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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号】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06-11 16:34:24

【第35号】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有福,男,3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朝相,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华,女,39岁,农民,系被害人宋起锋之妻。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犯故意杀人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起锋之妻张玉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有福与被害人宋起锋系邻里。因道路纠纷等,两家素有积怨,宋有福便蓄意报复宋起锋。1997年7月31日,宋有福到其连襟被告人许朝相家帮助干农活,邀许找人教训宋起锋,许当即答应并商定于次日夜间动手。次日晚9时许,许朝相又邀约李艳坤(在逃)各带一把剑到达约定地点与宋有福会面。当晚11时许,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入宋起锋家院内。此时,宋起锋女儿宋某某打开室门欲上厕所,被李艳坤捂住其嘴推回室内。宋某某挣扎、呼喊,惊动了宋起锋夫妇。宋起锋夫妇出屋察看动静时,许朝相朝宋起锋胸部猛刺一剑,后与宋有福、李艳坤越墙逃离现场。宋起锋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宋起锋系被刺破主动脉弓,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有福纠集许朝相报复被害人宋起锋,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华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月9日判决如下:

1.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有福以其未提出过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许朝相以其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为泄私愤持剑报复他人并将人刺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华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有福为报复被害人,指使许朝相等人携剑共同实施犯罪,许朝相在犯罪中见被害人等人大声呼救,即对被害人胸部猛刺一剑后逃离现场。许朝相的行为显然系为达到宋有福唆使的报复被害人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宋有福在预谋犯罪时虽未有明确的杀害被害人的犯意,但其在实施犯罪时见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已达到,也即逃离现场,故其与许朝相系间接故意杀人的共犯,且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负相同罪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宋有福、许朝相深夜持剑蒙面窜入被害人住宅,并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华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的定罪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的量刑部分;

3.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宋有福、许朝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有福因与宋起锋有积怨,在纠集许朝相实施报复加害行为过程中,将宋起锋刺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改判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1.撤销二审判决中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2.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2.犯罪的具体情节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有福因邻里道路纠纷等,起意对宋起锋实施报复——“教训教训”宋起锋。于是纠集其连襟许朝相等人,深夜持剑进入宋起锋家宅院,在宋起锋夫妇到院内察看动静时,许朝相刺中宋起锋一剑,致其死亡。从被告人宋有福纠集被告人许朝相要“教训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来看,其主观故意确实不十分明确,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为预谋杀人。但当被告人许朝相刺中被害人一剑以后,即与被告人宋有福逃离现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这种结果实际也在二被告人预谋持剑“教训”的犯意之中,二人构成共犯。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二被告人定故意杀人(间接)罪是正确的。

(二)处刑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

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但还不能简单地仅从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上考虑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定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没有具体考虑到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及具体犯罪情节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认为失当。

第一,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宋有福与邻里的道路纠纷是家族历史性的,且发生过争吵、打架,宋有福也曾被打过,故早就怀恨在心。此次是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罚款而怀疑是被害人从中作梗,加速了报复教训被害人的行为,事先预谋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只是议论要“打一顿出出气,教训教训他”,故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二,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纵观二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放任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宋有福是为了报复教训被害人,事先还讲了“别打那么狠”的话,逃离现场放任了后果的发生;许朝相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宋的指使,但其在被害一方呼救时,为逃跑刺中被害人一剑,不计被害人的死活,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犯罪本身是定伤害还是杀人罪在理论上就有争论,所以,即使按后果认定为杀人罪,也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第三,本案是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一审判决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起因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定故意杀人罪(间接)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不能认为本案的处刑“畸轻”,“确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改判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时,没有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而是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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