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祖斌,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于2002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起才,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逮捕。
2002年6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犯抢劫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夕和、张美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杜祖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犯罪当晚就打“110”报了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杜祖斌在一电话亭打“110”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杜祖斌认罪态度好,且刚满18周岁,阅历浅,辨别能力差,建议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周起才处于地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起才年龄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9日,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共谋到山东省潍坊市抢劫出租车司机。30日晚9时,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两把匕首,使用假名住进潍坊市白天鹅宾馆。31日晚8时许,二被告人搭乘潍坊市奎文区樱桃园梨园村刘建光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G--08953),杜祖斌坐在副驾驶员的座位上,周起才坐在后排座位上,谎称去军埠口水库附近找个朋友。当车行至潍城区军埠口镇水库路南首“华鸢酒店”门前时,司机刘建光借故将车停在路边,杜祖斌即掏出匕首威逼刘建光继续往前开。刘见状敞开车门欲脱身时,杜祖斌揪住刘的衣服,周起才抓住刘的头发,将其拽回到车座上,二被告人遂用匕首朝刘建光腹部、背部等处连捅数刀,抢走其爱立信T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元。刘建光因多处创伤、开放性胸腹外伤、血气胸,导致失血性休克与血气胸窒息而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02年4月1日凌晨3时,被告人杜祖斌在潍坊市坊子老火车站附近一电话亭打“110”投案,并在此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杜祖斌交代了犯罪经过,但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祖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杜祖斌已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杜祖斌打“110”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周起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件中的,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周起才的辩护人提出的“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周起才处于从犯地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起才与被告人杜祖斌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年龄小,辨别能力差,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流窜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杜祖斌作案后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可不立即执行。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应当赔偿被害人刘建光父亲刘夕和、母亲张美芳的赡养费96000元,丧葬费2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附带民事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其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起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杜祖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夕和、张美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祖斌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起才不服,以“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系从犯;作案时年龄小,阅历浅,系初犯,量刑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起才、原审被告人杜祖斌以暴力手段结伙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杜祖斌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上诉人周起才提出的“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系从犯;作案时年龄小,阅历浅,系初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起才尽管没有首先提议抢劫,但共同策划,积极参与犯罪,并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行凶,亦起主要作用,应为;上诉人周起才尽管系初犯,但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上诉人周起才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审判决罚当其罪。综上,上诉人周起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起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祖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没有供述同案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个人的罪行。这里的“自己”应当理解为自然人个人。因此,行为人是否同时如实供述他人的罪行以及是否如实供述同案犯,均不影响自首的构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杜祖斌在案发后当晚即在电话亭主动打“110”报了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周起才,但被告人杜祖斌毕竟是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的,为案件迅速侦破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中的某一个行为人仅仅如实供述了自己个人的罪行,而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就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杜祖斌虽然在案发后即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没有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到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共同策划并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如果被告人杜祖斌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然要交代与其一起策划、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人周起才。但被告人杜祖斌在自动投案后,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过程中,包庇周起才,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故意给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制造障碍,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杜祖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杜祖斌在作案后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杜祖斌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因而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杜祖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祖斌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杜祖斌在作案后并没有隐匿或者逃跑,而是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打电话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这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虽然自动投案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杜祖斌的悔罪表现,也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一、二审法院鉴于杜祖斌自动投案,认定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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