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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

发布时间:2018-10-26 10:38:59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实施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实务指南


如何理解未成年人情况调查的性质和地位作用

未成年人情况调查,也称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学习、就业、家庭状况、案前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报告或者书面材料。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对其施以教育矫治,从而取得更好的办案效果。本条规定,从立法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调查工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就审判环节来说,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审判的前提,是对其判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也是对其开展法庭教育所需要的背景资料。《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必要时法院也可以委托或者自行调查。

目前,对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关于调查主体。这里所讲的调查主体分为启动调查的主体和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关于启动调查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启动调查;除此之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律师取证的一般规定,辩护律师也应当有权开展情况调查。从以前的实践情况看,启动调查的主体主要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开展情况调查的相对较少。关于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意见》规定,情况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但调研发现,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接受委托的主体既有司法行政部门,也有其他社会团体,且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的数量较少。配套体系的规定没有完全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情况调查工作的部门是社区矫正部门,由于社区矫正部门工作任务重,人手不足,很难全面开展情况调查工作。

从工作衔接角度看,调查最适宜的时间是在审判前,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因为:其一,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限一般仅有2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很难自行或者委托部门提供一份客观全面、确有价值的调查报告,容易导致调查流于形式,甚至失真失实。其二,根据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就应当同时提供调查报告,因为这是其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但这一问题还要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解决。各地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动与本地公安、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促使他们能更多地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工作。

从调查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来讲,对于委托调查的,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应当统一,不适合由不同部门或组织来承担,因为各部门所处的地位和职责要求不同,出具的情况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客观描述、主观判断分析等方要求不同,出具的情况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客观描述、主观判断分析等方面均会不同,势必影响调查效果,并进而影响适当量刑。但在现阶段,统一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开展情况调查,确实不符合实际;应当也可以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开展调查。实践中,一些法院实行聘请社会调查员工作机制的做法可资借鉴。

考虑到上述情况,《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对《审理未戌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了调整,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启行调查。”

2.关于调查程序。调查的工作程序没有统一规定,调查报告的样式、内容,在实践中各不相同。从调查方式看,有实地走访的,有发信函的,有打电话的;从报告样式看,有采用公文报告形式的,有采用调查表格或调查笔录样式的;从调查内容看,一般是围绕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展开,但也有的纳人了心理评估、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信等内容,还有的就如何量刑、如何帮教提出具体建议等等。由于各地开展调查工作的人力、物力不尽相同,调查程序也无法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就这一问题继续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早日形成统一规范。

3.关于情况调查的性质及使用。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是否应当质证?我们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但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原因在于:(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属于证据。(2)调查报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于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的参考作用。(3)为落实量刑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有关事实问题存在异议的,法庭可以组织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辩论。(4)如果在量刑时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作为参考的,在裁判文书中,还可以对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作出相应说明。《解释》也采纳了调查报告非证据说,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27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13〕7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施行 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6.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应当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的相互协

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为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进一步建立、健全配套工作制度。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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