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而应以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法律对“数额较大”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和单位有行政处罚权的政府机关,如工商、税务、海关、环保、林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罚没财物”,包括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行政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的罚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没收违法犯罪人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金钱、物品及各种违法所得。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法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
按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仅有上述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认定本罪的客观基础,还必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数额较大者,本罪存观要件才齐备。应当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换言之,由于单位职工众多,因而按人头私分的结果,每一个人所分数额即便并不大,但私分总额大者,仍应成立这里的数额较大。
根据 1999 年 9 月 l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指集体私分的国有资产总数数额较大,而不是指私分以后个人分得的数额较大。“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这一数额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本法第9l 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四、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是犯罪主体有所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而贪污罪多数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才能构成。
二是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由于是“集体私分”,表现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尽管往往需要采用一定虚假掩饰手段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但对于单位内部人员而言,往往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贪污罪一般是秘密的,不为参与共同贪污以外的人员所知。
三是受益人员范围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单位多数员工甚至全部员工均不同程度实际分得了财物,当然决策和具体执行人员没有实际分得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实际收益人员不能仅仅局限于决策和具体执行等少数人员;而共同贪污犯罪中分得赃物的人员一般限于决策、具体实施和其他提供帮助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如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则以贪污罪定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
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11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本罪虽属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退赔私分的国有资产;其他分得单位财物的单位职工,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分得的财物是国有资产也应当退赔。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虽然是单位犯罪的一种,但刑法对其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国有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股份制企业)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自然人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2】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单位
【1】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单位犯罪主体,应主要提供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
1.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其他证明单位的相关材料
【2】收集、审查、判断单位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包括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特殊主体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见前文“自然人”。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名义、参与人、经过、结果,私分财产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2.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如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证实私分财产的种类、数量、去向等,证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定、同意的。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私分,从而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本罪的故意是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不论是出于提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2)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名目,包括提高工资、发放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福利支出等。
(3)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人员、决策的详细经过。
(4)私分国有资产的形式,包括将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私自截留予以私分;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将国有资产骗人自己手中,如通过加大成本等方式将含税利润私分以及将其他应上缴的收入私分;国有公同、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等。
(5)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数量、价值。
(6)被私分的国有资产处理情况。
(7)私分国有资产过程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配等情况,查明每一个参加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证言
(1)管理部门领导的证言,证明私分的资产是国有资产、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手段等情况;
(2)单位其他获得财物的人员、知情人的证言,证明分得财物的名义、数额等情况。
3.物证、书证
(1)被私分的国有资产原物及照片
(2)会议记录、固定资产证明、物资清单、银行账目等
(3)私分清单、私分批件、私分财物审核表等
4.鉴定意见
(1)文检鉴定;
(2)审计鉴定、会计鉴定,证明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5.物验、检查笔录:
(1)私分现场查笔录及照片;
(2)物证的验、检査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及照片等。
7.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笔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有财产管理制度。
三、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区分
两者的区别在于:
1. 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行为人主要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私分行为的决策者和直接实施者;共同贪污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2.主观方面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中,故意内容是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有些人虽然客观上参与了私分国有资产,但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取得财物非法,有时可能认为单位发放的财物是合法的:在贪污罪案件中,所有的行为人对采取贪污手段侵犯国有资产是明知的,并且各人之间有犯意联络,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
3.客观方面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表现为“少数人行为多人获利”,即获得国有资产的,往往是特定单位中的所有成员或大多数成员,行为人中得到其中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行为方式是“以单位名义”;共同贪污则是“共同行为共同获利”,即行为人互相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按照地位与作用分掉,存在个别人获利很少或不获利的情况,行为方式是共同个人名义。
4.侵害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国有财产所有权;而共同贪污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实践中,应当注意收集有助于区分上述关键环节的相关证据。
地方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四、贪污贿赂罪
……
57.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1.私分国有资产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追诉标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 沪检法〔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49、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三、关于数额标准
……
108、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
案例精选
盛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2017)渝05刑终255号-北大法宝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盛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3年6月起,被告人盛某某担任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5年9月8日,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被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盛某某与该公司的张某、曾某、尉某、朱某等人商定,采取将部分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的方式,隐匿了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28号住宅、西外老街143号门面、望城北路23号附6号和附11号门面、渝西大道中段331号附25号、附26号门面、双石镇杨家湾(1999)4108号土地以及对永川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将上述财产转为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
经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价值咨询,上述被隐匿财物共计价值4299100元。永川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600000元。
2007年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28号住宅被拆迁,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物资有限公司获得货币安置补偿费403000元、门面过渡费124800元,后分发给其股东和职工。
2014年3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西外老街143号门面被拆迁,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物资有限公司获得拆迁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926020.56元以及还产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俊豪?中央大街第13幢门面一套。
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物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股东系原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的多数职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关于盛某某等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破产财产拍卖明细表》、《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重庆市土地证附图》、《永川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永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永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申请审批表》、《重庆市土地使用权档案》、《永川区土地登记审批表》、《永川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永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申请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价值咨询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单位明细账、记账凭证、奖金领款明细表、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人朱某、曾某、魏某、张某、姜某、韩某、熊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
【法院判决】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公司破产过程中,隐匿国有企业财产归为职工持股的企业所有,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89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负刑事责任。盛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5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未达到60000元的构罪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隐匿永川区玉屏路28号住宅等七宗房产的证据不足;2、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隐匿房产评估的价值过高;3、永川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给佳兴公司的租金、水电气费及利息共60万元不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隐匿的债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4、西南公司在佳兴公司占股25%应在犯罪金额中折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盛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盛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盛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隐匿永川区玉屏路28号住宅等七宗房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在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盛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将永川区玉屏路28号住宅等七宗房产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的方式进行隐匿,后将隐匿的财产转为佳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某某提出被隐匿房产的价值评估过高的意见,经查,被隐匿房产的价值鉴定基准日为破产宣告之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某某提出永川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给佳兴公司的租金、水电气费及利息共6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因佳兴公司通过伪造拍卖合同的方式违规取得国有资产,该60万元原本应属国有资产,故应当全部计入犯罪金额。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某某提出西南公司在佳兴公司占股25%应在犯罪金额中折抵的意见,经查,2007年7月16日、18日,佳兴公司申请将涉案财产过户至佳兴公司,而2008年1月25日才向重庆市永川区工商局申请增加中国兵工物资西南公司为股东。私分国有资产时西南公司并未占股,而是全部转为私有。西南公司占股系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完成后,不应将其占股比例在涉案价值中抵扣。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中国兵工物资四川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公司破产过程中,隐匿国有企业财产归为职工持股的企业所有,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89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盛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其他参考案例 李勇私分国有资产16万余元一案缓刑一年刑事裁定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提示】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必须坚决依法惩治这种犯罪。但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也遇到一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案情】
被告人:李勇,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以下简称粮油购销站)站长,住×××。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2000年6月,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依法成立。该购销站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307.9万元,其主管部门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勇。
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粮油购销站经报质检部门检验确认、物价部门确定最低限价并在逐级上报至四川省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销售了陈化粮食1.4万余吨。在销售过程中,粮油购销站未按规定将销售货款全部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而是只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底价将大部分货款归还银行,另将超出底价的销售收入2643630.91元以及其下属单位上交的25810.40元、联营分利4500元、储蓄利息1159.28元等收入共计2691684.59元予以截留,纳入粮油购销站的小金库,设立了账外账。在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粮油购销站将上述截留款中的160776.50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
【审判】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自己是否有罪则请法庭给以公正的裁决,并且表示接受法庭的裁决。其辩护人则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粮油购销站留下269万货款的行为仅是违规行为;被告人李勇主观上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和动机;其主持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经过了领导集体研究,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李勇无罪。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在将用国家粮食专项收购资金收购的粮食销售后,没有及时、足额的将销粮款用于归还国家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而是予以截留设立小金库,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6万余元以奖金、津贴的名义发放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四川省关于陈化粮销售必须坚持货款回笼的规定,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勇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勇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勇在归案后如实陈述案情,庭审中也具有悔罪的表示,酌情从宽处罚;同时依照当前的情形判断,其以后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勇不服,以原判将违规行为等同于犯罪、本人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标准上都符合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粮油购销站违反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把应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支行基本账户的陈化粮销售款截留后,将其中部分以单位的名义发放奖金、津贴、工资,且数额较大,上诉人李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李勇所在的粮油购销站将应封闭运行的陈化粮销售款截留,设立小金库,已违反行政法规,该购销站的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给个人发放奖金、津贴等,其行为性质属于将本应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李勇是否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及津贴的发放办法,以及发放奖金等是否符合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人李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为公不违法,法不责众”的传统思想作祟,这种现象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以前的司法实践中除少数按照共同贪污作过处理外,大部分都没有作为犯罪来追究。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必须依法坚决惩治这种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
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国有资产的界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2000QY03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占有登记证上的记载,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依法占有并使用的国有资产为国家资本307?9万元人民币。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国家资本肯定只是指诸如粮食仓库、粮食收购设备、粮食加工机具等等,并不包括国家为收购粮食而为其拨付的专项收购资金。国家粮食收购是涉及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粮食收购资金是一笔巨大的财政支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是国有企业,只管理着三百余万元的国有资产,其自身不可能用自己的资金完成巨大的粮食收购任务,而必须由国家另外给以巨额的财政贷款。这些为实现备战备荒的由国家贷出的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应该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国家专门成立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门负责管理国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运作。国务院以及各省市人民政府均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以规范各个地区在收购国家粮棉油过程中的行为。1998年8月5日,朱?基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粮食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的管理规定,都明确指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以后,销售款应该及时、足额的存入基本账户;只有归还粮食收购资金专项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的余额,方可作为这些企业的利润,由其进行支配,用于发放工资或者作其他支出。而陈化粮则必须经质检部门鉴定确认,逐级上报至省级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而且还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进行公开的竞价拍卖。对于陈化粮销售后的销售款,也必须进行封闭管理,即及时、足额的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为陈化粮的销售不可能产生利润,因此其销售收入必须全部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收购站在销售陈化粮以后截留的资金,是国家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应属于标准的国有资产。
(二)对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私分行为的定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勇的辩护律师一再强调:李勇主观上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和动机,其主持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事先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且其发放程序和标准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宣告李勇无罪。要作出以上辩护意见是否采信的裁判,需要弄清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是否将截留的国有粮食收购资金进行了私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这其中既有我国《宪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国家财产的规定,也有国务院《国有资产保护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对于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许多具体规定。在本案中,前述国务院的《粮食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粮食收购专项资金这一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违反了这一规定。(2)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予以分配。以单位名义在法律上指的是这种分配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其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将截留的国有粮食收购专项资金进行分配,是经过了该站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这既有李勇的陈述,也有该站副站长蔡平、张善珑和该站办公室主任陈道军的证词,还有该站领导研究分配截留的国有粮食专项收购资金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获得私分利益的,除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的所有职工。从收集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发放部分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该站用截留的国有资产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发给了站长、副站长以及其他所有职工。(4)发放的形式多样,名目繁多,包括部分职工工资以及其他的诸如奖金、津贴、补贴等等。在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职工工资和奖金、津贴均属于工资的范畴,但是这些款项的出处绝对不应该是专款专用的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即使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发放上述职工工资、奖金等费用的程序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也不能否认本案中其分配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这一铁的事实。
(三)关于单位犯罪和代罚制
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大多数采用的是双罚制,即既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私分国有资产这一单位犯罪,却采用了少见的代罚制,即在法律上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又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只追究单位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只对该站的站长李勇判处刑罚。从理论上看,这是一种罪和刑相分离的做法,是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笔者认为,虽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是这些单位的领导者仍然是自然人,要处罚的肯定是这些单位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妨在刑法中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实行单罚制,即在刑法中规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这样做可以避免上述代罚制的弊端,也可以避免如果采用双罚制而让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成为罪人的尴尬局面。
(四)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在本案中,这一规定实在难以操作。(1)在本案中因为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犯罪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所有职工。这些职工除被告人李勇以外,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按照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人民法院不可能判决追缴所有职工的违法所得。(2)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追缴所有职工的非法所得,那么如何执行,由谁执行,也是法律的盲区。(3)如果只判决追缴被告人李勇的非法所得,那么这种判决又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样是一个问题。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是数额较大的标准立法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执行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认定——罗本华私分国有资产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修订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进行处理。但由于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非常严重,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保护和管理国有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
开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罗本华在任该局局长期间,截留部分收入私设单位小金库,由单位出纳李蓉经手管理小金库的收支。2003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143500元,2004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187300元,2005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93800元,共计424600元;另截留失业保险档案保管费90000元、劳动力市场管理费15000元、出租门市的水电费33898.17元、旧办公楼租金46500元、再就业培训费返还387900元、职业介绍所管理费28800元,共计1026698.17元进入小金库。其中2003年截留的门市租金143500元于2004年4月19日经罗本华决定进入单位移民专户。经召开全体职工会议,由罗本华决定,李蓉经手,2004年“五一”、“十一”,全局15名每人各分2000元,共计60000元;2005年2月3日,由罗本华决定,将移民帐户上的门市租金143500元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取出与小金库的钱一起,全局职工14人每人各分得40000元;同年4月下旬,在罗本华调离就业局之前,将小金库余下的钱私分,全局职工14人每人分得7300元,其中包括2005年截留的部分门市收入93800元。经开县财政局认定,开县就业局的门市、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为国有资产。即门市出租424600元和旧办公楼租金46500元,共计471100元是国有资产。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本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本华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出:1、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目前法律对本罪的“数额较大”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10万元只是检察院内部的立案标准,而不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如对被告人罗本华定罪,与罪行法定原则相悖;2、认定被告人罗本华构成本罪缺乏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罗本华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所分的门市租金及旧办公楼租金不是国有资产。
【审判】
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本华在担任开县就业局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本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所分的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租金不是国有资产,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及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罗本华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是有权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均是按此执行;2、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逐步规范管理已有较长时间,罗本华作为开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这一事业单位多年的负责人,应该具有这方面的基本常识,从其将门市及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用截留进入小金库再进行私分的行为来看,也应该知道这些收入应向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并进行规范管理,而不能进行私分,故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3、开县财政局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作出的“关于对开县就业局小金库资金性质认定的复函”表明:就业局的门市、旧办公楼及劳动力市场的出租收入,符合“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其出租收入应界定为国有资产。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罗本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执法不公,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罗本华在再审中所举证据系断章取义,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开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按照当时财政管理模式,开县就业局完成了财政统筹任务,并向税务机关上交了相关税金。
开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判决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不当。但再审中被告人罗本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县就业局对本案所涉资金可由单位按相关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支配、使用。开县就业局在使用该资金时,其操作程序应适用相关行政、财经纪律规定,但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罗本华的申诉有理,原审判决应当撤销,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被告人罗本华无罪。
宣判后,开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原再审判决认定罗本华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是错误的;2、原再审判决将法规等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原再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原再审判决罗本华无罪的理由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罗本华提出辩称意见:1、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不属截留国有资产,而是单位通过市场行为增值所取得的收入;3、类似现象普遍存在,处罚过重不是执法本质;4、抓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功,管理国有资产无过。综上,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1、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开县就业局通过门市和旧办公楼以出租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这种以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认定为国有资产。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县就业局将其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未入单位财务帐,而是转入单位自设小金库后,采用发补贴等名目形式进行集体私分,未按相关程序报批使用,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国家所有的国有资产。从单位所实施的犯罪手段上看,开县就业局多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后,将小金库的所有帐据全部予以销毁,导致相关职能部门无法进行审计和核查该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作为开县就业局当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原局长罗本华,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原审被告人罗本华作为开县就业局工作多年的负责人,将单位门市及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用截留方式进入小金库再进行私分的行为来看,应当知道上述收入属于国有资产,也应该知道上述收入应如实向财政部门申报并进行有效规范管理,更不能进行私分。故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3、原审被告人罗本华在担任开县就业局局长期间,按照当时财政管理模式,开县就业局完成了财政统筹任务,并向税务机关上缴了相关税金。但因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出租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且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归国家,调控权归政府,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报批使用。因此,原审被告人罗本华将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出租收入集体私分,不影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4、原再审判决将相关法规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开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不当,予以纠正。5、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罗本华积极清退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情节。为维护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保护,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视原审被告人罗本华的犯罪性质不严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开县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1、国有资产的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但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于如何认定国有资产存在一定困惑,有必要界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范围。现阶段两部法规与规章对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一是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二是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与规章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法认定国有的其他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本案中,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作为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均是国家全额拨款所修建,应为国有资产。开县就业局通过门市和旧办公楼以出租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但对国有资产在保值前提下增值孳息部分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实践中不明确。笔者认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者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对国有资产增值孳息部分归属的认定应借用民法原理中有关孳息的规定,即国有资产的增值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者即国家所有,而不属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所有。所以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即本案中门市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应认定为国有资产。
2、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是90年代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目前尚还未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酝酿多年的《国有资产法》至今没有颁布实施,特别是涉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法律可以说是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因此,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国有资产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本案中,开县就业局截留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未入单位财务帐,而是转入单位自设小金库后,采用发补贴等名目形式进行集体私分,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其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
3、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准确把握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则是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否则只能是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的,应予立案。即是说,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不足10万元的,则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因此,从私分的数额上看,数额是否较大是罪与非罪的数量标准。我国刑法“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法律对本罪的“数额较大”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规定,这是目前有权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均是按此执行。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开县就业局集体私分门市租金426000元和旧办公楼租金46500元,已达到47万余元,从数额上符合上述立案标准,应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5号案例 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
【摘要】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区分?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贪污罪最本质的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依法只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不能追究被动分得国有资产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忠伟,男,1937年8月9日生,大专文化,原系无锡市惠山农药厂厂长。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逮捕。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忠伟犯贪污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忠伟于1994年被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任命为无锡市惠山农药厂(以下简称惠山农药厂)厂长及其下属无锡市珠光颜料厂(后更名为无锡市惠丰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惠丰化工厂)厂长,两企业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自1995年起,惠山农药厂经上级批准实行“公有民营”,刘忠伟作为经营者与出租方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分别签订了两轮“公有民营”合同,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租经营者每年向出租方缴纳租赁费30万元;2.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经营期达不到增值指标,以承租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抵补,直至补完为止。3.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分为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当年实得平均工资,经营性收入为税后利润中分得的30%部分,经出租方核准后兑现。合同签订后,惠山农药厂内部每年均组成“公有民营”承租集团,刘忠伟等厂级领导及部分部门负责人10余人为承租集团成员,共同承担经营责任。在惠山农药厂实行“公有民营”期间,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根据惠山农药厂的经营状况,每年核定企业经营者承租集团)的经营性收入,由惠山农药厂发放给承租集团成员。
1995年至1999年的核定总额为93.9611万元。1995年1月至2000年5月,惠山农药厂从财务账上发放承租集团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经营性收入总额为100.038007万元,已超额发放6.076907万元。
惠山农药厂将旧设备回收款、氧气费收入等,在财务账外另设有小金库。自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经被告人刘忠伟提议,与惠山农药厂的其他负责人共同决定,从小金库中支出资金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等名义,在账外先后17次给承租集团成员发放奖金,发放奖金合计人民币34.11万元。其中,刘忠伟个人分得3.98万元。1996年6月,被告人刘忠伟伙同许增福(已死亡)等人,通过虚开发票将本单位公款结算给业务单位,再从业务单位提取现金的手法,套取本单位公款10万元,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名义分发给承租集团所有成员,刘忠伟个人分得1.55万元。
1999年3月,被告人刘忠伟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上海全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惠山农药厂的花木款2万元不入账,占为己有。
1999年12月,被告人刘忠伟将个人消费发票通过惠丰化工厂副厂长黄勤在该厂报销,得款5809元。
1996年3月,被告人刘忠伟在购买职工工作鞋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贵良通过楚士钰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1996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忠伟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下属分厂厂长胥祖一人民币6.6万元。其中,1999年春节,刘忠伟在收到胥祖一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金额计1.2万元交给胥祖一。
1998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忠伟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属惠丰化工厂副厂长黄勤人民币4.2万元。其中,1999年春节,刘忠伟在收到黄勤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万余元交给黄勤。
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刘忠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上海全龙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周龙华人民币1万元,并在该单位报销其购买的手机、按摩器发票,得款8195元。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忠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本单位公款;同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刘忠伟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出犯意并决定侵吞数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忠伟因涉嫌贪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忠伟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忠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并处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刘忠伟不服,以原判定性有误,侵吞公款不成立,认定的受贿中有部分不属于犯罪等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忠伟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惠山农药厂系国有企业,刘忠伟作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有部分虽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该法。刘忠伟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对其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予减轻处罚。刘忠伟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忠伟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忠伟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一行为认定为贪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惠山农药厂系国有企业,其经过厂领导讨论决定,违反有关规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数额之外,又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支出资金,账外发放承租集团奖金,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发放范围是承租集团的所有成员,系一定规模、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刘忠伟及其他厂领导仅分得一小部分,上述特征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以贪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在认定的受贿事实中,刘忠伟购买手机后将发票到业务单位报销,因手机主要用于单位公务,不应以受贿论;刘忠伟收受胥祖一、黄勤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2万元和1万元分别交给胥、黄二人,刘忠伟辩称上述发票系单位的业务开支,经查,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的此项辩解,认定该两笔受贿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不属正常报销为由认定为受贿不符合法律,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违规发放奖金以贪污定性错误;报销手机发票及给胥祖一、黄勤报销发票2万余元,不应以受贿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2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刘忠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财产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区分?
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私分范围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忠伟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其中,刘忠伟购买手机后将发票到业务单位报销,因手机主要用于单位公务,不应以受贿论;刘忠伟收受胥祖一、黄勤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2万元和1万元分别交给胥、黄二人,刘忠伟辩称上述发票系单位的业务开支,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项辩解,认定该两笔受贿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这些事实在处理过程中,都无争议,但对于被告人刘忠伟等人集体决定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名义,将44.11万元公款分发给承租集团所有成员的行为,是认定为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争议较大。认为被告人刘忠伟的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范围应是单位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而本案中私分公款的范围仅限于承租集团范围内的13人左右,相对于惠山农药厂数百名职工来讲,仍属单位的一小部分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我们认为:
(一)“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贪污罪最本质的特征
要正确处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须对处理集体私分单位财产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了解。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交换等诸多因素,出现了一些以集体名义私分公共财物的现象。一些单位,在政策规定的正常工资、报酬外,由单位领导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单位财产以发奖金、红包等名义,发给单位的所有人,或大部分人,或一定领导层次以上的(如中层干部以上)多人,而且数额较大,有的甚至特别巨大,使国家、集体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由于修订前的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处理也是不同的:有的以贪污罪定性处理,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者财政法规处理。这样处理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因私分而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比较广泛,且其中绝大多数人都不是私分财产的决策者,对所有参与私分的人员均以贪污犯罪论处,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则。另一方面,因决定私分单位财产的人员实际占有的公共财物数额在私分的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如仅对私分单位财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应对全部私分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也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1997年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在构成上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私分集体所有制财产或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体现了刑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在这里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实施,即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如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以“发奖金”、发红包”的方式发放。
“集体私分”,是指参与私分的是单位的所有人或是大部分人,或者是一个部门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三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依法只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不能追究被动分得国有资产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但二者仍有重大的区别:
1.行为方式不同。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做了详细的财务记录。
2.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参与共同贪污的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由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承担返还所分得财产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刘忠伟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
如前所述,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最本质的特征。不能仅根据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数多少来区分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的范围是单位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不能机械地将此处的“单位”理解为本单位的全体或者大多数职工。他们也可以是一个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只要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使私分的范围是单位全体职工中的相对少数人,亦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单位的领导层、管理层的意志、行为所起的决定作用,单位领导集体作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给本单位集体或者一定层次以上的领导、管理层“发奖金”、“发红包”与共同贪污犯罪在犯意的形成、行为特征上有明显不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单位少数人暗中非法占有公款的贪污行为也有区别。将这种行为以贪污罪处理,不仅扩大了打击面,社会效果也不好。
第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经领导集体或负责人决定,在一定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范围内“发奖金”、发红包”决策者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因此,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综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以上的多人(如中层干部或者某一管理层的层面上)范围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惠山农药厂实行“公有民营”的经营体制,根据“公有民营”合同,承租集团成员的奖金只能从经出租方核准后的经营性收入税后利润中的30%部分支出,但是,被告人刘忠伟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在账外另设的小金库资金、非法套取的现金计44.11万元,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名义分发给承租集团所有成员。虽然分发的范围只限于承租集团成员,但由于决定分发是按照惠山农药厂的决策程序进行的,占有该笔资金的不是决策层内的少数人,而是分发给承租集团的全体成员,因此,对惠山农药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忠伟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937号案例 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罪案
【摘要】
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
本案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仅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主体构成,监测站系适格单位主体,应当认定监测站为实行犯,且系主犯,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徐国桢的刑罚;自然人陈晓晖系非适格自然人主体,其为监测站顺利私分国有资产提供了重要帮助,起到了次要作用,故与监测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但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晖,男,,原系上海唯远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咸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蔡院以被告人徐国桢、陈晓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徐国桢担任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处(以下简称无管处)处长,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无委办)副主任兼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站长,后兼任中共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管局)党组成员,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监测站党政工作,分管精神文明建设,协管无管局日常行政、财务、干部调配等相关工作。2002年底至2003年初,被告人徐国桢为解决监测站职工集体福利问题,决定启用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备、正处于歇业状态的上海唯远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远公司)承接定检工作。后其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晓晖商定,唯远公司所得收人除列支必要成本外,剩余钱款均应当以现金形式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职工福利发放。2003年4、5月间,徐国桢隐瞒唯远公司的真实情况,利用职权以无委办的名义批准授予唯远公司无线电设备检测资质,同时授意倪伟杰并通过相关人员讨论决定,委托唯远公司承接定检工作,后又将监测站办公场地、政府采购的技术设各、有关技术服务及启动资金提供给唯远公司使用。
2003年5月起,唯远公司受委托以监测站名义开展定检工作,直接向非国家拨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测费;监测站也以国家财政拨款和转移支付项目专款向唯远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监测站向陈晓晖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唯远公司的全年业务开支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2004年起,上海市定检工作每年财政预算达数百万元。徐国桢代表监测站与陈晓晖变更约定,唯远公司须将监测站拨款及公司自行收取的检测费,按5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监测站2007年10月,陈晓晖另设上海咸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元公司)取代唯远公司承接定检工作,有关约定保持不变。
2003年至2009年底,唯远公司、咸元公司自行直接收取检测费以及以检测劳务费等名义通过监测站获取财政拨款合计30余万元。陈晓晖按照事先约定,通过其专门成立的上海银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闪公司)、常帮唯博电脑软件编制服务社(以下简称常帮唯博服务社)以及其他单位将上述款项予以套现或者转账,监测站则违反国家规定,由徐国桢决定,监测站副站长丁一咏等人具体执行,将上述返还款隐匿于监测站账外,分别多次将其中13283000元以职工津贴、工资补差、奖金、过节费等名义陆续发放给无管局及监测站全体员工。徐国桢归案后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涉案事实。陈晓晖归案后供述了其帮助监测站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国有事业单位监测站与被告人陈晓晖相勾结,违反国家规定,套取、截留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300余万元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国桢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陈晓晖为监测站私分国有资产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晓晖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国桢、陈晓晖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国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陈晓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国桢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国桢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监测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套取、截留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300余万元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晓晖为监测站私分国有资产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分别对其依法量刑。一审判决认定徐国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晓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依据共犯原理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
2.如果上述情形构成共犯,对非适格主体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徐国桢的刑事责任没有疑问,但对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陈晓晖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陈晓晖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等特别规定,非单位主体由于主体不适格,不可与其构成共犯。非特定的主体要素不可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必须真备特定的主体要素的犯罪。本案中,仅监测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徐国桢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监测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但陈晓晖不是监测站的人员,系非适格主体,因此不构成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陈晓晖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特定的主体要素作为违法要素并不是成立共犯不可欠缺的构成要件要素。非特定的主体不能单独成为特定主体的正犯,但若是和特定的主体一起,就可共同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因而,非特定的主体可以成立特定主体所犯之罪的共犯。但当特定主体要素是作为责任要素时,则不可缺失。因特定的主体要素所致使的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对其科处通常刑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定罪角度分析,非适格主体可以成为由适格主体实施犯罪的共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必须旱各特定的主体要素,其仅是针对单独犯两言的。对于教唆犯、帮助犯则不需要具备特定的主体要素。根据共同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共同犯罪应当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质言之,不要求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至于共犯人的责任问题,则需要个别认定。因而,对于非适格主体参与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只要非适格主体与适格单位共同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从量刑角度分析,对于共犯中非适格主体的量刑,一般按照普通主体适用刑罚或者以从犯身份适用刑罚。具体而言,在仅由适格主体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刑法规定对适格主体适用从重的刑罚,对不适格主体的共犯人,只能适用通常之刑罚。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则不可以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刑法未规定对适格主体适用从轻或者从重的刑罚,对不适格主体一般按照从犯地位适用刑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仅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主体构成,监测站系适格单位主体,应当认定监测站为实行犯,且系主犯,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徐国桢的刑罚;自然人陈晓晖系非适格自然人主体,其为监测站顺利私分国有资产提供了重要帮助,起到了次要作用,故与监测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但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陈晓晖应当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国桢的处罚标准为基点,同种情况下,原则上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重于徐国桢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93号案例 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
【摘要】
如何区分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行为的界限?
鉴于我国国有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滥发奖金、福利的财经违纪行为,一概认定为集体私分行为,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具体判断方面,可参照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等情况综合分析。对于在单位财力状况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将单位具有一定自主支配权的钱款违反规定分配给单位成员,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私分行为。相反,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第一,在单位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等严重违背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妨害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单位将无权自主支配、分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帐等手段从财务帐上支出,或者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帐的正常或者非正常收入予以截留,变造各种栏目进行私分发放等,严重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的。
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金康,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主任。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依法。
被告人夏琴,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于200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金康、夏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金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提出,张金康的移动电话主要用于工作,故夏琴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的行为性质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张、夏二人发放“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夏琴参与私分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员工福利,且客观上私分金额仅20余万元,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称医保管理中心)系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所属的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张金康系医保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夏琴系医保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医保管理中心领导班子经讨论,由张金康决定,夏琴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邮电通讯费和资料速递费结余部分以快递费、速递费、邮寄费等名义,从上海市邮政局静安电信服务处、上海宝山泗塘邮电支局先后套购邮政电子消费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同)213000元,套取现金97560元并用于购买超市代币券,相应发票予以入帐。随后,二被告人将其中价值243800元的邮政电子消费卡和超市代币券以单位福利名义,定期分发给医保管理中心的全体员工,张金康及夏琴各分得面值14100元和10500元的消费卡及代币券。另外,张金康在已经享受单位每月给予180元通讯费的前提下,让夏琴用邮政电子消费卡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5800余元。
2002年2月,由张金康决定,夏琴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业务招待费以会务费名义从本市申康宾馆套现1.5万元。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发放给医保管理中心部分人员,其中张金康分得1000元,夏琴分得5000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张金康、夏琴向中共上海市卫生局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全部赃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医保管理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的规定,以虚假名义套取专项经费后以单位名义变相私分,数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张金康、夏琴作为该中心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张金康在已经领取单位通讯费且没有向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决定由夏琴具体操作,用已经套购并准备分发的邮政电子消费卡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该行为亦属整体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组成部分。张金康、夏琴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把从专项经费中套取的现金分发给部分员工,因系在单位内部的一定范围内分发,同样可以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故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金康、夏琴均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金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夏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假借奖金、福利等名义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一般财经违纪行为?
三、裁判理由.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此前,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成员的行为,通常是作为一般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的。应当说,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财经违纪行为都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一般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因此往往是打着合法的幌子,通过发“奖金”、发“补助”、“岗位津贴”、“分红”或者发放福利商品等各种形式公开进行。如何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特别是方式方法上表现为发放奖金、津贴、福利补贴等变相私分行为与一般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容易产生分歧。对此,我们认为,正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结合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和数额是否较大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在本案中,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参照相关规定,认定数额较大不成问题,那么,能否认为张金康、夏琴二被告人虚构用途套取专项经费后以福利、奖金等名义分配单位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进而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首先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相关国家规定发放奖金、津贴、福利等行为,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预算法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规定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国有公司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所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集体福利等,因属合法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变相私分国有资产。鉴于我国国有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滥发奖金、福利的财经违纪行为,一概认定为集体私分行为,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具体判断方面,可参照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等情况综合分析。对于在单位财力状况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将单位具有一定自主支配权的钱款违反规定分配给单位成员,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私分行为。相反,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第一,在单位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等严重违背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妨害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单位将无权自主支配、分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帐等手段从财务帐上支出,或者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帐的正常或者非正常收入予以截留,变造各种栏目进行私分发放等,严重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的。
本案张金康、夏琴二被告人违反了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的规定,虚构用途套取专项经费后以福利、奖金等名义予以集体私分的行为,即属上述第二种情形。根据国家有关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财政专户内的资金应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确保专款专用;确需调整经费用途的,应在不突破预算总额的前提下,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张金康、夏琴二被告人所套用的邮电通讯费、资料速递费和业务招待费不仅系国家财政专项经费,而且二被告人明知如需调整用途必须上报审核,医保管理中心对此钱款不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二被告人故意使用虚假发票违规做帐,并假借福利、奖励等名义将专项使用资金在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进行集体私分,数额较大,其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均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故将之认定为变相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77号案例 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
【摘要】
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被告。被告人李祖清作为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的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擅自决定将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资金以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杰军、刘玉梅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精神,属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祖清,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杰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副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玉梅,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副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犯贪污罪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8年12月30日,人事科1998年中、高级职称评审材料费余款9000元,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下乡补助、节假日加班补助的名义,每人分得3000元。(2)1999年2月11日,人事科1997年度公务员考核工本费余款6000元,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春节补助的名义,每人分得2000元。(3)200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祖清在人事科购置档案柜报帐时,从教育局计财科虚报4340元,其中3300元被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年终福利的名义每人分得1100元。F4)2001年1月10日,人事科1999--2000年教师年度考核、教师资格证书、聘书、教师资格换证、教师考核收费余款51000元,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春节补助名义,每人分得17000元。(5)2002年2月1日,人事科2000年教师考核、2001年教师考核、聘书等收费余款42000元,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2001年年终福利名义,每人分得14000元。(6)2003年5月8日,人事科教师资格认定收费余款12000元,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各分得3000元,雷喆分得3000元。
大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教育局、人事科的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在代收费过程中,每人贪污公款4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祖清作为人事科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主犯地位,被告人张杰军、刘玉梅居从犯地位。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1、2、3、4、7、8、12、13笔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李祖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张杰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被告人刘玉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祖清、刘玉梅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提起抗诉。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14笔犯罪事实,除第9笔和第12笔外,其余12笔相互关联,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构成上上一笔的结余款又进入下一笔,承上启下,环环相扣。(二)本案被告人张杰军、刘玉梅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对二人适用缓刑不当。
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被告人李祖清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没有采取贪污的手段,也没有贪污的故意。(1)人事科在收费过程中确实有超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情况,但这都是为了完成教育局下达的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如市教育局)和职能部门(如县人事局)的要求,上诉人收费的目的不是为了贪污,虽然采取了超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方式,但不是为了贪污而采取的手段。(2)人事科因为人手少,任务重,工作忙,费用大,经常加班加点,科里的部分结余作为加班费、奖金、电话费、下乡补助分发给了个人是事实,但每次分配都是经张、刘提议后充分讨论分发的,在此以前和以后只要是人事科的人都是平均发放,在人事科是公开讨论,公开发放,人人有份,上诉人也认为心安理得。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采取任何手段贪污公款。3.侦查机关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主犯不符合事实,三被告人不存在主、从之分。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祖清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错误。(1)一审判决将涉案财产定性为公共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在代收费过程中留存的款项显然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不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也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该款项不应属于国有财产。(2)上诉人主观方面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贪污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祖清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玉梅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玉梅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玉梅无罪。
被告人张杰军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这些钱有几笔是领的,但属于什么性质,自己不清楚,请合议庭公正判处。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利用办理全县教师职称评审、教师年度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职称聘书、教师资格换证等业务代收费之机,采取抬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截留应缴资金的手段,筹集资金,设立小金库。小金库资金除用于科里公务开支外,每年春节前后,由科长李祖清组织科里人员将小金库帐目进行对帐后,以科室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6次私分给人事科工作人员,并记录入帐,私分款总额为120300元,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各分得40100元。分述如下:
1998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下乡补助、节假日加班补助的名义,将人事科收取的1998年中、高级职称评审材料费余款9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
1999年2月11日,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年终福利的名义,将人事科收取的1997年度公务员考核工本费余款6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
2000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年终福利名义,将虚报后进入小金库的档案柜购置款334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100元。
2001年1月10日,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王梅以春节补助名义,将人事科收取的1999年教师年度考核、教师资格证书费余款51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7000元。
2002年2月1日,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以年终福利名义,将人事科收取的2000年教师考核、2001年教师考核、聘书等费用余款42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4000元。
2003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及雷劫(系借用人员)以福利、补助名义,将人事科教师资格认定费余12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另查明,1998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正式工作人员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三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祖清保留的现金帐,被告人李祖清、刘玉梅笔记本记录,各被告人领款签名条,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李少恒、朱江平、谈怀国等证人证言和有关文件证明。上述证据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祖清、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没有认定的7笔指控事实,抗诉机关认为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对此,经审理查明,原起诉指控的第1、2、3笔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审被告人李祖清的笔记本记载,第4、7、8、13笔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审被告人李祖清的笔记本记载和原审被告人刘玉梅的笔记本记载,以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从上述证据看,存在记录内容比较模糊,笔记本之间不能相互吻合,口供不稳定、证明力低等问题;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抗诉机关的第(一)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祖清作为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单位违规收费的部分资金以单位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张杰军、刘玉梅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对原审三被告人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祖清、刘玉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祖清、刘玉梅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但其要求改判被告人李祖清、刘玉梅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祖清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程序违法”、“起诉书指控1--5笔事实超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审三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抗诉机关的第(二)项抗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04)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李祖清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3.原审被告人张杰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4.原审被告人刘玉梅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主要问题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界限何在?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中共同贪污的界限何在?
3.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正确处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须对处理集体私分单位财产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了解。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交换,管理环节薄弱,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以公开的形式,集体侵吞国有资产。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提交的《修改刑法研究报告》就提出新设立“集体私分罪”的设想,认为集体私分是当前比较突出、反映强烈的问题,集体私分的主要特征是:决策人往往是单位的领导集体,得益者为该单位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决策个人所得多数不足以追究贪污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故需设立集体私分国家财产罪。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从立法上作了调整,为打击这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保护、使用、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是指经单位领导、负责人或者集体研究,或者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商议后,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私分。“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参与私分的是单位所有人或者大部分人,或者是一个部门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三是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一般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因此往往是打着合法的幌子,通过发“奖金”、补助”、“岗位津贴”等各种形式公开进行。如何正确区分以发放“奖金”等福利补助方式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与一般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容易产生分歧。鉴于我国国有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在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在具体判断上,要从资产的来源和私分的依据两个方面进行评价。第一,私分对象的来源。国有公司、企业在依法上交利税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金获取的收入按规定匕交后,将其所获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如果发放奖金、福利超过标准和范围的,则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该资产来源有私分者的劳动报酬的成分在内,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虽然有超过标准和范围发放的违规行为,但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不宜使用刑法调整,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如果在单位没有经营赢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国有财产进行私分或者将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予以隐匿并留存分配的,则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第二,私分的法律、政策依据。即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如果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作为财经违规行为处理。相反,单位将无权自主支配、分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帐等手段从财务上套出,或者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帐的收入予以截留,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给单位个人,则严重背离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权限,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本案三被告人采用抬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截留应缴资金的手段设立小金库并以年终福利的名义进行私分,其取得资产的途径不是个人的诚实劳动,而是依赖于职权的行使,同时其私分也没有政策、法律上的依据,故其行为已明显不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而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由于其私分国有资产的总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所以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本案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属于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共同贪污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国有财产(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客观方面均表现为集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资产,二者很相似。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很多,概括起来,有三区别说、四区别说和二区别说。三区别说认为,二者有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前者只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后者同时还侵犯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前者由于是“集体私分”,因此犯罪行为是公开的;而后者只能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的。三是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而后者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才能构成。四区别说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区别,即犯罪对象不同、客观表现的不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处罚范围和处刑轻重不同。而二区别说又有行为方式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和从财物的流向、行为的公开性衡量的不同区别方法。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原意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反映的特点来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两个方面。第一,从主观故意方面看,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要求每个成员均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故意,且犯罪动机主要是以权谋私。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则表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明知私分国有资产违反国家规定,但为了达到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而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以单位集体的名义实施私分行为。其动机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己获取私利找借口。因此,其主观故意不是单纯为个人私利,而是在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许可或要求的背景下,更多地体现了单位的整体犯意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第二,从行为方式上来看,二者的表现方式不同。共同贪污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帐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作了详细的财务记录。从证据体系的角度来看,该行为特征客观地印证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围绕上述主观、客观特征,有助于审判实践中客观地甄别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
本案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所得的款项都是人事科负责人李祖清决定或经商量,并以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发放的,被告人李祖清、刘玉梅在笔记本上作了详细记录,且有领款签名条和李祖清保留的现金帐页,在科室内部完全是公开的。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不具有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盗窃、欺骗等手段贪污公款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而是一种相对公开的私分故意。从参与主体看,人事科的所有人都参与了而且都是以科里名义平均分发,应视为单位集体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属于国家机关内设机构,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李祖清、张杰军、刘玉梅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被告。被告人李祖清作为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的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擅自决定将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资金以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杰军、刘玉梅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精神,属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利用办理各类业务代收费之机,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费用,应属于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的范围,一般认为,广义的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狭义的国有资产就是指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收益。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国有资产”作了明确定义,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财产。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部分对国有资产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可见,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广义的国有资产。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产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国有资产;二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形成的财产和投资收益;三是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财产。其中第一类主要指:国家依法赋予各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收取的各种税费;国家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取得的财产;国家通过强制征收取得的其他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第一,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看。国家从社会的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权力,采用征税、国有化、没收、征收等强制手段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国家财产取得的主要来源。三乱”收入从表现形式上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法定形式,其法律效力在有关部门查处之前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行政机关各种违法收取的费用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切违法所得都应没收上缴国库,收款单位根本没有支配、处分权。同时,这些款项都是收款单位以国家名义强制收取的,被收款方也认为是国有单位收取的,如要举报控告也是控告国有单位,最终由国家负责清退和赔偿。同时,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对于国家实际上占有、使用、处分的资产,应视为国有资产。第三,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为限。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物的法律性质并不妨害其成为行为客体”“犯罪所生之物与犯罪所得之物,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是行为客体。以所得之物而言,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该财物是所有人所失之物,同时又是行为人所得之物,当然应当承认其为行为客体”。因此,刑法上的财产,更多强调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性,而非合法性。即便是不受民法保护或者为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的财物,如赌资、赃物、违禁品等,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与刑法的基本保护精神不相违背,则同样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并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本案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小金库中绝大部分款项都是该科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属于违法收入,因此,可以认定为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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