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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2 13:40:31

认罪认罚专题

专家文章

​陈瑞华:认罪认罚是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协商

导读:

1.随着量刑协商制度的逐步确立,一种崭新的经验事实摆在我们面前,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缺陷也随之产生。我们有必要破除已有的成见,对这种制度及其运行经验作出理论上的归纳和概括,使之得到理论上的验证。

2.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着量刑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进行协商,检察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承诺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量刑协商制度”。

3.表面看来,法院通过一种几乎完全流于形式的法庭审理,放弃了实质上的裁判者,或者可以说将这种裁判者让渡给了检察官来行使,这似乎意味着法官失去了审判的独立性,也失去了裁判者的尊严和体面。但实际上,这种“流于形式”的法庭审理,却使得法官获得了解放,释放了压力,可以在单位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

4.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是控辩协商的主体,可以就定罪、罪名和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在互利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协议。法官一般不参与这种控辩双方协商活动,而只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事实基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在德国的控辩协商制度中,控辩双方与法官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某种协议,从而快速将案件加以了结。

5.与德国控辩协商也不相同的是,我国量刑协商排除了法官参与协商过程的可能性。这种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主导了协商的整个过程,达成协议的标志在于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双方达成的协议写入量刑建议之中,其量刑协商工作即告完成。而法官只是在法庭上对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都会予以采纳。因此,法官就不具有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空间,而处于事后审查者的地位。

6.通常说来,法院的审判对象大体分为三类:一是定罪问题;二是量刑问题;三是程序性争议问题。与此对应的是三种司法裁判形态,也就是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院就连最基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予以省略了。而在简易审理程序中,法院即便保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形式,也不再对无争议的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可以说,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裁判”活动基本上就是流于形式的,不具有“庭审实质化”的特征。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量刑协商制度的基本特征

三、量刑协商制度的正当基础

四、量刑协商制度的缺憾

五、量刑协商制度的观念障碍

六、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被告人作出无罪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基础上,具有“对抗性司法”的鲜明特征。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合作性司法”的模式。按照过去的研究,“合作性司法”又被区分为“最低限度的合作”、“和解性的私力合作”与“协商性的公力合作”等三种诉讼模式。其中,“最低限度的合作模式”是指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法院以较为简易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模式。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都具有这种“最低限度合作”的特征。所谓“和解性的私力合作模式”,是指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据此对被告人作出宽大刑事处理的诉讼模式。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具有这种“和解性私力合作模式”的特征。而“协商性的公力合作”,又被直接称为“协商性司法”,是指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对话和协商,就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妥协方案作出刑事裁判的诉讼模式。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就可以被归入这种“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

相对于“最低限度的合作模式”和“和解性的合作模式”而言,“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过去一直处于理论假说的状态。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下,都对源自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及其理念持有一种抵触的态度,结果导致那种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达成定罪和量刑协议来推动案件快速审理的制度安排,在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太大的空间。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孟广虎案件的审理,首次引入了“控辩协商”的因素,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但由于这一案件的审判程序背离了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引发了司法界的批评,这一引入辩诉交易的改革努力最终浅尝辄止。而法学界尽管对“协商性司法”或“公力合作模式”进行了初步的讨论,却几乎都是以英美辩诉交易作为研究对象的,对这种诉讼模式的“性质”、“内涵”、“理论基础”的概括,也大体上属于对辩诉交易制度所作的理论总结。而这种理论总结在中国法律和实践中并没有相对应的制度参照。

2014年,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推动了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其中,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提并论的一项改革,就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制度。2014年至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授权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部分大中城市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试点工作。2016年至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改革试点,并将试点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两轮改革试点在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得到简便快速审理的同时,还引进了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根据2016年的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就指控的罪名、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的诉讼程序等问题,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经过协商,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检察官移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进法律之中,在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一种适用于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根据这一程序,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原则上,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的,检察官在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与嫌疑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给予自愿认罪的嫌疑人一定程度的量刑奖励或量刑优惠。嫌疑人接受检察官的量刑意见后,要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在起诉时将该具结书连同量刑建议提交法院。法院对于该具结书和量刑建议所提出的量刑幅度,一般都要予以采纳,也就是在这一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作出量刑裁决。

可以说,自2014年司法体制改革启动时开始,直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完成,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在法律上逐步得到建立。按照通常的看法,这种控辩协商不适用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控辩双方也不能就所指控的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而主要围绕着量刑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进行协商,检察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承诺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量刑协商制度”。

对于中国所确立的这种量刑协商制度,我们有必要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通过观察和分析,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发现制度形成的规律,预测制度发展的未来方向。过去,法学界对“协商性司法”或“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都是以英美辩诉交易为制度蓝本所作的理论概括,对于中国的制度缺乏基本的解释力。现在,随着量刑协商制度的逐步确立,一种崭新的经验事实摆在我们面前,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缺陷也随之产生。我们有必要破除已有的成见,对这种制度及其运行经验作出理论上的归纳和概括,使之得到理论上的验证。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我国法律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样本,揭示量刑协商制度的基本特征,分析协商性公力合作模式在我国确立的原因,讨论这一制度运行中的主要缺憾,总结中国在引入控辩协商制度方面所受到的主要理念障碍,并对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作出简要评论。

二、量刑协商制度的基本特征

由于改革决策者一开始就将定罪、罪名、罪数等问题排除在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之外,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界定为量刑方面,因此,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协商性司法机制基本上就是一种量刑协商模式。那么,这种量刑协商究竟具有哪些特征呢?对于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给出了一些模糊的答案。但是,仅仅观察书本法律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协商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定型,存在着一些不确定的方面。我们需要观察各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实施情况,从而获得对这一量刑协商制度的全面认识,并总结出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协商

经过授权改革试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形成初步的框架。原则上,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案件和任何诉讼程序中都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也就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对于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院既可以按照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可以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无论适用何种审判程序,量刑协商都是“认罪认罚”后的必经程序。

我国法律将量刑协商塑造成一种检察官主导下的控辩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大多会选择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但无论认罪认罚发生在哪个阶段,量刑协商都由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主持进行。当然,被告人也有可能在法庭审理环节才做出认罪认罚。在此情况下,仍然要由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并提交变更后的量刑建议。

无论是改革试点方案,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使用“控辩协商”或者“量刑协商”之类的表述,这主要是考虑到诸如“协商”、“交易”、“妥协”等表述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误会,有失刑事诉讼制度的严肃性。但在很多地方的改革试点规则中,“控辩协商”、“量刑协商”之类的表述则都得到了公开的使用。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就犯罪事实、定罪、法律适用、从宽处罚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官既然是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就有可能结合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形成最终的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协商的因素自然就包含其中了。

检察官不仅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方的意见,还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主导量刑协商程序:一是根据与辩护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责令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是在提起公诉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一并提交法院;三是对于上述具结书和量刑建议所确定的量刑方案,检察官要当庭加以说明,并说服法院予以采纳。

(二)协商的主体

从书本法律上看,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刑事速裁程序之中,嫌疑人在审判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较为少见,这时参与诉讼的通常都是值班律师,而值班律师又被剥夺了参与量刑协商的机会,因此,实际的量刑协商基本上都是由检察官与嫌疑人双方进行的。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是控辩协商的主体,可以就定罪、罪名和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在互利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协议。法官一般不参与这种控辩双方协商活动,而只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事实基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在德国的控辩协商制度中,控辩双方与法官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某种协议,从而快速将案件加以了结。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控辩协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认罪交换减刑”。

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的是,我国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检察官与嫌疑人之间,而没有被设计成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控辩协商程序。在很多地方的改革试点中,公检法机关都利用看守所羁押嫌疑人的便利,在看守所设置刑事速裁办公区,在37天刑事拘留期之内,完成刑事速裁的所有程序。而检察官则利用在看守所提讯嫌疑人的便利,对嫌疑人进行多方面的讯问。在嫌疑人具有接受认罪认罚的意愿后,检察官随即将其涉嫌犯罪的情况、基准刑以及量刑优惠的幅度一并告知嫌疑人。在嫌疑人愿意接受检察官给予的量刑优惠幅度后,检察官随即安排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在很多情况下,检察官将这些工作全都完成后,才会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

与德国控辩协商也不相同的是,我国量刑协商排除了法官参与协商过程的可能性。这种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主导了协商的整个过程,达成协议的标志在于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双方达成的协议写入量刑建议之中,其量刑协商工作即告完成。而法官只是在法庭上对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都会予以采纳。因此,法官就不具有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空间,而处于事后审查者的地位。

(三)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

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官既然主要就量刑问题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就需要确定一个量刑优惠的大体幅度。换言之,在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官需要给予其多大程度的量刑减让,才能促使其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不会在法庭审理中出现“反悔”的情况,这可能是量刑协商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没有为检察官的量刑减让确定具体的幅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将被告人认罪悔罪作为一种从轻量刑情节,也没有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确立具体的减刑比例。在此背景下,一些地方在进行改革试点过程中,确立了一种“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试图为检察官的量刑减让确定可操作的幅度或比例。

所谓“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是指改革试点法院根据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确定程度不同的量刑优惠比例。原则上,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可给予最大比例的量刑优惠;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的,检察官所给予的量刑减让比例会有所降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的,检察官所承诺的量刑优惠幅度最低。这种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的确立,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尽早认罪,使其在量刑协商中获得不同比例的优惠和奖励。

例如,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就创立了“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贯彻“认罪阶段不同,减少的刑罚量不同;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量刑指导思想。具体而言,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法院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法院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的,法院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不得从宽处罚。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的,可以其最后认罪的阶段来确定从宽幅度。

又如,山东省济南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也推出了“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法院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的减刑幅度最高可达15%。

既然法院根据认罪认罚发生的不同诉讼阶段来确定最高的减刑比例,那么,检察官在量刑协商中就只能在这些比例之下来提出量刑优惠的幅度,并按照这一优惠幅度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这种阶梯式从宽处理机制的运行,使得量刑优惠的幅度具有很大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对于选择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奖励作用;对于那些在是否认罪认罚方面犹豫未决的嫌疑人、被告人,则产生一定的激励效果。

(四)值班律师的参与

在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嫌疑人在审判前都不会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而这些案件又通常不符合指定辩护的适用条件。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我国率先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试点中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此制度正式确立下来。

根据这一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对于那些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等法律帮助。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要为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根据书本法律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原则上,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讯问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从宽处罚以及适用程序等问题发表的意见。在向检察官发表意见时,值班律师就可以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阶梯式从宽量刑规则,向检察官提出从宽量刑的意见。在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检察官形成初步的量刑方案,并将其写入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中。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嫌疑人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优惠方案予以认可的,就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需要将记载上述量刑优惠方案的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一并提交法院。至此,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可见,值班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与量刑协商过程保持了大体一致。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以后,值班律师就不再参与后面的诉讼活动。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被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的,辩护人可以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假如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指定辩护适用条件的,他也得不到值班律师的帮助,而只能进行自行辩护了。

当然,在一些地方的改革试点中,也有突破法律规定进行制度探索的情况。例如,在福建一些地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值班律师被赋予了阅卷权和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以此保障其有效提供法律帮助的能力。根据福建省福清市出台的刑事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办法,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在直接听取嫌疑人意见的基础上,与检察官就刑罚种类、刑期、认罪认罚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进行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就按照协商结果提出量刑建议。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不仅可以参与协商过程,还可以为嫌疑人争取更为宽大的处理方案。以下就是一个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案例:在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人阅卷后,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根据排班表提前一天通知援助值班律师提前阅卷及会见。第二天,公诉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审,首先公诉人表明身份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内容,接着告知审查拟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有顾虑并未立即表态。律师进行相关解释后询问其意见,被告人表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判处2-4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值班律师提出对方报警后,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处理,构成自首情节,刑期应降低至1-3个月拘役。被告人认可律师的量刑建议。公诉人表示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在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二次提审,公诉人表示同意律师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1-3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此案以速裁程序诉至法院,法官经审理后,在量刑建议幅度内做出判决。这种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并保证其积极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做法,在实践中可能只是一种特例,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推行。尽管如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值班律师正处于全面塑造过程之中,只要给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给予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机会,他们就有可能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显然表明,即便在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的情况下,他们对量刑协商的有效参与仍然是有很大空间的。

(五)法官的角色和作用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在法庭审理中究竟发挥怎样的作用呢?通常说来,法院的审判对象大体分为三类:一是定罪问题;二是量刑问题;三是程序性争议问题。与此对应的是三种司法裁判形态,也就是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

在定罪裁判方面,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通常都会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院就连最基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予以省略了。而在简易审理程序中,法院即便保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形式,也无非是有选择地宣读案卷笔录,既不传召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再对无争议的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可以说,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裁判”活动基本上就是流于形式的,不具有“庭审实质化”的特征。在量刑裁判方面,法院要对检察官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进行审查。2018年《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对于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了出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情形以外,一般应当采纳。而根据最高法院的统计,截止到2018年9月底,全国各地试点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以上。尽管从理论上看,法院仍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只是其行使求刑权的一种形式,但实际上,法院对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一般都给予了尊重和接受。除非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拒绝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否则,法院极少会不采纳控辩双方通过量刑协商所确定的量刑幅度。而在程序性裁判方面,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通常也不会再就回避、管辖、延期审理、证人出庭等问题提出程序上的异议,更不会提出诸如排除非法证据之类的程序性请求。这显然说明,传统的程序性争议通常不会出现在这类案件之中,法院组织程序性裁判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

但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一种新的程序性事项,也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问题,会成为法院的独立裁判对象。为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强迫、欺骗、威胁等情况下,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同时也为了避免可能的冤假错案,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高度重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并要求法院将其作为主要的裁判对象。具体说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可以被分解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愿;二是被告人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三是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是真实的、合法的和有效的,是否是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作出的。

然而,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法院无论是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还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都只是从形式上询问一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而极少将其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尤其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在长则十几分钟、短则三五分钟的快速庭审中,只要被告人不当庭提出异议,法院也就不对这一问题进行任何审查。结果,有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又成为一种流于形式的裁判问题。

三、量刑协商制度的正当基础

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似乎只是带来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使得刑事速着一种诉讼构造上的重大调整,那就是从过去的控辩双方通过对抗来推动诉讼的进程,转变为控辩双方通过合作、协商和相互妥协,来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快速进行。从实质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最大突破,应当是对量刑协商机制的引入。这标志着我国法律继接受被害方与被告方的私力合作模式之后,再一次确立了一种建立在协商和妥协基础上的公力合作模式。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引入这种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不能仅仅对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作出解释,而更需要对确立协商和妥协机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至少,我们的论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展开:一是通过引入量刑激励机制,确保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二是确保诉讼各方的利益得到兼顾,符合“利益兼得”的基本原理;三是确保被告人对诉讼结果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

(一)通过量刑激励机制推动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2014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一直沿着两条线索向前推进:一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推行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措施,使得刑事诉讼程序朝着公正化、正当化的目标发展;二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安排,使得刑事诉讼程序朝着简易化、快速化方向发展。上述两个改革目标看似存在着矛盾,但其实却是相互补充和相辅相成的两个侧面。这是因为,在国家司法资源投入保持大体不变的情况下,在普通程序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会打破原有的脆弱平衡,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足以支撑越来越繁琐、正规的刑事诉讼程序。毕竟,诸如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实施,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严格实行,必然会带来诉讼效率下降、结案周期延长以及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更何况,随着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有资格办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人数出现明显下降。这在刑事案件量不降反升的大背景下,也会带来法院、检察官办案压力的增加。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简化和快速办理,就成为关系到刑事司法制度生死存亡的战略问题。

1996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就一直为刑事司法重新建立一种平衡机制而作出持续不断的努力。其标志在于持续不断地进行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改革探索。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一种统一的刑事简易程序得以确立。但是,这种改革探索一直有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那就是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考虑了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而没有对被告人给予足够大的激励性和吸引力。一个显著的例子是,被告人即便自愿认罪,愿意接受简易程序,法院也最多将其作为一种酌定从轻情节,而在量刑上未必会给予太多的优惠或者减让。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得以完成,量刑协商机制被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第一次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检察官通过与被告方进行量刑协商,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承诺给予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并将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写入正式的量刑建议之中,而该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裁判具有极大的约束力。这种量刑协商机制的确立,使得被告人可以通过选择认罪认罚和接受简易快速程序,换取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或量刑减让。由此,一种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激励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起来,并从两个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一是吸引本案的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接受快速简易的诉讼程序,并尽可能不再推翻供述,或者改变已作出的程序选择;二是吸引大量的其他嫌疑人、被告人尽早选择认罪认罚程序,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来换取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理。

一旦越来越多的嫌疑人、被告人愿意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并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较大的量刑优惠,那么,量刑协商机制的适用就可以达到一种良性循环,越来越多的案件也就可以被纳入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轨道,从而得到简便快速的处理。这种量刑激励机制的确立,确实是量刑协商制度所带来的最大效果,也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着有效的调节作用。

(二)通过适度妥协来换取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任何一种改革要取得成功,都要对各方的利益给予兼顾,或者至少可以使其避免受到更大的损失。这是制度变革取得成功的奥秘之所在。当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确认辩诉交易制度的合宪性,就是因为这一引起极大争议的制度,符合所谓的“利益兼得原理”,使得检察官、法官、被告人乃至辩护律师的利益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满足。同样的道理,德国对控辩协商制度的引入,以及这一制度适用的刑事案件比例高达20%以上,这种貌似违背德国刑事法基本原则的做法,其背后也有利益兼得原理的影响。不仅如此,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以及立法机关最终不得不以立法形式确认刑事和解的合法性,也足以说明,一种有助于问题解决、可以满足各方利益的制度安排,具有极大的生命力。无论立法机关对其持有怎样的态度,它迟早都会被确立在法律之中。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量刑协商机制逐渐被确立在法律之中,成为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提出有效量刑建议的必由之路。通过参与量刑协商过程,检察官可以获得多方面的收益:一是避免了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的可能性,将被告人变为事实上的“控方证人”;二是避免了被告人提出程序争议的可能性;三是避免了案件被作出无罪处理的可能性,除了法院不会作出无罪判决以外,案件也不会因为证据体系的瑕疵或缺陷而被责令撤回起诉,法院对起诉罪名的接纳成为定局;四是避免了量刑建议被法院拒绝的可能性,尽管在理论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并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但这种通过控辩双方充分协商而形成的量刑方案,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采纳,这几乎成为一种司法惯例,使得检察官的起诉可以获得完全成功。不仅如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旦宣布定罪量刑的结论,被告人极少会提起上诉,案件一般都会形成“一审终审”的结局,避免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的可能性。

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的利益也得到了适度的满足。那种最高可达到30%的量刑优惠,是促使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永恒动力。对于大多数事实上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而言,通过放弃无罪辩护权利,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来获得上述量刑优惠,这是“一笔很划算的买卖”。被告人在这一协商过程中大都属于一种“经济上的理性人”,他们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视为一种可放弃的“砝码”或“筹码”。尤其是在那些涉及危险驾驶、伤害、盗窃、寻衅滋事等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假如可以获得30%左右的量刑优惠,就有可能在法院判决后尽快刑满释放,或者至少不再被投入监狱,而在看守所内服完剩余的数月刑期。

在这场量刑协商过程中,法官也是既得利益的获取者。表面看来,法院通过一种几乎完全流于形式的法庭审理,放弃了实质上的裁判者,或者可以说将这种裁判者让渡给了检察官来行使,这似乎意味着法官失去了审判的独立性,也失去了裁判者的尊严和体面。但实际上,这种“流于形式”的法庭审理,却使得法官获得了解放,释放了压力,可以在单位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不仅如此,完成如此惊人工作量的法官,还不会受到被告人上诉的困扰,避免了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性。这既可以帮助法官提高审判的工作效率,也使得法官避免了受到不利考核或者被追究司法责任的危险。

量刑协商机制的引入,对于侦查机关和未决羁押机构的利益也进行了兼顾。对于侦查机关(通常为公安机关)来说,嫌疑人尽早选择认罪认罚,意味着案件可以进入快速办理的流程,侦查破案成为定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大大提前。而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随着“刑拘直诉”的推行,案件避免了被检察机关做出不批捕决定的结局,这也使得侦查人员摆脱了受到不利考核的困境。另一方面,对于看守所而言,量刑协商机制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的办理进入了快速轨道,办理期限的压缩必然带来未决羁押期限的减少,这使得看守所看管羁押的压力大大缓解。

不仅如此,在适用量刑协商机制过程中,被害人的利益也得到了适度的兼顾。至少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将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作为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上,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被害人尽管没有机会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也无从对检察官所承诺的量刑优惠幅度发表意见,但至少可以对这种量刑协商的适用行使“否决权”。通过对被害方利益的适度关注,在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前提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方对法院从宽处理结果的抵触和反感,化解被害方与被告方的敌意和冲突。这可以为量刑协商机制的顺利实施提供一种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实质的程序正义”的实现

近年来,程序正义的理念在我国法律界得到了传播和接受,并在一系列诉讼制度改革中得到了越来越充分的体现。诸如辩护制度的发展、审判方式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完善,乃至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几乎都是在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下完成的。一般认为,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被解释为“利害关系人充分地、有效地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并使得这一裁判程序符合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和终局性等基本程序要求。应当说,这种观点揭示了程序正义的形式化要素,也就是诉讼过程本身所要满足的公正要求。但是,程序正义除了要关注诉讼过程的形式化要求以外,还应体现在诉讼过程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上。换言之,唯有那种对诉讼结局能够产生积极影响的诉讼程序,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否则,一种形式上貌似公正却对裁判结果的形成毫无影响力的程序,注定难以满足正义的要求。

在这一方面,罗尔斯曾作出过开创性的论述。他以程序与结果的关系为切入点,提出了“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在他看来,传统的刑事审判是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也就是有一套较为理想的公正结果标准,却没有肯定能实现这一结果的程序。换言之,传统的刑事审判无法保证公正的程序必然实现公正的结果,甚至无法设计出一种有助于实现公正结果的公正程序。至于那种以“切蛋糕程序”为范例的“完全的程序正义”,可能在刑事诉讼中是根本不存在的。但是,他不经意间提出了以“赌博”为标志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也就是不设定结果公正的标准,而是将那种通过公正程序产生的结果都视为公正的结果。

受罗尔斯理论的启发,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实质的程序正义”概念,也就是对于具体案件不设定独立的公正结果标准,而是在充分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对由此产生的结果一律视为公平、公正的。在过去的研究中,笔者曾经指出,刑事和解的良好运行,意味着一种私力合作模式的产生,这种模式就符合实质的程序正义观念。这是因为,在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通过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案件的刑事处理提出意见,而司法机关最终按照双方的协议来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理。一种经公正的协商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也就被视为一种公正的结果。

如今,随着量刑协商制度的推行,实质的程序正义观念又延伸到公力合作模式之中。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只要出自真实的意愿,检察官只要与被告方达成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量刑协议,而该量刑协议的内容又被吸收进量刑建议,并最终变成了法院的量刑裁判方案,那么,这种经过公正程序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就具有了公正性。可以说,量刑协商制度体现了实质的程序正义的理念,只要保证量刑协商过程的公正性,也就是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所可能带来的量刑优惠幅度,那么,由此产生的量刑裁判方案就属于检察官与被告人共同促进和塑造的结果。这种由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和妥协所促成的量刑裁判结果,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就被视为一种公正的结果。由此看来,量刑协商机制的运行,给予被告人进行自由选择的机会,使其通过放弃普通程序的适用,放弃无罪辩护权,甚至放弃各种诉讼权利,却换取了案件的简便快速的审理程序,获得了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被告人通过行使诉讼选择权,不仅可以选择诉讼程序的适用,还可以对案件的量刑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甚至起到决定性的塑造作用。这种对被告人诉权的高度尊重,使得被告人拥有自行选择诉讼结局的机会,这显然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自由意志得到了高度的尊重。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被告人为获取最大限度的量刑优惠,都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越来越多的嫌疑人都尽量在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以期获得更大幅度的量刑减让。当定罪的结果已成定局的时候,这种选择难道不是对被告人利益的最大保障吗?

四、量刑协商制度的缺憾

作为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量刑协商机制的确立,改变了过去那种仅仅通过简化诉讼环节来提高效率的习惯做法,引入了量刑激励机制,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或者兼顾了各方的利益,也符合实质的程序正义的理念,其正当性显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一种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在制度安排上缺乏审慎精细的论证,也缺乏必要的制度配套措施。结果,这一制度的推行,可能会带来一些潜在的危险和负面后果。对于这些危险和负面后果作出深刻反思,有助于我们继续进行相关的制度改革探索,推动这一制度走向成熟化和理性化。

那么,在配套措施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量刑协商机制究竟存在哪些危险呢?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官通过主导认罪认罚程序,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机会,容易将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纳入认罪认罚程序,或者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二是假如量刑协商被设计成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而没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那么,协商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将无从谈起;三是值班律师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其诉讼角色有待重新塑造;四是法院的审理完全流于形式,难以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有效制约作用。下面依次对这四个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检察官权力的滥用

一个有效的协商性司法制度,需要建立在控辩双方势均力敌的前提之下。控辩双方都要有诉讼对抗的砝码,只是为了避免诉讼对抗的“两败俱伤”,而不得不选择协商和妥协,从而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辩诉交易在美国盛行不衰的根本原因之一。

但反观中国的量刑协商制度,审查起诉阶段根本不存在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检察官通过查阅和研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情况均产生清晰的认识。再加上大多数嫌疑人都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也都被羁押在看守所之中,失去了基本的人身自由和获取外部信息的能力。检察官本人可以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随意提讯在押的嫌疑人,并对嫌疑人施加强大的压力。无论是嫌疑人还是值班律师,都无法查阅、摘抄、复制检察官所掌握的案卷材料,对案件的证据情况不甚了解。实践中,检察官与被告方的量刑协商基本上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察官在这一过程中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

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占据着诉讼主导地位的检察官,经常利用制度赋予的强势地位,对在押嫌疑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非法劝导方法,促使其选择认罪认罚。而那些既不熟悉案卷材料,也得不到律师有效指导的嫌疑人,很容易通过接受检察官给出的错误信息,而作出一种貌似“合理”的选择。可想而知,在看守所这种封闭的环境中,在检察官单方面讯问嫌疑人的背景下,有多少嫌疑人能够具有先知先觉,而对检察官给出的信息和选择作出冷静理性的判断呢?

我们所担心的是,检察官一旦具有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强大动力,就有可能将那些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或者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纳入认罪认罚程序之中,使得这些本来应被作出无罪处理的案件,最终都通过量刑协商程序,被法院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决。也就是说,检察官的强势地位蕴含着造成刑事误判乃至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不仅如此,在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都难以查阅案卷的情况下,检察官也有可能隐瞒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使得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根本就没有作出任何实质上的量刑优惠,反而属于对被告人不公平的量刑方案。这种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量刑隐瞒”,势必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并导致被告人一旦觉醒,最终会反悔当初选择的“认罪认罚”,从而酿成程序反转问题。

(二)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

迄今为止,我国的量刑协商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这是一种非常失败的制度设计。美国辩诉交易被设计成为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协商,德国控辩协商基本上属于法官与控辩双方的协商。这些制度尽管也存在不少问题,但至少确保协商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或者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嫌疑人、被告人要由辩护律师代其参与协商过程,而他们本身是不能单独参与协商的。但反观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讯问嫌疑人,就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从宽量刑和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尽管法律要求检察官也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是,检察官有权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听取嫌疑人的意见”。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在听取意见过程中一旦与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后者根本无法得到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及时帮助,而只能孤立地接受检察官提出的建议或者给出的量刑优惠方案。尽管从理论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都可以给予嫌疑人一定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或者必要的指导,但实际上,在押嫌疑人能够获得律师有效指导的情况十分少见,而经常不得不求助于同一监所在押人员的“建议”和“帮助”。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嫌疑人只要没有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在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的关键阶段,就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完成与检察官的量刑协商过程。而在这种协商有了结果之后,值班律师再被邀请来“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到了这个环节,量刑协商过程其实已经结束了。

从心理学上看,那些不具备法律知识且又身陷囹圄的嫌疑人,难以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在得不到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嫌疑人在检察官的凌厉攻势下,根本谈不上与检察官进行“平等协商”,而最多算是与检察官签订一项“城下之盟”,其无论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是接受量刑优惠方案的明智性,都是大打折扣的。检察官与嫌疑人之间的这种量刑协商根本不具有“协商”的性质,至于所谓的“平等协商”和“理性妥协”,那就更谈不上了。

(三)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局限性

按照前面的分析,我国法律将值班律师塑造成临时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参与人,而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值班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并在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从理论上说,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有助于保障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帮助其有效地参与量刑协商过程,以便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试点情况,在检察官与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一般都不能在场参加,无法及时地为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指导,而往往主要是在检察官与嫌疑人“协商结束”后,在场见证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显然,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量刑协商机制,既不容许检察官与值班律师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和妥协,也无法在嫌疑人与值班律师共同参与下,与检察官就量刑优惠幅度进行面对面的“讨价还价”。

退一步讲,即便值班律师有意为嫌疑人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也经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在不具有“辩护人”诉讼地位的情况下,值班律师自然就不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说来,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无法对公诉方的案卷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无法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值班律师不享有会见权,无法像辩护人那样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充分的会面、商谈和讨论,而只能通过电话、视频或者短暂会面等方式向其提供咨询或者提出建议;值班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无法对已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更无法收集新的证据材料。当然,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他们也无法像辩护人那样在法庭审理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在大多数改革试点地方,值班律师对量刑协商过程的参与都是十分有限的,他们对嫌疑人提供的建议和帮助也是不充分的。这一方面是因为,检察官主导着整个量刑协商过程,他们更愿意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商谈,给予后者一定的量刑优惠,并促使其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在检察官看来,这种带有单方面承诺给予量刑优惠的做法,可能更有效率,也避免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出更高的“价码”。另一方面,即便检察官邀请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后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很难提出有说服力的量刑优惠方案。毕竟,值班律师并不是嫌疑人的辩护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性难以得到保证;值班律师不阅卷、不调查,而仅凭与嫌疑人十分短暂的交谈,难以获得更多有价值的证据信息。再加上多年以来,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一般都不向律师公开,律师对于常见犯罪的基准刑、减刑比例和宣告刑计算方式,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能否发挥“讨价还价”的作用,这是令人怀疑的。不仅如此,值班律师都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前来值班的律师,他们无法全程参与一个案件的量刑协商过程,并因为所获得的报酬十分微薄,而缺乏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由此看来,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是不容乐观的,其设立的初衷并没有完全实现。目前,有不少学者都提出将值班律师进行“辩护人化”或者“准辩护人化”的制度改造设想。但由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刚刚生效实施,下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仍然遥遥无期,因此,那种寄希望于通过修改法律来改造值班律师制度的设想可能在短时间内是难以实现的。

(四)法官司法审查的形式化

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法院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注定将会流于形式。这是没有任何悬念的。与此同时,在高达95%以上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都予以采纳。同时在几乎所有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法院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也都流于形式。当然,无论是对量刑问题还是对程序问题,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都是被告人没有当庭提出异议。而只要被告人不提出异议,法官的态度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采取直接确认的态度,或者最多在检察官量刑建议所确定的幅度内选择一个量刑方案。

经验表明,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告人假如无法获得辩护人的有效辩护,那么,法庭审理的形式化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结局。在委托辩护人或者被指定辩护人的案件中,辩护人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并没有给予较为充分的法律帮助,其辩护几乎是流于形式的。而被告人假如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被指定辩护的条件的,就无法获得任何律师帮助,而只能进行“自行辩护”了。

在法庭审判完全走向“形式化”的情况下,法院不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对于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假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迫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或者在没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不明智地接受了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方案,那么,法院就连加以纠正的机会都没有了。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对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还是对潜在的刑事误判问题,法院都难以及时发现和加以纠正。法院等于拱手将司法裁判权让渡给检察机关,而失去了对量刑协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审核的能力。

五、量刑协商制度的观念障碍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以来,量刑协商制度一直存在着一些基本的缺陷。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并没有对这些缺陷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纠正。但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决策者通过进一步的制度完善,或许能够将其中的部分问题予以解决。例如,改革者可以吸取部分试点地区的改革经验,建立值班律师与嫌疑人“一对一”的法律帮助模式,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甚至将值班律师变成“辩护人”。又如,改革者也可以改变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单方面协商”方式,建立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全程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以确保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再如,改革者还可以加强法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促使法官不仅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还要对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妥协方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必要时改变这一量刑方案。

坦率地说,上述法律改革的实施并不存在太大困难,量刑协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迟早会实现的。但是,所谓的“协商性司法”,在引入我国法律过程中却遇到了法律文化上的阻碍。改革者不仅始终反对控辩双方对诸如定罪标准、罪名和罪数等问题进行协商和达成妥协,而且对量刑协商也设置了“量刑交易”的上限。这显示出这种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为价值导向的量刑协商制度,确实与其他方面的法律价值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这种价值冲突作出准确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发现制度设计背后的制约因素,揭示制度运行的规律。

(一)实质真实主义的理念

经过数十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刑事法律已经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难以吸纳源自英美法中的“形式真实主义”理念,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更是存在直接的冲突。按照这种理念,无论被告人是否供述有罪,司法机关都要通过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来发现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并将定罪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改革决策者,都坚持认为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告人即便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量刑协商制度。这种对定罪标准协商的抵触,显示出实质真实主义理念的明显影响。

实质真实主义的理念大大限制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加以“处分”的空间。在英美法中,检察官会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不得不通过撤销部分罪名、将重罪改为轻罪、降低量刑幅度等方式,来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从而实现说服法官定罪的结果。但在中国,这种控辩协商方式却被认为是违背实质真实主义理念的。因为这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无法得到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基础,纯粹属于检察官与被告人“商讨”出来的结果,背离了“事实真相”。或许,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检察官与被告人充其量只能通过协商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但无法完全左右案件的事实认定结果。

(二)实质的刑法正义观

我国刑法秉承大陆法的传统,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这些原则所体现的是对国家定罪权和刑罚权的严格限制,以防止被告人受到无根据和不合理的定罪量刑处理。结果,在案件事实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通过严格适用刑法条款,来确定被告人所应被判处的罪名和罪数,而不能任意变更罪名,或者对罪数加以增加或删除。这种对实质刑法正义的追求,固然有助于防止任意“入罪”情况的发生,却使得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协商空间大大缩小。检察官无法像美国同行那样,可以通过改变罪名或者减少罪数来吸引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

实质的刑法正义观不仅杜绝了对罪名和罪数的协商,而且对量刑本身的协商也施加了严格限制。我国刑法不仅对从重量刑情节确立了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而且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设置了严格的法律限制规范,对于“减轻处罚情况”和“免 除刑罚情节”,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要在法律规定之外适用“减轻处罚”,竟然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而对于遇到需要适用“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司法机关从轻量刑的幅度也不能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底线。这种对“减轻处罚”和“免除刑罚”适用的严格限制,固然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却使得刑罚适用缺乏必要的弹性和灵活度。结果,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最多只能给予30%左右的量刑优惠。考虑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大都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本来的基准刑也不过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这种对量刑协商幅度的限制使得被告人所获得的量刑优惠显得微乎其微。这就大大限制了量刑协商的激励作用。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我国刑法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对于防止法律适用中出现无根据的差别待遇,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法律歧视和法外特权,都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是,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改革决策者,都对于这一原则有着较为偏狭的理解,认为有着同样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应当受到同等的定罪量刑,而不应有明显不合理的定罪量刑差异。结果,在十年前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很多人都反对对被告人作出宽大刑事处理,主要理由是这容易造成“富有的人受到宽大处理”,“贫穷的人受到严厉处罚”,甚至导致“花钱买刑”,以至于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终,立法者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却对那些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究竟给予怎样的宽大处理,确立了一个极为模糊的条款。

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人也基于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考虑,对于那些接受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究竟应作出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刑事诉讼法对此仍然采取了模糊处理的立法方式,规定可以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至于司法机关可以宽大到什么程度,却不作任何解释。估计,按照刑事和解的先例,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但司法解释即使确立了减轻处罚条款,法院也会极少适用。

(四)对司法官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忧虑

对于司法官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提防,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的严格预防,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出发点。考虑到政治家和社会公众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普遍的忧虑,司法改革决策者在法律文件中没有提及“辩诉交易”、“量刑妥协”、“讨价还价”等用语,甚至就连“量刑协商”的表述都没有使用。这反映出在一个反腐败形势异常严峻的社会里,司法机关要想像美国同行那样,在控辩协商方面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也难以有最起码的社会基础。

可能也是基于这一方面的考虑,司法改革决策者将定罪标准、罪名和罪数排除在控辩双方的范围之外,对量刑协商的幅度做出了严格限制,并初创了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确立了法院对量刑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机制。尽管这些制度设计本身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运行,检察官事实上有可能完全主导量刑协商的过程和结果,但它们确实反映出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这一价值考量。

(五)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化

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属于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孪生儿”,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达成妥协的前提,就在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具有重要的“筹码”,而这种“筹码”足以促使检察官对诉讼结局进行理性的选择。由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检察官无法普遍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控方的证据体系加以削弱;陪审员保持独立自主性,其裁判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测性,容易受到辩护律师的影响……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再加上辩护律师的普遍参与,通过阅卷、会见和调查等活动,全面掌握了公诉方证据的“底牌”,了解了公诉方证据体系的弱点,结果就导致检察官对法院定罪结果没有十足的把握,为避免最坏的结果,而不得不选择与辩护律师达成妥协。

反观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而承担着“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经常会因为无罪辩护或者保持沉默而受到从重处罚。加上那些无法获得辩护人帮助的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有限帮助,而在审判阶段值班律师还无法参与。因此,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保持诉讼主体的地位,而只能属于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处罚的诉讼客体。在此背景下,嫌疑人在与检察官展开量刑协商过程中,究竟有多少“筹码”可言呢?嫌疑人假如不与检察官达成量刑协议,除了会影响案件结果进度以外,还会对公诉活动造成哪些消极影响呢?法院会排除公诉方的关键证据吗?法院会轻易作出无罪判决吗?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吗……当这一切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时候,作为一个理性的司法官员,检察官究竟有什么样的动力去与嫌疑人达成量刑协议呢?

六、结论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成功,一种由检察官主导的量刑协商机制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立。这一机制由于具有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协商达成量刑协议的因素,因此被视为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一种尝试。这一机制的确立,终止了那种仅仅通过简化诉讼环节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模式,引入了通过控辩双方适度达成妥协和让步来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制度。

但是,由于检察官完全主导了量刑协商过程,值班律师基本上处于“见证人”和“认罪认罚辅助者”的地位,而没有有效参与量刑协商的机会,而法官的司法审查又处于流于形式的状态,因此这种量刑协商机制存在着诸多方面的缺憾,容易带来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人被迫做出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难以达到法定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并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刑事误判。

尽管通过进一步的制度改革,量刑协商机制的一些缺陷有可能得到一定的修复和弥补,但是,从根本上看,我国法律对控辩协商机制的引入,存在着一些价值理念上的障碍。诸如实质真实主义的事实观念、实质的刑法正义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限制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以及那种将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的制度安排,都在阻挠控辩协商制度的全面引进。在这些价值理念的影响下,我国量刑协商机制注定只能将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种机制也不可能演变成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尽管如此,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普通诉讼程序将会越来越走向繁琐化,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将会面临日趋严重的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的问题。在此背景下,这种通过引入量刑协商机制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的改革努力,将是不可或缺的,也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未来,在提高诉讼效率与避免检察官滥用协商权力之间如何保持适当的平衡,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长期课题。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苗生明 周颖

来源:《人民检察》2020年第2期

为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对改革试点成果予以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本质上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和戾气、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确保这项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由最高检牵头,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指导意见》,主要考虑有四:一是促进提高适用准确度。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理解和把握,诉讼程序如何适用,控辩量刑协商如何进行等等,均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释明。二是促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对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来讲,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试点地区经过两年的试点,认识和接受度较高,经验积累也较多,过渡到全面实施相对顺畅;而非试点地区,无论是认识和接受度,还是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与试点地区相比均有很大差距。这直接导致全国范围内制度适用的不平衡,整体适用率较低,从而影响了制度效用的实现。三是推动形成制度适用合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涉及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提升适用率,实现制度预期,离不开公检法司各部门的通力协作。四是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实践中积攒了许多问题,比如适用范围问题、对认罪认罚的理解问题、从宽的把握问题、量刑建议提出方式问题、抗诉问题,等等。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些问题要么规定得较为原则,要么没有作出细化规定,亟须在顶层设计方面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解决基层实践的困扰,确保制度正确适用,从而真正发挥该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依法从宽处理,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规定,主要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是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而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法院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检察机关、法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三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犯罪的证明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四是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协调一致推进,形成合力,这是推进制度良性适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规定。

1.适用阶段。《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比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快速办理案件等,实体上从宽的结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

2.适用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3.“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其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比较宽泛,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4.“认罚”的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适用具有选择权,若其不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1.“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应当全面理解。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法核准。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这里的“可以依法从宽”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此,《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2.从宽幅度的把握。为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三是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

1.获得法律帮助权。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派驻值班律师。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状况,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确认。《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实践中,一些地区法律援助资源较为短缺,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能跟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需要。对此,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派驻。总体原则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具体方式上,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检察机关、法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3.值班律师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指导意见》据此细化为七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检察机关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是否可以阅卷,实践中争论较大。《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法院、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值班律师仅能“查阅案卷材料”,不能“摘抄、复制”,这主要考虑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毕竟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权利不完全等同。关于会见,《指导意见》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并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4.法律帮助的衔接。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5.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此种情形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但是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见证。

6.辩护人职责。对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对此,《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关于被害方权益保障。《指导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专门对保障被害方的权益予以规定。

1.听取意见。《指导意见》延续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规定,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2.促进和解谅解。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得比较多,检察环节做得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3.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方所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

1.社会危险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逮捕的适用。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逮捕的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会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而改变,比如侦查阶段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此时经过审查评估,其已无社会危险性,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指导意见》第七部分对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1.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机既可能发生在讯问时,也可能发生在非讯问时间。对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认罪教育。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二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三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中,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诱供”行为的产生,这也是“从宽”的实体结果一般不在侦查阶段体现的原因。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3.起诉意见。《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对起诉意见作出规定。一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二是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三是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4.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一些地方,比如北京试点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同时还探索设置速裁法庭,由检察机关、法院定点派驻人员,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些轻罪案件实行快速办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结合实践探索经验,《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环节,此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也更为丰富。《指导意见》第八部分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

1.权利告知。同侦查阶段一样,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义务。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检察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2.听取意见。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告知权利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3.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4.证据开示。实践中,一些地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量刑沟通时,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自愿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作出错误判断。吸收实践中这一经验做法,《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对证据开示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5.不起诉的适用。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实践情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部案件人数的5%左右,占比较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签署具结书。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实践中,一些地方反映,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受看守所场所和相关手续限制,检察官、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间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

具结书应当包括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程序适用等,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笔签署,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具结书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绝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当然,符合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7.提起公诉。根据《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8.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建议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种。二是附加刑。以往我们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关注主刑,对附加刑关注较少,现在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影响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三是是否适用缓刑,这主要指刑罚执行方式。

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检察机关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其心理预期,就可能对判决不满,这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对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9.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九)关于社会调查评估。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1.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社会调查评估越早开展,对后续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越是有利。对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2.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但要对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议,还要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因此,及时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关于调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法院。

3.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实践中较为困惑的是如果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材料,能否宣告缓刑。对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4.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衔接,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调查,及时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将评估意见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十)关于审判程序和法院的职责。《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程度相联系,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关庭审工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序衔接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

1.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重点都要作相应调整,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自愿性、认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审查方式上,《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量刑建议的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指导意见》根据立法精神,对“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释明: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其次,从不同维度反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作出规定,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当然,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3.量刑建议的调整。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从法条的规定看,在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检察机关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即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法院不能未经检察机关调整而径行作出判决。基于此,《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对调整的情形、程序、时机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主要包括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司法尺度。“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调整程序。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三是调整后的采纳。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指导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5.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6.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指导意见》予以进一步细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二是送达方式。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三是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指导意见》吸收实践中好的做法,规定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检察机关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四是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7.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对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没有规定,《指导意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二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三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8.简易程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重点。三是法庭调查可以简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四是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五是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9.普通程序的适用。《指导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10.程序转换。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指导意见》第四十八条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转换情形。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二是简易程序转换情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检察机关对程序转换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1.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此条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三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12.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指导意见》第五十条对此予以明确,即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指导意见》第十一部分对此专门予以规定。

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部分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的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以下三种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从宽处罚建议自然无效,检察机关可以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对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二是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4.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指导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的问题。考虑到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抗诉系检察机关的职权,留待检察机关内部再予细化规定,故《指导意见》仅原则性规定应当依法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第一,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坚定其选择认罪认罚的决心,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确有错误,或者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特别是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书,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指导意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规定。

1.听取意见。检察机关、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2.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程序适用。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4.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三)其他。《指导意见》第五十九条对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海警局等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国海警局办理海上发生的犯罪案件等,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是否应受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日第06版

作者: 徐世亮 赵拥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陈某在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参与下签署具结书。法院在以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委托的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法院将该案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始终认罪认罚,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因为被告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量刑建议而重新作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原来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否有效?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当庭发表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被告人的授意或者默许,其一方面授意或默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获取侥幸利益,一方面自己认罪认罚获取必然利益,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因此视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原签署的具结书便失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根据法定的辩护职责,可以发表相对独立的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种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原签署的具结书就应当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控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一种声明。故允许其在一审法庭裁判作出之前反悔,其若不反悔,则意味着其始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建议刑罚等。

另一方面,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在场且积极参与协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签署的。

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协商与合意的结果,也是双方共同沟通协商、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的效力。被告人不可轻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实体和程序的从宽优惠;故等而视之,除法定情形外,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互动协商、共同认可的;记载于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

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理预期。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或者说量刑优惠的一种承诺,而承诺最重要的意义便是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意即,只要法院在公开的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的审查确认有效后,就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予以确认。 另外,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预期不因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抗辩而受到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源于程序法领域中以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程序从简变革。既然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优惠。同时,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另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即辩护人享有独立履行辩护的职责,允许其充分发表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符合庭审实质化的精神。但由于最终的刑事责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担,因此,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让这一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的审查确认,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 综上,若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参与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则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并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其不应受到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而无效。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

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来源:法制日报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工作试点。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和试点探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一、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这一主导责任,是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的更高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在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遵循诉讼规律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首先,从责任上看,所谓主导责任,主要是对检察工作自身更高的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诉讼规律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刑诉法修改确立的这一诉讼制度绝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变化,也不仅仅是给检察官增加了诉前就要有效做好证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职责,而在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次,从能力上看,履行主导责任,不仅需要检察官在法庭上有较强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更需要检察官整体司法能力的提升,更好把握法律适用的原则性、掌控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优质高效地做好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比如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就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所处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受过的教育等,都有准确精当的了解把握,才能有的放矢,有效做好工作。还要善于做被害方的工作,把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与站在被害方立场考虑案件依法处理相结合,让被害方感受到、能认同、可接受。同时必须与律师主动协调、更深沟通,实现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了解并运用好法官对同类案件以往的量刑情况和规律。这些都要求检察官有更高的司法检察能力。再次,从作用上看,在案件还处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经在尝试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被害方谅解加害人,让他们相信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工作。裁判生效后,犯罪人基于认罪认罚,改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更好效果就有了基础和保障。把这些方面的工作都做扎实到位,检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的作用就会更加突出。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履行的主导责任主要有:

一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案件系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这是司法机关鼓励的,而很大一部分则还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认真细致耐心地做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自愿认罪认罚。因而,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促使其认罪服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二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处在侦查阶段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建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三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严格权利告知责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动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

四是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经过平等沟通协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即确定刑种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五是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负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应当积极推动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申请司法救助。

六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推动实现实体从宽和审前分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案件适用的速裁、简易、普通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其在具结书中确认,从而推动实现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确定的刑种和明确的刑期的量刑建议;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即提出确定的刑种和带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的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三是概括刑量刑建议,即只提出对刑种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第三种方式是在量刑建议探索初期的较为粗放式的量刑建议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以哪种量刑建议方式为原则,既是量刑建议的模式问题,也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变化充分运用裁量权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且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不宜提出确定刑建议。(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且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5日第二版)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为什么要求检察官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考虑是:

1.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确定的量刑建议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基于控诉立场要求追诉犯罪而提出的刑罚请求,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并结合了被害方意见,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确定的量刑建议是这一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具体明确的,“认罪”不能仅做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提供具体的犯罪细节。(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减让也应当是明确的,提出确定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更是兑现法律明确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郑重承诺。

2.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究其根源,幅度的量刑建议还是在于控辩协商的不充分,最终必然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赋予量刑建议一定刚性,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3.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诉讼分流,并助益法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重要的法理价值即是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刑建议,法官重点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从而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需在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而幅度刑建议节省法官审判时间的意义有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也无从体现。确定刑建议基础上的速审速判,实现诉讼分流、程序简化,才能真正解决巨大案件量对法官带来的诉讼压力,从而将更多的精力聚焦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增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和心理承受,减少因被告人心理预期的错位而产生的上诉,能够节约二审司法资源。

4.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反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杂易变性(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不可否认,对于不认罪及重大复杂案件而言,由于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幅度刑建议为可能变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间。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了稳定的言词证据,在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后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极小。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根本所在。即使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也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具结,彻底反悔的,也可以进行程序转换。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建议完全可行,并有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因此,“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可否降低

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和证明方式。比如庭审阶段,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进行举证质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也大为简化,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达成高度一致,庭审举证、质证等环节也大为简化。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中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

1.庭审程序的简化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庭审实质化精神相背离。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管辖和可能判处刑罚情况,规定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其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庭审都有相应简化甚至省略,特别是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仅保留简略宣读起诉书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略去了举证质证辩论环节。有观点认为,这种弱化庭审的改革思路,与“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是与庭审实质化相悖的。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并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经历实质化的庭审,真正严格按照法庭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案件可能也就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进行程度不一的分流和程序简化。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恰恰要求一是进行审前分流,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二是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且是一个重大配套制度。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相互统一的,它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动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

2.被追诉人可以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实质化庭审、证据裁判、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等,均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但是获得公正审判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享有这项权利的被追诉人既可以积极地主张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两种制度在价值层面相互补充,健全了制度运行的整体逻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正审判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前者是主张并行使公正审判权的产物,后者是放弃或减少公正审判权的结果,两者之间呈现为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

3.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对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理论和实践中曾有过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庭审的重点应当转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成为庭审审查核实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中。根据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时,要举行一种名为“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的法庭审理程序。在这一有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程序中,法官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究竟选择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假如被告人选择无罪答辩,法官将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而假如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法官则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各种强迫、利诱、威逼、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明智的,是否出于理性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这种审查一般通过当庭询问被告人、听取控辩意见的方式来进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通过量刑减让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和正式庭审的机会。从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案件,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中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上。

五、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正确行使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能否抗诉。对这一问题需要把握两点:

1.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

2.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既不能随意抗诉,也不能一律不抗,该抗就得抗。首先,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再次,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认罚协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平等的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这种量刑沟通和协商充分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是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这种认罪认罚协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就“罪”和“罪数”进行协商。主要围绕量刑进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承诺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量刑协商制度”。

2.这种量刑协商程序系在检察官主导下进行的平等协商。首先,量刑协商系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官作为裁判者,不能介入,否则就失去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容易使被追诉人失去真正的自由选择权。这不同于德国量刑协商程序中法官可以参与,与美国辩诉交易类似。其次,检察官主导量刑协商程序。这种主导体现在:一是是否启动协商,由检察机关决定。因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必须适用,对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不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也就是说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类案件,既然不适用从宽处罚,自然谈不上开展量刑协商。二是根据与辩护方达成的一致,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由犯罪嫌疑人签署。三是在提起公诉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并移交法院。四是庭审中说服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再次,控辩协商系平等进行。虽然协商程序由检察官主导,但具体开展协商,控辩双方系平等的关系,为保障量刑协商平等进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与检察官开展协商,同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辩方对案件处理、程序适用的意见,并向辩方开示证据,确保信息对称,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实践中,许多地方探索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沟通时,将所掌握证据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进行开示,使双方在信息对称的情形下,开展平等的沟通协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庭审时法官将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简言之,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协商结果是否自由意志的体现,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

4.这一量刑协商程序实质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激励机制,对控辩审以及被害人各方都有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通过量刑协商,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官达成一致,这种合意的内容将体现在检察官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上,这实质上建立了一种量刑激励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吸引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来换取较为宽大的量刑优惠。这种量刑协商机制也将给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诉讼效率提升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对检察官而言,通过量刑协商,可以有效降低指控证明犯罪的难度,减少出庭的工作量,降低公诉风险,避免因指控不力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出现。对法官而言,也是既得利益者,大量通过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将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同时被告人上诉情形也将大大减少,这有效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可以将更多精力用来审理少部分需要实质化庭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被害人来说,量刑协商机制中,也引入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将作为检察官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李 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 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专题”主持人:

◇检察日报社理论部编辑 龚云飞

编者按 控辩协商、检律协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中的重要内容。日前,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辩护权和值班律师职责权利作出了新规定,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检律协作提供了坚实基础。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检律关系如何构建、如何借助检律协作解决制度落地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期“观点·专题”邀请相关专家与实务人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律关系看似对立,实则相和,其逻辑起点在于“和而不同”。“和”为检律协商共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标。“不同”在于双方基于诉讼立场上的差异导致制度适用分歧。要实现“和”的理想目标,要以担当意识处理“不同”。“和而不同”:

检律关系构建逻辑起点

 

□顾永忠

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该项制度从立法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提供了全面、直接依据。透过《意见》规定,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律关系应为“和而不同”。

《论语·子路》曰:君子和而不同。此处“和”指和睦,“同”是苟同之意。检察官与律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都以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天职。以君子相称,以君子相交,“和而不同”,恰如其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既是案件承办人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对认罪认罚案件负有主导责任;律师不论作为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都将依法参与其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检察官与律师看似对立,实则相“和”。对于确系有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之人,他们均会欢迎适用该项制度。

检律相“和”建立在以下三个条件之上:其一,表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系有罪之人。如果表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并非有罪之人,如没有实施或参与犯罪,或虽然实施或参与了看似犯罪的行为,但依法并不构成犯罪,或虽然实施或参与了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即使他们出于某种原因而认罪认罚,不论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将此类案件阻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

其二,表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确系有罪,他们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应该完全出于自愿,即他们非因受到胁迫、欺骗、诱使、蒙蔽而认罪认罚,而是在明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后,明智、自愿地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否则,对其认罪认罚表示检察官和律师都不应接受。

其三,对于确系有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的“认罚”,应当是律师协助并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相互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检察官单方提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接受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反,“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是,如果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则势必降低控方的举证责任,对此类案件不需要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可以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简化后的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积极,主观恶性小,有望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对其处罚一般应当给予从宽。而如何从宽也不能由控方单方决定,而应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认罪认罚案件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所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律相“和”是理想,要使理想变为现实,须双方勇于面对和解决由于彼此在诉讼立场、认识能力、认识条件上的差异导致的三方面“不同”:首先,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的案件确系有罪案件,律师则认为不是有罪案件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是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则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再次,检察官认为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律师则认为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没有依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如何处理上述“不同”?由于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有主导责任,在掌握案件证据信息上处于优势地位,在启动和推进程序适用上又居于主动地位,当检律双方一旦对案件存在以上不同认识的矛盾时,检察官则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律师为次要方面。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有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首先要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其次,要主动听取律师的不同观点;再次,充分考虑律师于法、于事实有据的意见,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正确实施。这些方面在《意见》中已有充分体现:

其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意见》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应当指出,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执业权利原则性规定的重要细化,为值班律师依法履职奠定了基础。其中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看守所而言的,而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看似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因为按照《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在三个诉讼阶段由同一值班律师办理,只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阅卷,通常就不需要到审判阶段再阅卷。更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在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方面作用凸出。

其二,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意见》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涉嫌犯罪事实、罪名确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有关问题提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三,对于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形成,《意见》强调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由此表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律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对于律师来说,也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办案过程。首先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了解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依据和办案空间,为办好案件奠定基础。其次,要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形成于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有据的意见。再次,要及时与检察官坦诚交流意见,尽职尽责地办好案件。一方面协助检察官发现、确认不符合法定条件、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将这些案件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另一方面,与检察官积极配合,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并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办好案件,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

控辩协商、检律协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的基础,当前的制度实践中存在控辩协作不平衡、律师资源不足及法律帮助形式化、量刑协商结果预期不确定、不起诉协商遭遇瓶颈等新问题,要从树立平等协商理念、整合律师资源、建立量刑建议精准化说理机制以及探索不起诉指引等方面化解新题。

实践视角:检律协作“新题”与“新解”

□李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合作主要体现为认罪认罚的合意、协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能力和条件的天然缺陷,就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介入,进而体现为控辩协商、检律协作。就此而言,检律协作、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律协作还面临一系列如下难题亟待解决。

1.控辩协作不平衡性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这种主导作用是就程序启动、把关及案件实质处理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居高临下进行协商。实践中,检律协作不平衡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检察官处于强势地位,个别检察官居高临下地“通知”“告知”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协商余地极小。另一方面,个别辩护人缺乏协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认为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权,没有必要顺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意思;值班律师把自己定位为见证人,不愿协商。这种不平衡性的风险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甚至出现“认假罪”。

2.律师资源不足及法律帮助形式化问题。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律师资源也存在不平衡问题。如江苏北部某县全县只有律师十余名,而该县一年刑事案件就有三四百件。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律师资源严重不足。即使律师资源充分的地区,也存在法律帮助形式化的问题。一些值班律师嫌报酬较低,不愿意花太多精力,既不阅卷,也不研究量刑规则,不能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所要求的就检察机关认定罪名、量刑建议等提出有价值的意见,甘愿沦为见证人的角色,严重影响控辩协商、检律协作的有效性。

3.量刑协商结果预期不确定性问题。认罪协商的基本前提是双方对各自的利益有确定的预期。特别是对辩方而言,如果不能对量刑有确定的预期,是无法进行真正协商的。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甚至签署具结书时,量刑建议幅度过大,甚至直接套用法定刑,对于能否缓刑态度模糊,导致律师对协商结果无法预期,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同时,控辩协作、协商需要双方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针对量刑协商而言,需要对影响量刑的因素及对应的量刑值有大体一致的共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往往只给予量刑建议的结果,很少就这个结果得出的依据及其计算过程进行说明,“神秘化”色彩较浓。特别是在速裁程序中,办案时间短、节奏快、程序简,律师对案件熟悉程度有限,加剧了信息非对称性,影响量刑协商。

4.不起诉协商瓶颈问题。不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意见》第30条要求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当前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员额检察官并无不起诉决定权,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而相对不起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速裁程序,期限短、程序繁,检察官在未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前,不敢轻易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协商,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就不起诉问题进行协商和签署具结书。

对于上述控辩协商中的难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树立平等协商理念。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平等协商”,与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平等武装”具有同样的旨趣。在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中,强调庭审的对抗性与“平等武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强调协作性,注重“平等协商”。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妥协的谈判要确保利益相关者平等参加谈判,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创造大致平等的机会,这样,所达成的协议才是公平的。正如朱孝清先生所言,控辩协商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辩方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不是为听取而听取,而是为了使拟处理意见考虑得更加全面,更加客观公正,“听取意见”的过程,就是协商的过程。检察官需要转变观念,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意见》的规定,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强化平等协商,来防止检察官施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防止认罪认罚出于非自愿、非真实,防止“认假罪”。

2.整合律师资源。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成熟,律师法及相关文件对执业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很多地方的看守所有法律援助律师驻点,应当将法律援助律师与法律帮助律师合二为一。对于非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实行以检察院驻点为主、法院驻点为辅方式,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和协商主要由检律双方进行。法院、检察院相隔不远的,可以实现驻点共用。案件量较小地区,可一周驻点二三次,也可事先网络、电话预约。为提高法律帮助的实效性,可以通过增加财政投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适度提高值班律师报酬。发达地区可以实行律师所招标制度,司法局每年就法律帮助业务面向律师事务所公开招标,中标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区全年的法律帮助工作,“定所不定人”。

3.建立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说理化机制。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有助于提高律师对协商结果的预期性,进而促进检律协作的有效性。量刑建议越精准,控辩协商就越充分,检律协作就越有效。要对精准的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意见》对此有明确要求。量刑建议说理有助于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称,为充分协商创造条件,促成个案处理的共识,实现程序正义。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探索“量刑建议计算表”,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载明起点刑、基准刑、调节刑等各项因素及其对应的量刑值,作为量刑建议书和具结书的附件,实现量刑建议的公开、透明,既促进了检律协商,也有助于法官采纳,值得借鉴。

4.探索不起诉指南。解决不起诉协商的瓶颈问题,可以借鉴量刑协商中通过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南)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说理性的做法,探索不起诉指南(指引)。南京市检察机关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制定速裁程序案件不起诉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类案不起诉相对统一的标准。承办检察官提出拟不起诉的意见有据可循,公开透明,有助于被检察长、检委会采纳,也有助于检律双方协商、协作,还能防范廉政风险,值得借鉴。

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而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成熟也要经历类似的培育过程。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辩护权作出了新规定。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介入,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明知性、明智性和自愿性,也可助力检察机关排除案件质量隐患。为了实现权利保障衔接性、排除法律帮助形式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探索出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新模式。

值班律师权利保障的辩护人化路径

 

□李刚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作出了全面规定,并首次明确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这对加强值班律师权利保障、切实发挥值班律师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应该看到,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仍存在一定缺憾,例如,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法律帮助的衔接存在问题,激励性机制缺乏。如果值班律师只在庭审前提供法律帮助,而不出庭辩护,必然会限制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如果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律帮助律师不同,后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要重新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认罪认罚情况,必然影响法律帮助的效率与效果;缺乏激励机制,必然影响律师和律所参与值班以及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些需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机关在实务中进一步去摸索、完善,以切实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全面发展。

笔者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原轻罪案件检察部)的一名检察官,自2016年以来,每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公诉案件300余件,深刻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与长远发展离不开值班律师作用的切实发挥。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希望并欢迎值班律师发挥实际作用,而不能仅作为程序的见证者,只起到仪式化的形式作用。具体来看:

第一,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是被追诉人明知性(程序上)、明智性(实体上)的保障。实践中,要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明知性)、触犯的法律条文、犯罪构成(明智性)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显然不能仅依靠检察官、法官在讯问、开庭时的权利告知与释法,在被追诉人自己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参与和作用发挥就显得尤其重要。而值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的明知性、明智性的同时,更可以帮助被追诉人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程序,有利于认罪认罚工作的整体开展。

第二,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是认罪认罚程序正当性的最好注解。外界对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官与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协商确认量刑建议环节的疑虑,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缺乏专业知识、对检方的证据体系并不了解,难以正确行使其程序选择权,更无法有效评估量刑建议的高低、利弊。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参与对其正确行使权利、进行有效协商显得尤其重要。但如果值班律师不能实际发挥作用,不了解案情和证据情况,甚至仅是形式化地走过场,也难以充分证明程序的正当性。而如果程序的正当性不能保证,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就认罪认罚所做的认罪转化、量刑协商等工作,在审判阶段随时面临被质疑甚至是被推翻的后果。因此,只有值班律师充分参与认罪认罚过程,并切实发挥作用,才是对认罪认罚程序正当性的最好注解。

第三,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可以帮助检察官排除案件质量隐患,减少诉讼风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案件诉讼流程普遍加快,客观上会带来一定案件质量隐患。比如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公安分局、法院联合推出的“48小时全流程结案”的速裁模式,犯罪嫌疑人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法院作出判决,总共不超过48小时。如此短的办案时间、如此快的诉讼节奏,检察院和法院均认识到需要引进律师进行全程的参与和监督,帮助司法机关发现、排查案件隐患,如果发现案件证据、事实认定乃至程序适用上存在问题,则随时转为其他程序,降速办理。因此,实践中我们希望法律帮助律师参与且其切实发挥作用,而不仅是形式上的签字、走过场。

正是因为认识到值班律师单纯作为法律帮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海淀区检察院自2017年初以来,便结合本地区律师资源较为丰富、经费相对充足的优势,与海淀区公安分局、法院、司法局联合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中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制度,基本覆盖所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该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同一性衔接问题,保障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并赋予其出庭辩护权,增强了律师参与法律帮助值班的积极性和履职责任心,受到律师和司法办案人员的肯定,几年来实践运行效果良好。主要做法有:

1)在签署具结书现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按法律援助手续签署委托书,转化为辩护人,可作为辩护人向检察官索取电子卷宗光盘,并需在法院开庭前单独会见嫌疑人一次;

2)在前步骤基础上,检察官在起诉时将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写入起诉书,载明其联系方式,法院开庭前通知其出庭辩护;

3)在前步骤基础上,值班律师在法院判决后,持与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的委托手续和起诉书、判决书,向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按件领取经费。

胡云腾: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

胡云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

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看,如何看待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上的差别,这是正常的现象。同时,要把这么重大的制度实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当前,首要问题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明确认识,防止顾此失彼,出现偏差。

一、办案机关要切实履行相互配合和制约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型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分享型的转变,但这一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

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对于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坚决支持;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调整并及时作出判决,既不诿责扯皮,也不失职放水。

二、正确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实际上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办案工作量大量向审判前程序转移而言,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主要工作确实都在公诉阶段做了,此话不无道理。但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的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并未改变。

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范围和对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

对于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不宜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追诉人认罪可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至于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数量,要坚持逐步推进、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开始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地区,应当少一点,做成一个是一个,确保质量。在有经验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将来经验丰富、能力提高、程序规范以后,再大做特做多做。

从国外看,实行诉辩交易和认罪协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国大约有97%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俄罗斯、澳大利亚有60%多的案件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解决,苏格兰(2004年)有85%的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年)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过放弃正式审判处理。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制度总体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更要看到我国法院不像上述国家的法院一样,法官对审前程序普遍拥有程序决定权或审查权,所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加之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积极稳妥推进,不可急于求成求多。

四、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

自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这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有没有?这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加之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毋庸置疑的。

二是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诉”对抗“上诉”,即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还有的以“抗诉”代替“上诉”,即在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未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前者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后者反映出不能正确对待法院依法判决的心态。无论是哪一种心态,都应当调整,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

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度量,应当将此作为当事人监督自己办案是否公正的一个手段或者一个渠道;

第二,如果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的情况下,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违背具结协议上诉无理的,不予支持,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

五、增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现在,裁判文书要充分说理已经成为共识,因为只有说理充分的裁判结果,才能证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人民群众认同。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我个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说理,因为这类案件说理的责任,也从法院转移到了检察机关。理由主要有,

第一,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证明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

第二,有利于说服当事人,量刑建议首先要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说理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如果办案机关不说理,就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

第三,有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说理还负有说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说理,法院就难以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心中无数。因此,检察机关尽量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法院认真对量刑建议说理审查把关并丰富补充,这也是相互配合,并有助于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贾宇检察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作者:贾宇,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法学博士,来源于《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注释略。

内容摘要:作为一项重大诉讼制度改革,富含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确立,影响意义深远。检察机关在该项制度中扮演着国家追诉的执行者、案件移转的过滤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五重角色,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愈发凸显。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应以此为契机,加快更新检察办案理念,深入推进捕诉一体改革,着力提升量刑建议质量,积极推动科技与办案融合,持续优化诉讼监督格局,切实做优刑事检察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捕诉一体 角色定位 检察主导 刑事检察

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作为一次重大诉讼制度改革,其影响意义深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现 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走势,有效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愈发凸显,为做优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带来更多发展机遇与使命责任。如何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继而持续优化刑事检察职能格局,都将是今后一段时期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容

近年些来,我国社会大局保持长期稳定,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涉暴恐、网络金融诈骗、新型毒品、“套路贷”等涉众广危害大的类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司法办案难度加剧。① 同时,如图所示,案件数量、人数均呈现大幅增长。2018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比例占到全国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总量的80%。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稳定面临着巨大案件压力,甚至有时超过司法资源的最大承载量。② 司法超负荷运转,极易出现“公平打折”的情况。同时,久拖不决的案件亦或是“简单粗暴”的办理方式都会激发案件内外矛盾,增加社会风险。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立法,从探索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局部程序试点到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制度试点,司法机关用将近5年的时间合力交出一份立法认可、富含“法治智慧”的改革答卷。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司法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此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逐步成熟定型。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准确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更具规范性、可操作性的实施路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中可得知,“认罪”“认罚”和“从宽”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 要素,《指导意见》也在如何把握上述“三要素”方面作出专门规定。其中,“认罪”“认罚”是适用条件,“从宽” 是处置结果。

1. “认罪”的认识与把握。“认罪”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为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其定义实际上融合了刑法中自首、坦白条款有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解 释规定,要求“认罪”必须是实质性的承认。③ 实践中,主要需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认罪的真实性。要求被追诉人自愿如实地作出,特别注意审查排除有些被追诉人在存有不利证据指向或无法忍受被羁押、等待审判煎 熬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以有违事实真相的“有罪供述”博取从快、从宽处理的“好处”。二是认罪的完整性。供述的内容能够反映主要犯罪事实,或仅对个别事实情节及行为性质有一定辩解但最终接受司法机关 的认定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基本事实的,可被认定为“认罪”。但对于隐瞒自身身份、认为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不是犯罪的,则无法对整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是认罪的时间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激励、引导被追诉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活动等设计初衷,“认罪”时间越提前,内容越全面、准确,就越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侦破案件、减少损失。因此,需要关注“认罪”的具体时间点,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在后续的处置环节作区别化“从宽”对待。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浙江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认罪认罚情节考察表》,记录从侦查到提起公诉等诉讼环节的“认罪”情况,通过定位时间点,分别适用30%、20%、10%的从宽幅度量刑。

2. “认罚”的认识与把握。“认罚”是被追诉人悔罪态度的直接表现。即在认罪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在这份具结书中,包含个人身份情况、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适用诉讼程序等相关内容。由于“认罚”与“认罪”同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故而其要求也必须是实质性的。被追诉人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有串供、毁灭证据或者故意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类似行为的,均不能适用该项制度。“认罚”仅限实体处罚,与司法程序选择适用并无关联,即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不同意案件适 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3. “从宽”的认识与把握。“从宽”是在同时具备上述二要素条件下的最终司法处理结果,也是该项制度的“魅力”所在。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更早地达致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条件,特殊案件的撤销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宽的量刑建议、适用或变更宽缓强制措施等;在审判阶段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或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体情况等依法作出“从宽”判决。这其中,也有三点需要明确:一是依法“从宽”。“从宽”的司法处置均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一般应当从宽。树立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置的基本导向,即符合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当“从宽处置”。三是从宽有度。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予以“从宽”,并确定“从 宽”的幅度,确保宽严有别、罚当其罪。特别是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以及累犯、再犯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限制“从宽”幅度,或依法予以严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

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要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④ 从试点到立法确立,始终有舆论观点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美国“辩诉交易”的“翻版”,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正式确立于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在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犯罪案件中,均有超过90%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该项制度是指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格控诉或要求法官从 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其他要求。如果达成协议,且经法官审查协议内 容自愿、合法,则不再进行开庭审理,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域外如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英国“有罪答辩制度”等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但并不是单纯的“拿来主义”,而是在此基础之上,内化融入于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特殊制度创新。这其中,既能反映出对中华传统“和合”文化的继承,也可体现对红色法律文 化如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制度、本土社会基层治理经验如“枫桥经验”等的发扬。⑤ 在制度设计上与域外制度尤其是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显著区别:一是证据裁判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以降低 案件证明标准为代价,即审查与裁判仍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即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定罪处理。而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协商“交易”。二是控辩协商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控辩双方仅能就具体量刑进行协商,罪名和罪数均不在协商范畴。而辩诉交易的内容不仅包括量刑,还包括罪名和罪数,即美国检察官可将降格指控作为条件,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交易”。三是法定诉讼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除作不起诉处理以外,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依然要坚持庭审实质化原则,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核实。而辩诉交易制度下,只要被告人认罪服法,法官就可以不经审理直接作出判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强调,“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戾气、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落实方式和环节。” 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极为丰富的价值内涵和重要的实践意义,具体表现为: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⑦ 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释放了谦抑、审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对其中轻罪案件的从宽、从快、从简处理,一方面可以鼓励 和促使更多被追诉人认罪服法,降低审前羁押率,使案件及时得到司法处置,避免诉讼迟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早得以修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既对被追诉人惩罚警示和教育矫治,也对被害人释法说理、安抚救助,司法活动的 参与充分性、处置精准度将显著提升,司法机关对案件风险控制化解能力也得到进一步增强。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刑事司法质效的有力抓手。据统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用时缩短至26日,速裁案件缩短至5天;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70%左右,当庭宣判率达9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5%左右,当庭宣判率为79.8%。⑧ 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为司法机关腾出资源空间,可以集中精力办理5%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真正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在司法效率提升的同时,案件质量并没有降低,证据裁判意识反而得到了加强和巩固,特别是被追诉人 为争取“从宽”的结果,主动积极地自愿如实供述,有效促进司法机关收集客观性证据、起获犯罪工具或者赃款赃物等关键物证、查明犯罪事实等,因而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刑事诉讼结构,构建良好诉讼生态的重要举措。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让当事人更为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以及被害方意见的基础上,控辩双方进行充分平等有效的量刑协商,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 际和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最后由法院判决确认,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得以优化。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律师(值班律师)在量刑具结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推动各方沟通协作。传统的对抗、单向诉讼结构逐步向合作、互动的良性诉讼生态转变。

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内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承担权利告知,意见听取,被追诉人自愿性、合法性审查,证据开示,认罪认罚具结,起诉裁量,刑事活动监督等职责。具体而言,可体现为如下角色定位:

(一)国家追诉的执行者

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的追究是通过检察官代表国家将犯罪人告诉交到法院审判而实现的,我国亦是如此。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能,检察机关负责将涉嫌犯罪的被追诉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审判,以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审判需以起诉为前提,并受起诉范围的限制。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被追诉人更早地感知到国家的司法惩戒态度,检察官的追诉内容也以具结书的形式予以提前展示,秉持客观公正立场 的检察官“双重身份”将会更为充分地呈现出来:⑨一方面,通过引导侦查、指控、证明、辩论等履职方式追诉 犯罪;另一方面,检察官还有保护无辜者的法定职责,在证据收集方面不仅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 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在适用法律时要全面考虑,“宁失不经,不伤无辜”。

(二)案件流转的过滤者

一直以来,关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能有一种流水线作业式的比喻:即公安“做饭”、检察“端饭”、 法院“吃饭”。这其实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等的误解。在此比喻之上,刑事检察工作不仅包括“端饭”,还要引导公安“选菜”“放佐料”,并能自行“寻菜”“翻炒”,甚至将质量不合格 的“菜品”扣留,自行消化或是要求公安拿回。因此,检察机关不是案件的“搬运工”,而是案件的“质检员”,具有案件过滤的功能:检察官通过对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审查,将未达批捕、起诉标准的案件筛选出来,仅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提起公诉,从而确保案件质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 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部分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这表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极少数特殊有罪案件的实体超常规出罪权。

(三)诉讼程序的分流者

检察机关除依法充分运用不起诉职权对案件“限流”外,主要还实现了对案件“导流”,即以“认罪”为分叉点,“不认罪”的案件自然适用普通程序,“认罪”的案件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再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有三点:一是程序的适用标准。“繁简”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取决于案件的罪名、人数、危害程度等因素,而主要是取决于案情的本身。二是程序的影响阶段。传统意义上讲,三种类型的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直接体现在庭审之中。实际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审判阶段 的区别化处理已经渗透到审前阶段。这种渗透,虽然仅表现为办理期限缩短等程序性变化,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减轻因等待司法制裁的煎熬,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也是极具吸引力的。三是程序的启动主体。虽然刑诉法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要征得被追诉人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有程序的决定权。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及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何种程序的建议,但最终向被追诉人列出程序“可选菜单”的是检察机关。换言之,检察机关负责划出程序最简红线后,再由被追诉人根据其意愿进行选择。

(四)合法权益的保障者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对三类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尤为关注,法律上也对此作了特殊的制度安排。第一类是被追诉人。通常而言,被追诉人无论是在法律知识储备,还是诉讼经验累积等方面均相对匮乏。为全面、充分地促使其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及时全面地告知其可免费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自愿认罪一般获得从宽处罚等诉讼权利内容,尤其是要详细而又具体地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随后,检察官除通过审阅卷宗、讯问核实等工作查明案件事实以外,还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同步审查,排查是否有外力的不当干涉或是自身的认 知错误等情况。而后进行的认罪认罚协商,检察官将会进一步就被追诉人涉嫌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具备的从宽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进行阐述,并充分听取意见,最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成各方 接受、认可的“理想结果”。待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这种结果以书面化形式予以固定,具有了法律效力的保障。第二类是辩护人(值班律师)。被追诉人量刑具结时,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方能签字具结,以 体现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也需在具结书上签字,表明其见证了认罪认罚具结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践中,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值班律师能否阅卷,有观点认为值班律师仅为法律咨询和程序见证,没有必要阅卷。从浙江省的情况看,全省认罪认罚案件中有80%的犯罪嫌疑人系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我们倾向认为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因为值班律师只有阅卷才能真正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发表 意见,否则就成了“花瓶摆设”,无法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为此,浙江公检法司和国安部门还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全面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的意 见》,在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帮助之间建立了无缝对接机制。该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而在后续出台的《指导意见》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第三类是被害人。《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对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此外,即便双方已经达成谅解,检察机关仍应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虽然,被害人一般不会对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但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渠道被拓宽,话语权和知情权也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在核实“谅解”的真实性过程中能够增进对案情和风险的把控。总之,检察机关应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契机,鼓励被追诉人退赃退赔,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无理要求,就让真诚悔罪的被追诉人失去从宽处罚的机会。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从宽处罚的机会,强化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争取理解,努力化解纠纷矛盾。

(五)诉讼活动的监督者

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多维度的法律监督制约,确保制度准确适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的必然 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有两个侧重点:一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自行补充侦查、建立案件质量评析和证据标准指引机制、检察建议等,加强对侦查阶段 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工作,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避免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降低证明标准,确保准确适用法律,防止无罪案件发生。比如浙江省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侦查机关认 定犯罪嫌疑人严某入户盗窃金额近12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3000元),但因构成入户盗窃,遂以盗 窃罪移送审查起诉。严某到案后也表示认罪认罚。按照惯常处理,这类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一般在十日之内即可提起公诉。但检察官经审查发现,严某进入盗窃的平房处于一片苗木地的中心,建造的最初目的是摆放生产工具、农忙时做饭及避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补强证据和分析论证,检察官认为该案不具备 “入户”情节。据此,检察机关认定严某虽有盗窃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并建议侦查机关 对其行政处罚。二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种是庭审形式化,另一种是过于强调审判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故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并加强对诉判不一案件的审判监督。比如浙江某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认 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已经认罪认罚具结,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理由的前提下,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了拘役三个月十日。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刑诉 法中关于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遂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在侦查阶段工作量基本不变,审判阶段明显精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承载了大部分且是实质性的诉讼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适用权在检察机关,最为关键的量刑具结在检察环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法官 “一般应当采纳”,以上都体现了检察官的主导责任。有不少学者指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将会建立或者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这种观点是有法律和实践依据的。检察官有权决定 刑事案件走向,是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的核心,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早就存在,有其形成的历史必然性。在域外,欧美检察官常扮演着刑事案件中“独特”的裁判者角色,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也随诉讼制度 的演化发展而不断得到增强:美国检察官的辩诉提案很少被法官否决,欧洲检察官的刑事处罚决定鲜被驳回,等等。而此次我国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重点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力地将这种“检察官主导”从“幕 后”推到了“台前”,这才有了更多人的认同与支持。

(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释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指控、证明犯罪最终“舞台”在于审判环节的庭审,而批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均系为 达到审判标准而做的准备。因此,检察官必须审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决定捕与不捕,还要对案件的走向、证 据的收集给予指引,侦查机关也要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去补充侦查、收集证据、完善事实的认定,如达不到标准,检察官还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继续给予指引。这种侦查“引导”正是主导地位的体现。在审判阶段,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更为明显。根据不诉不理的中立原则,法官的职责为“听”与“断”,案件审判程序的发起、审理进程、控辩交锋等均由检察官的指控职能所决定。因此,真正主导并决定庭审走向的应为检察官(公诉人),他需要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事实,指明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拿出相应令人信服的证据、理据,倘若无法拿出就会面临被法院宣告无罪、改变案件定性的风险。审判后,检察官认为判决不当的还要抗诉,执行环节违法的也要监督。通过以上分析,就会发现检察官的“主导”并不是明确你高我低,或者是权力上的主次,而是一种源于责任的使命担当,要求检察官务必正确、充分、积极地履职。据此,检察官主导地位可分三方面予以把握:

1.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是由宪法所赋予的。《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 法律监督机关。”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对包括刑事诉讼活动在内的执法行为进行过程性监督,以防止侦查滥权和审判恣意,推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履职。同时,《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贯通整个诉讼程序,前承侦查、后启审判执行。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权,主导推动刑事诉讼进程,以追诉犯罪的方式督促各类参与社会活动的主体遵守法律;另一方面,检察机 关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判决裁定审查等方式,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对案件事实及犯罪性质认定、强制措施适用等侦查及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确保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防止错案、漏案的发生。因此,检察官对侦查的引导监督、审前的过滤、积极的庭审指控及审判、执行监督所体现的主导地位,均是严格在宪法框架下履行,是新的时代背景下强化检察履职的客观需要。

2.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是由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所决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是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权力机关。从立案到审判,甚至再到判决执行,检察机关几乎能够接触到所有诉讼环节和诉讼参与人,可以掌握最为详实的案件信息,同时还拥有充足的制约监督手段。因此,唯有检察机关具备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制约的条件和能力。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处理有了更为实质性的影响。一方面,程序上的影响。检察机关拥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权、诉讼程序 选择权,虽然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被追诉人、辩护人等均可建议,但最终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影响。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权等“截流”未达追诉标准的案件,就是对案件的实质处理。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同样会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前文提及“一般应当采纳”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第一款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相对的刚性。过去,检 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程序性的建议权,是否采纳决定权在于法院。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权不同以往仅是“建议权”,而是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代表国家公权力作出的具有司法公信力的允诺,应当得到审判权的充分尊重。《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改变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理由有五种情形。除此之外,法官只能在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的情形下才能改变量刑。换言之,法官如果不采纳检察官的量 刑建议,且不具备以上五种情形的,必须依法说明量刑建议有怎样的“明显不适当”。对于这一问题,理论实 务界仍有不同看法,有的专家认为办案机关要有容忍被告人反悔、正确对待法院依法裁判的心态,不宜动用抗诉权。但这一观点忽视了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属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是域外所谓 的“求刑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不是当事人的“上诉权”;这种观点也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机关 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有充分的条件和理由的:一是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尽管两大法系之间的司法文化传统和诉讼结构模式存在差异,但均存有以检察(控方)上诉或抗诉制约审判权的权力配置。既然《刑事诉讼法》对“一般应当采纳”“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等作出专门规定,检察机关自然有权通过行使抗诉权制约未能遵循法律规定的审判行为。二是被追诉人上 诉后从宽基础丧失。从宽系在认罪认罚基础上方能获得的司法宽恕,被追诉人上诉表明了这种从宽基础已经丧失,在现有刑事诉讼体系下,唯有动用抗诉权才能保障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基于维护良好诉讼秩序的考量。实践中已出现有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为达到“留所服刑”“试探性求宽”等目的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 情形。如不加以限制,极易出现竞相效仿的诉讼秩序混乱局面,形成破窗效应。这不仅违背了制度设计初 衷和原则,把蕴含司法公信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做参与诉讼流程的“作弊工具”,还使得刑事案件处置变得 更为冗杂,案件办理效率大打折扣。

3.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是由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所孕育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流传着一个法谚:“刑事程 序是检察官的程序”,意指检察官是刑事程序的主导者。传统的大陆法系诉讼理论和程序中,检察官是侦查权的法定主体,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而随着刑事案件的高发以及司法负担的加重,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价值和结构上的变革,包括欧美主要法治国家在内,刑事诉讼制度普遍经历了从自诉到公诉的转变,其刑事程序均不同程度地出现部分案件的实体处置权由法官向检察官转移的改革动向:美国自1704 年康涅狄格州首个完全废除自诉制度后,至18世纪末各州基本都建立了检察官公诉制度;瑞士、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废除预审法官,将刑事调查实质性地交与检察官,使之成为诉讼程序的掌握人;作为刑事 处罚令制度的发源地,德国规定只有经检察官书面申请方可启动刑事处罚令程序,且检察官应向法官提出具体的处罚建议,法官可不经庭审程序接受申请并向被追诉人发出,刑事处罚令效力等同于生效判决,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同志曾指出,“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史,随着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理念让位于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随着犯罪的‘高涨’和诉讼经济思想的勃兴,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呈扩大之势。”由此可见,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刑事司法规律,与世界刑事 诉讼改革大势同向。

(二)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的关系

实践中,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官主导地位的认识上,目前还存有一定争议。有的认为适用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庭审环节被大大简化,有的案件仅需几分钟就可审理完成,根本没有实现庭审实质化。还有的认为既然检察“主导”,那么审判就不可能是“中心”,更何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把大量重要工作放到了庭前。因此,上述两种观点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偏离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 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成为准确认识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 “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这里的“审判”,实质上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即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均要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诉讼程序终结提供一切便利的条件。各项服务工作又最终具化为符合审判要求和标准的证据,而证据的形成、取得、运用的工作主要由侦查、起诉承担。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加重 了侦查、起诉的重要性和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应以“切实有效地达到审判条件和目的”作为判断标准。第二,证据是审判、庭审的核心,它在不同诉讼程序的实现方式可能有所差异,但均要达到审判的标准。“轻轻重重”的司法资源分配更能满足“轻”案兼顾效率的需求,为“重案”庭审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留足空间。第三,保证诉讼参与人充分 参与,强化公检法配合制约是法院作出高质量公正裁判的基础和需要,这也是服务保障审判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并没有改变和动摇审判职能的中心地位,反而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重要的助推力。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是依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发挥着作用,但其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主导”是“中心”深 化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将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传导至审前的有效路径;“主导”也是“中心”深化发展的有力支撑,通过审查、过滤、分流案件,提出量刑具结意见,有效推动审判活动的进行。此外,“中心”与“主导”还存在 着良性的制约:“主导”限定了审判范围,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中心”的审判活动要检验“主导”的工作成 果,也就是审理案件,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二者不是对立的概念,反而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四、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的展望与思考

当前,我们正面临着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形势、国内发展等各方面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检察工作也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挑战。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检察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主动顺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通过内设机构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改革等,构建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并行的“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总体布局,并作出了做优刑事检察、做强民事检察、做实行政检察、做好公益诉讼检察的重要部署。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传统职能和优势项目,如何擦亮检察机关的这一“金字招牌”,更好地履行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对检察工作 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牵引,走司法办案专业化、组织体系科学化、检察队伍职业化道路。具体地讲,需实现法律监督理念现代化、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并着重把握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加快更新检察办案理念 理念是指导、引领检察机关办好案件的思想、灵魂。“头脑”要与时俱进、常思常新,才不会限制住“手 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引,主动融入国家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大局,不断完善更新司法政策、检察政策。具化到刑事检察领域,首先要树 立“三位一体”的追诉理念。检察官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坚持不放纵犯罪、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适应三 者统一、并重。中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官不是政府律师,不仅仅是公诉人。检察机关是犯罪的追 诉人,同时也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追诉中的公正司法人。特别是当前,检察官对案件办理的实质性影响不断 扩大,更要准确适用法律,审慎行使诉讼职权。比如近年来检察机关对河北涞源反杀案、昆山于海明案、福州赵宇案、杭州盛春平案等几起正当防卫案件依法履职,通过不起诉权的行使,纠正了社会关注的一些案件,得到了广泛认可,同时也引领了社会正义和价值取向。其次要倡导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进行法律监督,通过监督帮助解决问题、补齐短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地位是平等的,目标是共同的,价值是一致的。不能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或是主导地位等,就非得分出个“你高我低”“你对我错”。而是应当认识到开展监督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做好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检察机关要更新监督理念,摆正自身位置,要充分运用 好政治智慧、法治智慧,既要问题找得准、谈得透,也要时机正确,方式恰当。第三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 的治理理念。“枫桥经验”发源于浙江的诸暨枫桥,经过五十多年来的探索创新、复制推广,现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基层社会治理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做好新时代 的刑事检察工作也要践行好“枫桥经验”,以人民为中心,摒弃“就案办案”传统思维,大力推进诉源治理工作, 通过“检调对接”、释法说理等方式促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努力把案件矛盾化解在检察环节。同时,深挖总 结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社会问题,以检察建议、专题调研报告等形式有力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

(二)深入推进“捕诉一体”改革 “捕诉一体”,即检察机关内部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工作由原来的不同办案部门的不同承办人办理转变为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这种设置优化了审查模式,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与繁简分流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相配套,有利于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还能强化审查引导侦查,实现诉讼全流程监督,特别是使捕、诉两个环节的侦查引导有效衔接了起来,从源头上确保案件的质量。捕诉一体是检察机关对检察职能调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出的积极应对,有利于检察官主导地位的作用发挥。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推进捕诉一体都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建立健全符合捕诉一体要求的程序规范,以完善分案机制、突出实质审查、加强侦查监督工作指引、推行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等方式,探索克服解决检察官以起诉标准代替逮捕标准、批捕和起诉两项办案工作节奏把握不当、侦查监督工作被办案 弱化等“改革阵痛”。

(三)着力提升量刑建议质量检察官能否对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依靠量刑建议的质量,即精准程度。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全案事实精准到点。要求检察机关综合被追诉人所涉罪行的恶劣程度、社会危害性、造成的侵害后果、认罪情况、有无积极退赔等因素,提出确定量刑建议,应当主刑到月、附加刑到量;第二,认罪时间体现到段。要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根据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区分体现从宽梯度,增强被追诉人尽快认罪认罚的引导力、感知度;第三,共同犯罪定制到人。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要充分考虑各被追诉人的情节因素,特别是犯罪情节轻重、认罪认罚与否等,作出区别化、定制式的量刑建议。实际上,量刑建议不仅仅是作用并影响被追诉人,也是对审判活动有力监督制约,使检察机关监督焦点从单一的“定罪”发展为全面的既“定罪”又“定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将会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适用案件从局部到全部,精准程度从幅度到确定。伴随司法经验的累积、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量刑建议 将会从幅度量刑逐渐演变为精确量刑,并逐步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增强说理性等方面发展。在量刑建 议精准化这一问题上,有的专家学者存在有不同见解,认为量刑建议要有所区分,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量刑 建议可以提到精确刑;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发展的应有之义,一方面,推行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才能让检察官握有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的有利条件,同时也体现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适用;另一方面,也是通过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实现了对审判环节法官量刑裁量的监督制约,《指导意见》第3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 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期,检察机关缺乏量刑实践经验积累、犯罪类型新颖或案情复杂多样等因素势必会导致确定型量刑建议工作存在一定困难。对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应加强与 审判机关、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沟通协调,可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并全面完善落实量刑建议说理性分析 工作。

(四)积极推动科技与办案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的应用,为刑事检察办案带来了颠覆性的变革,不仅能从繁杂的办案事务中解放生产力,还可辅助办案提升监督质效。科技与刑事检察业务的深度融合要以需求为牵引,以问题为导向,着力在阅卷、提审、审查、法律文书编写、量刑等方面降低办理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缩短经验累积时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施中,浙江省已经加快推行智慧司法、智慧刑检进程。例如,浙江检察机关正在推广使用的“三远一网”远程办案系统,实现了远程提审、远程开庭、远程送达、网上办案,远程提审系统边提审,边录音录像,使认罪认罚过程直观可见、有据可查。再如,浙江政法机关推进一体化办案系统应用,构建了公安、检察、法院、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之间的网上业务办理闭环,打造了基于“通、用、融、析”工作法的网上一体化办案格局,检察官“足不出院”在业务内网上就可完成阅卷、审查、案件移转等业务工作。

(五)持续优化诉讼监督格局。任何一项制度的施行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担忧,比如程序急 迫式推动会不会影响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认罪”会不会引发“口供至上”的传统侦查取向复苏?如何避免强制措施成为“认罪认罚”的隐形筹码?怎样避免大控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基于强势地位所带来的司法肆意?等等。防控诉讼风险,必然要加强监督制约,尤其是法律监督制约。一方面,检察机关将依托捕诉一体专业化背景提升诉讼监督水平,依法用好非法证据排除、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抗诉等职能,不断延伸对下行案件、刑事拘留、查封扣押财产等方面的监督工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严格落实 司法责任制,规范内部监督办案流程,建立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完备的听取意见机制、有效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全面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制度压实责任,以合作排除风险。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刘哲

目次一、要树立认罪认罚无禁区的理念二、口供与证据标准三、量刑建议和法律帮助四、效率与效果的问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9年第23期,转自中国法律评论。

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是整个认罪认罚工作的深水区,在这个领域与传统的报应刑观念冲击大,复杂敏感案件多社会关注度大,对犯罪嫌疑人做思想工作的难度更大,委托辩护人比例高沟通难度增加,量刑建议能够参考的样本少、难度加大,没有法定情节又无法跨越刑档,量刑建议的空间有限,而另一方面由于案情更加复杂,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简化的空间更小,在法庭上适用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流程简化上与一般的认罪案件上也没有太大的差别。

这就是重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

但同时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又有很强的示范效应,由于这些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容易产生重罪已经适用、轻罪案件更没问题的示范效果,对认罪认罚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宣传和普及。

同时这些重罪的被告人背负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很多公众的恨意,如果他能真诚悔罪必然能够帮助平复这些社会关系,而且道出真实的犯罪动因,更能帮助司法机关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更加有的放矢,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速裁案件和轻罪简易程序案件,已经适用率超过50%的地区再往前走,基本上都是重罪领域。正因此,重罪案件将会成为下一步推进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领域,应当予以格外关注。

要树立认罪认罚无禁区的理念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中,列明了四种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二款将同样的情形调整为免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再排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能够认定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制度进行任何的限定,因此可以说认罪认罚无禁区。但是目前还是有很多思想顾虑,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扫黑除恶案件等等,但实际上即便对这些案件法律也没有设置任何禁止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所谓的顾虑,不是对认罪认罚适用范围的顾虑,实际上是是否敢于坚守法治原则的顾虑。认罪认罚敢不敢突破这些所谓的禁区,实际上是对法治精神的检验。再严重的犯罪行为,再敏感复杂的案件,再十恶不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都不会阻止其真诚认罪悔罪、认可刑罚处断从而有可能获得轻缓刑事处断的权力。就好像再罪大恶极的被告人,我们都要让他接受审判,同时还要保障他的辩护权、上诉权,而不能当场击毙了事一样。这是我们人类文明的产物,不再简单以暴制暴、丛林法则,而必须尊崇法治和程序,而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安排,同样也平等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他们的基本权利。甚至都不能因为他们存在表达上的障碍,而剥夺这份权利,而应该免除具结书的签署而保障这份权利。有些人认为,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如果适用认罪认罚公众可能接受不了,有些案件就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其实这是对公众接受度的一个误解。

首先,公众要求精准打击,不要打击半天发现是冤假错案;其次,公众要的也不是简单的重罚,而是恰当合理的处断,以及审慎严谨的程序,并且希望看到被告人对法律的制裁心悦诚服。也就是希望正义不但要看见,还要被看清楚,被告人的真诚认罪悔罪,显然是正义的直接彰显。不足以平民愤的话语体系是以一部分公众一时的态度,来作为复杂问题简单化、司法问题行政化处理的托词,本质上也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事实上,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而是在于教化,公众渴望的不是严刑峻法,而良法善治。

这种理念实际上是从以往单纯报应刑理念向预防刑理念、修复性司法理念转变,从对刑罚功能的过于自信,到更加关注社会的综合性治理,从把人定位为单独的理性人,到更加考虑在社会网络的联系以及互动作用,从警惕人性之恶到激发人性之善,对人性多存一分“了解之同情”,更加愿意用善意来激发善意。

有这样一个期货类犯罪的案子,非常复杂,主犯在逃,从犯在案,有大量的通讯类证据需要分析,其关联性需要专业性的论证,审查和指控难度都非常大,检察机关通过做思想工作,从犯认罪认罚了,并向检察官详细交代了犯罪的方法,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指控犯罪提供了大量的帮助,通过认罪认罚,该人最终被处以缓刑。

而他在看守所期间,由于感念于司法机关的宽大,发自内心的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意义,他还帮助了另一个重要案件的被告人起草了悔过书,使那个案件的庭审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该期货犯罪案件宣判数月后,一直在逃的主犯的家属突然主动与检察机关联系,咨询认罪认罚的有关事宜,最终又促使该主犯到案,当然也适用了认罪认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不仅是回归的金桥,也是传递善意的金桥,只是善意才能换来更大的善意。

这可能就是认罪认罚在社会不断进化,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被推广的深层法治原因,事实上认罪认罚就是社会进化的产物,是法治发展的成果。说认罪认罚无禁区,其实是在说法治无禁区。为什么有些案件就只能严、不能宽,只有严、没有宽,这并不是法律的要求,只是政策、命令的要求,在这些案件排斥认罪认罚的适用,实际上是将政策、命令凌驾于法律之上,而这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事实上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首先要理解“宽”和“严”。

宽严相济之“宽”的基本策略与目的是通过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防止犯罪者再犯及促成其再社会化。但是“宽”并不是绝对的,对这些犯罪案件中主观恶性较深、客观行为较为恶劣的犯罪人,虽然也认罪认罚的,但在“宽”的大原则下也要体现量刑幅度减让上的“严”,以及在刑罚执行方式上的“严”,做到宽中有严。

同样,对于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犯罪,“严”也不是绝对的,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较轻微的从犯、胁从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则应该适用“宽”的刑事政策,即以“严”为原则、“宽”为例外,严中有宽。此外,对已经认罪的死刑案件犯罪人,在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上也应该慎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

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处遇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它是建立在对犯罪严重程度的区别基础之上的。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格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由此而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

“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款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

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只讲“宽”,难以有效遏制犯罪,社会秩序无法得到保障;只讲“严”,严刑峻法,就会导致重刑主义,并不能遏制犯罪。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轻中有重,轻重兼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使宽严相济原则予以制度化和稳定化。而重罪的认罪认罚,实际上就是在重罪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

口供与证据标准

我们要坚持不能仅以口供定案,但也不能忽视口供的重要证据价值,尤其是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有罪口供的重要证据价值。由于重罪认罪认罚的启动成本高,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时候也会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进行权衡,往往会优先选择一些原来不认罪但通过教育转化后认罪认罚的案件,这些有罪口供对案件的认定帮助作用比较大,也就是口供的含金量比较高,与认罪认罚付出的额外工作相比收效当然更大一些。

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不供认犯罪事实,因而使得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不供认犯罪事实,因而使得案件证据链条存在瑕疵,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认过犯罪事实,但其后又作出无罪辩解,因而造成对有罪供述采信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不一致,因而造成对不同供述的采信可能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直稳定,但其一旦翻供,有可能影响定罪的;需要犯罪嫌疑人指证共同犯罪的同案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犯罪线索的等等。

对于这些案件我们怎么来看待口供与案件证据事实的充分性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完全跳开认罪口供来看证据和事实。认罪认罚的案件同样也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当然不能在证据上做交易,但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应该将认罪之后的口供考虑进来,与之前不认罪的口供以及其他的证据放在一起来看待,综合全案事实来考量。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当然不仅是一个态度的问题,一定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甚至说出了以前没有掌握的事实,非亲历而不可知的细节,印证了一般人不会注意的证据细节;弥补案件其他证据的瑕疵,对之前的翻供进行了合理充分的解释;即使是以往一直认罪,但一旦翻供会影响整个案件认定的,也要通过认罪认罚确保口供的稳定性;或者是对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能够进行详细有力的指证,从而确保整个指控的顺利进行,等等。

在这里,口供就像一条线,将客观证据和在案其他证据串联起来。比如一个运输毒品的案件,两个被告人,抵京数日后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述不一,且在预审阶段均翻供,认定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以及能否认定犯罪,与二人供述紧密相关。经过作工作一名犯罪嫌疑人最终认罪认罚,并坚决指正同案犯罪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细节证据,检察机关最终将其以从犯起诉,并提出了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在本案开庭阶段,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轻辩护,该被告人仍然稳定的承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本案顺利完成指控提供了大量帮助。

而在一起发生在火车站附近的杀人案中,由于系在热力井中沉尸,案发多年后被发现,关联性痕迹物证缺失。经多方排查虽然查找到犯罪嫌疑人,但是口供显得非常关键。好在犯罪嫌疑人自始认罪,但翻供的风险随时存在。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其能够供述出,沉尸用的邮政布袋相关特征以及案发和沉尸周围的环境特征,虽然当地已经经过拆迁建筑外观已经面部全非,但经查找当地以往的规划图纸,与犯罪嫌疑人口供吻合。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的认罪态度,对案件认定的帮助作用,以及案件是发有因的特殊情况,检察机关最终提出了以10-12年的量刑建议,法院最终判处了11年有期徒刑。通过认罪认罚程序获得的有罪口供实际上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案件的确定性,不仅确保被告人认罪服法,也使检察官和法官心里更加踏实,由于认罪认罚一般也不再提出上诉,自然也不会再有发回重审的风险,极大降低了整个的诉讼成本,同时确保了案件质量。

量刑建议和法律帮助

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中始终是一个难点问题,因为它不是检察官的传统性工作,检察官普遍缺乏量刑的意识和基础。而重罪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就尤其难,很多地区都推出大数据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但在重罪上往往就不太管用主要是因为样本太少,能够公开的判决少,而影响的因素又多。

如果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就存在跨越刑档的大幅度量刑区间问题,如何拿捏,是否要在刑档之下量刑都不太好把握。而有些认罪态度特别好,有很好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又存在不能跨越刑档的问题,因此从宽的余地就小。而这些难点又会成为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沟通的难点,其要求又感觉难以满足。当然量刑建议的能力,通过检察官的不断努力还是可以逐步提高的。

但是量刑问题最重要的因数其实是法官,量刑建议只有法官认可才能作数。事实上,刑事诉讼明确规定,法院一般都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有几种特殊情况除外,如果确实需要在量刑建议之外判处刑罚的,应当首先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很多法官对量刑建议不太适应,以为是侵夺了他们的刑罚裁量权,因此会故意不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判,显然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一般应当采纳的意思就是刑罚裁量权向检察机关的让渡,对这一点法官的认识没错。但是这是立法赋予的检察机关的权力,是立法将刑罚裁量权在检法之间重新进行了调整,而法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这也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立法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根本意志,对刑事诉讼的权力构架进行的重新调整,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个人不能因为自己不理解,或者不符合自己的意愿就不去执行。

司法官应该带头执行法律的规定。而且刑罚裁量权的调整有着深层的法治考量,首先是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角度提高诉讼效率,检察官把法官的活干了,法官就更加轻松,可以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更加复杂的案件上,而不是放在死死抓住量刑权不放上边。

《刑事诉讼法》是用检察官一个人的工作量增加来节约一审法官、二审法官甚至重审法官的时间。其次,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是认罪认罚协商的基础。只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极大概率上能够被判决所兑现,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的威信上才能树立起来,说话才有人听,而这正是认罪认罚的关键,尤其是重罪的认罪认罪案件。

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虑认罪认罚的时候,还在担心法官会不会采纳量刑建议,那他一定会犹豫,甚至在认罪供述上有所保留,这样一方面可以获取检察官比较轻缓的量刑建议,还要保留一些猛料给一审法官,从而迫使法官在量刑建议幅度之下量刑,甚至还要留一些给二审法官,从而在上诉不加刑的保护之下,把量刑宽缓的便宜占尽。

只要个别被告人能够在任何环节上成功,都会给看守所中的其他被告人树立一个负面的榜样。只是因为法官固执于及量刑裁量权,就会导致整个刑事诉讼带来无穷的麻烦,同时还会减损整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让被告人以为司法机关只是一些容易各个击破的司法空子。

在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一方面需要加强沟通协调,帮助法院加强认罪认罚大局的认识,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当然我们自己也要提升量刑建议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完全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在量刑建议幅度之外判处刑罚,应当敢于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量刑畸轻畸重的判断上可以适当放宽,从而维护检察机关和整个司法机关的威信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权威。

对于那些因为个人徇私而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侦查。通过大数据进行量刑采纳情况分析,确定出重点法官,可以帮助有针对性的排查线索。而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又单方面撕毁具结书恶意上诉的,应该果断提出上诉,二审检察机关应该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促使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改判,从而维护认罪认罚的严肃性。

在前文提到的运输毒品案件,辩护人之所以提出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轻辩护意见,主要签署具结书的值班律师,与出庭的指定辩护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人为产生认识分歧。这也暴露出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存在分离的制度性问题,这里边由援助费用支付的问题以及两个制度沟通协调的问题,但是根本上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进行统一安排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整体考虑,促使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合一,一个案子跟到底。

事实上,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是认罪认罚的重要环节,也同时是制约认罪认罚制度落实的重要瓶颈。因为一般的认罪认罚案件都以具结书的签订为要件,只有集中特殊情况可以免除,但这些案件的数量非常有限。也就是说没有律师具结书,认罪认罪就办不了。《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看守所要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但很多地区还没有落实,有些地区落实了,但是由于看守所以安全原因为由拒绝值班律师进入看守所,因为值班律师没有委托书不能直接进入看守所,这也使得很多值班律师工作站名存实亡。

但是检察官有切实的需要,只能提讯之后再约,因为当时是无法保证谁叫谁到的,就算外边有人也不可能马上进去,需要单独协调,这往往就要耽误几天。以至于为了一个认罪认罚,检察官从本来提讯一次,变成至少提讯两次以上,从而极大提高了诉讼成本。因此,建立值班律师进入看守所的绿色通道,共同推动在看守所设立认罪认罚三方专门会见室成为破解重罪认罪认罚难的重要途径。

效率与效果的问题

认罪认罚在轻罪上主要讲效率,在重罪上应该是在保证效果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效率,效果是第一位,有好的效果,可以将示范效应达到最大化,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这其实也是更广义上的效率最大化。而保证公正、准确、适当的办案效果,确保办案质量万无一失,避免案件被拉抽屉,这又是时间维度的效率最大化。

因此,效率与效果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这个统一的关系中要考虑三个因素:

一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有些被害人死亡的,虽然近亲属不具备与被害人同等的权利,但从司法惯例上一般也将将近亲属视同于被害人看待,这体现了一份尊重。他们的心态平复程度,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达成谅解以及赔偿履行的效果,也应当成为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重罪案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伤害如此之深的情况下。这不是法律的要求,但确实一份道义和情感的要求,所谓的效果当然应该是情理法的统一。

我们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但也不要被绑架,狮子大开口的不合理的赔偿诉求,也不应当成为阻碍认罪认罚适用的因素,这也体现了认罪认罚的严肃性。

二是与辩护人与值班律师要形成良性互动。在认罪认罚的道路上我们是同向而行。事实上,在教育转化,以及与犯罪嫌疑人沟通上,释法说理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都要发挥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很多辩护人对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持欢迎态度,他们认为这体现了检察官运用刑事政策的娴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体现了感化和挽救,对被告人而言是最好的选择,对量刑互动表示赞赏。这确实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这也是办案效果的一部分。

三是从审查报告上要效率,从办理质量上要效果。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报告可以避免大量的证据摘录,侧重证据分析以及量刑建议的分析研判。但要注意增强起诉书的叙述性,避免含糊,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是明确自己的认罪范围,以起诉书作为案件质量的检验阀。在庭审程序上可以适当简化,但也要做好当庭翻供的准备,因此在案件的审查要毫不放松,突出是实质化,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就完全掉以轻心,应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的准备。

要确保认罪认罚也要能够经受得住程序逆转等不确定性因素的考验。因为认罪认罚永远笼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被告人永远有辩解的权利,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要认识到出庭能力、应变能力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坚强后盾,要认识到出庭能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具有核心重要性,才能以不变应万变,立于不败之地。

最后,在重罪领域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还要坚持审慎稳妥的原则,分步骤、有区分的统筹推进。在推进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法律、政治、舆论、时机、策略、节奏等多重因素,尤其是在重大敏感案件中还要体现的法律与政治的双重智慧,彰显司法温度和实践理性。

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摘要: 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立,意味着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中应得到普遍适用。但从该制度的适用情况看,存在着适用范围局限、值班律师虚置、量刑建议单方决定等问题,究其原因是对该制度的法律性质缺乏明晰认识,将认罪认罚当作司法机关的权力看待,使认罪认罚成为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恩赐”。故应回归权利,将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的重要权利加以明确和保障。认罪认罚权利是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统一,作为程序性权利包含被追诉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反悔权及上诉权;在实体上则是通过认罪认罚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与此相对应,司法机关应为认罪认罚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救济,应以权利为基点确立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探索构建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以提高程序的公正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权利;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合作式诉讼模式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部署,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两大方面,[1]以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制度保障。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该制度的适用问题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2019年7月,为进一步深入了解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笔者先后赴S1市、B市、T市、S2市展开调研,涉及东北、华北、华东三个地区。通过调研笔者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普遍存在适用范围狭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不到位、量刑协商不充分等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以常态化地启动和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同时也暴露出这一制度自身存在的理论难题,亟待从理论上深入思考。

 一、权利抑或权力:认罪认罚的适用困境及原因

首先,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有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适用范围小,主要适用于三年以下轻罪。对于该制度,司法机关抱着较为审慎的态度,无论是试点期间还是入法之后,都比较集中适用于轻罪,三年以上重罪则较少适用,有限适用的案件均属于尝试性探索,未能大面积推开。如在调研中,S2市中级法院法官认为重罪案件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证据情况或事实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量刑建议,到审判阶段还会有变化,需要以审判为准,所以不适合适用;同时,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也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一是把握不好“从宽”的幅度,二是从案件本身来讲有的案件也不宜从宽。上述观点较具代表性,反应了办案人员的普遍心态。2.案件性质多限于普通刑事犯罪,对于职务犯罪的适用顾虑重重。从司法实践看,多数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愿望与需求,但检察机关以案件性质为由拒绝启动该制度,使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无法享受到新法带来的“制度红利”。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提出量刑建议等通常需征得监委的同意,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避嫌”等心态,检察机关通常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3.有的试点城市认罪认罚适用比率下降。从理论上说,伴随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应有所提高;但从原试点城市的调研反馈看,情况却并不乐观。试点期结束后各项任务考核亦告一段落,各机关原本的紧密配合有所松懈,导致适用率下滑。如S1市检察机关该制度的适用比率比试点时期下降了20多个百分点。再如试点结束后,T市公安机关不再集中移送案件,使得检察机关无法集中起诉,《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速裁程序期限无法得以保证,故原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审理。[2]

其次,值班律师的缺位及虚置影响了认罪认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提供了制度保障,成为该制度运行的必要依托。但遗憾的是,由于经费等原因,一些地方的值班律师或根本不到位,或不能发挥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只是在形式上起到认罪认罚“见证人”“劝降者”的作用,甚至沦为配合公权力进行认罪认罚的附庸,导致该制度无法适用或者存在错案风险。

再次,量刑建议缺少必要的沟通协商,使得被追诉人的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有学者将量刑建议的提出模式概括为“听取意见式”,而非学界普遍主张的量刑协商模式。[3]关于量刑建议的形成,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但从总体上看,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大。一是事先听取意见模式,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在签署具结书之前,检察机关会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结合律师意见、权衡案件全部情况,综合提出量刑建议。在这一模式中,由于辩护人通常不具有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故很难与检察官做到真正的协商,基本上只能同意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二是事中征求意见模式,即在签署具结书时,征求参与见证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如果值班律师同意即签署具结书,否则回归普通程序。在这一模式中,由于值班律师通常没有阅卷,基于对案情了解的有限性,通常会同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也是值班律师形式化的表现。三是事后问询模式。由于值班律师有限加之看守所会见条件堪忧,有的检察官变通了做法,即先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然后集中找值班律师进行确认签字,这一做法显然违背了值班律师“在场”的最低要求,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有效保障。综上,从量刑建议的形成和提出看,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我国的量刑协商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这是一种非常失败的制度设计。[4]

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透过司法机关对该制度不愿用、不会用的表象,我们可以追溯到该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深层次的原因,导致该制度出现了适用难的问题。首先,立法对该项制度的性质规定不够明晰,认罪认罚究竟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抑或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够明确,以至于对诉讼中的哪一方具有启动该制度的权利(权力)存在模糊认识,故导致上述适用面窄、适用率低及司法机关随意拒绝适用的情况,仿佛认罪认罚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恩赐”,是国家公权力对被追诉人的施舍。其次,值班律师、量刑建议等制度设计,没能从根本上考虑被追诉人的利益与诉求。由于值班律师权利不够明晰以及缺少真正的量刑协商,量刑建议通常是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一些律师不愿意参与值班律师的工作,担心由于无法阅卷、不了解案情而带来错案风险。上述问题都需要以被追诉人权利为原点进行制度完善和落实。最后,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持及程序改革的配套衔接。与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相对应,认罪认罚制度形成了全新的合作式诉讼模式,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较大的冲击,原有的强制措施体系、程序安排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的诉讼模式,进而对该制度的实现构成束缚。如传统诉讼模式下侦、诉、审三阶段的划分,极大地阻碍了速裁程序的选择适用;同时,刑事诉讼的重心也发生了变化,如果墨守成规就难以适应这一新型诉讼模式的要求,理论工作者应当把握挑战和机遇,总结提炼出符合新型诉讼模式的程序理论,为该制度的实现提供理论支撑。

二、回归权利:认罪认罚权利的理论证成

认罪认罚法律性质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司法实务中将认罪认罚的适用视为司法机关的权力,无论是认罪认罚的启动、量刑建议的做出还是具结书的签署,无一不显露出这一制度的权力面孔,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没有以被追诉人权利为基点,将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明确规定,并以此为基础厘清该制度的各项规定,该制度的设计及完善亟待实现由权力到权利的转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即“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二者不可割裂,对该制度的理解应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立场,否则该制度就与刑事实体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等制度无异,失去了其规定在刑事程序法中的独立价值。据此,作为被追诉人权利的认罪认罚包含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程序性权利其包含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反悔权及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上述权利决定和影响着该制度的启动、推进及可能出现的程序回转,体现出作为诉讼主体的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权利亦包含被追诉人应得的实体性权益,即通过认罪、认罚获得实体上从宽处理的法律结果。《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可以从宽”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人士普遍认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带来实体从宽的结果,但在笔者看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启动了该制度却不予从宽处理的情形。毕竟被追诉人放弃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得到轻缓的实体处理,实体从宽是程序从简的目的所在,是被追诉人为之努力的方向。如果实体不予从宽,所谓的程序从简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权益。实践中,如果不能在实体上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就不应适用该项制度。认罪认罚权利的正当性主要源自以下方面:

首先,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决定参与诉讼的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的走向。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更为清楚,面对国家追诉机关的刑事追诉,其可以通过选择正当程序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亦可以通过选择认罪认罚及程序的简化求得案件的从宽处理。一方面,从国际公约的要求看,公正审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认罪认罚是对这一基本权利的放弃,故认罪认罚的权利应得以正视和强调。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亦包含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权利内涵,进而认罪认罚的权利应得以明确和保障。被追诉人享有案件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及实体处断权,不应当仅仅作为供述的来源,甚至沦为被办案机关随意支配的客体。

其次,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决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属性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中的合意即指控辩双方观点的一致性,在认罪认罚中表现为被追诉人与追诉方对案件的实体处置及程序选择达成共识,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尤为重要。认罪认罚中的合意需要控辩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程度越高程序简化程度越大,被追诉人获得的从宽幅度也越大。同时,认罪认罚需要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定涵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是法律对认罪认罚的总体性要求,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认罪认罚的具体要求不尽相同。随着诉讼的推进,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中法律的要求更加明确具体。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速裁程序则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速裁程序的适用均达成合意。可见,为达成诉讼合意,控辩双方的沟通和协商显得至关重要。认罪认罚不应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权力运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及保障,该制度的公正性即不复存在。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是将认罪认罚与权利告知规定在一起,只是需要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从上述法律规范中亦可解读出认罪认罚的权利意蕴,权利是承担义务的前提,如果不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法律规定的制度后果即缺失了理论前提。

最后,如果将认罪认罚的性质设定为司法机关权力,则会造成对被追诉人的强制或者轻慢,不利于该制度初衷的实现。一方面,为实现刑事追诉目的,追诉机关有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这种极端做法会直接导致错案的产生;更多的情况则是,办案机关单方面行使认罪认罚的权力,一味要求值班律师予以配合,单方面出具量刑建议,使得被追诉人的利益无从实现。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制度的内驱力,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往往采取轻慢的态度,使这一制度难于启动。在该制度适用初期,公安机关由于没有通过该制度终结诉讼的权力,会认为该项制度与自身关系不够紧密;检察机关认为该制度增加了办案负担,不仅要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还需要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工作量明显增加,办案期限严重不够;法官则担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分割了法院独有的审判权,认罪认罚下控审冲突日渐凸显。在上述情况下,面对被追诉人要求适用认罪认罚的诉求,办案机关往往怠于启动或者直接拒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不能离开办案机关的权力运作和保障,但更应从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进行诠释和完善,方可实现该制度的初衷并逐步达到多赢的效果。

三、认罪认罚权利的保障及救济

(一)认罪认罚权利的保障

1.完善权利告知制度,权利告知应当明确具体全面。一是应将认罪认罚的权利整合在权利告知书中,构成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二是应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明确规定在权利告知书中,使之与认罪认罚权利相对应,以保障认罪认罚程序启动的自愿性及有效性。[5]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决定了被追诉人是该项权利行使的唯一主体。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由被追诉人决定,不应受到来自外界的强迫和诱惑,故办案机关不应强迫、威胁、诱导、劝说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辩护人及值班律师亦不应代替其进行程序选择。被追诉人应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帮助下慎重行使这一程序性权利,办案机关亦应当认真对待这一权利,负责向被追诉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保障权利行使的明知性与明智性。对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认罚诉求,办案机关如不采纳,应书面说明不启动该制度的理由,以防止该制度适用中的随意性和办案机关的不作为。

2.公安司法机关应切实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并为值班律师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和保障。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的保障和配套措施,直接决定着该制度的公正性,关系到被追诉人权利的实现。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应注重以下问题:第一,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制度。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值班律师缺位的情况,建立常态的值班律师制度是当务之急。为此,可借鉴原试点城市的经验,由政法委牵头制定公检法司几个办案机关共同遵守的联合规定,强化落实力度,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明确值班律师的办案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标准,防止出现推诿扯皮情况;对于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可以推广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经验做法,选择有刑事辩护优势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值班律师的派出工作,也有助于形成良性的行业竞争。第二,明确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及其相关保障。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学界存在激烈争论,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无论将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还是法律帮助者,阅卷权都是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维护被追诉人权利之必需。如果仅凭会见当事人、不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就很难为嫌疑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更谈不上后续的量刑协商活动。实践中也确有部分值班律师因没有阅卷或没有参与量刑协商而拒绝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反映出值班律师对错案风险的防范意识。无论是对抗式诉讼还是合作式诉讼模式,“平等武装”都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内在要求,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依《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4条的规定,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应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可以推广电子阅卷的方式,构建公检法司共享的电子信息平台,提升阅卷的效率与安全性。需要强调的是,阅卷权在本质上应当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律师的阅卷权来源于被追诉人。[6]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应将阅卷权回归被追诉人本身,这有利于保障其知悉权,促使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程序选择。第三,完善值班律师的工作衔接及身份转换机制。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临时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特点,需要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工作备案制度,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全面记录留存,便于接续的值班律师在此基础上有效开展工作;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提出出庭辩护要求的,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专门的(包括出庭在内)辩护工作。为此,看守所及法律援助机构应搭建畅通的文书流转通道,保障被追诉人有机会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帮助。

3.检察机关应为量刑协商提供制度安排和保障,使得量刑建议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利益和诉求。当前量刑建议的单向性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的形式化都反映出认罪认罚的权力性质,如果不对此及时加以调整和改变,真正的量刑协商制度便无法确立,也会深深削弱认罪认罚公正性的制度基础,应尽早实现该制度的权利转向。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决定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正当性,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提供了制度基础。正是由于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才具备了逻辑起点,其量刑辩护权亦成为认罪认罚权利的自然延伸,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一方面,被追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认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其迫切需要律师的有效帮助。作为一项权利的认罪认罚,其准确适用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性、专业知识的悬殊差距,使得目前“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难以在实质上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认罪认罚从宽意味着嫌疑人需要放弃程序权利以求得量刑优惠,如果没有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会加大其行使该项权利的难度,导致其因犹豫而失去最佳诉讼时机。另外,如果缺乏律师帮助,嫌疑人也有可能事后反悔,引发程序倒流,甚至产生错案。另一方面,作为认罪认罚权利的自然延展,量刑协商必然成为该项制度运行的内在要求,也决定着该项制度运行的成败。没有妥协就没有协商,同样,没有共赢亦没有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败不能仅仅以效率作为评判标准,其公正性亦必须受到维护;而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有效的量刑协商即构成制度公正的底限。如果没有量刑协商,被追诉人无法确切得知其是否得到了真正的优惠、具体得到多少刑罚优惠;即便检察官真正给予了其刑罚优惠,缺乏了律师的有效参与,被告人可能也不会满意甚至会引发上诉。可见,量刑协商为量刑辩护提供了制度路径,即经由有效辩护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最大化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亦得以彰显。应当指出,检察机关经过量刑协商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具备全面精准的特点,量刑建议一端连接被追诉人,另一端连接着法院,只有符合全面精准的要求,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更加符合被追诉人对处罚结果的心理预期,减少判决的不确定性。

(二)认罪认罚权利的救济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对被追诉人进行救济的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违反自愿性或明知性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有要求程序回转的权利,即通过反悔权或上诉权的行使回归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二是由于公权力的不作为或律师的无效辩护,被追诉人失去认罪认罚的机会,则应对被告人进行司法救济,使其享受到认罪认罚下应得的量刑优惠。现简要分述如下:

1.尊重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亦可以对已达成合意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提出异议,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申请或具结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反悔权。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撤回认罪认罚申请或具结书,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亦可向法庭表明其反悔的态度和理由,在庭审结束之前,法庭亦应许可其反悔,毕竟获得公正审判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应当被尊重;一审判决做出后的反悔可并入上诉权问题进行探讨。实践中被追诉人反悔多数是有正当理由的。反悔的“正当理由”,是指依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诸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的、被追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签署具结书后发现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证据的等等。[7]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反悔情况。笔者认为,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控制和减少反悔所必须关注的因素,但并不能妨碍反悔权的成立。司法机关主要应区分被追诉人是针对定罪还是量刑建议的反悔,以决定应当回转到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同时,被追诉人反悔后,司法机关可撤销其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的刑罚优惠,但也不能恶意加重处罚。对于被追诉人不再认罪的,先前认罪认罚中所做的供述不得在普通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2.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平等的上诉权,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也不例外。学界关于应否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争论热烈,实践中的做法亦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该制度适用初期,不应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无论其是针对定罪还是针对量刑的上诉,都应启动第二审程序。毕竟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保障尚不充分,权利告知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及量刑协商制度都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限制上诉权有可能发生错案风险,通过上诉进行司法救济,更加有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提升该制度的公正价值。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认罪认罚的特殊性,一审判决通常以诉讼合意为基础,这种“契约效力”应当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从长远看,适当限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和范围是未来该制度完善的发展方向。

3.被追诉人丧失认罪认罚机会的救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律师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愿望,但由于公权力机关的轻慢或辩护律师的失职使其失去了本该得到的合作机会。如果被追诉人继续提出认罪认罚的诉求,则应给予被告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使其享受到认罪认罚下应得的量刑优惠。如存在司法机关没有进行权利告知、无正当理由拒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请求、无值班律师的帮助或者辩护律师固执己见“无效辩护”等情况,且被追诉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法庭可以为检察官和律师提供重新进行量刑协商的机会,保障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如果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考虑中止审理,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重新进行量刑协商,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权利。[8]

 四、以权利为基点构建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全新诉讼模式的发展,即由传统的对抗式模式发展出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并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与功效。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有机整体,合作式诉讼模式对原有诉讼程序提出了挑战与要求,必然需要重新认识和型塑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相关程序制度,为该制度的实现创设条件。

 (一)建立诉讼合意下新型诉讼关系

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源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存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诉讼合意理论。在诉讼合意理论基础上,合作式诉讼模式带来诉讼重心及诉讼关系的变化和调整。

1.诉讼重心前移,检察机关发挥诉讼主导作用。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和重点,审前侦查、检察机关的一切工作都需要面向审判、为审判做准备。庭审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决定性环节,在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正当程序、有效辩护等原则的保障下,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当定罪。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自愿认罪,并在罪名、刑罚和适用程序上与控方达成合意,故法庭只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与上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有较大差别,且被追诉人越早认罪,其获得的量刑优惠越大,这也决定了大多数被告人选择在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使得审前程序特别是审查起诉程序成为该制度适用的重心。检察机关既担负着宽缓适用强制措施、通过不起诉的适用及时终结诉讼的职责,又需要与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控辩协商达成量刑建议直至主持签署具结书,在该制度中承担了主要角色、发挥了主导作用。同时,以量刑辩护为主要形式的辩护活动亦在审前程序中基本完成,控辩协商以量刑建议形式得以集中体现。上述诉讼重心的转变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更加关注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2.对监察程序实行制度吸纳。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若能取得被追诉人自愿性供述,对于案件证据链的形成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而且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依法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会敦促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量刑优惠多采取“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9]被追诉人越早认罪就可享有越大的量刑从宽幅度,故在职务犯罪中探讨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认罪认罚的适用,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十分必要。一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需统一认识。为了推动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顺利衔接,职务犯罪案件中应该统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与适用标准。如同对“自首”“立功”的认定应遵循《刑法》的规定,认罪认罚应以《刑事诉讼法》为理解和适用根据,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实现与后续诉讼活动的有效衔接。二是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调查人获得认罪认罚的权利,为此,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权利告知的义务,并有义务保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是认罪认罚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在监委调查阶段应被及时固定,监察机关可通过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等方式及时保存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证据。四是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及时移送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全部材料,书面提出对其从宽处理的建议(包括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实现与审查起诉程序的有效衔接。此外,由于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的封闭性与强制性,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比,被调查人可能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其认罪自愿性的保障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未来可以探索在监察机关派驻值班律师的制度,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公正性,实现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

(二)加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适用

源于陈旧的司法理念及传统办案模式,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仍较为普遍,且羁押时间较长。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审前羁押率出现逐步下降的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认罪通常是获得取保候审的前提。出于对自由的渴望,一些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这在轻罪案件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突出。审前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愿性认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容易引发错案风险,故必须努力减少审前羁押。

首先,应慎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尽量适用宽缓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因此,对于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机关应做好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工作。笔者认为,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5种特殊情形的,应视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应随意批准逮捕。同时,对于实务部门创设的“刑拘直诉”的经验,亦需进行理论反思。在速裁程序中,有的试点单位为办案方便采用“刑拘直诉”的模式,即在37天的最长拘留期限内,完成轻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集中办理。“刑拘直诉”省略了逮捕环节,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这一办案模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37天的拘留期限只能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等轻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这一规定显然违背比例原则,使公正让位于效率。

其次,对于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亦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逮捕,对于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尽量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由留置与逮捕适用条件的不同决定的。《监察法》第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与《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要件相比,两者在适用对象、目的性、证据标准及社会危险性标准方面都存在差距,逮捕的条件明显高于留置条件,故检察机关需要对留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上的转捕。况且,审查逮捕的关键在于社会危险性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到了审查批捕环节,犯罪嫌疑人通常对涉嫌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亦无串供或伪造证据的风险,故应依法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宽缓的要求。

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的重罪案件,应加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对于在认罪认罚中出现赔偿损失、和解等从宽处罚情形的,应及时决定是否变更为取保候审或撤销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从事实条件、刑罚条件及社会危险性条件方面审查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变化,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三)构建由法官主持参与的独立认罪认罚程序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集合性的制度安排,它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一道发挥制度功效。与美国独立的认罪答辩程序、德国法官直接参与的协商程序不同,认罪认罚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存在一种“嵌用”的司法样态关系,客观上导致不同诉讼制度及程序之间的逻辑混同。因此,“嵌用”式模式的最大问题在于其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实质跃升。我国应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避免“嵌用”模式的司法弊端。[10]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合性的立法设计有利于尽早启动这一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缺乏法官参加的认罪认罚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没有法官的参与,检察官的权力有滥用的风险。实践中,检察官由于掌握着认罪认罚的主动权,容易形成对嫌疑人的压迫,控辩双方过于悬殊的力量对比使得合作流于表象,协商更加不可期待,不利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二是容易诱发控审冲突,使得控辩协商的结果发生改变。在法官无法参与审前的控辩协商的情况下,由于案情的重大复杂或是检察官量刑水平的局限,法官在庭审中未能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此引发检察官的抗诉,加剧了控审冲突,也使被告人因此承担了不利的刑罚后果。三是缺乏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使得庭审程序变得过于简略,庭审对象模糊。不仅定罪调查被大大简略,量刑调查也基本不存在,证据规则与证明规则缺乏适用的程序空间,量刑辩护亦很难展开,上述问题对程序的公正性都产生着消极影响。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有必要确立由法官主持的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以强化对这一制度的司法控制,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权利的实现,并使其真正从这一制度中受益。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可先从重罪案件开始进行程序上的尝试,即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认罪认罚确认程序。在庭前会议中,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充分展示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确认;明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并选择相应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疑问、缺少事实根据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官应建议控辩双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回转至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如果在上述几个方面均不存在疑问,即可进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重点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借助庭前会议设置一道认罪认罚确认程序,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提高该制度的公正性。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不具备庭前会议的适用条件,亦难于打破现有诉讼阶段、提早实现法官的司法审查,只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确立认罪认罚的释明及审查制度,加强法庭司法审查的力度,防止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在未来,期待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审查法官制度,由其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以全面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要求。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促使我们对该制度的性质和完善进行理论反思。应回归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点,明确其享有的认罪认罚权利,强化办案机关与此相对应的制度保障和程序救济,并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主线厘清和理顺该制度的内部关系,促进值班律师制度及量刑协商制度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催生了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这必然带来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的变革和跟进,对此有必要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对该制度予以逐步完善,以形成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7AFX015)的阶段性成果。

[1] 在2016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实行这一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参见李阳:《攻坚之年看司改风向标——聚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3日第2版。

[2] S1市在试点期间,检察机关与司法局签订合作协议,由司法局负责向检察机关提供值班律师,保障了该制度的运行。试点结束之后,检察机关之前给司法局打的“白条”没有兑现,司法局也不再保障律师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率降低。与此相反,B市、S2市等地由于实现“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结束后的适用比率并没有出现大的变化。

[3] 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56页。

[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14页。

[5] 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53页。

[6] 杨波:《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第24页。

[7] 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第3版。

[8] 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37页。

[9] “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是指改革试点法院根据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确定程度不同的量刑优惠比例。

[10] 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10页。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作者:闵春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是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哪些新的内容?精准量刑建议的含义是什么?如何更好地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本期“观点·专题”聚焦“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敬请关注。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卞建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全新的内容。量刑建议不再是控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后的双方诉讼合意;量刑建议刑罚和刑期应当尽可能明确,努力实现精准化和规范化;量刑建议对控辩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言有尊重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

苗生明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精准”是指提出确定刑建议,也即对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明确、确定的建议。提出确定刑建议,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标准,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认可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建超

重庆市检察机关将追求量刑建议精准化作为抓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重要途径,在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实践中采取了以下工作做法:坚持客观全面评价,推进办案专业化,发挥科技助力,注重分类施策,强化内部衡平,优化外部协商。

本期“观点·专题”主持人:

● 检察日报理论部编辑 刘卉

专题嘉宾: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卞建林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 苗生明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建超

基层连线创新机制确保

确定刑量刑建议高适用率和采纳率

刘卉

在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确定刑量刑建议将成为未来的方向。但司法实践中,受限于主客观因素,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的比例并不高。如何确保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率和高质量,本报记者电话连线采访了三地检察官,请他们介绍各自的经验做法。

“为了从程序上保障确定刑量刑建议,我们注重做到‘三个一律’和‘三个保证’”,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军解释,“三个一律”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中一律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定刑和认罪认罚后的减让幅度,确保量刑激励透明化;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一律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对协商确定的量刑建议反悔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保量刑建议能够稳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一律要在审结报告中写明量刑建议的依据,依据基准刑—从重加重情节—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后减让幅度的顺序,确保刑期计算全程留痕。“三个保证”是指,保证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直接顺延至审判阶段,保证法律援助律师的同一,保证法律援助律师有必要的工作时间。据了解,该院2019年1至6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提起公诉人数为1186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为1133人,占认罪认罚案件的95.5%,法院采纳率为93.3%,被告人经法院判决后上诉率为0。

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以落实“智慧检务”为契机,尝试将量刑计算与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技相融合,研发出智能量刑辅助系统。该院副检察长李东蓊介绍,该系统在人民法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等500余万份刑事裁判文中,通过案由和影响量刑的案件要素,对当地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过滤筛选,由系统给出所选取时期内当地法院就该类型案件和类案的量刑区间分布、集中量刑值、平均量刑值等,如类似情节案件的刑期出现最多的数字、最低刑期、最高刑期及平均刑期,并提供相关案件具体判例详情,为检察官作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供足够的参考依据。从系统2017年2月运行至今,该院对1581名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其中对1374名犯罪嫌疑人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占认罪认罚案件的87%,法院采纳率为93%。

浙江省玉环市检察院代检察长姚石京告诉记者,该院在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尽量推行确定刑量刑建议,减少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使用。一方面,明确要求三年以下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常见罪名,应该采用确定刑量刑建议;另一方面,加强类案研究,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如检察官自觉梳理一段时期以来同一罪名的量刑情况,为精准量刑提供基础。2018年10月至今年6月,该院所办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达到68.3%,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例达到80.9%,法院采纳率达到9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赋予量刑建议全新内容

卞建林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的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予以肯定和吸收。自此,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并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内容主要围绕被告人定罪问题展开,而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定罪一般已不成问题,量刑遂成为诉讼活动的重中之重。根据我国刑诉法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显然成为解决量刑问题的“牛鼻子”,也是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

量刑建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已有近20年的历史。在理论上,刑事诉讼是国家实现对犯罪的刑罚权的活动。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一般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行使国家求刑权的活动,其公诉主张主要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既往我国刑事司法“重定罪、轻量刑”问题突出,导致各地法院量刑不规范、标准不统一,法官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伴随着法院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检察机关同步推行量刑建议,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公开公正”。可见,量刑建议的最初推行,便体现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全新的内容,以实现更多的价值,对此要有充分认识。下面试从三个方面对新旧量刑建议予以比较,以加深对现行量刑建议重要性的认识。

第一,量刑建议的生成:单方与合意。过往,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是控诉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现在,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是诉讼合意的表示。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其要义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引,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那么,推行这项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在实体法上,这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轻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况,对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者予以宽大处理。在程序法上,这是实行程序分流的一个重要制度设置,体现了一个重大的诉讼理念更新,即由传统的“单方追究”转换为“控辩协商”,通过“控辩协商”达成“诉讼合意”,根据“诉讼合意”决定程序的适用和最终的处理。换言之,实行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是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兑现,更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和尊重,即处于被追究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影响诉讼方式、影响诉讼进展、影响诉讼结果。因此,通过控辩协商产生的量刑建议,不再是控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后的双方诉讼合意。

第二,量刑建议的内容:幅度与精准。司法实践中,根据所建议判处刑罚的明确程度,将量刑建议区分为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过程中,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试点中的这一做法,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主刑是相对确定还是绝对确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量刑建议,刑罚和刑期应当尽可能明确,也就是要努力实现最高检提出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和规范化。这是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中,检察机关提出合法、合理、公正的量刑建议对于落实刑事诉讼法要求,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激励犯罪嫌疑人及时认罪、真诚悔罪,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量刑建议是其最能直观理解认罪认罚后实体后果的依据,量刑建议越精准,认罪认罚后的不确定性也就越低。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成为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量刑建议不确定,犯罪嫌疑人就缺乏足够的认罪动力,可能犹豫观望,甚至选择对抗,妨碍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落实。同时,由于量刑建议不确定,在庭审和裁判中控辩审三方可能对刑罚出现不同预期,从而产生争议,既妨碍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影响诉讼效率;又可能导致被告人上诉,使诉讼程序反复,耗费司法资源。

第三,量刑建议的效力:遵守与尊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对指控方、被告人、裁判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效力。简言之,对控辩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言,有尊重职责。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同意量刑建议是衡量其是否愿意接受处罚的重要标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因认罪并认罚,得到了检察机关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同意和具结无疑对犯罪嫌疑、被告人有拘束力,除非出现特定情由,不得反悔,否则会动摇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基础。甚至于,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诉讼权利可能受到一定限制,或者说被告人通过认罪和认罚对依法享有的某些诉讼权利选择了放弃。这在域外立法与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以及很多州允许控方在答辩协议中要求作出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放弃对量刑的上诉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0更是直接规定除列举之特殊情形以外,协商程序的判决不得上诉。

▲其次,量刑建议是法院量刑的基本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律列举的几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按照现代诉讼原理,法院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予以审查和判断,采纳量刑建议体现了裁判方在合法范围内对“诉讼合意”的尊重和认可,是认罪协商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这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无涉。况且,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有权依法作出判决。

▲最后,量刑建议对控方同样具有拘束力。除法定原因外,控方不得违背控辩协商的结果,不得否定业已得到被告人同意并具结的量刑建议。同时,在控辩协商和诉讼进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人和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精准化的理解与把握

苗生明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社会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的协商司法的重要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是关键,其核心正是量刑。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责任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出发,应当积极推动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首先,量刑建议的“精准”是指提出确定刑建议,也即对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明确、确定的建议。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的精准包括确定刑建议、相对确定的幅度刑建议。我们认为确定刑建议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机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包括值班律师)与检察官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控辩合意的集中体现。从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来看,确定刑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更有利于其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也就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含了确定刑建议的要求和精神。幅度刑建议本质上是控辩协商不充分、不彻底的结果,即使是相对确定的幅度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不确定,不一定能够促使其决定认罪认罚,即使决定认罪认罚,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量刑建议的下限,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就可能提出上诉,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就无法体现。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较好的地方,基本实现了以确定刑建议为主,如重庆市检察机关确定刑建议占全部量刑建议的62.05%,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机关100%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确定刑建议,辖区内大邑区等四个基层检察院确定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了100%。提出确定刑建议的案件上诉率更低。

其次,提出确定刑建议,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标准,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认可度。

▲一是要将认罪认罚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综合情节,与坦白、自首等从宽情节存在交叉,将其与坦白、自首等认罪从宽情节笼统加以评价即可。我们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出发,应当单独评价认罪认罚。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衷是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只有对认罪认罚单独评价,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有获得感,才能鼓励其认罪认罚,进而化解矛盾、推动制度适用,方能突显制度功能和价值;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还体现在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既包括坦白、自首等认罪情节和赔偿损失、刑事和解等认罚情节,也包括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对快速审理程序的选择,具有现有法律规定无法涵盖的单独评价的价值。因此,对认罪认罚单独予以评价并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优惠,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初衷,也有利于制度的广泛应用,实现制度价值。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注意给予认罪认罚情节额外的减让幅度,才能使建议更精准。

▲二是要根据认罪认罚不同阶段给予不同的量刑优惠。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认罚,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为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时要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依次减少从宽幅度,给予差别对待,以鼓励其尽早认罪,推动量刑的实质公平。

▲三是要明确减免刑应当以法定的减免情节为前提。认罪认罚虽然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但具体从宽的幅度仍需以刑法规定为基础。在没有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跨档减轻处罚。刑法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总纲,如果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减免情节的,可以综合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提出减免处罚建议,如果不具有法定减免情节,则不能直接依据刑诉法第15条提出减免处罚建议。

▲四是要设定从宽幅度的一般上限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不少试点地区未设从宽幅度的上限,而是直接根据案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得出量刑建议。我们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出发,推动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应当对从宽幅度设定上限,以避免减让幅度过大导致量刑失衡,罪责刑出现严重偏离,甚至出现刑罚减让负数的情况。要充分考虑社会民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中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50%的规定,我们认为60%是可以探索的一般上限标准。

▲五是要准确把握社会调查评估的定位和价值。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包括“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实践中往往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社会调查评估。一方面,重视社会调查评估作为提出缓刑建议的参考价值,可以探索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增强缓刑建议的释法说理;另一方面,不能机械地将社会调查评估结论作为缓刑建议的必要条件和唯一依据。目前,社会调查评估机制尚不完善,只能作为缓刑建议的重要参考,是否能够提出缓刑建议,还要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判断,运用好检察裁量权。否则对可能原本可以提出缓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囿于缺少调查评估无法实现从宽。

▲六是要充分利用人工智能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智慧司法是司法工作对大数据时代的迎接和适应,大数据分析技术能够在智能抓取相关量刑情节基础上,对刑期进行数据归纳、分析和智能输出。运用好大数据将会极大地辅助量刑精准化。不少地方都正在探索量刑建议智能辅助系统,可以预见,未来量刑活动离不开大数据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支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对检察官来说,要积极适应诉讼制度改革,转变司法理念,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克服畏难情绪,全面强化规范量刑意识。下一步,最高检也将会同最高法共同修改完善量刑相关规范性文件,完善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出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标准。同时,也将加快建设大数据智能辅助办案量刑系统,推动相关平台建设,辅助检察官精准量刑。

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重庆实践

李建超

重庆市检察机关将追求量刑建议精准化作为抓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重要途径,在确定刑量刑建议实践中走出一条特色之路。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14397件18242人,适用率82.03%(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10698人,占比67.29%,法院对审结案件采纳率78.71%

重庆市检察机关坚持紧贴司法实践客观认识量刑规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必须严格遵守刑法规定,在最高法量刑意见指导下,保障常见罪名在基本面上同案同判,增强量刑公开公正性,同时不宜搞“一刀切”,必须充分遵循司法规律,贴近本地实情保持适度弹性。在此认识基础上,重庆市检察机关因地制宜采取了以下工作做法:

▲一是坚持客观全面评价。强化证据裁判,既重视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也重视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既重视法定情节,也重视被害人过错、责任分散等酌定情节,通过全面完整收集、运用定罪量刑证据,为客观精准量刑打好基础。注重运用量刑结果对案件定性和审结处理意见进行回溯和审视,确定是否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推进办案专业化。量刑是更精细化的法律适用过程,重在实践经验积累。落实相对固定办案组织、人员办理类案,通过加大案件积累量,谙熟类案量刑规律。如合川区检察院针对盗窃等8个高发罪名成立“快速办案组”,所办认罪认罚案件占该院同期刑事案件总量的49.22%。

▲三是发挥科技助力。充分发挥检察大数据助推效能,如南川区检察院梳理近年来常见罪名的生效判决,按照类案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分类,形成类案量刑检索库提供参考。

▲四是注重分类施策。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常见罪名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较复杂的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知识产权等新类型案件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并根据量刑轻重合理细化量刑幅度,以期通过探索实践积累经验,争取逐步实现确定刑量刑建议全覆盖。

▲五是强化内部衡平。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常见罪名的案件,承办检察院通过建立本院量刑台账、检察官联席会讨论、重大敏感案件提交检委会等方式,对本院相同罪名、情节类似案件的量刑建议实现内部衡平。对跨区县的涉众型经济犯罪、重大职务犯罪、涉军涉外、邪教等重大复杂敏感的系列案件,由上级检察院加强统筹协调,避免因分区域管辖出现打击尺度不一、主从犯量刑轻重倒挂。

▲六是优化外部协商。加强与法官的有效沟通,注重与类案量刑经验丰富的法官交流探讨常见罪名的量刑规律,并通过实时沟通反馈保持适度弹性,减少量刑个性化差异。

实践探索中一定程度上也存在量刑个性化差异较大,检察官过度协商、适应法官等问题,不利于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发挥。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

深化认识,协同推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抓手,高度契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重要追求和集中体现,是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快慢分道、繁简分流的基础保障。作为制度执行者、推进者的检察官群体,应全面深入领会改革要义,正确认识检察机关“主导”与审判“中心”的辩证统一关系,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协调、协同探索,扩大确定刑量刑建议适用范围,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实实在在体现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赢上。

提升精准度,减少分歧。“打铁尚需自身硬”,检察机关要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中承担起主导责任,必须把落实好制度作为做优刑事检察的历史性机遇,把准关键发力点积极履行职能。坚持“兼听则明”,坚守客观公正立场,认真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合理吸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用好司法救助,做好受害方工作,确保量刑建议的提出全面客观、有理有据。发挥“工匠精神”“实干精神”,加强学习研究,谙熟量刑规律,完善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检验标准,坚持不懈打磨司法技艺,提升整体司法能力;持续发力探索检察“大数据”应用,在量刑建议辅助、本地类案优先推送、量刑偏离度分析等方面提供科技支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论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参加“控辩审”三人谈,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权威解读。

二、“控辩审”三人谈情况汇报

(内容来源北京市检一分院,作者孙宝民,北京市检一分院第二检察部

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向大家简要汇报一下这次“控辩审”三人谈的具体情况:

(一)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阐述

在第一环节的开场白中,张军检察长、姜伟副院长、田文昌律师分别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主题进行了总体阐述。张军检察长指出,自上次控辩审三人谈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了很大变化,十九届四中全会的主题是“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刑诉法最新一次修改也有许多与时俱进、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完善我国法治体系和法治建设能力的新规定,明确、直接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大的修改。姜伟副院长指出,要全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意义,要在更高层次看待这项制度对司法理念、惩罚观念、诉讼模式带来的变革。①在司法理念上,是从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②在诉讼模式上,是由对抗式诉讼向协作式或合作式诉讼转变,法庭不再是检察官和律师的角斗场,可能成为谈判席,共同就如何更好地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他得到一个更加合理的处罚,而这种协作,只要双方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法官就应该尊重;③诉讼理念上,这项制度使被告人由消极主体变为积极主体。应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并建立相关综合配套机制。田文昌律师则认为,该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公正为本、效率优先,或为公正兼顾效率,即在把握公正的基础上提升效率。做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是真认罪、真认罚,保证被告人认罪和罪行的真实性,避免不利后果发生。

(二)发挥检察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之间有无冲突?

关于该问题,三位主讲人的意见是一致的,二者并不存在矛盾或者冲突。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本质是以证据为中心。在诉前,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及引导取证、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等工作体现了诉前主导作用,在庭审中,证据由检察官出示,检察官在法庭上也要承担起指控、证明犯罪的责任。这也是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要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应该发挥的作用,而不是要在法庭上与法官并列指挥、控制庭审的地位。第二,二者语境不同,以审判为中心是强调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要经得起法律和庭审的检验,是法院定罪裁判权和最终认定犯罪的把关责任。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强调的是追诉犯罪的主导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者不能对立。第三,二者的宗旨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惩罚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追诉。第四,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中的主导责任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有利条件,检察机关工作越细致,效果越好,越能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可以使法官集中精力审好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简化庭审质证程序,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是否相矛盾?

关于该问题,三位主讲人的意见也是一致的,二者并不存在矛盾或者冲突。庭审质证程序的简化只是法庭审理形式的变化,与庭审实质化并不矛盾:①定罪裁判权没有变化,都是法院定罪处罚;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没有减少;③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正义要求没有改变。所以不同的审理方式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体现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就是要做到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庭审程序,同样可以达到公正的效果,且兼顾了公正与效率。

(四)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幅度问题如何把握?

第一,目前来讲,认罪认罚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在刑法中还没有规定,只是在刑诉法中有一个程序性保障,而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刑情节都是刑法规定的。故目前在实践中,认罪认罚是作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考量的。第二,量刑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不仅仅是法学,更是社会学,规定往往都是原则性的,要考虑到每一个个案的具体情况。

(五)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对于该问题,答案是明确的。实践中不允许降低证明标准,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案件,没有例外,不管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零口供案件,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那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六)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会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这个问题,三位主讲人的观点也是一致的,都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不存在侵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第一,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就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第二,从实践看,量刑建议越具体,越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理预期,也有利于鼓励被告人早认罪。第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性质不同,最终是否接受量刑建议,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法官一般应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因该量刑建议所反映的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意,对此法官原则上应该尊重,除非有法定事由。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辩护的诉讼合意

作者:曹坚;来源:检察日报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专门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与诉讼目的并行不悖,在诉讼功能上彼此增效,认罪认罚从宽并不会限制辩护权的行使。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辩护制度在诉讼价值上高度共融,追求的诉讼目的相当接近。检察指控与刑事辩护因诉讼角色和分工的不同,天然具有不同的诉讼立场,但是必须客观认识到,无论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辩护,诉讼双方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尊重、对诉讼程序的严格遵守、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等方面具有共同的价值立场。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在于以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约化地处理数量庞大的争议不大的案件,而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专业帮助下,放弃没有证据基础或法理依据的无效对抗,以积极认罪、悔罪、退赔的态度,获得检察机关在程序上的简化处理和在实体上的从宽认定,这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刑事治理的科学性,均极具实际意义。认罪认罚从宽要切实发挥其制度设计时所期许的作用功效,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惩罚与保护并重的诉讼目的,必须充分重视刑事辩护的功能作用,实现两种制度运行的同频共振。《意见》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在检察受理的诉讼环节须充分听取和有效吸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杜绝被迫认罪、片面认罪等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现象。简言之,离开了辩护制度的充分介入与有力支撑,认罪认罚从宽的客观性、合法性、正当性均会受到质疑。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以有效的诉讼举措全面保障和落实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建议权和异议权,求同存异,尊重事实,科学妥善全面地推进认罪认罚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辩护的诉讼合意是在对抗与协商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控辩认识的最大公约数。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设计天然蕴含着客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在其诉讼化进程中必须通过有效渠道客观全面听取和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以协商达致和解合意。所谓诉讼合意的最大公约数,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施压,也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无原则迁就与妥协,而是建构在案件事实证据基础上,依据法律和情节,各自从己方的诉讼目的出发判断出案件的合理处理框架,在彼此交叉共有的处理框架范围内理性选择作出最有利于己方的取舍,从而达成共同可接受的案件处理结果。一方面,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中发挥的主导作用更多的是体现对认罪认罚诉讼程序进程的主导,而非简单的对认罪认罚结果的主导。在犯罪事实、证据、情节简单的案件中,能够快速高效地形成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的合意,但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这种合意的形成并非一帆风顺,需要反复多次地协商。检察官的主导功能就是要以客观、韧性的态度推进认罪认罚,用事实、证据、法律、情理因势利导,逐渐争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获得辩护人的理解和配合。在这个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必然通过提审、律师约见、阅看法律意见书等途径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并通过意见交换形式求同存异,形成双方可接受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不是消极被动的角色,而应有效发挥意见表达、程序建议和结果磋商的功能,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值班律师要注重发挥实质功能,切实担负起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作用。当然,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在诉讼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体现在辩护权的行使上,实践中要注意发挥好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互补作用。为防止值班律师作用流于形式,有必要科学考察值班律师的资质和业绩,动态配备值班律师的数量,使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对有争议或有一定复杂性的案件,被追诉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建议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由更为专业的辩护律师为其行使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客观上能够起到助推辩护效果的作用。刑事辩护的要义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依法争取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理方式和认定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得辩护效果的体现得以极大地提前实现,使得被追诉人对自己可能承受的刑罚得以提前获知,而这种相对确定甚至非常确定的处理预期正是刑事辩护所孜孜追求的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包括:第一,对没有争议的轻微犯罪案件,辩护的重点是程序的适用及预期的刑罚。例如,在认罪的前提下提出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性请求,由办案检察官进行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同意。在认罪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具体到幅度刑的幅度和确定刑的确定刑期。第二,对有争议但是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意愿的案件,辩护的重点无疑是最大限度地与检察机关达成相对的共识。在单独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有不同认识的,但是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能够接受的,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不能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曲解为不认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愿意认罪的,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可以在量刑建议中体现,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考虑是否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能因为其他共犯不认罪而影响对其他共犯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第三,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为后续的庭审活动提炼出争点,引导辩护人围绕争点在庭审中发表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无论起诉指控还是辩护辩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中,各自的效果效率都得到了明显提升,必然呈现出刑事诉讼多方共筑、良性运作的局面。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

内容提要: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理解、适用和完善该制度,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议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发展方向的研讨,有必要放在比较法视野下加以审视。从世界范围来看,“放弃审判制度”近些年来得到迅猛发展,其原因包括提高诉讼效率、增加有效定罪、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该制度形态多样,优势与风险并存。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可以在综合考量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放弃审判制度”的盛行,标志着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形成,它意味着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革。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是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尤其应当注意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通过系统性、综合性改革,重塑符合公正原则要求的法治秩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放弃审判制度;刑事诉讼范式;正当程序

自从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学术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具体内涵、适用阶段、配套措施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关于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讨中,比较法视角成为学术界所运用的重要方法论工具,学术界提出的改革建议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域外的相关制度作为参照。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此后,学术界的讨论主要围绕认罪认罚从宽立法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以及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展开。在学术界的讨论和实务界的适用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新生事物,成为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从纵向维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范式的重大变迁;从横向维度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又超越了类似制度,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笔者认为,时至今日,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发展方向的研讨,有必要放在比较法视野下加以重新审视。因为只有准确把握类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的总体趋势以及重要关切,同时对中国特色的合理性展开充分的论证和分析,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目标明确、措施得当、效果良好地向前推进,该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才能彰显其实践理性和生命力。

一、域外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

(一)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

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建立了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复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对于简单案件适用简易、速决程序处理,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传统上看,刑事程序繁简分立所依循的逻辑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纠纷解决型的刑事诉讼模式,将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繁简分立的主要依据。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一般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该案进行开庭审判。在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在程序繁简分立的问题上,传统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案件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问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扩大了以认罪为前提的简易、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引进了协商程序。如德国在原有的刑事处罚令和快速审理程序之外,于2009年确立了量刑协商制度;法国存在刑事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调解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简易程序,其中1993年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2年扩大了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2004年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多种特别程序。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但对该机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法国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5年以下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意大利采用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所判处的刑罚不能超过2年有期徒刑。

(二)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及其类型化分析

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可以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类是因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对于犯罪事实做出全面、真实的供述,有效减轻了专门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因而导致处理程序的相对简化。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激励措施促进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另一类是经控辩双方协商后被追诉人认罪,此类认罪案件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方与被害方进行协商,专门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特别程序处理案件;另一种是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专门机关适用辩诉交易、量刑协商等程序处理案件。我国有学者将前一种情形称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将后一种情形称为“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

公正审判国际组织对世界上90个国家和地区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进行了考察,发现“消失的审判”(the disappearing trial,即定罪未经正式审判)现象在全球范围内传播——被追诉人通过答辩有罪而放弃了正式审判,法律制度通过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鼓励被追诉人这样做。这种做法首当其冲地与美国的辩诉交易联系在一起,但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席卷全球。据统计,截至2015年底,在9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66个建立了鼓励被告人认罪、放弃完整审判权的制度,简称“放弃审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各司法区所采取的制度大致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量刑激励,即量刑减让,有45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是指控激励,即减少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有29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三种是事实激励,即仅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指控,有8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四种是合作协议,包括转为污点证人,撤销指控,有26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在66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一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37个,采用两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18个,采用三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8个,采用四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3个。

(三)“放弃审判制度”的迅猛发展及其原因

长期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公众意识上都存在着一种共同的观念,即审判是保障刑事定罪公正性最为关键的保障机制,但是,由于美国式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迅猛发展,这种观念正在被逐渐颠覆。公正审判国际组织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1990年,在上述90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有19个存在“放弃审判制度”,但2015年已达66个;不存在此类制度的国家包括比利时、希腊、葡萄牙、瑞典、日本、韩国、泰国、越南等。在格鲁吉亚,2005年通过辩诉交易处理了12.7%的刑事案件,但2012年上升到87.8%;在俄罗斯,2008年通过“放弃审判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为37%,2014年上升到64%。从各司法区通过“放弃审判制度”所处理的刑事案件比例看,2014年排在前几位的分别是美国(97.1%)、英格兰和威尔士(70%)、俄罗斯(64%)、澳大利亚(61.1%)、爱沙尼亚(60%)、西班牙(45.7%)、波兰(43%);苏格兰2004-2005年的比例为85%。排在后几位的分别是捷克(0.07%)、匈牙利(0.23%)、塞尔维亚(4%)、印度(5.3%)。此外,意大利2008年的比例为4%。

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改革推进“放弃审判制度”的有效实施。如匈牙利1999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审判豁免制度,并于2000年3月1日生效。根据该制度,被告人供述是适用审判豁免的前提;被告人需要在法官面前重复供述,由法官核实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靠性;被告人放弃审判权和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没有传统的审判,仅存在简化程序;检察官在其中起关键作用;实行强制辩护。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快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减轻法院的负担,但由于几乎未对被告人提供激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2017年匈牙利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审判豁免制度,代之以认罪协议制度,新法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新法更加注重被告人与公诉方之间的合作,认罪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达成正式的认罪协议,法院仅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不能改变协议的内容,如果法官认为协议不合法,可拒绝接受。另一种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无正式的认罪协议,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动议,如果被告人接受动议并承认有罪,可在庭前会议上表明其放弃审判权;法官如果接受,则须受动议约束,不能对被告人施加更为严厉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形较为多见。

“放弃审判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许多国家由于案件负担过重带来了无法忍受的诉讼拖延,因此将“放弃审判制度”作为处理积案的一种方式。欧洲理事会推荐欧洲各国采取包括“放弃审判制度”和其他缩略程序在内的简化诉讼程序的方式,并且扩大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减少指控。

其二是增加定罪率的需要。有罪答辩和量刑协商制度在确保有效定罪方面是一个极为有用的工具。一些国家将“放弃审判制度”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这主要是出于提升诉讼效率的考虑;但在一些国家将该制度适用于处理某些严重犯罪案件,特别是复杂的犯罪案件(如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腐败犯罪和毒品犯罪等),则是为了获得有效的定罪,因为在复杂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对案件顺利侦破、起诉和审判均具有重要价值。在后一种情形下,常常采取协商的方式或者与污点证人制度相结合。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样做促进了定罪和量刑的精准化和个别化。

其三是为了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一些民主化转型国家在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整体性检讨时,经常将“放弃审判制度”作为改革举措的组成部分,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从审问式转向对抗式。例如拉丁美洲的许多国家、西巴尔干半岛地区和南非。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引进了该制度;罗马尼亚2014年刑事诉讼法典引进了该制度。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放弃审判制度”的引进,具有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改革的意味,以此促进一个更加民主、透明、包容以及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更为公平的刑事法律制度建设。

其四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一些国家采用“放弃审判制度”,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因作证、忍受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及面对不确定的诉讼结果而受到第二次伤害。但另一方面,一些被害人反对降低量刑、案件不为公众所感知以及刑事审判对寻找真相功能的放弃。因此,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仅是建立“放弃审判制度”所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中国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机制

(一)中国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历史发展

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程序简化。2003年3月“两高”、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刑事程序繁简分离上改采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2014-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采取“案情简单轻微”加“被告人认罪”的双重标准,并与原有的简易程序之间形成了“简上加简”的关系。这种处理沿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基本思路,即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前置性的考虑因素,同时兼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简易速决程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做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被明确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即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无争议)成为程序简化的基本依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规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落实上述原则,刑诉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均对认罪认罚作了规定,包括:

1)根据刑诉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

2)根据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4)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5)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定情形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6)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7)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8)根据刑诉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9)根据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法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具体法律制度。从前者看,它是对“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深化和发展,为“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注入了更加丰富的内涵——不仅包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后者看,它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南》从实体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而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针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从程序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关键阶段,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被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之一,而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涉及公安机关可否撤销案件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只是进行记录和说明,不作实体处理;控辩双方通过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从宽予以确认,这一关键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三,为了保障“底线正义”,奉行法官保留原则。尽管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但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应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近制度的比较分析

从比较法视野看,国际社会将激励被告人答辩有罪而放弃正式审判的制度统称为“放弃审判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此之列。各司法区所采取的制度类型多样,即便属于同一类型,但具体规范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一些国家还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该制度,如匈牙利2017年将原有的审判豁免制度修改为认罪协议制度,而认罪协议又分为两种类型,这导致了比较法研究上的困难。从适用“放弃审判制度”所处理的案件范围和案件数量来看,各司法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2014年美国通过该制度处理的案件比例超过了97%,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达到了70%。从我国的情况看,2016年11月—2018年7月,18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并且试点案件数量、比例呈稳步上升的趋势。从“放弃审判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美国的辩诉交易、英国的有罪答辩、德国的量刑协商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具有较强的可比性,均是刑事诉讼中处理大量案件的一种方式。

关于中、美、英、德四国“放弃审判制度”的异同,可作以下概要分析:

第一,从“放弃审判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看,四国总体上对该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未作严格限制。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只是在是否签署具结书的问题上,对于涉及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作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例外规定。在美国,辩诉交易起初主要在禁酒案件和谋杀案件中采用,后来“扩张到了全部刑罚的领地”。在英国,有罪答辩在包括谋杀罪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中采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c条第1款的规定,在适宜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程序的结果进行协商。

第二,从被告人认罪所导致的程序简化程度看,四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在中国,被告人认罪认罚将导致诉讼程序梯度不同的简化,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并未导致审判程序的“彻底放弃”;在观念上,开庭审判仍然是必须的,尽管进行了程序简化。在英美两国,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将直接导致对陪审团审判程序的放弃,法庭一般不再质证,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英国,对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承认控方指控的罪名,但是不同意控方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时,该案不适用陪审团审判,而是法官直接决定让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作证情况决定采纳控方或者辩方观点,此被称之为“牛顿听审”(Newton hearing)。在德国,量刑协商在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进行,诉讼进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量刑协商程序不影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的适用,而根据该条款,“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第三,从制度类型来看,四国分别属于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两种不同的制度类型。中国和英国大体属于法定从宽模式,而美国和德国大体属于交易从宽模式。法定从宽模式是指被追诉人认罪所带来的处罚优待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而交易从宽模式是指刑罚优待是控辩双方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未出现“协商”、“协议”、“交易”等字眼,并且强调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定位上属于法定从宽模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的量刑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检察官没有量刑建议权,也不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达成协议;法官根据量刑指南或已有判例进行量刑,除了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分别适用的量刑指南之外,英格兰和威尔士量刑委员会还专门制定了《有罪答辩减刑指南》。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交易”为特色,《美国检察官手册》中设置了三种类型的辩诉交易形式,即“指控协议”(指政府同意放弃部分指控或降低指控)、“量刑协议”(指政府同意一定的量刑建议)以及“混合协议”(指政府同意进行指控和量刑两种交易)。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撤销案件、降低指控、减少指控、降低量刑等激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被告人所获从宽处罚是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德国,量刑协商程序由法院启动,法院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程序的结果进行协商,法院可以基于案件的所有情况及综合量刑考量,自由裁量给出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诉讼参与人有机会提出意见,如果被告人和检察院同意法院提出的建议,则协议成立。

第四,从保障机制来看,四国既有共性的规定,也有不同的规定。四国关于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均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前提,美、英、德三国均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司法机关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在中国,专门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但中国刑诉法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由法官主导,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也是如此;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检察官起主导和推动作用,法官不能直接参与到控辩双方的答辩谈判当中,其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所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重点包括被告人的答辩是在自愿、知情和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且答辩有事实基础;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与美国较为相似。

上述比较法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认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定位并进一步思考该制度的发展方向。我国有学者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分别概括为“纠纷解决型”与“政策执行型”;沿着这一思路,另有学者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量刑协商分别界定为“效率型”与“规范型”,认为我国应当采“规范型”协商程序。这样的界定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美国和德国制度的差异性,但是对于认识中国问题而言,存在以下局限性:

其一是未能看到世界范围内“放弃审判制度”的复杂面貌及其总体发展态势,比较法研究的对象过于单一,易导致“以偏概全”。如未能将与我国同属于法定从宽模式的英国纳入研究视野,也未对俄罗斯的类似制度进行考察,而上述两国的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更强的共性,尽管差异性也很明显。

其二是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的差异直接套用到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中,影响了分析的准确性。不同国家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与其诉讼模式相关,但又不具有直接的对应性。比如,同为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显著差异,难以将英国的制度直接归纳为“效率型”或“协商型”,因为其带有强烈的“法定”色彩;德国的诉讼模式虽然总体上为“政策执行型”,但其接受量刑协商制度的主要理由包括用于处理复杂的刑事案件、支撑刑事司法系统高效运行等,体现出强烈的“效率”色彩,因而被学者称为“这是一个将主要由成本效益考量及实用主义所引导的程序”。

其三是中外制度的比较法分析在基本定位上发生了偏差。世界范围内的“放弃审判制度”存在多种不同的样态,但基本类型为法定从宽与交易从宽,美国的辩诉交易与德国的量刑协商均属交易从宽制度,而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上属于法定从宽制度,将三者均视为“协商性程序”进行比较法分析,比较分析的前提存在缺陷。如果说德国“规范型”的量刑协商制度是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那么首先需要回答:在中国立法回避“协商”、“协议”、“交易”等表述的前提下,是否能将协商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其次,是否应当仿效德国采取法官主持量刑协商的方式?从中国现行立法看,显然难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与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最相类似的制度,并简单贴上“规范型”的标签。实际上,各司法区构建“放弃审判制度”,均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在此过程中,应当如何加强该制度的规范性,防止损害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始试点到被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及至在全国范围内付诸实施,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如该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一项综合性制度;该制度是否应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优先导向;该制度的创新性是否主要体现为允许控辩协商;该制度应当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还是在某一诉讼阶段适用;该制度是一项实体法制度,还是一项程序法制度,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何理解“认罪”、“认罚”和“从宽”的涵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仅在轻罪案件中适用;是否有必要构建专门的被告人答辩程序;对于值班律师应当如何定位;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低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应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控辩双方反悔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如何保护被害人权益;等等。其中一些争议,随着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已经获得解决,但是实务界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困惑。择其要者,作以下展开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

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有学者对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提出了批评,认为改革应当主要从实体法层面着手,明确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具体规则;在程序法方面则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的程序构造,更好地保障实体从宽的实现。

我国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配套性地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制度”并驾齐驱的格局。如果说前者追求的是“繁者更繁”,后者追求的则是“简者更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可谓不言而喻。当然,单纯追求诉讼效率的制度其正当性总是会面临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经推出,便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响应,不仅在于它是解决“案多人少”的有效手段,而且在于它通过“从宽”的制度激励,有助于解决复杂案件中的证明难题,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利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一种多元化的价值追求。该制度的确立体现了一种新的理念: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以控辩对抗为特征的正式审判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是必需的,完整的审判应当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简易速决程序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两种类型。对于法定从宽,理论上不存在争议,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作为定罪、量刑、行刑的影响性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起诉、审判、执行的刑事政策理由。但是,对于交易从宽,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截然不同的制度背景,表现在刑事审判所面临的压力、认罪认罚对控辩双方的功效、程序保障条件等方面的差异,我国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更适合采用法定职权化机制。另有学者认为,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协商程序,应该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在这里,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被告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在这一制度形式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趋于平等,从宽是协商的结果。”

在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过程中,出现了“量刑协商”、“签署认罪协商承诺书”等做法。2015年11月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作为值班律师的职责之一,但2017年8月“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将相关内容表述为“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这里回避了“进行量刑协商”的提法。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17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定罪、量刑及其程序适用的意见。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前提,而非通过控辩协商反过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见,该条款既难以解释为“认罪协商”,也难以解释为“量刑协商”。另外,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如果同意,就通过具结书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这里存在“量刑讨论”的空间,但难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上定位为“量刑协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体上应当定位为“法定从宽”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诉讼体现出控辩合作的色彩,属于与“对抗性司法”相对应的“合作性司法”,但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交易从宽”。

(三)刑事被告人答辩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法官传讯(arraignment)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法院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开庭审判。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意味着他将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等权利。在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有学者建议设立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认否程序,可称为刑事被告人答辩程序,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完整性。

我国未在庭前准备阶段建立罪状认否意义上的被告人答辩制度。但是,在更早的审查起诉阶段,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人答辩制度即认罪认罚具结制度已经建立,其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遍程序简化审以及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我国与英国均采取法定从宽模式,但在英国,由法官主导罪状认否程序,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有助于保障罪状认否程序的正当性;在俄罗斯,同意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但控方并不提出量刑建议,而是由法官依法从宽量刑;在德国,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与的量刑协商。在我国由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加大了案件在审判前程序中的繁简分流力度,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它带来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虽然“法定从宽”制度限制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在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具结程序中,被告方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制度独具特色,其既不同于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也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其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重规范检察官权力行使,并加强法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司法审查。

(四)值班律师的定位

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有助于保障律师帮助的平等与及时,但是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却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现象,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主张。

值班律师制度在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均存在。如在英国,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留后,有权免费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由事务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接受讯问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保护。在治安法院也安排有值班律师,其仅负责第一次聆讯(first hearing)时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第一次聆讯后,是否聘请律师由被告人决定,律师将帮助被告人决定作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对于符合司法利益标准(如被告人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已经被判缓刑或非监禁刑、可能失去生计、可能遭受严重的名誉损害、程序涉及实质性的法律问题、被告人不能理解程序或者其案件情况等)和经济困难标准(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12475英镑)的,被告人可获得法律援助。刑事法院的案件自动满足司法利益标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是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37500英镑(从2014年1月27日起)。英国在过去的5-10年间,许多地区没有充足的值班律师,值班律师更新换代缓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值班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7岁,值班律师制度面临危机。在英国,法律援助与被告人是否认罪无关,任何诉讼阶段都不存在强制辩护。

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律师因此分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这与英国二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颇为相似。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则意味着采取一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出庭辩护权等)并无二致,在这种制度下,除非被追诉人自行聘请了律师,否则均由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实现辩护律师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全覆盖。这种理想化的改革方案是否可行,值得怀疑。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值班律师相当于急诊科医生,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相当于日常科医生,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应当维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二元制的基本架构,在现阶段,由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尚不能满足司法需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值班律师的功能,如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申请阅卷、了解案情,司法机关应当允许。“这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发展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

应当明确的是,值班律师制度首先是一项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其次才是一项便利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制度,司法实践中由公安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立场上的偏差,忽视了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护,应当予以纠正。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放弃”,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实行强制性的法律帮助。但是,在试点过程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仅占6.6%。对于大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实行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是否必要,颇有疑问。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范围内的强制辩护制度,但主要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明显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提出不需要值班律师帮助,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对于严重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明显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可考虑采取强制辩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连续性,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应当注意,值班律师可转任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但不宜转任委托律师,这是为了防止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与委托律师的个人利益之间产生冲突。

(五)证明标准问题

2016 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该意见激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热烈讨论。有的实务部门提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协商程序引入后,放宽了证据证明标准,并将协商程序越来越多地使用在取证困难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认为“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适当放宽的证明标准将成为大的趋势,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确保被告人认罪的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即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但是,学术界的主流意见并不赞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最多认同在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上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即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强调要坚持法定的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改革“坚持证据裁判,强化权利保障,确保从快不降低标准,从简不减损权利”。然而,建议降低证明标准的呼声从未中断。在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中,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持赞同态度。

学术界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议主要围绕定罪事实的证明而展开。即便在理论上坚守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简化诉讼程序、放松证据规则等举措是否会导致证明标准的实际降低,则不无疑问,因为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序密切相关,严格的证明标准往往需要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因此,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的意义主要在于强调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不能降低,以此指引法官遵守底线要求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放弃审判制度”时均强调认罪应有必要的事实基础,但对于“事实基础”进行审查的严格程度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将被告人认罪视为最好的证据,当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无争议时,法官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十分宽松。如在英国,“在国家诱导的被告人认罪答辩实践中,法律不要求控方必须出示可采纳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案件,对‘证据’的要求也没有多少限制,也不需要有证人[出庭]作证”。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中,“法官核实事实的手段通常是审查起诉书内容,并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时确认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在一些州的地区法院,法官认为,凭借被告人的口头陈述及对被告人答辩时的察言观色,就可以认定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便在被追诉人认罪案件中,立法上仍然强调法官负有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法官依然需要调查与被告人自白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在俄罗斯的“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放松了证据调查程序,规定“法官不得依据普通程序对收集的刑事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与评价。这种情况下,只对与刑事受审人身份相关的情节以及刑罚减轻与加重的情节进行审查”。可见,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时,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程序以及法官的责任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与本体论层面的讨论相比,它关系到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具体把握时不被实质性地降低,即实质真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究竟如何实现。

(六)重罪案件中的适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基层法院管辖的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这表明,无论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与俄罗斯将“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适用于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案件存在差异。在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所审理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引导其自愿认罪,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二,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证据质量,便于妥善处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进行量刑区分,促进量刑平衡;其三,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成为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之一,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重罪案件在诉讼程序和量刑幅度上应当有别于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仍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只是审理程序相对简化。从司法实践来看,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适度简化;在法庭调查中,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中,仅围绕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

对于重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的量刑折扣原则上应当低于轻罪案件。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重罪案件,被告人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如积极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如采用极其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的,或者从宽处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和司法公信力的,不排除死刑的适用。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缺乏其他直接关键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定案起重要作用,使得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形成,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英国,谋杀是最严重的犯罪,依法可以判处终身监禁。英国《有罪答辩减刑指南》规定,对于谋杀罪,必须仔细考虑认罪减刑的幅度以及确保最低刑期适当反映罪行的严重程度,同时鼓励认罪和越早认罪减刑幅度越高的一般原则继续适用,但是减刑幅度将会有所不同。法院应当考虑,被告人承认谋杀事实,在此情况下判处终身监禁是否合适;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判处终身监禁,则被告人认罪不会导致减刑;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将仔细考虑各种因素,给予适当的量刑折扣,但量刑折扣不得超过1/6,也不得超过5年,即在谋杀罪中,最高量刑折扣是1/6或5年。在我国考虑重罪案件的量刑幅度时,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

(七)被追诉人反悔之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是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推翻认罪认罚供述、不同意量刑建议或者法院依量刑建议所作判决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审审判前的反悔、一审审判过程中的反悔和一审判决后的反悔。对于被追诉人反悔应当如何处理,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一般不应享有反悔权,但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属非自愿、非明知,控方先违背具结书约定,法官认定的罪名或量刑超出具结书范围,或者认罪认罚确有可能导致错案等情形下,被追诉人应享有反悔权。被追诉人反悔后,对因认罪认罚获得的口供及其他证据可以使用,除非真实性存在问题,但针对公权力原因引发的反悔,量刑应适度从宽。对反悔行为在量刑时可以进行不利评价。被追诉人反悔后,办案人员不必更换。另有学者认为,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会对本人和司法机关带来双向风险与负担,但该反悔权有其正当性,应当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无后顾之忧;同时,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反悔的程序权利而致使司法资源浪费,应确立反悔权的约束机制。

关于被追诉人反悔之处理,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被追诉人反悔的对象是有罪供述还是量刑建议。翻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这既与被追诉人的身份(被追诉人是最为知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享有辩护权的主体)有关,同时又与我国对有罪供述自愿性保障不足有关。被追诉人翻供具有双重性,它既可能是被追诉人逃避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又可能是被追诉人正当行使辩护权的一种体现,因此,难以明确肯定或者否定被追诉人享有翻供权。如果被追诉人翻供,公安司法机关所面临的是对矛盾的口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

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其不改变有罪供述,仅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先同意后提出异议,如何看待这种意义上的反悔,需要具体分析。在美国,在法庭接受答辩前,被告人可以任何理由或无理由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在法庭接受答辩后,量刑前,被告人也可撤回答辩,前提是如果法庭驳回答辩协议或者被告人提出公平、公正的原因;法庭作出量刑之后,被告人不得撤回有罪答辩或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此答辩只因直接上诉或间接攻击才可被撤销;法庭作出判决后,无论被告人作何答辩,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就量刑进行上诉的权利。可见,被告人若反悔控辩协议,法院分阶段进行处理,在保障被告人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但总体上偏向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允许被告人反悔。

在德国,量刑协商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为了便于上诉法院对协商进行全面的审查,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进入协商程序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上诉,同时,任何声明放弃(法律救济)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在法国,对于适用“事先认罪出庭程序”的轻罪案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的规定,“所有情况下,被判刑人均可以按照第498条、第500条、第502条与第505条的规定对院长或其委派的法官作出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检察院可以按相同条件以附带名义提出抗诉”。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第9款的规定,适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宣布刑事案判决之后,法官应当向控辩双方说明依据本法典第四十五章之一规定对判决提起申诉的权利与程序。可见,在上述国家,均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保障。

在我国,一审程序中应当允许被告方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以加强法院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不宜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为由,剥夺被告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否则就背离了“法官保留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有可能基于以下原因提出上诉:一是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是为了避免去监狱服刑;三是一审审结后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四是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第二种原因外,其余三种原因在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存在。一些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表示其接受量刑建议,如果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就不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则就是虚假认罚。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有时缺乏精准性、量刑指南尚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强烈的职权色彩、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等因素,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原则上不宜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至于由此而带来的“虚假认罚”和“不当得利”问题,可通过检察官抗诉权予以制约。

(八)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公力合作模式,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关系从对抗转向合作,被追诉人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公安司法机关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在此过程中容易忽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审理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认罚”的体现,是从宽处理的重要考虑因素。据统计,试点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的占32.9%,被告人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调解的占2.8%。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及时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在其他国家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也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考虑因素。如在澳大利亚,法官同意指控协商时,要考虑被害人的观点,只要其是恰当的。在美国,法庭允许被害人在与地区法院审理的犯罪有关的公开的释放、答辩或量刑程序中发表意见。在下列情形下,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进行答辩或者科刑:(1)被害人在程序进行前或进行中要求发表意见但被拒绝的;(2)被害人在被拒绝后10日内向上诉法院申请执行令状并被授予令状的;(3)在答辩程序中,被指控人未就被指控的最严重犯罪进行答辩的。未满足本规则规定的被害人的权利不构成重新审理的理由。在俄罗斯,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中,在刑事被害人参与审判庭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其说明不进行法庭审理作出刑事案判决的程序与后果,确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受审人的申请持有何种态度。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性因素。如果被追诉人真诚悔罪认罚,但被害方不予谅解,或者因被害方漫天要价导致刑事和解协议难以达成,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要防止主要以对被害方的赔偿数额来衡量被追诉人的悔罪程度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赔偿数额高的被追诉人作过于轻缓化的处理,让社会公众产生国家刑罚权“走向市场化”的疑虑,甚至形成“花钱赎刑”、“花钱免刑”的错误认知,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刑事和解案件的量刑折扣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慎重确定被追诉人的赔偿这一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以使类似案件之间不因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大小产生过大的量刑差异。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发展

(一)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之形成

考察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到:人类社会早期的刑事诉讼以神判为原则,借助全知全能的“上帝”来解决纠纷,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均为解决纠纷的正当方式,诉讼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强烈的形式主义特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所查明的真实表现为神示的真实。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进行的控诉程序,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并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双方相互辩论,并就辩论结果达成“相互和解”。在此时期,犯罪被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国家公权力尚未介入对刑事纠纷的处理,侵权人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支付一笔款项来抵消对身体的伤害。这种弹劾式诉讼模式可谓刑事诉讼“第一范式”。

在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我国的封建时期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介入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形成了国家追诉原则;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建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法官取代“上帝”成为事实判断的主体,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在欧洲君主专制国家,法官在法定证据制度指导下裁决案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即使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官也可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对原告人和证人也可以进行刑讯。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无论是原告人还是被告人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只是原告人,被告人被作为诉讼客体,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只是被拷问的对象。纠问式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第二范式”。

欧洲启蒙运动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和自由思潮的洗礼,产生了以限制国家追诉权与保障被追诉者人权为基本理念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立,庭审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法官自由心证。这种新的诉讼制度是对旧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改革,并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一些因素,确立了陪审员参审制度,由于保留了司法官通过职权调查查明案件真实的传统,因此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对抗制为基础,以陪审团审判为中心。在侦查阶段,由于受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支配,赋予辩护方较多的诉讼权利,使之具有对抗侦查机关的能力。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较强,在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对抗,控辩双方通过自行举证和交叉询问控制和主导着证据调查程序,法官处于消极仲裁的地位,在审判中充当对抗双方之间的公断人,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进行裁断。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美国所承继。资产阶级改革之后所形成的以法德为代表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以英美为代表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第三范式”。“第三范式”中审问式与对抗式的对立长期主宰了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国际讨论。

在工业化国家,由于犯罪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执法机关利用各种方式促使被追诉人认罪,以求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减轻法院的负荷,继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放弃审判制度”。这种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新潮流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导致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浮出水面,并由此带来了对刑事诉讼理念、原则的冲击以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内在冲突。美国学者费希尔指出:“辩诉交易没有什么值得称赞的地方。在本应为发现真相而激烈对抗的场合,辩诉交易使我们得以偷懒休战。针锋相对的律师退出争斗,空空如也的陪审团席昭示着制度的失落。然而尽管不值得炫耀,辩诉交易毕竟胜利了。它以非暴力的方式悄无声息地夺取了刑罚的领地,并征服了仍有抵触情绪的陪审团。”但是,“任何得到制度主要参与者喜爱的机制都会自行积聚一种持久力。因此辩诉交易不仅仅能够持续,而且还发展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主导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减轻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量,还能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使法官避免判决被驳回的风险,维护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声誉;被告人通过答辩有罪获得减轻处罚;此外,通过消除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出错的可能性,也保全了制度的整体声誉和合法性。因此,“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法官和制度本身的利益,辩诉交易的胜利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从美国的辩诉交易到德国的量刑协商以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放弃审判制度”在大部分程序中取消了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的证据调查,造成了对实质真实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的动摇,在追求案件实质真实发现方面,“真实符合论”让位于“真实共识论”,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二)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之正当性基础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根植于各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它以不可阻挡之势蔓延开来,改变了刑事诉讼的既有格局,审判正在被鼓励放弃审判所取代,并且传统的诉讼程序与经济的诉讼程序之间由于理念上的差异导致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传统的诉讼程序贯穿了分权(如法官、检察官、陪审员、律师之间的分权制约)、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如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和保障自由的上诉权)、保障刑事追诉的合法性(如强调司法公开和公民参与)等理念,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探寻案件真相;而经济的诉讼程序通过制造被追诉人认罪的诱因(量刑差异)形成了一种结构上的强制性,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压倒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防止错判功能的重视,“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就变成了仪式”。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有其优势,如有利于免除被追诉人的诉累、减少案件积压、减少审前羁押、减少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可用来反腐和解决其他复杂案件、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提高对被害人的保护等。但其也存在风险,包括:降低诉讼程序和定案证据的严格性;弱化对警察和检察官活动的监督;放松对审前非法取证等侵权行为的审查;打破不同诉讼角色之间的权力(利)平衡;激励以刑事制裁处理社会问题等。对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需要对其正当性基础进行检讨,应当考虑如何为查明真相提供与传统的证据调查相当的程序保障以及如何保障刑罚的正当性,不能单纯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从而背离法治原则。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并非一种孤立的存在,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加以审视,可以看到:离开了传统的证据调查,将会导致刑事案卷和侦查结论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更大的影响力;技术侦查措施和经济性处置手段的运用,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控方往往处于操控地位,控、辩、裁三方之间的平衡结构被打破,想为无罪而抗争的被告人可能由于不堪承受巨大的压力而选择认罪;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可能造成双重原告对付一个被告的局面,从而损害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公开审判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制,但在信息化时代,它可能产生“贬低”被告人的后果,这是导致被告人愿意选择认罪程序以规避公开审判的原因之一;“第四范式”的盛行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产物,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由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与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导致处分有时难以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并且当事人的处分可能损害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

“二战”之后,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机构确立了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该标准建立在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大规模出现之前,主要适用于传统的诉讼程序。目前,国际和区域性人权组织正在推动建立适用于“放弃审判制度”的人权保障框架,并通过判例法逐步明确人权保障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的“放弃审判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是否强制辩护)、要求控方在审前全面开示证据(是否允许被告人查阅控方案卷)、放弃的时间(鼓励尽早放弃或者审判开始前放弃)、对证据的司法审查(是否要求法官对定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对程序的司法审查(法官通过当庭询问或者视频询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协商中的法官参与(禁止法官参与协商或者法官主持协商)、保障上诉权(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诉权或者对上诉权进行限制)、对协议达成过程和结果的记录(是否要求有完整的细节、是否要求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对被追诉人可获利益的限制(是否禁止重大的量刑差异)、适用案件类型的限制(是否在未成年人案件或者严重犯罪案件中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放弃审判制度”百花齐放的情况下,如何推进更多共识的达成是国际社会在保障刑事司法人权方面所面临的巨大挑战。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通过审判程序定罪,还是通过“放弃审判制度”定罪,均需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刑事处罚的公正性,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审前放弃权利的效力等,这是保障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出现,意味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变革,在“放弃审判制度”中如何适用公平原则是亟待系统研究的问题。大体而言,为了夯实“放弃审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可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其一,加强辩护职能,确立前置性辩护的理念,通过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保障刑事案卷和侦查结论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有权自初次到庭直至上诉的诉讼各阶段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除非被告人放弃该权利。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的规定,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中,如果刑事受审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人未聘请辩护人,法庭应当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有辩护人参与,并且刑事被告人有权申请对刑事案件材料进行阅卷。其二,为了避免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压倒性优势,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被迫自证其罪,有必要强化对技术侦查措施和经济性处置手段的司法控制,并且加强公民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参与,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程度。其三,应当重新思考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一方面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必要的保障,另一方面不能因过于强调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而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其四,鉴于以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为基础的刑事诉讼“第三范式”的松动以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经济犯罪等特定类型的犯罪为肇端,因此,需要对刑事诉讼程序分而治之,建立类型化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以使“放弃审判制度”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有规可循,区别于该制度在简单轻微案件中的适用,以防止发生误罚无辜的风险。其五,应当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划定合理边界,如要求被追诉人具备处分能力、意思表示系自愿、公权力主体必须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同时权利处分应受他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突破法律优位的界限、也不得突破公共利益的界限;应当明确权利处分的构成要件与可处分的权利范围,并确立必要的核查机制,以防止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沦为公权力主体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放弃审判制度”大家族中的一员,它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同频共振。从横向维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和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争议,是“放弃审判制度”形态多元化的一种折射。正如实务部门专家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深化发展和制度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当然,也适当借鉴了国外的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如,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但这绝不是辩诉交易的翻版。”我们难以找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度相似的“制度原型”,由于世界范围内“放弃审判制度”形态多样,学者们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争议问题时,由于比较和借鉴的对象不同,因此出现了莫衷一是的局面。对于“放弃审判制度”类型化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而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做法及其背后的原因,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比如,可考虑在严重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明显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在辩护律师无法全覆盖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在审前查阅控方案卷;可通过量刑差异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要求法官对定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在重罪案件中法官应当通过当庭询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在微罪案件中不排斥视频询问的运用;现阶段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诉权,未来可考虑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对上诉权进行限制;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外,还应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详细的反映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记录;法官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自愿性;禁止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之间存在重大的量刑差异,并且实行量刑梯度的平缓化。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有一些好的做法可资借鉴。比如,在英国,除了一般的量刑指南之外,还专门制定了《有罪答辩减刑指南》,该做法为贯彻“法定从宽”理念提供了制度支撑。我国可考虑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指南,以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法院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提供参照,从而有效解决“从宽”难以落地的实践难题。再如,在英国,设立了被告人不适合答辩案件处理程序。如果律师认为被告人不适合答辩,可以提出被告人不适合答辩的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心理医师的证明文件,由法官对被告人是否适合答辩进行判定。判断标准包括:有能力理解指控;有能力决定是否作有罪答辩;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挑战陪审团;有能力对律师进行指示;有能力参与诉讼程序;根据自己的辩护进行举证。如果其中有一项被告人无能力完成,就视为其不适合答辩。在美国,“在任何时候,只要法官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被追诉人的能力,他就必须推迟接受该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答辩或者对指控不持异议的答辩,同时提议举行相关程序,对该被追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在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分流功能,以被追诉人行使自我决定权为前提,要求被追诉人具有相应的处分能力,即被追诉人必须具备相当的辨识与理解能力,能够完全理解所要处分之权利的内涵与处分结果,这种处分能力与刑法上的责任能力、民法上的行为能力有实质区别。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果出现被告人是否具有处分能力的争议,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和标准来处理该争议。

从纵向维度来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产生的诸多分歧,反映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所带来的对刑事司法传统模式的冲击。戏剧化的公开审判是人们关于刑事司法的固有印象,但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这已不再是刑事司法的真实图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回应我国刑事司法现实需求的产物,它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使得完整的审判主要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我们需要清醒地正视这一现实,并对它可能带来的风险保持警惕。“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须在抑制犯罪与保障公民免受误判的危险之间保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审前放弃权利的效力是保障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是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导致现代性问题与后现代性问题相叠加,由此可能带来更大的背离公正原则的风险。要防范这种风险,除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还需进行刑事司法的综合性配套改革。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情况下,保障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受司法审查的现状有待改变;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尚待加强(如赋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能与律师随时进行交流);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尚需扩大、质量有待提高;建立类型化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建立公安司法机关与律师共享的电子卷宗系统,等等。

由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带来了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迁,只有进行系统性的检讨,并且推动核心领域的改革,才能重塑符合公正原则要求的法治秩序。应当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将会带来一种“征服性”的力量,这种力量源自于那些自身利益受该制度影响的人,辩诉交易在美国取得胜利,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驱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有罪答辩及其通常伴随的辩诉交易是本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倘若运行得当,它将有利于各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置于古今中外相关制度的纵横坐标体系中加以审视,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该制度的优势与风险、共性与特色;认识到妥善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维护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是该制度在未来发展中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认识到作为一项新的、充满争议的制度,它将在不断总结域内外经验教训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应当对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羁押率、起诉率、定罪率、监禁率、量刑幅度等的变化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影响等,评估结果可为下一步的改革提供依据。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办案指南,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朱孝清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犯罪圈的扩大、轻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故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合作取代对抗

■ 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追诉方认为被追诉方有罪,而被追诉方却认为自己无罪,因而对抗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侦查阶段,追诉方千方百计地发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被追诉方则千方百计地毁灭、伪造证据,掩盖案件事实真相(限客观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观上无罪的案件,被追诉方也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全力汇集、梳理案件的各种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撰写“三纲一书”(讯问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和支持公诉意见书),为出庭指控和证明犯罪作准备;辩方则全力汇集、梳理一切证明无罪(包括证据不足)的证据,准备好质证、辩论提纲特别是反驳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在庭审阶段,双方唇枪舌剑,控方全力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无罪辩解;辩方则全力证明无罪,反驳有罪指控。在上述三个诉讼阶段中,前两个阶段的对抗主要是背靠背,后一个阶段的对抗是面对面。此类案件,由于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的比较多,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的比较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也比较多。

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被追诉人与两个方面进行合作:一是与追诉方合作,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由于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接受判决;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都会明显少于不认罪案件。二是与被害人合作,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的还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以致达成和解。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合作,既有利于降低上诉申诉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不认罪案件虽然仅占少数,认罪案件占大多数,但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因为在不认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认,也有些可能是确实无罪。由于追诉方握有强大的国家资源,有权对被追诉方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而被追诉方却相当弱小和无助,因而不认罪案件遭受冤错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较之认罪案件要大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贯彻法治、民主、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系列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以防止其滥用、加强被追诉方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彰显程序正义的制度、机制。这些制度、机制主要为:“一是为防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二是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但是,这一系列精心设计的制度、机制,在占刑事案件总数80%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却大多无用武之地,而需要构建一套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的诉讼制度和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

■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虽然辩方有权对案件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案件如何处理却全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依次作出决定,而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而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范围和效力。对此,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已作阐述(见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此处不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首先,这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要素。“认罚”的特点之一是,“认罚”除了“真诚悔罪”之外,其余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在侦查环节,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法院的判决。“认罚”的特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罚,法院才会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才会最终认罚。但是,法院是不是会从宽处罚、能宽到什么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是不知道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所认之“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预期的“罚”)与法院判处之“罚”(客观上的“罚”)相对接,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罚”落到实处(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就需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搭个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和认罚的原则态度,提出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能够采纳协商的意见,那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认之“罚”,与法院判决这个客观上的“罚”,就相对接了,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就能接受法院判决的“罚”。因此,控辩协商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合作式诉讼的需要。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属于合作式诉讼,辩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方面,都与控方持合作态度。这种合作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体现控辩合作的恰当方式。

再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需要。通过听取意见、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等程序,并记录在案,有助于从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便于事后检查和监督。相反,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缺乏程序上的保证。

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

■ 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

被追诉人既是刑事追诉的对象(客体),又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把刑事追诉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等同起来,被追诉人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是司法官员刑讯的对象,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国家的处理。十八、十九世纪大陆法国家进行宪政和司法改革后,刑事诉讼程序逐渐正当化,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基本的辩护权,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虽然拥有与追诉方平等对抗、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进程和结局,但案件的具体处理却全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追诉人并无直接参与协商的权利。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上是主体,但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却与诉讼客体似乎没有多大区别。

而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签署具结书且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否则,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就不具有此法律效力。这表明,被追诉人对自己案件的处理具有了直接参与协商和议定的权利。据此,被追诉人不仅在程序上是诉讼主体,而且在实体上也是诉讼主体,这无疑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彰显。

与此同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加强,除了通常规定的权利外,一是辩护或法律帮助刚性化,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得到辩护或法律帮助;二是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新增了被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权(限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限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协商权、在协商成果书即具结书上签署权以及反悔权(限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权(限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审判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权等权利。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控辩协商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质化,权利保护加强

■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在人类社会的相当长时间里,刑事诉讼实行私人追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然的原告。但当人们认为犯罪不仅仅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而且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国家设立专门的追诉机关实行国家追诉之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边缘化了,无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难以独立、充分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传统的对抗式诉讼中,诉讼机制是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被害人实际只是协助追诉方进行追诉的“控方证人”。因为根据诉讼主体理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从属于追诉一方,其利益只能仰赖国家追诉机关给予代表和维护。但是,一方面,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其维护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该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不可能都一致;另一方面,追诉机关的追诉职责是由作为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自然人来履行的,追诉职责的履行情况必然受这些人员的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人员如能负责、优质地履职,被害人利益诉求的实现一般问题不大;如怠于或不公正履职,则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就难以实现,公道也难以讨回。对此,被害人因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局限往往无能为力,而只能向追诉机关反映,至于追诉机关是否采纳,全由追诉机关决定。设立国家追诉制度的初衷是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被害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有时却给被害人带来不尽公正的结果,这可能是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加上在构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过程中,法学家们在较长时间里关注的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忽视。为此,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兴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要求提高其诉讼地位、增加其诉讼权利、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英国、法国等国都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联合国也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从而建立起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联合国准则体系。

在我国,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赋予其一些新的权利。但由于被害人从属于控方,在诉讼理论上存在着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会加剧控辩对抗不平衡的担忧,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实际上并无多大改观。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内在要求,也是“认罚”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以三个条文就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要求公、检、法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实质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且有利于弥补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 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程序权,而且还包括相当程度的实体权,检察机关也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变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详见笔者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即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坚持了法院保留原则,但是,非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例,它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规定了较高的条件:一是只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可以不采纳。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量刑建议仅是“稍有不当”或“有所不当”,而未达“明显不当”程度,法院就无权不采纳。而所谓“明显不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同志的解释,主要指“三错两畸”,即“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二是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不能径行不采纳。因为法院如不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怎么知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呢?三是只有法院提出建议后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很注意维护控辩协商成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

就不认罪的案件来说,审判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也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因为对案件的处理,需要“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庭审是控辩双方决战的战场,双方庭前的一切工作都是为庭审作准备。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包括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这就必然使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于是,在该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开展一系列工作特别是涉及实体处理的工作:包括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等。控方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拟相对不诉、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一般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等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还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总之,控方、辩方、被害方的工作重心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诉讼构造改变

■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正三角形构造发生了改变。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其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该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三角形构造,其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分别居于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裁判方居于正三角形的顶点。然而,这一构造主要是根据对抗式诉讼来概括和描绘的。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构造发生了改变:由于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对事关案件处理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都取得了一致意见,大的分歧已经消除,对抗不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使得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沿着三角形的底线相向而行,向中间位移至相互重叠或者靠近,于是,原来正三角形的构造变异为以控辩为一方、以裁判为另一方的“两点一线”的构造(控辩重叠情形下),或者大底角小顶角的高等腰三角形构造(控辩靠近情形下)。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诉、辩护的方式由原来的相互对抗变为合作、协商,其中讨价还价、沟通说服、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案件处理意见是主要的方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也不再是在对抗中分别证明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重还是从轻,而是向法庭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的合意性,易言之,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审判的方式和任务也不再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控辩对抗中兼听意见、甄别证据、查明事实、居中作出裁判,而是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量刑建议恰当性等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总之,在改变了的诉讼构造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都有了改变,控、辩、审的方式和主要内容也都有了改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必要的限制?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制度适用的最基本问题之一。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法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定性判断,而不宜通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的方式实质上提前决定案件走向。您怎么看?

陈国庆: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正确的打开方式是应当回到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即立法本意上来。

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条文表述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没有限制,这一点经过两年的试点,并随着刑事诉讼法将此作为原则规定,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2019年10月印发的“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故而那种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限制适用的做法和观点,没有准确把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片面理解。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对此也予以明确,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记者:请问疫情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怎么样?

陈国庆:今年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方面既在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打击的政策要求,对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趁火打劫等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依法严惩,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比如对于恶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暴力伤医、利用疫情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另一方面对于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刑事案件,遵循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促进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最高检目前公布的十批55起典型案例中,有20起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超过一半。

二、“认罪”除“认事实”外,是否需要同意指控罪名?

记者: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只要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享受从宽待遇,不必苛求被告人是否同意控方所诉罪名,应当界定为“认事实即认罪”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及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这一问题主要涉及“认罪”应当如何把握?

陈国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比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因案而异,为进一步明晰对“认罪”的把握,“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从两个方面对此作出细化阐释:

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此处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既包括对罪与非罪提出辩解,比如认为自己行为是正当防卫,也包括对此罪与彼罪提出辩解,比如指控贪污,辩解是挪用。从“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是否影响“认罪”的认定,需要看其最终是否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如果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比如对罪名有异议,但是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此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如果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包括对罪名的认定,若不接受对罪名的认定,则不能认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也就无法达成一致签署具结。

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割裂开来,指控的犯罪事实通常是按照围绕指控的罪名来叙述,指控不同的罪名比如指控盗窃与指控侵占在事实描述上存在差异,因此若拒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当然,对此种情形的“认罪”依法按照坦白给予从宽处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此处对“部分认罪”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否由谁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吗?

记者:有人认为,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由检察机关启动,嫌疑人没有主动选择的权利,这对于真诚悔罪、希望争取从宽量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此观点将是否有认罪认罚,并申请从宽处理的权利等同于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认为嫌疑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是这样吗?

陈国庆: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律师应该主张的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讯问时主动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也可以将认罪认罚的意愿通过看守所或者值班律师予以转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但接受后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从宽处罚。

2.司法机关依法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最终是否适用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宽处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决定。总的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体现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法律规定的“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明确,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无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阶段,还是现在全面实施阶段,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陈国庆

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的吗?

记者:有观点认为,检察官主导控辩协商的过程与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的要求相冲突,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单方开价”,辩方无法对检察机关开出的条件进行“还价”,只有被迫接受控方的条件。您怎么看?

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量刑建议制度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检察机关单方提出变为控辩双方沟通协商达成一致后提出,是我国刑事诉讼由对抗向既有对抗又有合作的重要转变。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系控辩双方在经过充分的量刑沟通与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重要一环,直接影响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精准度,充分的量刑沟通和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见效的重要保证。对此,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司法解释层面,亦或是工作层面,均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建科学的量刑协商机制作出规定、提出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建科学的量刑协商机制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基于控诉立场要求追诉犯罪而单方面提出的刑罚请求,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并结合了被害方意见,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2.开展量刑沟通与协商是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这一主导责任,是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的更高要求。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就量刑问题听取辩方意见,进行深入沟通,引导做好认罪认罚工作,实现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标,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3.量刑协商程序的构建。从当前实践看,许多地方对量刑协商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统一科学的量刑协商程序尚未完全建立,协商不充分、不彻底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究其原因,既有检察官能力不够、重视不够的因素,也有制度机制客观制约的因素。

量刑协商程序的构建需要逐渐的探索、完善、解决,它涉及办案机制调整、程序衔接等一系列问题,也必然需要一个逐步深化认识、逐步完善的过程。最高检已将量刑协商程序的构建列入计划,正在着手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量刑协商中要求检察官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说理,特别是对认罪认罚前后量刑建议的区别进行充分说理,使量刑成为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五、确定刑量刑建议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最终裁判权吗?

记者: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通常只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习惯性采纳量刑建议,从而变成事后监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橡皮图章。是这样吗?

陈国庆:这些观点涉及量刑建议的几个关键问题:一是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二是量刑建议的采纳;三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和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是否侵犯法院的审判权。

为什么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追求的目标。量刑建议精准化首先体现在提出方式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均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之所以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具体明确的,“认罪”不能仅做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提供具体的犯罪细节。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减让也应当尽力做到明确,提出确定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更是兑现法律明确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郑重承诺。

二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积极主动性越强,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由此会引发本不必要的上诉或抗诉,反致诉讼不经济,不利于案件最终处理。

三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反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杂易变性。不可否认,对于不认罪及重大复杂案件而言,由于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幅度刑建议为可能变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间。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稳定的言词证据,在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后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极小。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根本所在。“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采纳原则如何把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办案规则掌握看:其一,关于采纳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规定原则上采纳量刑建议,实现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本质上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之间达成的理解。

其二,一般应当采纳和不采纳的理解与把握。所谓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如果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整,只有在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当然,如果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则属于不予采纳的范畴。

确定刑量刑建议和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是否侵犯法院的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享有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确定刑量刑建议并不违背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因此,怎么会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再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从权力属性上讲,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无论是幅度刑量刑建议,还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求刑权。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庭审中的合议庭或者法官。无论何种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均需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这是法官的权力,也是法官的责任。

六、缓刑量刑建议应当受到限制吗?

记者:有观点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批准手续较为严格与繁琐,使得对部分应当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而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影响了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应当受到限制吗?实践中是否存在阻碍?

陈国庆:缓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数量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状况紧密相连,也是当前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需要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对刑罚执行方式即是否适用缓刑予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缓刑量刑建议。

实践中有的地方对提出缓刑量刑建议设置了较为复杂的批准程序,比如要求必须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才能提出缓刑量刑建议,而基层院受制于案件量大,检察官联席会往往不能及时召开,导致检察官不愿意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同时,受制于审查起诉期限短、流动人口多等因素,社会调查评估难以及时有效开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官缓刑量刑建议的提出。为此,在2019年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和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会上,最高检就明确提出要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简化审核程序,防止将检察官联席会作为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的前置程序等一系列要求,同时要求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担当,履行主导责任,及时开展社会调查,为缓刑量刑建议提供参考。从一年多的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缓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比例在不断提高。当然,在缓刑适用条件把握方面,实践中存在准确度有待提升、司法尺度有待统一等问题。提高缓刑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将是检察机关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度的一个重要着力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陈国庆

七、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是否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记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因被告人反悔上诉而提出抗诉,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检察机关通过“死磕式”抗诉打压被告人上诉,封锁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级监督渠道,势必影响其法律监督机关的严肃性。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和看待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问题。

(一)如何看待被告人反悔上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合意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具结内容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我们认为,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合意的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具结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反悔,撤销具结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申诉。

2.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曾对是否应当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处罚令等制度的做法,在一定范围内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给予限制进行过讨论,最终均采取了不予以限制的做法,这也为立法所确认。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障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这一点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二)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抗诉

1.针对反悔上诉提出抗诉的理由和目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非对所有被告人反悔进而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都会提出抗诉。现阶段,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主要情形是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因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因此认同对其从宽包括从宽的幅度,适用这一制度,也给司法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高带来好处。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甚至有可能因此给其再带来“不当得利”,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无必要地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使二审法院能有机会通过依法审判,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当然,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2.检察机关针对反悔上诉的抗诉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在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但检察机关抗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被告人有反悔上诉的权利,反悔说明要么不认罪要么不认罚,至少是不认罚了,那么从宽的前提和基础即不存在了,此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无从谈起。

从实践情况看,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率为85%,被告人上诉率为3.5%,其中绝大多数系仅以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而抗诉率仅为0.3%。从这几个数字即可看出: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远低于刑事案件的总上诉率,说明认罪认罚上诉比例较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抗诉的数量远远少于上诉的数量和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数量,表明无论是对被告人的上诉还是法院对量刑的最终决定权,检察机关均予以高度尊重,抗诉权的行使是审慎的,仅以媒体宣传报道的个别案件就得出所谓“死磕式”抗诉和架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结论,既不准确也不科学。

3.对反悔上诉依法抗诉有助于二审裁判的公正。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或者无正当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为法院纠正不当的一审判决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因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当,需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则无法实现,此种情形下,若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在加重刑罚的时候就有了程序支持。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恰恰加强了二审对一审的审级监督,强化了二审的救济功能。

八、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并签字后,开庭时是否可以再作与具结书内容相悖的辩护?

记者:有观点认为,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对嫌疑人本次签字的自愿性进行见证,而不是指律师签字是对具结书中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和背书,部分案件辩护律师从专业上判断嫌疑人无罪,完全可以作证据严重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涉及到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问题。

▶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此时,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由辩护律师切实了解案情后,代表犯罪嫌疑人就其认罪认罚以及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当然,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并不认可,此时辩护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当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具结书内容,并监督签署过程合法进行。

▶ 其次,律师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非无限,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而依法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不能坚持做罪轻辩护。二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关于事实问题,若符合案件实际,律师不应反驳。如果律师认为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上存在问题,则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辩护意见。

▶ 再者,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若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因意见不一而拒绝签字,被告人又未解除辩护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此具结书提交法庭,由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处理;法庭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的,对被告人可以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处罚。

九、没有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适用?

记者:在没有值班律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如何保障呢?或者说如何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红利呢?

陈国庆:确实,值班律师资源短缺问题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欠发达地区。那么在值班律师数量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我认为,在因客观因素而无值班律师的情况下,检察官更要把认罪认罚相关工作做到位,事实、证据都要跟犯罪嫌疑人讲清楚,充分听取其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可以签署具结书,没有值班律师,可以邀请见证人在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步录音录像。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没有律师签字的具结书提交法庭,让法官充分了解这个情况。庭审中,可以照样向法庭提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由法庭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的,法院会依法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予以认定,并给予从宽处罚。简言之,不能因为没有值班律师,而让当事人实质上无法享受法律提供的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理的机会。

十、关于70%适用率问题

记者:关于70%适用率,虽是一个老问题,希望您再释明一下。这是否存在着所谓的指标问题?

陈国庆: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地提出了这一要求,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70%左右。

首先,为什么要70%的适用率?在司法实践中,当前80%的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呈上升趋势,8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均认罪。既然都能认罪,那么司法人员认真努力地去做工作,70%左右接受认罪认罚是符合实际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问案件类型,不问刑罚轻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那么,对司法机关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现公正与效率、促进矛盾化解层面,办理刑事案件,都应该百分之百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当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些可能从宽大些,有些可能适当从宽,幅度要小一点,也可能极个别罪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不予以从宽,但也应该全力以赴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使命。这就是70%适用率的一个基础,应该百分之百地去做工作。

▶ 其次,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一审以后上诉率为10%左右。也就是说,一审以后的认罪率在80%以上。另外,当前我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对这部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设计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总体趋势,更是我们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尽到这个责任。

▶ 再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表明,这一目标是可以达到的,不少地方已经达到较高的适用率。比如2019年12月单月全国平均适用率已达80%,重庆2019年全年适用率在70%以上;今年第一季度,虽然受疫情的影响,但各地克服重重困难,积极履职,多数省市保持了适用率的相对稳定,全国平均适用率为76.1%。这说明只要转变观念,积极主动适用,加强协调配合,70%的适用率是符合实际的,更符合法律的要求,也进一步说明这一适用率目标是基于我国刑事案件结构和司法实践而提出的合理目标要求。

最高法胡云腾:法院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是“照单全收”

文章重点:1.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试点办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量刑建议的效力规定为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里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单全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在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中尽量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建议法官直接采纳,因为这类案件情节往往比较简单,容易权衡;如果法院是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时,就最好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情节较多,不宜权衡。有幅度的量刑建议既能体现对量刑的慎重,也能体现对合议庭的尊重。尤其是检察官缺乏量刑建议经验的,应当少提慎提精准量刑建议,不宜强求数量;在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可以多提精准量刑建议。

3.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诉”对抗“上诉”,即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还有的以“抗诉”代替“上诉”,即在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未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前者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后者反映出不能正确对待法院依法判决的心态。无论是哪一种心态,都应当调整,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度量,应当将此作为当事人监督自己办案是否公正的一个手段或者一个渠道;第二,如果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的情况下,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违背具结协议上诉无理的,不予支持,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

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 胡云腾

《人民法院报》2019.10.24 转自刑事实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给予从宽处罚。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这一改革举措转化为法律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度重视。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中央政法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年来的试点运行和1年来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成效显著。与此同时,除18个试点地区以外的大部分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生效以后才开始实施认罪认罚制度,办案人员既没有详备的程序制度可资遵循,也缺乏丰富的操作经验可供支撑。故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在正确理解上出现了一些误区,突出表现在认识片面、经验不足和急于求成等方面。需要我们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深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以积极、稳妥、务实的态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

要点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丰富内涵

正确实施一项法律制度,首在全面准确认识把握该项制度的全部内容和价值取向,这也是当前正确认识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短板。笔者当年有幸参与了这项制度的起草和讨论过程,对此略知一二,故想先讲讲这个问题。

一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两个和解”精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程序和实体的双重从宽激励,一方面敦促被追诉人选择与办案机关合作,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国家一定程度的宽恕即实现与国家和解。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敦促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认罪并通过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从而获得被害人谅解即实现与被害人和解。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初衷,不是简单的权力转移或者是程序简化,而是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

二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两个参与”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参与型”司法制度。一方面,通过赋予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获得程序适用选择权和与控方协商量刑权,促使被追诉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对自己处罚的决定过程中来,并对处罚结果发表意见、贡献力量,从而改变了过去被追诉人只能被动参与诉讼程序和消极接受处罚结果的境遇。另一方面,确保了被害人也能有效参与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的程序中来。以往公诉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被害人往往是作为旁观者。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就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被追诉人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予以区别对待,而且会直接影响到速裁程序的适用。

综上,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法律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简单地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消极主体或者旁观者的传统做法,赋予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权,让当事人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主体,体现了国家基本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尊重,增添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彰显了刑事诉讼模式和定罪量刑结果由“国家独断型”向“协商决定型”的重大转变,可以视为我国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重大创新。

三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含的“两个节约”

确保国家司法资源高效使用,同时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价值。近年来,公检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加剧,法院尤为突出,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要求和证明标准越来越严,公正司法的成本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科技犯罪、共同犯罪案件、涉众型案件越来越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激励机制,引入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既切实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也为其他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及时侦破奠定良好的基础。不仅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还可以促进案件从侦查阶段就实现繁简分流,进而缩短了多数案件的办案周期,确保了司法资源的高效益使用。此外,被追诉人通过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不仅实体处理上获得从宽处理,而且有权选择质证方式灵活的速裁和简易程序,切实减少了诉累。因此,不论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一项显著节约刑事诉讼成本的制度。

四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实现的“两个减少”

从矫正改造罪犯的角度而言,用最小的改造成本取得最优的改造效果,是犯罪改造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实际上就是鼓励被追诉人正确面对自己的罪行,有勇气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处罚。这种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也是被追诉人自我救赎、自我改造的起点。相对于罪犯被动接受惩罚而言,罪犯认罪认罚无疑会取得更好的改造效果,从而减少国家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时,被追诉人因为自愿认罪受到了国家的奖励,量刑上获得了从宽,减少了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无疑会增强被追诉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和信心,将来还会获得更多的减刑、假释机会。因此,“两个减少”所产生的迭加改造效应,会大大减轻国家和罪犯家庭、个人的行刑负担,并能有效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的改革部署,更加契合现代犯罪治理规律。

五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眼化解的“两个风险”

公正处理刑事案件,防范罪犯再次实施犯罪,预防潜在的犯罪人实施犯罪,不仅是适用刑罚的目的,也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更是防范化解社会重大风险,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激励机制促进被追诉人与国家和解、与被害人和解,实质性地修复了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有效化解罪犯再次犯罪或报复社会的风险;同时也会有效化解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因矛盾没有化解而发生的相互侵害风险,并有助于减少刑事申诉信访现象,从而达到防范刑事案件处理所可能产生的“次生风险”,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目的。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于国、于民、于社会、于当事人都有实在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价值多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我们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认真权衡一下相关案件的处理效果是否实现了这些价值追求,是否体现了这项重大改革的目标导向。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徒法不能以自行,良法未必有善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有的价值追求,都只是一种可能性,要把诸多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我们通过严格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来检验。

要点二:发挥制度优势,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诉讼过程或工作环节,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积极参与和大力配合。只有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的直接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取得党和人民满意的效果。就人民法院来说,应当在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其他部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要切实发挥司法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落实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力争每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得到公正处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要严格依法履行实质审查职责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我国的检察官和律师是司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是受政府、当事人雇佣到法庭上交锋的对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不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翻版或中国化。任何一种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成立的。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不得像美国法院那样搞“形式审查”,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况且,我国法院根本就没有美国法院所具有的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捕决定权、对各种侦查、搜查措施和涉案财物控制、处置决定权等程序决定权,刑事被追诉人也没有沉默权、被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诉讼权利,所以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法院对其他办案机关如何办案的,如何开展认罪认罚的情况等一无所知,也无从发挥配合、制约作用。只有当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法院才能对其他办案机关的办案情况进行事后的、书面的审查。即便是进行实质审查,效果也很有限。如果再流于形式审查,就无从发现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审判程序的监督、把关作用就会失守,法院一定意义上就会成为橡皮图章或签字先生,对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必然有害无利。因此,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要切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责,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

二要依法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基础要素,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要点和难点。故《试点方案》和《试点办法》从三个维度进行程序设计规范,目的就是要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是规定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知悉权、权衡权和选择权;二是规定由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被追诉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觉自愿自主作出选择;三是专门在庭审程序中设置了审查自愿性的环节,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将自愿性审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之中。必须强调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程序节点,不是可有可无的虚设,法院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要着重核实以下内容:被告人是否受到过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其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是否参与了量刑协商,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被告人供认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无事实依据,等等。

此外,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可以省略庭审质证环节,法院还要切实把好程序审查关,防止无辜者被定罪。实践中如果在自愿性审查环节中发生走过场、流于形式等不负责任做法,必须坚决纠正。

三要依法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处理此类案件最为重要的司法意见,既具有实体性又具有程序性,法院要把审查量刑建议作为重中之重。首先要明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但是它有别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它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体现了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的一种承诺,承诺最重要的意义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合理的预期。因此,《试点办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量刑建议的效力规定为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里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单全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要认真审查认罪认罚和量刑协商过程是否合法、规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把本属于在审判阶段才展开的实体权衡活动提前到了审前阶段,由于审前阶段存在透明度差、参与人少等弱项,所以更需要严格、规范的程序加以保障。且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授予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规定,所以,案件到了法院以后,法院需要格外重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审查,防止程序失范影响实体公正,须把住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关口,确保程序公正。要审查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尤其是否获得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否有效参与了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办案机关有无欺骗、胁迫当事人违心接受量刑建议的程序违法行为,等等。法院一旦发现控辩协商过程违法并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要区别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理,需要提出纠正意见的要依法提出,需要转程序的要依法转程序,同样不允许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五要正确对待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是精准的,还是有幅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无论是提精准量刑建议,还是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是提精准量刑建议好还是提有幅度量刑建议好,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应当是符合具体案件实际的才好,否则就是不好。就法院而言,应当鼓励检察机关把认罪量刑工作做实做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这样就会减轻法官审查定罪量刑的负担。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案件,各种量刑情节都有,从重和从轻情节交织,一个合议庭合议量刑,有时还颇费思量。若强求一个集批捕、起诉权于一人的独办检察官在起诉时就提精准量刑建议,不仅勉为其难,而且权力过大,容易出问题。如果我是检察官,我就会在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中尽量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建议法官直接采纳,因为这类案件情节往往比较简单,容易权衡;如果法院是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时,就最好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情节较多,不宜权衡。有幅度的量刑建议既能体现对量刑的慎重,也能体现对合议庭的尊重。要知道一个检察官的判断能力,不可能超过一个合议庭的判断能力。实践中如果检察官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提出的是精准量刑建议,我建议合议庭要对量刑建议格外认真审查,防止建议不周全。另外,提不提精准量刑建议,还有一个经验积累问题,在刚开始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尤其是检察官缺乏量刑建议经验的,应当少提慎提精准量刑建议,不宜强求数量;在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可以多提精准量刑建议。

要点三:明确认识弥合分歧,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发展

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看,如何看待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上的差别,这是正常的现象。同时,要把这么重大的制度实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当前,首要问题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明确认识,防止顾此失彼,出现偏差。

一是办案机关要切实履行相互配合、制约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型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分享型的转变,但这一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对于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坚决支持;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调整并及时作出判决,既不诿责扯皮,也不失职放水。

二是正确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实际上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办案工作量大量向审判前程序转移而言,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主要工作确实都在公诉阶段做了,此话不无道理。但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的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并未改变。

三是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范围和对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对于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不宜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追诉人认罪可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现“三个效果”统一。至于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数量,要坚持逐步推进、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开始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地区,应当少一点,做成一个是一个,确保质量。在有经验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将来经验丰富、能力提高、程序规范以后,再大做特做多做。从国外看,实行诉辩交易和认罪协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国大约有97%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俄罗斯、澳大利亚有60%多的案件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解决,苏格兰(2004)有85%的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过放弃正式审判处理。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制度总体呈现方兴未艾之势。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更要看到我国法院不像上述国家的法院一样,法官对审前程序普遍拥有程序决定权或审查权,所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加之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积极稳妥推进,不可急于求成求多。

四是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

自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这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有没有?这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加之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毋庸置疑的。二是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诉”对抗“上诉”,即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还有的以“抗诉”代替“上诉”,即在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未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前者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后者反映出不能正确对待法院依法判决的心态。无论是哪一种心态,都应当调整,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度量,应当将此作为当事人监督自己办案是否公正的一个手段或者一个渠道;第二,如果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的情况下,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违背具结协议上诉无理的,不予支持,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

五是增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现在,裁判文书要充分说理已经成为共识,因为只有说理充分的裁判结果,才能证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人民群众认同。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我个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说理,因为这类案件说理的责任,也从法院转移到了检察机关。理由主要有,第一,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证明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第二,有利于说服当事人,量刑建议首先要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说理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如果办案机关不说理,就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第三,有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说理还负有说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说理,法院就难以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心中无数。因此,检察机关尽量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法院认真对量刑建议说理审查把关并丰富补充,这也是相互配合,并有助于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

为正确实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

全文约三万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转发请注明出处。

苗生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

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配合制约原则,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对从宽的把握,原则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关键词:宽严相济 认罪认罚从宽 确定刑量刑建议 一审程序 二审程序

序 言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对改革试点成果予以确认。由此,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它带有其他从宽制度所没有的广泛覆盖性。从适用范围上看,它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不受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从量刑情节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以及规范化量刑;从程序上看,它可以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层次的诉讼体系中均有所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确保这项制度全面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出台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促进提高适用准确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新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理解和把握,诉讼程序如何适用,控辩量刑协商如何进行等等,均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释明。二是促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推行实施,对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来讲,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试点地区经过两年的试点,认识和接受度较高,经验积累也较多,过渡到全面实施相对顺畅。非试点地区,无论是认识和接受度,还是实践适用均有很大差距。这直接导致全国范围内制度适用的不平衡,整体适用率较低,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制度效用的实现。三是推动形成制度适用合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提升适用率,实现制度预期,离不开公检法司各部门的通力协作,比如值班律师的配置、案件办理的提速,均需要几家共同努力方能实现。四是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实践中积攒了许多问题,比如适用范围问题,认罪认罚的理解问题,从宽的把握问题,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问题,抗诉问题等。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些问题要么规定得较为原则,要么没有作出细化规定,亟需在顶层设计方面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解决基层实践的困扰,确保制度正确适用,从而真正发挥该制度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重要作用。

《指导意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依法从宽处理,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结合《指导意见》,本文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十二个重点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四方面: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找准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避免一味从宽、片面从严两种倾向。要正确把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个案公正与制度公正的平衡,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而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行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指导意见》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做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四)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协调一致推进,形成合力,是推进制度良性适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当前,社会上对认罪认罚制度也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担心打击不力,担心冤错案件增加,担心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担心“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对此,我们要予以高度的重视和警惕,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公众疑虑,防止“人情、关系”对工作的影响。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阶段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比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快速办理案件等等,实体上从宽的后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若此阶段体现具体从宽后果,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放松证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收集证据,给后续处理埋下隐患;也会因未经任何司法审查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而欠缺程序的正当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因欠缺后续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审查而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导致侵犯人权,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包括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集中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的相对较少;有的将范围限定于轻罪案件,将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这些做法都是没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需要纠正的。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三)“认罪”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由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再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对上述第二种“部分认罪”情形的处理,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与辩解,应当区别对待。对案件事实的异议或者辩解不等于未如实回答,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实供述的前置条件是“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必须出自自愿,若受强迫而供述,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认罚”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错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一)“从宽”的理解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应当全面理解。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实践中较为关注,尤其是在数额犯中,特别是部分案件基准刑在跨档临界点,不减轻处罚无法兑现从宽承诺时,如何把握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第201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成为最终的量刑,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以从宽处罚。

(二)从宽幅度的把握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鉴于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司法机关在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逐步总结提炼出经验规则。在前期试点过程中,许多地区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根据认罪时间、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层次化的体现,越早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有积极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

为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第9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要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早晚讲的是及时性,主动被动是指在司法机关不掌握或者不充分掌握或者虽掌握但尚未亮明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认罪与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彻底不彻底对应的是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稳定不稳定对应的是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后供述。三是要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综合情节,与坦白、自首等从宽情节存在交叉,将其与坦白、自首等笼统评价即可,不应当作为单独评价情节。我们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出发,应当把认罪认罚作为单独评价的从宽处罚情节。一方面,只有对认罪认罚单独评价,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有获得感,才能更好地鼓励其认罪认罚,从而凸显制度功能和价值;另一方面,认罪认罚虽然与坦白、自首等有交叉,但还包括了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对庭审程序的选择,具有其他认罪制度无法涵盖的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价值。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基于此,《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获得法律帮助权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派驻值班律师

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问题,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我们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派驻时,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没有写明在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派驻。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主要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且目前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非羁押的比例较高,人数众多,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需求量非常大,从制度设计的本意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出发,在检察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据此,《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置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并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以及相关业务介绍资料;公示法律援助范围、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

实践中,一些地区法律援助资源较为短缺,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能跟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需要。对此,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派驻。总体原则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具体方式上,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三)值班律师的职责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指导意见》据此细化为七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是否可以阅卷,实践中争论较大。肯定的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查阅案卷属于必要的便利,否则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实质的有效法律帮助。否定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已明确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人,因此其不能享有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值班律师仅能“查阅案卷材料”不能“摘抄、复制”。这主要考虑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毕竟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权利不完全等同。关于会见,《指导意见》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并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四)法律帮助的衔接

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予以明确,即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问题,因存在较大分歧,《指导意见》暂未作出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解决。

(五)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值班律师帮助,但是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

(六)辩护人职责

对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对此,《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关于被害方的权益保障

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特别作出了规定。《指导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专门对保障被害方的权益予以规定。

(一)听取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就被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延续了试点时的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听取过被害方意见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听取。为此,《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被害方的意见和态度是司法机关作出从宽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二)促进和解谅解

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指导意见》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的比较多,检察环节做的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三)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常受此困扰。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方没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并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也就是说,虽然被害方不同意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最终的从宽幅度,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谅解。三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将直接影响对其强制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社会危险性评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有悔罪的态度,相较于不认罪情形,显然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对此,《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逮捕的适用

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实践情况看,速裁程序中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较高,达到50%,这一方面体现了速裁程序对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初犯、偶犯给出路,在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实现恢复性司法方面意义重大。

(三)逮捕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会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而改变,比如侦查阶段出于顺利推进案件侦破,避免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需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此时经过审查评估,其已无社会危险性,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

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认罚,对及时侦破案件、提升效率的意义越大。《指导意见》第七部分对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一)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其充分了解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指导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听取意见记录规范参照讯问笔录制作样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机既可能发生在讯问时,也可能发生在非讯问时间。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在非讯问时间,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二)认罪教育

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指导意见》第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这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二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因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而侦查阶段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阶段,因此一定要防止强迫认罪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三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中,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诱供”行为的产生,这也是“从宽”的实体后果一般不在侦查阶段体现的要求。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三)起诉意见

《指导意见》第24条对起诉意见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这也是将成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审查的对象之一。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判断案件的程序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具体操作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认罪认罚”的标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认罪认罚”的标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速裁”的标志。“认罪认罚”及“速裁”字样统一采用二号黑体字。三是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这一规定一方面旨在促使公安机关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提出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提前介入侦查期间,应当主动就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建议,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四)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

今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深化执法办案公开,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一些试点地方比如北京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的同时,还探索设置速裁法庭,由检察机关、法院定点派驻人员,对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些轻罪案件实行快速办理,比如醉驾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结合实践探索经验,《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环节,此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也更为丰富。《指导意见》第八部分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权利告知

同侦查阶段一样,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既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也可以在有初步审查意见后再进行。

(二)听取意见

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告知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平等沟通协商的过程。

(三)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无论是权利告知还是听取意见,均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若在听取意见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那么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四)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量刑沟通时,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增强犯罪嫌疑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自愿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做出错误判断。吸收实践中这一经验做法,《指导意见》第29条对证据开示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五)不起诉的适用

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实践情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人数的5%左右,不仅案件总量少而且占比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签署具结书

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后果情况下的自愿行为;另一方面也起到见证作用。实践中,一些地方反映,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受看守所场所和相关手续限制,检察官、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间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

关于具结书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具结书的性质类似于认罪协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自愿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既表示认罪悔改,又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具结书主要包括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程序选择适用等,是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固定,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笔签署,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具结书意味着对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和不利后果的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方撤回,即允许其反悔。当然反悔的节点最晚应当在一审法庭裁判作出之前。二是具结书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

具结书也是法院对认罪认罚结果的确认而重点进行审查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对绝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都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当然,这几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七)提起公诉

根据《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需要说明的是,量刑建议并非要求必须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是否在起诉书中写明,各地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程序情况进行探索,可以写入起诉书,也可以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简单来说,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八)量刑建议的提出

提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种。二是附加刑。以往我们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关注主刑,对附加刑关注较少,现在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当然,对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是以指控罪名的法定刑包括相应的附加刑为前提,指控罪名不包括相应附加刑的,则没有此内容。三是是否适用缓刑。这主要指刑罚执行方式。

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其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精准确定刑的建议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的平等沟通与协商,最终形成了控辩合意,这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可接受性、认可率,都有积极的保障价值,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而且精准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最终仍由法院来确认与裁判。为了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蕴含着三层意思: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原则,即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基层院办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原则上一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设定例外情形,即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的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也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状况而设定的例外,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尊重。三是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对检察机关的加压,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精准量刑建议的合法科学,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权力滥用。

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未对减让幅度给出具体的数字,而是用了“适当减让”一词,主要考虑一是“两高”正在研究修改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里面会对具体幅度作出规定;二是给各地留下探索的空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量刑建议的均衡性。

(九)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

适用速裁程序对案件加快办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简的重要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九、关于社会调查评估

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实践中,特别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短,案件运行周期快,就面临着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社区调查报告的时间晚于起诉时间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也就是说,对可能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直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区调查,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建议判处缓刑或者可能判处缓刑的,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社区矫正调查,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前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直接送达人民法院,从而节省文书往来的流转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与《草案》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指导意见》中将出具调查评估材料的主体表述为社区矫正机构。

(一)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评估越早开展,对后续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越是有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实践中,可能出现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在侦查期间出具调查评估材料的情况,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但要对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议,还要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因此,及时开展调查评估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具体操作需要注意三点:一是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一致的,直接委托即可;二是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联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协助办理;三是委托调查评估应遵循级别对等原则,一般应通过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做好协调配合,实现及时对接。关于调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三)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实践中较为困惑的是如果判决前没收到调查评估材料,能否判处缓刑。对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换言之,调查评估材料对于缓刑的适用虽然是一个主要参考因素,但并非提出缓刑建议和缓刑的依据,是否建议判处缓刑、是否判处缓刑,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基础。

(四)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衔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调查,及时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将评估意见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十、关于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联系,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关庭审工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序衔接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

(一)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指导意见》第39条从自愿性、认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是否明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亲历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在审查方式上,《指导意见》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具体来说,仅仅口头上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并非自愿性审查的最优方式。在刑讯逼供等情形下,也会出现被告人表象上“自愿”认罪。为了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讯问更为具体的问题,如有无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等。

关于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量刑建议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适当限制。

《指导意见》根据立法精神,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细化: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情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也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其次,从不同维度反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作出规定: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中,无论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定的不应起诉或者无罪情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若综合在案证据,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在审前认罪认罚,法院也不能判其有罪。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系自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若刑事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其认罪认罚和具结书中内容均不作数,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无从谈起。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跟前款类似,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再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导致该情形的原因比较复杂。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不得采纳。第四种情形是从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我国采行“诉因变更”理论,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确保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中,第一、二、三种情形,属于绝对排除情形,有这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第一、二、三项绝对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式。第四种情形属于相对排除情形,对这种情形,《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当然,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认识到量刑建议的不当之处,从而提升今后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二是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判决,降低抵触,从而避免因对判决不满而上诉;三是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三)量刑建议的调整

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基于此,《指导意见》第41条对调整的情形、程序、调整的时机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是有条件的,有依据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法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调整程序。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三是调整后的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四)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排除适用;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四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综合来看,就是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的案件,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存在争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

《指导意见》第42条第2款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五)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六)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对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指导意见》予以进一步细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二是送达方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三是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试点时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处罚令程序,对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但考虑到速裁程序审理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也可增强程序正当性,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因此立法上对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未作突破。实践中,一些地方对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开庭、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指导意见》对此予以吸收,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开庭审理的重点,不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是当面核实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确认被告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四是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七)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没有规定,《指导意见》吸收《试点办法》的规定,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审三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都没有争议,而且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速裁程序二审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被告人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然不复存在,为确保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发回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三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关于适用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期限,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重点。三是法庭调查可以简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四是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讯问被告人。五是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九)普通程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同样适用普通程序,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应当有所区别,这即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后从宽的程序体现。《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十)程序转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情形,需要转换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二是简易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人民检察院对程序转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从而启动协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到审判阶段由法院审查确认。但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时,随着法庭举证质证,认识不断加深,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指导意见》第49条作出了规定。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此条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三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十二)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指导意见》第50条对此予以明确,即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二审期间适用这项制度,虽然节约诉讼资源、程序从简提速的价值相对难以实现,但是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看,有其意义所在。首先,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认罪与不认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都更加简易行事,证明难度降低;其次,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或补偿,可以及时弥补因犯罪所受的损失。再次,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因认罪认罚,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减少对立,减少上访申诉的出现。二是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定从宽幅度上应当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时认罪认罚相较一审时即认罪认罚,毕竟浪费了诉讼资源,应当在从宽优惠时有所区别,其量刑减让幅度应当小于一审阶段,以确保量刑的公正。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撤销具结书,而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明被告人违反协商协议时,方可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法院应当受其约束,根据相应程序进行审理。当然,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还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有多种表现情形,从反悔阶段看,有起诉前即反悔和审判时反悔;从反悔类型看,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和法院判决后反悔而上诉或者申诉等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如何处理,需要区分情况,《指导意见》第十二部分对此专门予以规定。

(一)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

部分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承诺的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三种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是绝对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有些案件情节轻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因此,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原不起诉决定依然可以适用。三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相对不起诉中对情节轻微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认罪认罚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对本应提起公诉,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原本享有从宽优惠的前提即不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无故反悔应当承受的代价。

(二)起诉前反悔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起诉前反悔较为好处理,首先带来的后果是具结书内容失效,因为具结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犯罪嫌疑人反悔相当于一方违约,此时协议自然失效;二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依法提起公诉。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从宽处罚建议自然不作数,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对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相关规定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二是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强化监督制约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执行,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监督,对确保制度公正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对此,《指导意见》第54条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把握:一是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是要强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监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二是加强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的问题。考虑到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抗诉系检察机关的职权,留待检察机关内部再予细化规定,故《指导意见》仅原则性规定应当依法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第一,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坚定其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决心,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对认罪认罚案件,对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等方面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特别是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书的内容,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至于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诉的,我们认为抗诉需要慎重,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裁判为宜。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的制度和程序要求,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坚持从快从宽的同时,注意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指导意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听取意见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和知情权,对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可以由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二)具结书签署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无法找到法定代理人的,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程序适用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治教育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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