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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时间:1980-04-03 17:59: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

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0年4月3日(80)法研字第11号,

高检研字<1980>第4号,<80>公发(研)65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公布后,有些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将执行这一《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尚未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应抓紧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争取早日办结。

 二、对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应当尽可能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及时办结案件。对有些实在不能按期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案件,在一九八0年内,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办法,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援引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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