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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规定

发布时间:2018-10-26 11:39:36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七十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八十九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五百零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6月15日施行 法办〔2001〕155号)

37.问:判令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首部可否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中如何表述?

答:应当将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仅仅列为“法定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这种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和双重身份,他们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决结果中,则应当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38.问:如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制作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决书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注意充分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按照新补充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参见补充样式2)。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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