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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20:15:01

条文内容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占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2款是关于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化石是过去生物的遗骸或遗留下来的印迹,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生物的遗骸和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石化的古脊椎动物的遗骸或遗迹(主要指一万年以前埋藏地下的古爬行动物、哺乳动物和鱼类化石等)。“古人类化石”是指石化的古人类的遗骸或遗迹(主要指距今一万年前的直立人,早期、晚期智人的遗骸,如牙齿、头盖骨、骨骼)。这些古人类化石和占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保护适用文物保护的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三档刑罚进行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盗掘古人类化石罪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文物的保护制度。对象为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所谓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代人类、古代脊椎动物的遗体、遗物或者遗迹埋藏地下因年代久远而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物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古人类、古生物的起源和进化,古人类、古生物生存环境的变迁和演变,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地层年代的确定等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应视为文物加以保护。至于脊椎动物,则是指有脊椎骨的动物,属于脊索动物的一个亚门。此类动物体形左右一般对称,具有头、躯干、尾 3 个部分,其中躯干部分又被横膈膜分成胸部及腹部,有比较完善的感觉器官、运动器官和高度分化的神经系统,包括鱼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和哺乳动物 5 大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所谓盗掘,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秘密的,有的则是明火执仗地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进行,有的则是共同掘取;等等。至于是否在盗掘中使得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受到严重破坏,则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盗掘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仍决意盗掘。所谓明知道,既包括确知,即确实知道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又包括可能知,即知道所盗掘的可能是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至于行为人盗掘的目的,一股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当然亦不能排除行为人还可以有其他目的、如为了侵占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所在的土地,为毁损、破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

 

认定要义

一、正确认定古化石的性质和价值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且这两种化石必须是具有科学价值,并受国家保护的化石。因此,对化石的性质、价值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上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盗掘国家、省级重点保护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盗掘并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或者造成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严重破坏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八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证据规格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盗掘古人类化石积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首要分子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实施“盗掘”行为同时,盗窃吉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造成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严重破坏行为的证据;

(七)证明行为人盗锚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行为的证据;

(八)证明行为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情节较轻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秘密盗掘;

(2)秘密窃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任某某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案(2015)淅刑初字第05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任文会与贺某某、贾某某分别预谋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贺家岭的荒山盗挖恐龙蛋化石,2012年8月7日,任文会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发电机、电镐等作案工具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与贺某某会合,任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带着发电机、电镐等作案工具到达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与贺某乙会合,7日晚上和8日晚上,任文会伙同贺某某、任某某伙同贺某乙在贺家岭的荒山盗挖恐龙蛋化石,任文会伙同贺某某共挖出恐龙蛋化石19枚,任文奇伙同贺某乙共挖出恐龙蛋化石数5枚。2012年8月9日凌晨,任某某、贺某乙将5枚恐龙蛋化石隐藏在山上一无人居住小屋内;任文会、贺某某将19枚恐龙蛋化石装在面包车运输下山,在大石桥乡的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截获,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24枚恐龙蛋化石均为滔河扁圆蛋。

任某某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任文会与贺某某、贾某某分别预谋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贺家岭的荒山盗挖恐龙蛋化石,2012年8月7日,任文会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发电机、电镐等作案工具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与贺某某会合,任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带着发电机、电镐等作案工具到达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与贺某乙会合,7日晚上和8日晚上,任文会伙同贺某某、任某某伙同贺某乙在贺家岭的荒山盗挖恐龙蛋化石,任文会伙同贺某某共挖出恐龙蛋化石19枚,任文奇伙同贺某乙共挖出恐龙蛋化石数5枚。2012年8月9日凌晨,任某某、贺某乙将5枚恐龙蛋化石隐藏在山上一无人居住小屋内;任文会、贺某某将19枚恐龙蛋化石装在面包车运输下山,在大石桥乡的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截获,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24枚恐龙蛋化石均为滔河扁圆蛋。

2012年1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文卓(已判刑)、田建道(已判刑)、李晓飞(已判刑)、徐建伟(已判刑)、齐小涛(已判刑)、严花林(已判刑)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孙家湾村白亮坪组红土崖山坡上,利用电机、电钻等工具盗挖恐龙蛋化石时被孙家湾村村民发现,该村村民立即阻止任某某等人盗掘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任某某、任文卓、徐建伟等三人被当场抓获,田建道、李晓飞、齐小涛、严花林等四人逃跑,并于现场扣押发电机等作案工具。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齐小涛、严花林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田建道、李晓飞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新庚、任文卓、田建道、李晓飞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被盗掘的恐龙蛋化石照片、作案时所用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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