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对受贿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德元,男,64岁,原系中共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于1995年11月9日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德元犯受贿罪,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底至199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德元利用其担任中共湖南省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及指使、纵容其养子张晓丹、其妻邹建萍(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收受公司下属和客户的财物,为对方谋取利益。收受的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2208900元。其中,张德元指使张晓丹收受下属珠海公司经理卢某某为感谢其重用、提拔及在业务上的关照而送给的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价值143.75万港元;收受下属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为张德元同意其辞去公职并在工作移交中满足其意愿而送给的40万港元;收受港商吴某某为求得张德元支持、关照而送给的30万港元。在到深圳出差和到香港旅游期间,被告人张德元纵容随行的邹建萍收受张某某4万港元;收受卢某某10万港元。
被告人张德元在与马来西亚商人张某某洽谈业务过程中,应张某某的要求,签署一系列文件,出卖国信公司的利益,收受张某某12万马来西亚林吉特;在帮助港商黄某某推销深圳的“福建大厦”4层写字楼,使黄等人获取中介费人民币216万元期间,先后收受黄某某现金8万港元和价值1.6万港元的摩托车一辆;在洽谈、开发深圳“威龙工业城”项目过程中,收受合作方邓某某人民币5万元;在国信公司将合资成立的惠州富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交合资方陈×林、陈×才兄弟承包经营后,经张德元同意减交了陈×林兄弟应交的利润25.5万元,免交了应交的违约金141万元,张德元先后在香港收受港商陈×林送给的现金16万港元。上述收受的钱物,除别墅和摩托车外,大部分由张晓丹用于长沙市烈士公园“水上乐园”项目投资,部分由邹建萍在深圳市存入银行,案发后,已被检察机关追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和通过张晓丹、邹建萍收受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系,虽然赃款已全部追回,亦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元犯受贿罪,判处,终身,并处人民币20万元。侦查机关查获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德元及其辩护人以接受黄某某等人的财物是受礼、受赠或接受资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不属受贿;张某某的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收受张某某12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的事实失实:对珠海澳洲山庄别墅没有收受的故意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德元在国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与黄某某等人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财物,归个人所有,并利用其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接受办理对方请托事项,为对方谋利,应以受贿论处;关于收受澳洲山庄别墅的主观故意问题,卢某某、张晓丹均证实,房产证办到张晓丹名下是张德元的授意,且有邹建萍、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收受的主观故意明显;关于收受张某某12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由于通过特殊手段取得的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又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认定收受张某某贿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德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94.154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德元的上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中刑初字第261号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张德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的刑事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德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收受或纵容、指使其养子张晓丹、其妻邹建萍收受公司下属和客户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4万余元,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买、充分,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10日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刑二终字第15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应注意哪些问题?
三、裁判理由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受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
“对于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款对受贿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得相当清楚,即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是,对于犯与受贿罪犯的量刑不能单纯罪所得数额上比较而确定量刑。近年来,存在一些罪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亦特别严重,因为已被追缴全部赃款而判处较轻刑罚的情况,这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没有独立的处罚条款不无关系。我们认为,对受贿罪如何掌握量刑的标准,特别是掌握死刑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对于受贿罪的量刑,特别是对死刑的掌握,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来决定刑罚,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受贿数额的大小
受贿数额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它是体现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受贿数额大,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量刑时就应判处较重刑罚。受贿数额小,一般情况下反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刑法规定受贿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10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就反映了受贿数额与刑罚之问的关系。被告人张德元受贿数额194万余元,如果不具有其他情节,显然应当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这一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
(二)受贿情节的轻重
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受贿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全部情节。被告人在受贿中的具体表现,有无索贿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情节,也是表现之一。被告人张德元没有索贿的情节,但从其受贿的细节看其情节是比较恶劣的。张某某、吴某某答应给他贿赂后,他不在国内收受,而是让他养子张晓丹到香港收受。张晓丹到香港找到张某某、吴某某,直接说明来意,向对方要钱。卢某某送、给他房子,他不敢以自己的名义要,而让卢某某将房产证办到张晓丹名下。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德元受贿的手段更狡猾,方法更隐蔽。
(三)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是受贿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也是决定刑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特别是因受贿而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往往要大于贪污犯罪,这也是我们认为受贿犯罪数额不能简单与贪污数额比较而确定刑罚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张德元为了个人的利益,置国家、单位利益于不顾,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例如,他先后收受港商陈×林16万元港币,应陈×林的要求同意减交了陈×林兄弟应交给国信公司的25.5万元利润,免交了应交的141万元违约金。仅此两项就使国信公司损失166.5万元。特别是在国信公司同陈×林兄弟商谈惠州富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谈判中,陈×林兄弟要求在3800万元以下买断股权,谈了几次均未谈成。陈×林找到张德元,私下许诺只要能以3800万元买下股权,可以单独送给张德元100万港元。张德元即拍板以3800万元转让国信公司的股权。从以上情况看,被告人张德元为了个人的私利,把国家利益、公司利益置于一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这样的犯罪行为,应是我们打击的重点。因此,具体适用刑罚,必须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罪犯是否主犯,认罪态度如何,有无自首、立功表现,也是量刑要掌握的重要方面。从该案情况看,他人之所以送给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财物,就是看重张德元手中的权利。张德元也正是利用手中的权利,大肆收受对方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德元是该案的主犯。对于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处罚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张德元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包括全部受贿数额,因受贿造成的全部危害后果负责。检察机关开始审查张德元受贿案时,张德元一直拒供,后来检察机关相继掌握了张德元受贿的事实,他才不得不供认,其认罪态度较差。张德元归案以后,虽也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但均未被查证属实,被告人张德元不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张德元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据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的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较好地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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