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国家在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时,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一切人力、物力、财力,以抵抗侵略,保卫祖国。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这是每一个公民和组织应尽的义务。对于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条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行为。“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将被征收、征用的物品交付部队使用的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了部队完成任务,经反复教育、动员仍不交付等情况。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武装力量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用管理制度。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2月24日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第51条规定:“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征用,是指在战争或类似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有偿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财物及其劳动力,包括房屋、场所、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粮草、药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个人的劳动力。一般情况下,由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其他类似任务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亦可决定进行军事征用。军事征用属于有偿征用,但这不是说在执行军事征用的当时就要给予补偿。当场无法给予补偿的,执行军事征用的单位应当给被征用人当场开具征用证明,在以后有可能时再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则仅限于由于军事征用造成被征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军事征用,既可以是对有关单位的征用通知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经教育仍不加以改正,又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只是本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拒绝军事征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依照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虽有拒绝军事征用行为,但不是发生在战时,亦不可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战时拒绝军事征用且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虽在战时拒绝了军事征用,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征用的;煽动多人拒绝征用重要急需要物品的;因其行为始误战机的;造成作战失利的;影响军事任务完成的;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平时拒绝军事征用,或者是战时拒绝军事征用,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均不构成犯罪。
二、正确处理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如果行为人在战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同时触犯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和妨害公务罪两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在战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武装部队现场指挥员依法进行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同时触犯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两个罪名。这两种情况,均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按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定罪处罚。
三、划清本罪与阻碍军事行动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
(1)犯罪表现形式不同。本罪从本上讲,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而后罪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由消极不作为构成。
(2)犯罪形态不同,本罪属于情节犯,而后罪属于结果犯。
四、区分本罪与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的界限。
前者是因军事需要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是通有紧急情况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依法作出的有偿使用公民、单位的财物,与后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由军人擅自进行的抢劫、掠夺战区无事居民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依法作出,后者擅自进行;前者有偿使用,后者无偿占有;前者出于国家的军事需要,为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后者则是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满足私欲;前者包括一切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后者一般仅限于动产;前者既可在后方,又可在前方,后者则必发生在前方即军事行动区等。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17年4月27日施行公通字〔2017〕12号)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9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九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81条规定,犯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81条规定处罚时,要注意把握好本罪的犯罪情节。根据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危害后果及主观因素等情节,确定适当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九十九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八十一条 证据规格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一、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2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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