.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和预防机制。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明办案纪律,加强执法监察、检务督察和巡视工作,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严防办案安全事故。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

34.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推进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审计、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制度建设,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

35.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侦查部门以外的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予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36.发挥诉讼监督的整体效能。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进一步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诉讼监督体制。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移送制度,加快实现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对办案活动统一指挥、对办案力量和设备统一调配的机制。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联台办案等办案模式,优化办案资源,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37.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倍息共享等制度。对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和反馈。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商,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38.研究建立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建立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没有提出复议或者复议理由不成立而又不予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纠正。

39.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商有关部门,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规范列席会议的职责、范围和程序。

40.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的程序。建立健全对有关机关办理案件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措施等。

41.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监督意见。

42.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针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挂牌督办一批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件,不断推动诉讼监督工作。

43.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认真审查举报、控告和申诉,健全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内部分工和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坚持把大案要案作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工作的指挥和协调,加强跨地域侦查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发现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的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规范司法人员行为的建议。

44.完善诉讼监督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适应诉讼监督工作特点的科学考评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加大考核力度,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价,提高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和诉讼监督的质量。对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及时予以表彰。

45.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大力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收集证据、证实违法犯罪的能力、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排除阻力干扰的能力、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加强诉讼监督业务的学习培训,通过总结办案经验、举办诉讼监督技能竞赛和业务评比等活动,努力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诉讼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监督能力。坚持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加大科技装备建设投入,不断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以科技创新促进机制创新和工作创新。

46.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诉讼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及时提出部署要求,不断研究诉讼监督的新思路,探求诉讼监督的新举措,开拓诉讼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诉讼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力度,积极协调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中的诉讼监督机制,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推行领导亲自办案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要带头办案,对于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新类型或者对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有重大创新意义的监督案件,要及时加强指挥和协调,并注意总结指导。

五、坚持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监督和人民群众支持,保障诉讼监督顺利进行

47.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诉讼监督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工作中要积极争取和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严格执行重要工作、重要部署、重大情况、重要案件报告制度,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争取党委、政法委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机关;发现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机关通报。

4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增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主动性,健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积极争取人大常委会采取执法检查、听取诉讼监督专项报告、作出决议、对有关部门工作开展监督等形式,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加强立法研究工作,积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诉讼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为诉讼监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49.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人民群众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加大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8年7月31日施行 妇字〔2008〕28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4.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5.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 

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8.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9.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完善立案监督机制,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案件及时得到纠正。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14.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 

15.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16.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技能与水平。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依法规范侦查技术的运用,进一步提高运用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能力。 

17.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18.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9.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并开展庭审教育活动。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帮教措施。 

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 

21.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转变观念,加强指导,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3.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贯彻落实中出现偏差,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25.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26.要大力加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办理刑事案件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刑事和解、逮捕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抗诉条件、简易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2015年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2002年7月20日施行 法释〔2002〕1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15日施行 法函〔2001〕7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89号《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他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1997年6月17日施行 高检发刑字〔199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高检院4月10日通知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成效,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毒品犯罪迫切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毒品犯罪增多的趋势尚未扭转,有的地方毒品犯罪仍十分猖獗。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遏制毒品蔓延势头的重要举措。必须从社会稳定、国家富强、民族兴盛的高度来认识加大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项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

三、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提起公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提起公诉。

四、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办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漏捕、漏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追捕、追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要及时抗诉,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下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各省级检察机关加强调查研究,对专项斗争加强指导。对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高检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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