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或者;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和隐瞒境外存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犯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已数额较大的境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休,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楷模。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镜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存款”,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 (边) 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存人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 ,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
存款的来源,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还是违法犯罪所得 ; 也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托人辗转存于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便国家对其在境外的收入进行监督。因此,本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境外存款的特定义务为前提 ; 如果没有向国家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没有特定的申报财产义务,也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所以,即使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境外存有巨款,因其没有申报的义务,均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隐瞒不报,是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此立案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情节较轻的行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实践中可能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了解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应当申报的规定,而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但当其知道或者被告知有关规定后,能如实申报的,只要查明他此前确实不知道这一国家规定的,由于欠缺违法性故意,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隐瞒境外存款罪与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罪的区别
隐瞒境外存款罪与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罪的本质区别在于,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境外的存款,一般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合法存款,只是未按规定申报;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罪,犯罪分子可能也将贪污、挪用、受贿来的公私财物兑换成外币存放境外,当然也不会申报。但其在境外的存款本身为犯罪所得的赃款,存放境外只是行为人转移赃款、赃物的一种手段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5条第 2 款的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10条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中情节严重的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四)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乔洪山隐瞒境外存款案(2016)黑0224刑初10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洪山(曾用名乔洪峰),1969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洪山及其辩护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三、隐瞒境外存款犯罪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乔洪山以孙某等人名义分别向其在美国账户汇款535××65.00美元。至案发前,乔洪山未向任何相关部门申报其在境外存款情况。
经侦查,被告人乔洪山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1999年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干部人事档案、销货往来帐及收料单等、证人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贪污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洪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销售部门市场煤炭计划及发票等、证人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受贿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洪山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中国银行汇款收费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人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隐瞒境外存款事实,认为被告人乔洪山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境外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洪山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以贪污罪判处乔洪山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乔洪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煤款人民币487001.43元,辩称该款系新立煤炭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新立经销处)与哈铁房产段买卖过程中新立经销处所得利润;对起诉书指控收受姜某价值人民币700000.00元家具等物品,辩称该物品属其投资收益,其未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姜某获取任何利益。对起诉书指控隐瞒境外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告诉或要求其申报境外存款,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三)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乔洪山对该起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外汇管理条例》和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置收入,更未明确规定到境外存款需要申报。2.公诉机关也未提交该汇款已由乔洪山收取并支配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三、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指控
2011年8月至9月间,时任黑龙江省龙煤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营销分公司调运部副部长兼调度中心主任(副处级)的被告人乔洪山采用投资境外企业股票形式,并以本人及乔某某、孙某、何某、李某1、林某某、刘某2、罗某某、刘某3、李某2、朴某某名义分别存入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账户内535××65.00美元。至案发前,乔洪山未向任何组织部门申报其在境外存款情况。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乔洪山在哈尔滨韩亚银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干部人事档案,证实2005年乔洪山(峰)任调运部副处级员兼值班主任,2011年任调运部副部长兼调度中心主任。
2.中国银行汇款、收费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乔洪山以孙某等人名义存入美国第一中西银行乔洪山账户
535165.00美元的时间及数额。
3.户籍证明,证实乔洪山的自然状况,曾用名乔洪峰。
4.抓破案经过,证实乔洪山到案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建飞(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19日和同年9月7日,乔洪山、乔某某及朴某某分别向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帐户汇款××.00美元、50000.00美元、35165.00美元。我行规定每天同一帐户汇款不超过两笔,每笔不超过50000.00美元。
2.证人郭某1(中国银行哈尔滨市道外区支行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李某1、刘某2、林某某在我行向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帐户内各汇××.00美元。
3.证人陈某(中国银行哈尔滨市珠江路支行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罗某某、李某2和刘某3到我行办理汇款业务,三人向乔洪山在美国第一中西银行帐户汇款××.00美元、50000.00美元和32010.00美元。
4.证人郭某2(中国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我公司职员办理的境外汇款业务符合业务规定。
5.证人孙某(乔洪山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8月或9月,
我找朴某某等人,让他们以各自名义分别向乔洪山在美国账户汇款的经过。
6.证人乔某某(乔洪山女儿)证言证实,我父亲乔洪山让我向他在美国的账户内汇款的经过。
7.证人何某、刘某3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夏,孙某找我们到中国银行,帮助乔洪山向境外汇款的经过。
8.证人李某3(龙煤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
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我单位要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入境须个人提出申请,再经分公司领导审批,才能出入境。
(三)被告人乔洪山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乔洪山供述称,2011年初,我以本人及孙某等11人名义向美国第一中西银行自己帐户内汇款535××65.00美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法院判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洪山隐瞒境外存款535165.00美元的犯罪事实。乔洪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535165.00美元,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乔洪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境外存款,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乔洪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洪山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