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号】王严侵占案——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严,男,23岁,河北省三河市人,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侵占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1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严犯有侵占他人财物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
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称:
1998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严驾驶“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河西嵘湾镇送乘客李某某至黄兴路娱乐城。李某某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遗忘在车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05元及其他物品。王严发现李某某遗忘的背包后,将其带回家中,见包内装有巨额现金,心生贪念,即将此包藏于家中电视机柜内。
当晚,公安人员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在本市枫叶饭店门前找到王严时,王严矢口否认拾到背包。当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其住所并当场起获李某某的背包后,王严才在证据面前交代了隐匿该背包的全部过程。破案后,现金和其他财物全部退还失主。王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严将李某某的背包拿回家以后,完整地放在电视柜中就又出门开车拉客。这说明,王严在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某某的遗忘物隐匿在家中,且数额巨大,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仍拒绝交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严经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严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遗忘物数额巨大,由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被侵害人合法利益,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严犯侵占罪,判处二年,并处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严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侵占他人遗忘物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什么有许多被错误地作公诉案件处理?
三、裁判理由
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
审理本案的某区法院认为,此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不违背立法的本意,因而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一般是与被害人关系比较密切的人实施的,被侵害人告诉与否,往往会涉及到被侵害人的利益。所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该罪告诉的才处理。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不受刑罚处罚。被侵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严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案发后只知道自己的背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至于是哪辆出租车,司机姓甚名谁,现在何处,都不掌握。在此情况下,李某某要想追回遗忘物,只有求助于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才能破案。为了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追究,即使失主不告诉,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也可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管辖错误。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第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可见,侵占案属于公诉案件,还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是作了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列举了三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就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案。显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审判,是维护法制严肃性的必然要求。“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切实落实这一要求,是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律职责。刑法既然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就应当认真执行,决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执行或者变通执行。否则,就会损害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这也是维护司法(程序)公正的客观需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还在一些司法人员的头脑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他们看来,司法公正就只是实体法上的公正,只要最后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司法公正就实现了。事实上,程序法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实体法上公正的重要保障。按照法律规定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司法实践中,只有做到实体、程序两方面的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侵占案依法告诉才处理,是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表现,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法律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实际上就是把这类案件的起诉权赋予给自诉人。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对于侵占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作为公诉案件来审判,无疑就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同志担心,既然侦查机关应失主的求助而抓获,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时再由失主决定是否起诉,会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利于保护失主的合法权益。这实际是一种误解。在社会生活中,有人丢失了东西,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侵犯的威胁时,往往首先会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帮助群众排忧解难,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公安机关不应当、也决不会因为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不去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如果发现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还是由失主或者受害人决定是否提起自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答案显然是后者。就告诉才处理这类自诉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应失主或者受害人的求助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仅此而已,并不能由此产生再进一步代替其行使诉权的权力。
此外,与公诉案件比较而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毕竟有其独特之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包含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比公诉案件明显要轻一些。所以,立法时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决定是否交付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与裁判。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以集中力量去惩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
综上,某区法院将被告人王严侵占案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