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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郑某甲、李某涉嫌受贿案

发布时间:2020-06-13 12:34:46

郑某甲、李某涉嫌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终字第5 受贿罪 二审 刑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晋阳、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甲及辩护人朱**、周**,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9日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业供应无烟煤的宁夏平罗**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谋利,并与特定关系人李某共同收受**公司柳某某、丁某200万元贿赂。

另查明,格尔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取得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郑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前期的注册、成立及以后的生产、上市均由被告人郑某甲出谋划策。为此,被告人李某以郑某甲姐姐之名赠予郑某甲该公司股份2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郑某甲与李某共同受贿的证据

1、汇款凭证证明,**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向李某建设银行卡内打款200万元。

2、证人柳某某(宁夏平罗**工贸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给***业公司供应无烟煤;2010年3月至12月***业欠公司2000余万元的煤款,丁某告知其通过李某能将欠款要回,但要总欠款的10%作为提成,经公司股东研究答应了该要求,并提出从要回的货款中将提成扣除,但李某坚持先拿提成再要欠款。经筹措分两次将200万元打到李某的个人账户。

3、证人丁某(宁夏平罗**工贸公司海西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因2010年10月中下旬给郑某甲送礼,郑某甲让李某退款,而认识了李某,李某主动提出帮**公司要回***业的欠款,疏通关系需要活动经费,并按欠款总金额的10%收取;经公司研究,通过李某给我的银行卡号,于2010年11月中旬给李某卡内打了100万元;打第二笔款时,因担心,李某说她找的人是郑总,只要把200万元给她付清,他一定会在几天内把***业欠的煤款全部结清。

4、证人刘某某(格尔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业欠**公司一个多亿的供煤款,郑某甲当时担任碱厂的老总,柳某某找郑总好多次,郑总答应给结煤款,但一直都没有结,后来郑总向柳某某公司的一个叫丁某的人要了200万元,并给她了一个银行账户,说是让她把钱打到这个账户里,郑总就尽快给他们结煤款。

5、证人陈某某(***业管委会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昆仑碱业管理层的人都熟悉,没有姓蒋读音的人,也没人找我帮忙要过***业所欠的货款。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10月路过德令哈,听说郑某甲到***业当老总,顺便看他,他说正好有事请我帮忙,因丁某到郑某甲办公室送礼3万元钱,郑某甲给了丁某的电话让我帮忙把钱退给丁某,我将该款退给丁某,因此两人认识。后来丁某说***业欠**公司2500万元货款,她希望我找人要回***业所欠的货款,还主动说给我10%的费用,到了2011年11月14日丁某要我的个人银行账号,我把账号给了她,之后我在德令哈碰到于某某,并与姓蒋的部长吃饭,蒋部长他说认识陈副总,并同意给我帮忙报宁夏无烟煤厂家每个月的货单。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我在西宁购买了房产、车位、装修房屋,另外100万元作为我给**公司的借款了。

(二)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为**公司谋利的证据

1、为**公司支付历史欠款的相关证据

(1)***业封闭运行期间多支付货款的书证、证明有:***业专题会议纪要、海西州政府文件、***业工作汇报、封闭运行方案、托管经营方案、海西州国资委证明、***业有限公司管委会工作汇报、付款说明、付款凭证;***业进行封闭运行,实行新贷新还的政策。付款方式采取:“不产生新欠款,历史欠账挂账”;郑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接管***业前,欠**公司货款1500余万元。该欠款封闭挂账。2010年10月支付**公司2010年9月30日前货款425万余元。

(2)证人范某某(青海盐湖集团企管部科员)的证言证明:郑某甲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时任***业供应部负责人;**公司是供无烟煤的;2010年9月30日之后***业的债权债务封死,按照正常程序是供应商向供应部提出申请,供应部上报,经主管的刁某某、郑某甲依次签字后,交给财务部支付。丁某直接找郑某甲。郑某甲直接安排填计划用款申请单,具体数额是由郑某甲决定,我们遵照执行。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只负责检验燃煤的质量指标。

(4)证人刁某某(***业管委会原常务副主任,现主任)的证言证明:按照上级要求,2010年9月30日前的各类债权债务、银行贷款、税款停止支付,9月30日以后新发生的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债务由管委会处理。郑某甲在任期间除给**公司支付接管后货款外还支付了接管前的一部分欠款,我接管后按照省政府对接管前债权债务停止支付的要求,同时考虑公司利益,公司资金紧张,将此部分钱扣回。

(5)证人张某某(***业生产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接到上级通知,2010年9月30日前的各类债权债务、银行贷款、税款停止支付,9月30日以后新发生的债务由管委会处理。**公司与***业的债权债务也适用上述规定。郑某甲违反工作规定,直接指示范某某、我以供应部名义报《计划用款申请单》,付款数额由郑某甲决定,给**公司付款及时、支付数额大。

(6)证人龙某某(盐湖集团派驻***业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原***业债务账面封闭**公司煤款1500余万元;郑某甲在任期间在无税务发票情况下,让财务支付**公司货款,2010年10月偿付封闭前欠款425万余元,是郑某甲审批签字的,刁某某接任管委会主任后发现多支付问题,在2010年12月底将多付**公司425万余元补回。

(7)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在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未支付过接管前**公司在***业的货款,只支付过接管后的当期货款。

2、为**公司煤价上涨的证据

(1)涨价申请,2010年11月4日**公司提出无烟煤每吨涨价50元的申请,11月15日郑某甲签字:“办公会研究决定从11月1日起执行涨价50元每吨”。并有***业有限公司管委会2010年11月1日商告函证明。

(2)2010年11月5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记录记载“原则同意供销商对液氨、无烟煤涨价的申请”,办公扩大会议参会人员对于无烟煤是否涨价没有发表意见,也未决定涨幅价格,记录为原则同意无烟煤涨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大宗原材料涨价是厂家向大宗材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后,进行价格、质量调查研究,并将调查结果提交公司领导,然后经过公司办公会议集体研究通过。**公司提出的申请没有调研,因为是郑某甲在开会前临时给我的,让我在会议上提出来,郑某甲未让进行市场调研,也没有时间进行市场调研,会上没有人发表意见,最后就按照郑某甲在涨价申请上的批复执行了。

(4)证人黄某(红河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网上无烟煤价略有上涨,但价格波动不大;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可以承受。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涨价没必要。

(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会上张某某提出,郑某甲补充每吨涨价50元,因不了解情况未表态,涨价使**公司多得1712395元。

(7)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明:会议只是原则同意无烟煤涨价,具体涨多少未明确。按正常程序,要把涨价原因,市场行情等因素提交后再在会议上研究,因什么情况都不掌握,无法发表意见,郑某甲之前未与我沟通,由郑总决定。

(8)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正值冬季储煤,市场无烟煤、运费有所上涨的实际,向***业申请涨价80元未通过,后丁某让我更改涨价申请为50元,是丁某找郑总办理的,丁某将申请提交供应部,供应部的让她直接交到郑总手里。

(9)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涨价50元,一是考虑冬储煤需要,加重了供应商压力,二是无烟煤价上涨,三是防止大雪封路;当时无烟煤供应商纷纷提出涨价,经管委会办公会议一致同意无烟煤提价50元。涨价的申请是供应部的人给我的,当时在会议室我和刁某某商量,让张某某在会议上提出来,因为他主管生产、储备原料。在提价前供应部做过市场调研,供应部作出无烟煤每吨提价30-50元的参考值,办公会上也决定每吨涨50元。

3、为**公司无烟煤热卡扣吨不足的证据

(1)管委会第二次扩大会议会议记录证明:近期无烟煤质量较差,导致单耗上涨,折扣部分与成本基本能持平。并由质检中心作出了近期**公司供的无烟煤质量较差,需供应部协调解决。

(2)申请证明:**公司就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月内被扣除的无烟煤数量较大,申请***业管委会领导解决。

(3)情况汇报证明:郑某甲于11月24日签字“请春钢处理,10月份以后按1-9月份平均数扣。”

(4)由证人张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平罗**工贸公司无烟煤扣吨处理意见》证明:10月至11月25日经质检部门检测应当扣除的**公司无烟煤吨数为1811.86吨,按照1-9月份的扣吨比例平均数,最后实际扣除258.25吨;当时说不合适,郑某甲说就按照他说的去办。

(5)质检中心副主任裴某某、车间主任程某某说明证明:2010年的无烟煤由供应商、石灰车间、调度室、企管部、质检中心联合对无烟煤取样检验,2010年10月以后**公司的无烟煤质量大幅度下滑,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扣除量较大。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无烟煤质量差郑某甲知情;郑某甲提出将**公司无烟煤扣除吨数全部免掉,产生分歧,后郑某甲提出按1-9月平均数扣除,我是不愿意的。《情况说明》、《无烟煤扣除处理意见》(**公司关于10月份、11月1-25日无烟煤扣除情况)没看见过,如果知道扣除数量这么多是绝不会在按平均数扣除的汇报上签字的,这之间相差100多万元。

(7)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2010年10月、11月供的无烟煤经采样、检测,共同得出检测结果,确实有质量问题,接管管委会主任后才知道郑某甲安排按1至9月平均数扣除,不知道以什么为依据。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未见郑某甲批示,应该是郑某甲批示后没几天就调走了,来不及办。

(9)证人董某(***业企管部部长)的证言证明:无烟煤没有按照1至9月的平均数扣除水分,是按照质检中心的化验结果报告扣的。

(10)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在2010年10月和11月生产部门向我反映过**公司无烟煤质量差的问题,但是**公司的人给我反映是我们***业公司有关检测人员对他们有意刁难。后面我采取两项措施,一是经过多次调研***业的库房和过磅房,我要求张某某制作标准漏斗,机械选取检材;二是我让张某某统计全年无烟煤煤样,发现数据显示从2010年9月后无烟煤质量差,我要求张某某按全年的平均值,也就是1-10月的平均值确定每月应扣无烟煤吨数,我还让陈某某具体处理,陈某某也同意这样处理,我和陈某某都签字了。

4、为**公司超标冬储煤的证据

(1)《关于申请协调解决冬季物资储备及相关的报告》、大宗原材料日报表、原材料入库汇总表、财务会议纪要、冬储计划,证实冬季无烟煤储备2万吨。

(2)《当日库存量报表》证实,2010年11月30日无烟煤库存量达2万余吨;2010年12月9日无烟煤库存量达3万余吨。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冬季无烟煤计划储量2万吨,实际储备3万多吨,是历年最多一次,主要由**公司供应,2010年11月中旬向郑某甲反映存煤已达到计划,每日向郑某甲报送《大宗原材料日库存表》,但郑某甲要求多存,后因郑某甲离职,煤场无烟煤已经堆满,无法继续存储。

(4)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储无烟煤计划量2万吨,实际大于计划量,当时资金紧张,我接任后要求停止无烟煤冬储。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初冬向***业屯无烟煤3.4万吨,冬储计划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是按照***业的需要拉运就行了。郑某甲说了,我们把冬储无烟煤供应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原欠账会逐步给我们解决的。

(6)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对其签发的《***业有限公司管委会关于协调解决冬季物资储备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说明2010年无烟煤冬储量为2万吨予以认可;2010年12月9日离任***业管委会主任时,无烟煤的当日库存量为3万余吨,如果继续担任***业管委会主任,就会控制无烟煤存入***业。

(三)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系特定关系人的证据

1、郑某甲名片证明,名片正面书写格尔木市**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家醇醚委员会常务理事;郑某甲总经理、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等内容。

2、参会照片证明,郑某甲参加《车用甲醇汽油添加剂》等两项国家标准编制工作第三次会议合影;甲醇汽油国家标准编制工作会议合影。

3、动工仪式照片证明,格尔木市**新能源三十万吨醇醚燃料项目动工仪式照片可见被告人郑某甲与李某并立合影。

4、被告人郑某甲为**公司起草的专利申请及说明、格尔木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筹资计划、格尔木市**新能源公司甲醇汽(柴)油扩建项目贷款申请报告;上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为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具体业务进行公司运行、筹集资金等方面出谋划策。

5、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郑某甲就公司成立名称等问题多次讨论,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对**公司不仅是一般的帮忙行为。

6、从被告人郑某甲家中扣押**公司会计报表、银行凭条、借款协议、还款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多次与**公司发生借款还款、其中一笔为200万元。

7、银行凭证、**公司账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与**公司多年来有经济往来,**公司多次借郑某甲钱财,至今尚未还清。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虽通过其原单位的三名员工为**公司入股,该行为并非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给李某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赠予被告人郑某甲213万元的股份,从客观上表现为被告人郑某甲为该公司出谋划策等一系列行为的回报,故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行贿、被告人郑某甲受贿213万元的证据不足,该证据可证明赠予213万元的事实,但不能印证被告人李某行贿、被告人郑某甲受贿的事实,不符合行贿、受贿的构成要件,据此不予认定。同时认为,本案被告人郑某甲让李某帮助其给丁某退款,被告人李某与丁某因此而结识,丁某为尽早要回***业历史所欠公司煤款,分两次给被告人李某200万元的贿赂,被告人李某之所以收受200万元的贿赂,是基于被告人李某与时任***业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郑某甲的特定关系。被告人郑某甲在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为**公司在封闭运行时支付历史欠款、煤价上涨、热卡扣吨不足、超计划冬储煤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未达到**公司的预期目的,事后丁某为要回200万元,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在李某与丁某之间协调退款事宜,从被告人郑某甲的一系列的客观表现,足以印证被告人李某收受200万元贿赂的事实,且相关证据可印证被告人郑某甲主观上对被告人李某收受他人钱财是明知的,客观上表现为在任职的期间内积极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郑某甲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为**公司谋取上述四方面的不正当利益,是被告人李某收取200万元贿赂对**公司的回报。被告人李某以被告人郑某甲姐姐之名赠予郑某甲在**公司持有股份213万元,因此二被告人形成了共同利益关系。此种利益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特定关系人”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间接收受贿赂,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共同受贿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特定关系人李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甲、李某自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受贿款未追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郑某甲、李某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其与李某不是特定关系人;2、在其姐郑某乙名下的213万股份是运作出来的空股,并非赠与股份;3、其在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并未为**公司谋取利益,所开展的业务工作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情况。一审认定的其在支付历史欠款等四个方面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均不属实;4、其在2011年6月才知道李某收取丁某200万元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其与郑某甲不是特定关系人;2、郑某乙实际股份仅有25万公司股份,多出的213万股份系向他人所借,用于公司验资,不存在赠与的情况;3、郑某甲对其本人收取丁某200万元的情况并不知情;4、其并未介入为**公司提高煤价、热卡扣吨不足、超计划冬储煤等工作事项当中。

二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郑某甲、李某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陈述了上诉理由并进行了自我辩护。

二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甲具有收取丁某200万元的犯罪故意;2、郑某甲对李某收取200万元并不知情;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甲与李某是特定关系人;4、本案的部分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其中2013年5月20日之前对郑某甲所做三份笔录,存在疲劳审讯。同时,审讯过程未全程录音录像,故上述收集证据应予排除。综上,认为上诉人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宣告无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在收取200万元之后,将该款中1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又将剩余100万借给了公司,并未将该款给郑某甲,与郑某甲无共同犯罪的故意;2、无证据证实李某与郑某甲属于特定关系人;3、对郑某甲、李某及证人的讯问及询问过程应当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故对侦查机关收集的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定。综上,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郑某甲委托李某退还丁某送其的5万元现金。该款退还后,李某与丁某结识。后丁某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分两次向李某所持银行卡中汇入200万元,请托李某帮助解决***业拖欠**公司的无烟煤款。2011年3月**公司在对公司账目核查时发现***业并未支付所欠煤款,后丁某及柳某某要求李某退还200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汇款凭证证明,**公司的副总经理柳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向李某建设银行卡内打款200万元。

2、证人柳某某(宁夏平罗**工贸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因给***业供应无烟煤的业务关系一共接触过郑某甲三次。在2010年10月初在***业召集大宗原材料供应商开会时认识了郑某甲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第二次是在2010年中旬,我与丁某一同去***业找郑某甲要***业欠我们**公司的1594万元无烟煤货款,同时谈了2010年冬储无烟煤的有关问题。郑某甲当时答复冬储煤要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继续供应,***业所欠货款逐步解决。之后我便回宁夏,并安排丁某继续处理向***业要货款及向***业供应冬天储备无烟煤的工作。2010年11月中旬丁某给我打来电话称,她找到一个叫李某的人,能力非常大,认识省里的领导,可以帮助**公司要回货款,但要收取货款的10%作为提成。考虑到**公司外账多,急需要回***业所欠货款,因此我于2010年11月16日先给李某的银行卡中汇入100万元,看回款情况,但结果货款并未支付,就催问丁某,丁某告诉我李某和郑某甲关系不一般,李某让我们放心,她会通过郑某甲将***业所欠货款要回,但前提是必须将剩余提成款100万元全部付清。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又借了10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将剩余100万元汇入了李某的账户中。200万元打入李某账户中的事我没有问过郑某甲,直到2012年4月在找不到李某的情况下,就约郑某甲到迪欧咖啡馆,这次也就是我们第三次见面,在此次会面时,我将李某收取200万元的情况告诉郑某甲。郑某甲表示可以中间协调让李某将200万元退还我们,但至今该款仍未退还。

3、证人丁某(宁夏平罗**工贸公司海西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与柳某某在2010年10月中旬曾一同找郑某甲请求支付***业欠**公司的无烟煤款,但郑某甲说“你们先供货,欠款逐步给你们解决”。后在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为解决欠款问题,我将装有5万元的烟酒袋放在郑某甲办公室,但在第二天郑某甲就委托一个女的将5万元退还给了我,那个女的告诉我她叫李某,是格尔木市一家生产甲醇公司的董事长,还给了我一张她自己的名片。之后,过了两、三天李某就给我打来电话,她问生意怎么样,我就把实际困难给她说了一下,并说能把***业拖欠我们公司的欠款结清,就回老家不做这个生意了。李某听后提出可以帮**公司要回***业的欠款,但要按欠款总金额的10%收取提成;于是我将与李某的通话情况告诉了柳某某,又将郑某甲退钱的事情经过说给柳某某,给他说郑某甲将退钱这么私密的事情交由李某来做,说明两人关系一定很好,否则不可能让李某出面。柳某某听后就说想办法借钱。大概一个星期之后,柳某某给我回电话说钱借到了,于是我就将李某提供的银行卡号,转发给了柳某某,柳某某就于2010年11月中旬给李某卡内打了100万元。过了几天,见没有任何消息,就给李某拨打了电话,李某提出必须再打100万,我就将此情况告诉了柳某某,同时自己觉得这么大笔钱交给李某不放心,应明确李某到底在找谁办理此事。于是便再次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她找的人是郑总(郑某甲),只要把200万元给她付清,她一定会在几天内把***业欠的煤款全部结清。2011年春节后见***业并未将煤款支付给**公司便到李某所在公司要求李某退还200万元,当时在李某办公室见到李某时,发现郑某甲也在,便将李某收取200万元的情况告诉郑某甲,李某称一个月时间向朋友借钱退款,而郑某甲让我再宽限一个月。之后打电话给李某一直联系不上,就找到郑某甲,让郑某甲帮我催李某退款,但至今都未退还。

4、证人刘某某(格尔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我认识了柳某某,之后有一次柳某某找我帮忙说***业欠他所在的**公司煤款,因郑某甲当时担任碱厂的老总,柳某某找郑总好多次,郑总答应给结煤款,但一直都没有结,后来郑总向柳某某公司的一个叫丁某的人要了200万元,并给她了一个银行账户,说是让她把钱打到这个账户里,郑总就尽快给他们结煤款。之后,煤款也没有结算,郑总也调离了碱厂,所以出面帮忙要钱。后来在2012年4、5月份丁某将郑某甲约至我开的建银宾馆的套房里,谈煤款的情况,当时我也在场,在和郑某甲谈这200万元的时候,郑某甲很生气的说:“这200万元又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我不知道”。我就对郑某甲说:“这件事你心知肚明,不要弄的自己晚节不保”。郑某甲说他们正在贷款,贷上款后就把200万元退还。说完我就走了。到了2010年9、10月份丁某和柳某某又将郑某甲约至格尔木迪欧咖啡馆,当时我也在场,这次又是谈退款的事情,郑某甲称他们正在西宁贷款,款贷上后就将200万元退还,至今200万元也没有退还丁某他们。

5、上诉人郑某甲供称:2010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丁某来到我住的宾馆放下两个袋子就走了,后来发现里面有5万元。大约隔了一两天后,我自己开车到德令哈市广场东边**公司的办公地点,准备将钱退给丁某,但丁某跑开了。后又过了3、4天,当时李某刚好开车从格尔木回西宁路过德令哈,我就委托李某将丁某的5万元退还丁某,丁某与李某也因此相识。2011年春节后到2011年5月,丁某给我打来电话说李某帮她要***业欠**公司的无烟煤货款,她给了李某好处费,现在她和李某之间有了矛盾,让我帮她协调,我没有答应。后来第二次丁某又打来电话,我才知道丁某给了200万元。第三次丁某又打来电话,我才向李某问有无此事,但李某不让我管。2011年下半年,丁某到格尔木来,住在青港宾馆的房间里,我把李某约到青港宾馆,让丁某和李某协商解决这件事。当时李某同意赔偿丁某一部分钱款,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是李某和丁某各承担一半,李某退还丁某100万元。到2012年初丁某又来格尔木向李某要钱,当时丁某住在格尔木建行旁边的宾馆,丁某和李某又一次协商,当时我给丁某说,李某公司现在资金紧张,等将来李某的公司有钱了再还给丁某,由我来监督李某还款,这个时候进来一个刘姓男人威胁我把钱还了,说要举报我受贿。之后在2012年9、10月份,在迪欧咖啡屋我和柳某某、丁某、还有那个姓刘的四人见了最后一次面,这次还是谈李某拿的200万元的事情,我印象里他们当时对于200万元认可了各自分担一半。

6、上诉人李某供称:2010年10月中旬路过德令哈,听说郑某甲到***业当老总,顺便看他,他说正好有事请我帮忙。因丁某到郑某甲办公室时放了3万元,郑某甲给了我丁某的电话让我帮忙把钱退给丁某,我便电话联系丁某,在德令哈市的一个宾馆门口和她见了面,并将该款退给丁某。可能是退款时给丁某打过电话,丁某有意保存了我的电话号码。后来我回到格尔木丁某经常给我来电话说***业欠**公司2500万元货款,现在的新班子还要让她继续垫付货物供货,她希望我帮忙找郑某甲问问什么时间能给他们支付点货款,我就答应给丁某问问,并打电话给郑某甲,郑某甲回绝我说:“管别人的事干嘛,不要管闲事”,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丁某,丁某希望我再找其他人帮忙,还主动说给我10%的费用,到了2011年11月14日丁某要我的个人银行账号,我把账号给了她。大约在丁某问我要账号的时间前后,我与于某某一起在德令哈吃饭时,一同的还有一个小碱厂(昆仑碱业)姓蒋的一个部长吃饭,得知蒋部长和***业的陈副总(陈某某)是浙江老乡,同时蒋部长对我说,他与陈副总(陈某某)是哥们,我就请他帮忙给陈副总说说,把***业欠丁某所在**公司的无烟煤货单报上去,蒋部长同意给我帮忙报宁夏无烟煤厂家每个月的货单。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我在西宁购买了房产、车位、装修房屋,另外100万元作为我给**公司的借款了。

关于上诉人郑某甲、李某及其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甲本人对李某收取2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二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某证言称,其与柳某某在2010年10月中旬曾一同找郑某甲请求支付***业欠**公司的货款,但郑某甲未做明确答复;后在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为解决欠款问题,其将装有5万元的烟酒袋放在郑某甲办公室,但该款后由郑某甲交李某退还其本人;因此事与李某结识后,其认为李某能找郑某甲解决***业欠其公司的货款,便先后分两次将200万元活动经费打入李某账户,但此事并未告知郑某甲;直至2011年春节后,在发现欠款并未要回时,其才到李某公司要款,当时郑某甲也在李某办公室,其便将李某收取**公司200万元的情况告诉郑某甲。柳某某证言称,其与郑某甲仅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业召集大宗原材料供应商开会时认识了郑某甲;第二次是与丁某一同前往郑某甲办公室要欠款;第三次是在2012年4月与郑某甲在格尔木迪欧咖啡馆见面时,将李某收取其200万元的情况告诉郑某甲。刘某某证言称,2012年4、5月份由丁某约郑某甲在其所经营的建银宾馆套房中商谈此事时,其曾出面让郑某甲退还200万元,但郑某甲称200万元又没打到他的账户上,他不知道。上诉人郑某甲供述称,在2011年春节后至5月之间丁某给其打来电话时,自己才知道李某收取200万元作为帮忙解决***业欠**公司货款的好处费的情况。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甲供称,自己在2011年6月才知道李某收取200万元的事情。上诉人李某供述称,丁某给其打200万元的事情,就其与丁某两个人知道,除此之外没有第三人知道。收取的200万一半在西宁购买了房产等,另一半借给**公司了;李某在庭审中亦称,郑某甲对于其收取2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综合本案在卷证据,证人丁某、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郑某甲、李某的供述均无法证实郑某甲在其担任管委主任期间知晓李某收取**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李某系经郑某甲授意收取**公司200万元或二人有共同实施受贿的通谋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其在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并未违规为**公司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关于宁夏平罗县**工贸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及***业会议纪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丁某先后分两次向李某银行卡中打款200万元;郑某甲两次决定由***业支付**公司总计4253631.51元货款的审批签字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14日、10月28日;**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申请提高无烟煤的供货价格,该申请于同年11月5日由***业公司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研究原则同意无烟煤涨价申请,郑某甲签批执行无烟煤涨价50元/吨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上述两个方面所列事实发生时间均在丁某第一次给李某打款之前,且无证据证实在此两方面郑某甲、李某与**公司有先办理请托事项,后收受贿赂的约定。另**公司申请无烟煤热卡扣除先交***业供应部审查,逐级上报,符合企业审批程序;***业冬储煤扩大储量并未超出管委会自主权利,在卷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与郑某甲之间存有为**公司无烟煤热卡扣除及超标冬储煤谋利的通谋,且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扩大冬储煤量等行为与**公司请托事项并无客观联系。故上诉人郑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甲、李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甲与李某并非特定关系人,李某并未以郑某甲之姐郑某乙之名赠予**公司213万元股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有印明郑某甲系格尔木市**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家醇醚委员会常务理事、郑某甲总经理、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等内容的名片和郑某甲参加《车用甲醇汽油添加剂》等两项国家标准编制工作第三次会议、甲醇汽油国家标准编制工作会议、格尔木市**新能源三十万吨醇醚燃料项目动工仪式与李某的合影,另有郑某甲为**公司起草的专利申请及说明、格尔木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筹资计划、格尔木市**新能源公司甲醇汽(柴)油扩建项目贷款申请报告,可以证实郑某甲与李某确系朋友关系,在**公司注册资本核资期间,郑某甲借资注入,在郑某乙名下形成并非挂名人本人出资的213万元股份,后实际资金虽在核资后转出,但确立的股权依然存在,此股权依据公司章程可在盈余后按此分红,足以证实郑某甲与李某存在共同经济利益关系。能够证实李某与郑某甲的“特定关系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郑某甲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其中2013年5月20日之前对郑某甲所做三份笔录,存在疲劳审讯,对郑某甲、李某及证人的讯问及询问过程应当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故对侦查机关收集的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定,并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向郑某甲所作三份笔录的询问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9日0时05分至5月19日3时10分;2013年5月19日5时至5月19日8时20分;2013年5月19日21时45分至23时54分,上述三份笔录均为询问笔录,在上述时间对郑某甲进行询问过程中,并未出现连续询问12个小时的情况。同时,辩护人对所提应予排除的证据,并未在二审审理前提交非法取证的人员、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且郑某甲、李某数次供述前后一致,较为稳定,并无反复情况,也与立案前其二人询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郑某甲、李某的全部供述和辩解,本庭对郑某甲、李某的上述供述提取的合法性并无疑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本案中李某虽有收取请托款项的事实,但其并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郑某甲虽对偿付**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和郑某甲有互为通谋为**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上诉人郑某甲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某甲在担任***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某收取200万元由其为**公司办理请托事项。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特定关系人李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2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甲、李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代理审判员乔**

代理审判员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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