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第408条之一第1款规定:
1.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或者;
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款规定: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食品监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即在法定刑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刑罚,体现从重精神。本罪所指称的“徇私舞弊”,即指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过程中,因徇私情私利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犯罪行为。对于“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规定,可以理解为一种概括性规定,其实际情形应当是主要指“前款罪” 中的“滥用职权” 行为,对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应当加重处罚。至于因玩忽职守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情况,应做限制性理解,主要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玩忽职守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弄虚作假,掩盖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 的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负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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