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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20:54:3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的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名胜古迹;损毁多处名胜古迹;损毁重要名胜古迹;损毁名胜古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率众损毁名胜古迹;损毁结果严重,致使名胜古迹遭到毁灭性破坏等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其中,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雅、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根据其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大小,环境质量的高低,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的优劣等,可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和市县级3级风景名胜区。所谓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建筑物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县、自治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本罪对象的名胜古迹,应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其范围宜控制在全国重点与省级两级内,县、市级的名胜古迹,一般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损毁景物、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盖违章建筑,拒绝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构成。

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损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因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坏的;造成名胜古迹大面积损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出于卑鄙动机损毁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以损毁。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国家名胜风景区、文物古迹区,有的游客在名胜古迹上随意刻画,如刻上自己的名字等。这种行为,虽然对名胜古迹也有所损毁,但情节显著轻微,一般不认定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利用放火、爆炸等方式破坏名胜古迹,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放火罪、爆炸罪。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7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2.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3.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故意捣毁名胜古迹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故意拆除名胜古迹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故意焚烧名胜古迹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故意挖掘名胜古迹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故意污损名胜古迹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故意炸毁名胜古迹行为的证据;

(七)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1.造成严重损害的;

2.共同组织犯罪的;

3.一人数次犯此罪的;

4.其他。

(八)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其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捣;(2)拆;(3)焚;(4)掘;(5)损;(6)炸;(7)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二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徐银科、丁文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2017)赣1027刑初12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银科请来挖机师傅在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的小陂窑山上平整山地。被告人徐元奎、丁文根见状,也雇佣该挖机师傅上山平整山地,之后三人均在山上栽种了杉树苗。元宵节后,被告人徐国辉、丁镇才见小陂窑山上有人栽树,其二人遂联系挖机师傅也上山平整山地。期间,村会计徐某1宗告知徐国辉、丁镇才该小陂窑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平整山地,但其劝阻无效。案发后,被告人徐银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国辉、丁镇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徐银科、丁文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案情简介: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银科请来挖机师傅在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的小陂窑山上平整山地。被告人徐元奎、丁文根见状,也雇佣该挖机师傅上山平整山地,之后三人均在山上栽种了杉树苗。元宵节后,被告人徐国辉、丁镇才见小陂窑山上有人栽树,其二人遂联系挖机师傅也上山平整山地。期间,村会计徐某1宗告知徐国辉、丁镇才该小陂窑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平整山地,但其劝阻无效。案发后,被告人徐银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国辉、丁镇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金溪县文物管理所认定,金溪县对桥镇朱家村委会徐家村小组境内小陂窑遗址是未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该遗址被破坏面积达7500平方米左右,对窑址主体造成了严重损毁,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破坏认定书,文物保护单位通知,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被告人徐银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国辉、丁镇才雇请挖机平整山地,故意损毁金溪县对桥镇小陂窑古文化遗址,破坏面积达7500平方米左右,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徐银科、徐元奎、丁文根、徐国辉、丁镇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银科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元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文根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国辉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丁镇才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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