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聂凯凯,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旅馆经营者。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被逮捕。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凯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
被告人聂凯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同年8月,吸毒人员宋某、张某、池某、江某(未成年人)、易某先后入住被告人聂凯凯在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信宜村经营的“平安旅馆”吸食毒品。聂凯凯的在送毛巾等物品到上述人员入住的房间时,看见他们吸食毒品未来予制止。
四会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凯凯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聂凯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四会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聂凯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五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凯凯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旅馆经营者发现客人在房间内吸毒不予制止,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随着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和禁毒综合治理的不断强化,我国禁毒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面临的禁毒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毒品问题仍呈发展蔓延态势。全国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案件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人数都在持续增长。这一现象与吸毒人员的持续增长密切相关。据统计,截至2014年4月底,全车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258万人,比2009年年底的133万人增长了近1倍,而实际吸食人数远不止于此。与此同时,受毒品消费市场持续膨胀影响,零包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毒品等末端犯罪也增长迅速。人民法院审结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数量从2007年的878件增至2013年的12320件,增长了13倍。为加强禁毒工作成效,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遏制毒品消费,对毒品末端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当前,需要进一步加大对涉毒娱乐场所和宾馆、网吧、出租屋等其他涉毒公共场所的查处力度,依法惩处经营者和相关涉毒人员,以遏制吸毒行为的发生。
本案是一起旅馆经营者容留他人吸毒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聂凯凯系旅馆经营者,其多次发现入住客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但未予制止,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后被检察机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围绕聂凯凯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聂凯凯事先并不明知客人前来登记入住是为吸食毒品,也未从入住客人处收取除应收房费外的其他费用,其行为不同于主动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甚至以此非法获利的情形,聂凯凯对入住客人的吸毒行为也没有义务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故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聂凯凯发现入住客人吸食毒品后不予制止,其行为属于放任他人吸毒,且聂凯凯对于入住客人的吸毒行为有义务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对聂凯凯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对于此处的容留,应当理解为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表明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理由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规定来看,并未排斥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情形;如果将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有效打击,有违立法原意。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具有统一性。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在适用法律时,一般不宜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某一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具体到本罪,立法原意旨在打击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实质是处罚吸毒违法行为的“帮助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吸毒行为的发生。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这样的理解既不违反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也符合我国厉行禁毒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换言之,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但并非对于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个案处理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特征。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然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未予制止或者报案的,一般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并非对所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具体内容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之前,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参照该立案追诉标准。
(二)旅馆经营者对于入住客人的吸毒行为有义务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禁毒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馆营者对于入住客人在房间内的吸毒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本案中,被告人聂凯凯作为案发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其对于旅馆房间拥有场所上的管理权和支配权。5名吸毒人员(含1名未成年人)先后入住聂凯凯经营的旅馆,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但其在到房间送毛巾等物品时,发现这5名客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后,既未作制止,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放任吸毒行为的继续发生,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参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同时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等情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旅馆经营者发现入住客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尽管可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种情形毕竟不同于事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行为,旅馆经营者也没有从吸毒人员处收取除应收房费外的其他费用,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四会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聂凯凯的坦白情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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