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规定,是一个选择性规定,这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犯罪。但如果兼有这三种行为的,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款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实践中还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窝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也就是1997年修订后的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组织卖淫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即: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划清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主体是卖淫者与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自己招揽生意或者相互介绍、容留卖淫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划清本罪与、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本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在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往往有引诱容留等行为。但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本特征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要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则表现为纯粹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京)立案标准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组织卖淫解释》第9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意见(二)(试行)》规定: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法释〔2017〕13号)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10月23日 法发〔2013〕12号)
……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
2.动机、目的;
3.被害人基本情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方式、后果、收入分配、人身伤害和物品损失等情况:
引诱他人卖淫的,应当问明引诱他人进行卖淫的主观犯意;问明被引诱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不知道姓名的问明被引诱人的体貌特征;引诱的次数;每次引诱发生的时间、地点、引诱方式(如使用金钱、物质或者腐朽的生活方式勾引、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和结果;
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问明介绍他人卖淫的主观犯意;问明卖淫嫖娼人员的基本情况,不知道姓名的应当问明卖淫嫖娼人员的体貌特征;介绍卖淫嫖娼的次数;每次介绍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介绍的过程与结果;
容留他人卖淫的,应当问明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犯意,即如何知道卖淫嫖娼行为并容留的,与卖淫嫖娼人员是否存在约定,约定的内容,以及容留他人卖淫的目的是什么;问明卖淫嫖娼人员的基本情况,不认识的应当问明卖淫嫖娼人员的体貌特征;容留卖淫嫖娼的次数;每次容留发生的时间、地点、容留的经过;
4.提供安全套、性药的时间、地点、提供过程;安全套、性药的来源、放置地点、剩余情况、现在地点;
5.的需问明同伙、预谋、策划、联络、分工、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表现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证言
1.询问在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过程中的知情人员,问明所知悉案件情况的来源,问明所知悉案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
2.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案件,询问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问明其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岗位、职责;问明公共娱乐场所的建筑结构、内部陈设布局、特殊结构建造的目的与用途;问明是否知道场所内存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如果知道问明是如何知道的,知道案件的具体情节;同时问明场所负责人在安排岗位和职责时是否有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内容等;
3.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证件、衣物等物证及清单、照片;
2.引诱卖淫时使用的淫秽物品、介绍卖淫时的通话记录等;
3.书信、帐簿、笔记本、通话记录、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
4.其它。
(四)鉴定结论
淫秽物品鉴定、伤情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卖淫人员的性病检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1号)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1人或容留、介绍卖淫2人的(不含引诱14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1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5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3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5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2017年8月1日施行)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刑法库”公众号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库”公众号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刑法库”公众号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二一的,司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卢、:弓’诱、容留、介绍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五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一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网络发布招缥信息、等介绍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长期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可以在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
(1)判处管制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_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二万元以上十万一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
(1)判处五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十年一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酌情从重判处罚金。
[缓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犯罪对象、损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事实、情节,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津高法发〔2016〕71 号)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五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两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6年8月22日 渝司发〔2006〕14号)
五、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与非罪的界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年以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次以上;
(三)一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人以上的。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28】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指南
年冬阳、臧宏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未发生性关系也构成既遂
来源:《检察日报》20140519期第三版观点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是关于此种罪名既未遂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必须促成卖淫嫖娼双方发生两性关系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既遂并不以发生两性关系为标准,只要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已经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主观要件来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促成他人卖淫嫖娼目的就得以实现。至于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更不是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者引诱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是否最终真正促成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容留时间长短、有无获利在所不问。
从行为状态来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系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就本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即具备了本罪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卖淫或者其他特定的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93号案例 林庆介绍卖淫案
【摘要】
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如何定性?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牵线搭桥、撮合沟通等居间介绍的手段使他人的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被告人虽然在行为方式方面,因未与特定的“嫖客”直接接触而与传统的介绍卖淫行为有所不同,但其通过互联网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信息,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其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故应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林庆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庆,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原系石油科学院第五研究室技术员。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庆犯介绍卖淫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庆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间,通过家中电脑,在互联网上多次为卖淫女石××、郭××发布卖淫信息,介绍石××、郭××从事卖淫活动,致使多人到郭××、石××处进行嫖娼活动,并从石××处得到好处费2000余元,从郭××手中获取好处费2000余元,后被查获归案。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庆通过互联网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致使多人到卖淫女郭××、石××住处进行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庆以非法获取好处费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为卖淫妇女发布卖淫信息,信息传播面大,且被介绍的对象不确定,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庆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林庆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林庆上诉称,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林庆的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庆在电脑网络上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致使多人到郭××、石××处进行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林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林庆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庆为获取好处费,在网上为卖淫妇女发布卖淫信息,其信息传播面广,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属情节严重,原判对林庆量刑适当,故对林庆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林庆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罪的既遂、未遂?
3.通过互联网实施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林庆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普及,计算机、互联网犯罪日趋增多。计算机犯罪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计算机信息为对象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互联网为犯罪工具、手段而实施的犯罪。主要表现为通过登录互联网,在自设的网页或相关网站上,或者通过向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送电子邮件、发布公告,以发布或窃取各种信息的形式,实施某种犯罪。为保证网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网络活动与秩序进行了规范。1996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2000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第五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不管是利用计算机,还是互联网,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同样应依其行为所构成之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牵线搭桥、撮合沟通等居间介绍的手段使他人的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林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在2000年11月到2001年5月间的半年多的时间内,在数个网站为两个卖淫女向社会发布卖淫信息,致使多人到郭××、石××处进行嫖娼活动,个人从中收取“好处费”4000余元。被告人虽然在行为方式方面,因未与特定的“嫖客”直接接触而与传统的介绍卖淫行为有所不同,但其通过互联网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信息,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其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故应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二)被告人林庆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为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应以介绍卖淫罪既遂处理较之于传统的介绍方式,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女信息的方式存在以下明显特点:信息接受人的不特定性,即不能确定是何人接受信息,有多少人接受信息,接受信息人是否实施了前往嫖娼的行为。也正是基于此,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庆的辩护人在一审审理中提出,林庆发布信息的行为属介绍卖淫未遂,应以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我们认为,该辩护意见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的特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三是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其中,犯罪是否已经完成,需通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充足来加以判断,具体还要根据行为犯、结果犯、目的犯等罪状设计而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罪状规定,介绍卖淫罪当属行为犯。对于行为犯既、未遂的判断,应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分标准,并不要求发生特定的结果,更不需要特定目的的实现。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刚着手实施,尚未完成即停止下来的,也应认定为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林庆利用家中电脑登录互联网上的黄色网站,并发布卖淫女信息,这些信息通过信号传输,使凡登录该网站的人都能接收到卖淫女的信息。随着他发布信息行为的完成,林庆介绍卖淫的行为亦已完成,并不存在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上的情况。因此,本案中林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林庆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并致使多人前往嫖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被告人林庆虽多次在互联网上为两名卖淫女发布信息,但由于互联网的传播具有身份隐蔽性的特点,接受信息的人员不特定,人数不确定,因此林庆的辩护人提出林庆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两高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鉴于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纳入到刑法典中,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现行刑法中关于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仍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的内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林庆的介绍卖淫行为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互联网具有传播信息面大,可接受信息人员众多,人数不确定的特点;另一方面,从公安人员抓获的嫖客情况来看,有5名证人(嫖客)证明是在互联网上阅读到了卖淫女的信息后,前来嫖娼,而这5名证人登录的网站、阅读的信息与林庆发布信息的站点和信息的内容相吻合。所以,认定林庆介绍卖淫的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是有事实证据的,并且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854号案例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摘要】
容留卖淫三人次是否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解答》关于三人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应机械适用。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无业。2011年6月21日因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某犯容留卖淫罪,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雇佣陈某,诱使陈某在其开设的“徐记理发住宿店”卖淫。次日10时许,徐某介绍杨某在“徐记理发住宿店”内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元。6月13日10时许,经徐某介绍,任某协助,贺某、胡某在“徐记理发住宿店”内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徐某非法获利6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协助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徐某、任某的刑事责任。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鉴于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从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任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徐某、任某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项第一项、第九项第二项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其男友离家出走后,在徐某开设的旅社住宿期间,徐某引诱陈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联系、介绍嫖客共三人与陈某嫖宿,其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任某参与并协助容留卖淫活动,构成容留卖淫罪。在案证据显示,徐某负责联系嫖宿人员,与嫖宿人员商谈嫖资,从陈某处收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某在容留卖淫时提供协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鉴于徐某、任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均从轻处罚;且任某系从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时间只持续了二日,系初犯,也不存在其他恶劣情节,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把人数、次数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容留卖淫三人次是否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刑法本条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从刑法罪刑体系构建原理分析,此类犯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针对的是娱乐会所、洗浴中心等公共场所中大规模、有组织的卖淫行为,立法原意旨在重点打击那些长期性、职业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严重破坏社会风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并非以容留卖淫为业,容留的对象仅陈某一人,容留卖淫行为共持续两日三次,也不存在容留幼女卖淫、容留明知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等恶劣情节。另经社区调查,徐某在所在社区从事理发业多年,此前并无不良治安记录,又系残疾人(单目失明)。徐某诱使陈某卖淫虽有牟利目的,但与以容留卖淫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基于罪刑体系构建原理和立法原意分析,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解答》关于三人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应机械适用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解答》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次,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解答》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多次”的认定标准,即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含本数)。在《解答》未被废止前,一般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淫罪的情节严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1997年刑法在附则部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自新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新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司法解释,如果修订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照执行。据此,在具体案件中参照适用《解答》的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既然对《解答》的定位是一种可以参照性适用依据,那么也就决定了在具体案件中对其的适用不是刚性的,即可以保留一定的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照这一规定,《解答》条款是否参照适用、哪些条款应当参照适用,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审视。
《解答》是在二十多年前作出的,当时人民群众对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深恶痛绝,对该类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因此,《解答》将引诱、容留、介绍三人次卖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吸纳了一定的社会形势和民意考虑。但是二十年后,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置于整个违法犯罪体系中考察.《解答》有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不但导致罪刑严重失衡,而且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此规定,即便按照最严厉的处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的,只能处以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按照《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次的,构成加重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判处刑罚。对上述三个文件的处罚标准进行梳理,即从一人次开始,每增加一人次,分别处以行政处罚、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处罚体系,一方面容易导致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唯人数或者次数论,无法在人数、次数与其他情节之间寻求一个综合平衡;另一方面进一步凸显了罪刑失衡问题。同样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次的被告人,法官对其量刑幅度从最高五年有期徒刑到管制;相反,对达到三人次的被告人,则面临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样极有可能产生甲引诱一人卖淫二次被判处管制一年,乙引诱一人卖淫三次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种量刑之差异过大。实践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绝大部分是秘密进行的,且系无被害人犯罪,一人次之差产生如此之大的量刑差异违背了定罪量刑原理。
综上,若机械套用《解答》规定,固守达到三人次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对那些刚达到三人次标准的被告人,既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又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当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处以适当的刑罚。故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是准确的,二审法院驳回抗诉是正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4日在《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中,以“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为由,将《解答》予以废止。今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不再参照适用《解答》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70号案例 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
【摘要】
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本案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故本案检察机关所提应当以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22次、涉及嫖娼人员19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余,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秦群英(系被告人王志余之妻),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余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秦群英犯容留卖淫罪,向海安县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起诉时指控王志余介绍、容留2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19名嫖客卖淫22次,秦群英参与其中15次容留卖淫。
被告人王志余辩称,其知道卖淫女在浴室内卖淫,但指控的次数偏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治安行政处罚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应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使用;公安机关已对王志余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余容留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夫妇共同经营海安县曲塘镇白塘浴室。王志余、秦群英明知周某宜、周某菊系卖淫人员,仍于2012年1月至3月间容留二人在该浴室内向张某、于某、孙某等9名嫖娼人员卖淫9次。卖淫时,由卖淫女直接向嫖娼人员收取嫖资,然后按约定比例与二被告人分成,王志余共从中获利160元。其中,王志余参与全部作案,秦群英参与作案2起。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查明周某宜、周某菊有卖淫行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王志余、秦群英涉嫌介绍、容留卖淫,遂于同年5月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共查获19名嫖娼人员,对相关人员按照治安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对其中9名嫖娼人员和2名卖淫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收集证言。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群英在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活动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对张某、于某、孙某等9人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与证人周某菊、周某宜的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王志余容留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卖淫9次,秦群英容留上述卖淫女卖淫2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容留卖淫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第64条之规定,海安县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志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秦群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海安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公安机关查办治安案件时所作询问的内容、程序与刑事诉讼中的询问一致,指控的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周某宜、周某菊卖淫的事实,已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均无异议。起诉书据此指控王志余、秦群英分别介绍、容留卖淫22人次和15人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南通市检察院对上述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于二审期间补充制作的孙某等3名嫖娼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说明其余7名嫖娼人员的证言无法及时收集。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群英在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南通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材料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2.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是否在提取、查实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三、裁判理由
(一)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采信、如何采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从现行刑事诉讼理念出发,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系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主体,故严格按照上述理念,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客观性证据,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主观性证据,均应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然而,从实际情况出发,特别是从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形成过程分析,主观性证据系在取证时临时生成,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大;而客观性证据在取证前业已存在,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小。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允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客观性证据经一定程序转化为刑事证据是可行的、必要的。两高、公安部于201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证据的性质区分为两种情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未被规定在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严重的可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甚至可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赋予证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来。即使同一个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证明同一件事,因其作证时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叙述事实时可能会有所取舍。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进行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背景下叙述事实,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三款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规定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重新收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进行适当形式转换,但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查办卖淫嫖娼等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后,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不能因其职权的双重性,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任意转换不同程序进行执法。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故本案检察机关所提应当以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22次、涉及嫖娼人员19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检察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重新收集的9名嫖娼人员及2名卖淫女的证言用以质证,对其余10名嫖娼人员的取证情况未予说明。二审中,检察员又向法庭提供了重新收集的3名嫖娼人员的证言用以质证,对未能向其余7名嫖娼人员取证的原因作了说明。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该10名嫖娼人员仍然是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程序收集、制作笔录,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这些言词证据材料提及的嫖资数额等内容与卖淫女证实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嫖资等内容并不能完全印证,部分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同一办案人员既参与行政执法调查又参与刑事侦查,有先人为主之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瑕疵以及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经庭审质证后,排除其证据资格并无不当。二审中,检察员提交的3名嫖娼人员的证言材料仅证实其3人在白塘浴室有过嫖娼行为,不能证明王志余、秦群英明知并容留其3人嫖娼。且王志余、秦群英对该3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依据检察机关重新提供的3名嫖娼人员的证言,增加认定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犯罪的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第971号案例 聂姣莲介绍卖淫案
【摘要】
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聂姣莲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聂姣莲,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无业。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聂姣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杨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铭鸿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206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大兴安置区“源毅宾馆”302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杨某“介绍费”100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姣莲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为“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高检法[1992]36号,以下简称《解答》)。然而,《解答》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解答》已废止。现综合聂姣莲的各种犯罪情节,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系“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对聂姣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故聂姣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聂姣莲的定罪部分。
2.撤销原判对聂姣莲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
2.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俗称“拉皮条”,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即“性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知,介绍他人卖淫既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仅仅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难以将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准确区别开来。只有结合我国的立法历程、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才能正确理解介绍卖淫犯罪与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从我国的立法历程来看,介绍卖淫罪是1991年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介绍卖淫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明确将介绍卖淫规定为应当严厉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虽然条款中含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因1979年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没有将介绍卖淫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明确规定,故事实上对介绍卖淫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卖淫、嫖娼活动在我国绝迹数十年后又死灰复燃,并迅速席卷全国,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至此,介绍他人卖淫正式入刑。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布了《解答》。《解答》对《决定》规定的四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1997年刑法进一步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节即第八节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即规定于该节中的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与《决定》的规定相比较,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名和量刑均略有变化。罪名由“介绍他人卖淫罪”简化为“介绍卖淫罪”,在量刑方面则增加了一个主刑种类即拘役,同时删除了对附加刑罚金的数额限制。此后,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仍然将介绍他人卖淫规定为-般违法行为,但简化了处罚的种类,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减少到拘留和罚款两种。简而言之,在《决定》发布以前,介绍卖淫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存在构成介绍卖淫罪的问题。《决定》发布之后,介绍卖淫行为才存在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的概念分析,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都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据。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有时会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的认定,主要参考的因素有: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手段、动机、目的、对象、后果、数量、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年龄、身份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聂姣莲作为成年女性,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介绍成年女性卖淫,共获利400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分析,被告人聂姣莲的行为也涉嫌犯介绍卖淫罪,应当予以立案追诉。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它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角度,以更加容易操作的方式将罪与非罪明确区分开来,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来看,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以上,就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聂姣莲共介绍他人卖淫4人次,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解答》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综合本案犯罪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介绍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对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个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认定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是否认定介绍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关系到量刑问题。如果认定行为人系“情节严重”,则应当在第二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不认定系“情节严重”,则应当在第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刑法没有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仅《解答》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答》第九条还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有关性的观念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对于是否继续适用《解答》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当然,在《解答》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介绍卖淫案件时往往是依据《解答》的规定认定“情节严重”,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聂姣莲介绍卖淫系“情节严重”的原因。从时间上看,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当时《解答》还没有被废止,仍然是生效的司法文件,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问题。但是,在聂姣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公布了《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1号),明文废止了包括《解答》在内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且该决定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故本案二审时《解答》已经被废止,不能继续适用。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聂姣莲介绍他人卖淫4次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聂姣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认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聂姣莲虽然介绍卖淫的行为有4人次,但4次嫖客系张某同一人,卖淫女仅涉及肖某和杨某,收取的介绍费不高,4次共计400元,且所实施的犯罪手段非常普通,无恶劣表现,也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故不宜认定聂姣莲介绍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定罪部分,改判量刑部分的做法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认为《解答》被明文废止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就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由于《解答》被废止,实践中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把握会更加审慎、严格,不排除个别地方存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个量刑幅度被架空的可能。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尽快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出台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第36号)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人次达10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达5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造成上述严重性病感染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事)例(2018年5月29日)
结合办案强化监督 及时消除影响未成年人成长隐患
一、基本案情
2017年,江苏某地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社会闲散人员以物质诱惑、言语威胁等手段,引诱、介绍未成年在校女学生卖淫的案件中,发现涉案女生所在学校安全自护等课程缺失、校园保卫制度执行不到位、部分宾馆不按规定执行住宿和会客登记制度、部分网吧违规接纳并留宿未成年人等问题。经深入调查研究后,检察机关提出了应当高度重视相关情况并完善监管的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获市县两级党政主要领导的关注。检察机关推动教育、公安、法院、文广新局等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校园安全专项治理行动,清查校园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专项行动中,2名学校校长被免职,40余家旅馆、洗浴场所和10余家网吧被依法查处整顿,3家无资质的黑网吧被关停。检察机关在对被害女学生开展心理疏导等正向引导教育的同时,在全县中小学校开展“呵护花蕾--女童防性侵行动”巡回宣讲活动,有效提升在校女学生的自我防护安全意识。
二、典型意义
不良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巨大,为其提供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的责任。在办理本案中,检察机关敏锐发现涉事学校的教育、管理存在缺陷,相关行业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不到位。这种情况在不少地方较为普遍。为此,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发现、总结、分析涉及到的问题,并有针对性提出检察建议,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推动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法定义务,组织专项打击治理,及时清除了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隐患,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689号 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
【摘要】
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容留他人卖淫,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至于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容留卖淫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但也不排除出于其他目的而容留卖淫的情况,如为了破坏他人家庭,为了报复社会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47年9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均辩称不知道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高价出租自有房屋,积极容留多人卖淫、牟取私利的事实;杨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理。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米某在出租房屋时并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米某系夫妻,二人与子女均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113号院内,且长期将院内十余间自有住房对外出租。2006年4月27日、6月5日、7月27日,公安机关将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的承租人彭某、李某、刘某、孙某、王某、付某6人抓获,且将容留卖淫的杜某抓获。同年8月初和10月12日,民警两次告知杨某承租户中存在卖淫嫖娼的嫌疑。杨某、米某在明知皮某、王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该院内房屋出租给上述人员。同年10月17日11时许,民警将从事卖淫活动的皮某、王某、杜某抓获,当日亦将二被告人抓获。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物质利益驱动下,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不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认定的告知次数不准;其只是估计承租人有不法行为,并进行过规劝;除出租房屋外,其与卖淫者无利害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米某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杨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明知多人租住其房屋用于卖淫,为赚取房租而仍予出租的事实,对杨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情节,量刑适当,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容留他人卖淫,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至于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容留卖淫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但也不排除出于其他目的而容留卖淫的情况,如为了破坏他人家庭,为了报复社会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承租他人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有的出租者对此明知,有的未必明知。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准确定性,涉及出租者对出租房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和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亦规定了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否追究房屋出租者的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出租者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分析具体案件时,既要避免不当地运用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以免导致客观归罪;也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的辩解,以致放纵犯罪,而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本案被告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具体体现在:第一,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对此已耳闻目睹,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第二,被告人出租房屋给卖淫者的租金明显高于其他承租人。对此,被告人供称是考虑到有风险,故抬高房价。第三,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证明他们知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承租房屋的多名卖淫女也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第四,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被告人出租房内有卖淫嫖娼嫌疑,被告人本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照管义务,但实际上仍置若罔闻,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卖淫女。可见,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并收取较高租金,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该罪。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房东出租房屋并疏于管理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承租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房东一般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尚不至于追究刑事责任,以免不当扩大打击面。只有对于确实明知他人利用出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出租者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不是犯罪成立要件,而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对于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F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但在具体认定时,不应简单地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米某夫妇长期出租自有住房为卖淫者提供场所,相对于临时的、偶发的、一次性的容留行为,被告人的容留卖淫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因为公民个人住所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不受非法侵犯,外人很难知晓内幕,以出租房屋为名行容留卖淫之实,给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带来了较大的障碍。本案中,正是因为杨某夫妇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只租不管,知情不报,容留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致使2006年4月至10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屡禁不止,给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犯罪后果严重。从涉案人员看,2006年4月至10月间,承租人经常变更,有多名卖淫女在此承租房屋,公安机关三次查获的卖淫女均不同,且都是各自寻找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综合本案的这些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夫妇的容留卖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刑事审判参考》第376号案例 吴祥海介绍卖淫案
【摘要】
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1)行为人往往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自己与卖淫者并不相识。(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己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各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依上述情形特征,一般而言,前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后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吴祥海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祥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祥海曾数次前往本市天山支路75号宝都保健休闲店(又称“宝都发廊”),知道“宝都发廊”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向吴祥海提出今后放心带朋友去玩。2005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吴祥海在长宁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值班办公期间,接到其同学夏可宏(原系卢湾分局一民警,另行处理)的电话,让吴介绍嫖娼场所,吴同意。随后夏可宏与李善伟(原系卢湾分局某派出所一民警,另行处理)即赶到吴的办公处,由吴祥海驾车带夏、李两人先后到几处吴认为可嫖娼的地点,但均因这些地方已关门而作罢;吴祥海又与其朋友徐龙电话联系,要求徐帮助介绍嫖娼地点,亦因故未果。在此情况下,吴祥海驾车将夏、李带至“宝都发廊”,吴示意发廊业主林爱桃为夏可宏、李善伟两人安排小姐。在林的安排下,发廊服务员许某、展某分别与夏可宏、李善伟在发廊内进行了卖淫活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祥海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吴祥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祥海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祥海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何在?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往往同卖淫者之间存有关系,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为的实施使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能够实现。
刑法所规定的介绍卖淫罪往往与行政处罚中规定的介绍嫖娼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为使卖淫嫖娼活动最终得以实现,行为人为卖淫者与嫖娼者牵线搭桥,也就是行为人与卖淫者与嫖娼者都可能存在联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吴祥海在其过去在“宝都发廊”进行嫖娼活动的过程中,不仅已明知该处发廊有卖淫活动的存在,而且“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曾经向吴提出今后带朋友去玩,林的这一要求事实上既有让吴自己去进行嫖娼活动,也有让吴为发廊卖淫者介绍、招揽嫖客之意。当1月4日夏可宏提出嫖娼要求后,吴即将夏、李带至“宝都发廊”,这一事实经过,一方面反映了吴有为了促使夏、李嫖娼要求得以实现的动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为“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及其属下卖淫者介绍嫖客的目的。故根据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吴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生活中,介绍他人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往往容易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在处理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正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1)行为人往往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自己与卖淫者并不相识。(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己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各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依上述情形特征,一般而言,前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后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中,吴直接将嫖客带到其熟识的卖淫人员的所在地点进行嫖娼的行为,恰在介绍卖淫者与介绍嫖娼者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故意,其标准就是视行为人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主观故意性,被告人吴祥海身为警察,不仅自己参与嫖娼行为,还居间介绍卖淫业主及其他卖淫人员共同实施卖淫行为,其犯罪故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介绍卖淫行为和介绍嫖娼行为是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经预谋后按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则介绍嫖娼者亦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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