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主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珍贵文物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毁。如在进行基建工程时,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与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珍贵文物的破坏等。过失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损毁非常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使其无法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本款对这种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过失损毁文物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体可参见故意损毁文物罪的释解,这里不再赘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损毁,在这里是指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如失火、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污损、过失摔破等致使珍贵文物损坏和毁灭。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造成国家特别珍贵的文物损毁或者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数量较大的等情况。虽有过失损毁的行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严重,则仍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应是故意损毁文物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一定结果,但尚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经及时补救,使危害后果大大缩小甚至恢复了原状,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般主体,任何公民都可以构成;后者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前者是特定的犯罪对象,即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后者损害的则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文物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受到严重损毁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情节严重的,按过失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界限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①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在日常生活中因过失损毁文物;而后者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
②两者的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8条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2.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3.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大排,人同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八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过失损毁文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损毁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过失捣毁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过失拆除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过失焚烧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过失挖掘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过失污损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过失损毁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七)证明行为人过失损毁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1.文物等级较高;
2.珍贵文物中的孤品;
3.稀世国宝;
4.一次损毁文物的数量较多;
5.其他。
(八)证明行为人过失损毁文物其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三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案例精选
李某某过失损毁文物案(2016)吉0204刑初26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其承包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林地内,修建了一条长约200米、宽度约6米的土路。修路过程中,因李某某没有预见到吉林省文物保护单位骚达沟古墓群在其修路范围内,致使地理位置为北纬43度47′25.4″、东京126度26′24.3″的骚达沟古墓群受到严重损坏。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挖掘活动无视并破坏了文物保护标志,致使保护单位本体,保护单位所在地原始地貌遭均到严重损毁,有关历史信息丢失。
李某某过失损毁文物案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林地内,修建了一条长约二百米、宽约五六米的土路。李某某指挥修路施工过程中,工程机械钩挖到位于该施工范围内的骚达沟古墓群墓葬,致六处石棺墓被破坏。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挖掘活动无视并破坏了文物保护标志,致使保护单位本体、保护单位所在地原始地貌均遭到严重损毁,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机关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言、报案材料、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吉林省委员会文件、吉林省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吉林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简介、现场图、现场照片、吉林省文物保护单位骚达沟墓群破坏情况调查报告、吉林省文物保护单位骚达沟古墓群被破坏情况认定、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果园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及相关文件、光盘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之规定,已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在看见文物界碑存在应预见界内可能有文物的情况下,未能预见,施工中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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