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淫秽物品定义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淫秽物品概念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具体描绘性行为”是指较详尽、具体地描写性行为的过程及其心理感受;具体描写通奸、淫乱、卖淫、乱伦、强奸的过程细节;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及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和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等的淫亵描写。“露骨宣扬色情”是指公然地、不加掩饰地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着力表现人体生殖器官;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的腐化堕落的具有刺激、挑逗性的文字和画面。
第二款是关于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的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是指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依本款规定,这类作品不是淫秽物品。
第三款是关于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的规定。所谓“有艺术价值”,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以及文化艺术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具有较高文学、艺术价值,同时也包含有对性行为、色情等内容的描绘的文学、艺术作品。如中国古典小说《金瓶梅》不仅在文学史上有一定的地位,而且在今天看来仍有较高的文学、艺术价值,是人类文化的遗产。但应当注意的是,对这类作品本身虽不视为淫秽物品,然而对这类作品的复制、贩卖、传播仍应加以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不能任其随意传播。
解释性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2005年1月31日施行 新出法规〔2005〕61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足以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三)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四)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五)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
(六)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
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
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色情声讯。
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色情声讯作出鉴定。
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色情声讯,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声讯台名称、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淫秽、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
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法释〔2004〕11号)
第九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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