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条 起诉程序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4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3〕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3〕75号《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身患严重疾病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四、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经审查,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二)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五、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七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通知》(2005年9月5日施行 〔2005〕高检诉发第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公诉部门一项重要的工作制度,是规范执法行为,防止,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固定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促进依法办案,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并注意发挥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二、公诉部门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应当结合各地工作实际,逐步推行。
当前,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敏感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部门)已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三、为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连续进行;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检察技术人员、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或公诉人员进行;录音录像时应当同步制作讯问笔录,使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一致;录音录像资料应显示讯问时间、讯问场景、讯问地点的温度和湿度,以及讯问人、录制人的姓名及法律职务等内容。
四、录制开始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到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讯问中止或结束,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施封,经被讯问人确认后,由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签名。
五、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公诉部门作为诉讼备用,另一份交本院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
非办案部门或人员需要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的,应报请检察长决定。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
六、提起公诉时,录音录像资料(含侦查机关或部门制作的)应当在证据目录中注明,在法庭审理中,由公诉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出示。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录音录像资料,应当概括说明录音录像资料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制作情况;录音录像播放完毕,应当由被讯问人对播放内容进行确认。
公诉部门对于所存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逐件登记,由内勤统一保管。
七、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逐步积累经验,制定科学、具体的操作规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公诉部门逐步配置必要的录音录像设备。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2014年5月26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5年12月15日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三条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实施。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外,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第六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七条 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一般要着检察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文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第九条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有翻译人员在场翻译。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
第十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次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第十三条 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十七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部门移交归档。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的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2014年12月23日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施行 高检发〔2004〕3号)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2014年5月26日施行 高检发反贪字〔2014〕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已经2014年3月17日最髙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髙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26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
第三条 讯问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别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录制人员。
第四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或者通知其他检察人员。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实施。其他检察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录制。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
第六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和笔录中予以反映。
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录音、录像的,讯问人员应当进行解释,但不影响录音、录像进行。
第七条 全程同步录像,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特殊情况外,检察人员应当着检察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第九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核实或者辨认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核实或者辨认,并对核实、辨认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无法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无法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讯问人员可以继续进行讯问,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时报告检察长并获得批准。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及告知、报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待条件具备时,应当对未录的内容及时进行补录。
第十一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交给讯问人员,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同时,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按照授权供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时审查之用。没有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应当制作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办案人员保管,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移送。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讯问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检查、核对,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并将讯问录音、录像次数、起止时间等情况,随同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审查。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审查认为讯问活动可能涉嫌违法或者讯问笔录可能不真实,需要审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说明涉嫌违法讯问或者讯问笔录可能失实的时间节点并告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授权,供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对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相应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没有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应当调取相应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并刻录光盘,及时移送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审查。
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对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应当妥善保管,案件终结后随案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庭前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将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提请法庭播放,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公诉人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宜在法庭上播放的,应当建议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范围内进行播放、质证,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录制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光盘或者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泄密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影响量刑,需要举证、质证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材料,经承办人签名后,交公诉人向审判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说明。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发现证明材料失实或者是伪造的,经查证属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或者刻录光盘的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部门移交归档。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一般不公开使用。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案件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涉及讯问活动合法性或者办案人员责任认定等情形,需要启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启封时,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近亲属应当到场见证。
第十九条 参与讯问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严格保密。泄露办案秘密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告知初查对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讯问录音、录像,禁止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本规定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
(二)对讯问活动采取不供不录等选择性录音、录像的;
(三)为规避监督故意关闭讯问录音录像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或者泄露办案秘密的;
(五)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等造成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遗失或者违规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的。
讯问人员、检察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为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2006年12月4日)
第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执行,并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
第三条 录制人员在接受录制任务后,应当做好录制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四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 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参照本流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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