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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元龙绑架案

发布时间:2020-07-20 17:05:16

忻元龙绑架案

  被告人忻元龙,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元龙涉嫌绑架犯罪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21日立案侦查,2005年11月21日侦查终结,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元龙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2005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元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忻元龙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忻元龙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龙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元龙见9岁的女孩杨明睿(女,1996年6月1日生,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经过,即将杨明睿骗上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元龙从杨明睿处骗得杨明睿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明睿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明睿杀害,埋人事先挖好的洞中。次日下午,忻元龙至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明睿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明睿并要求杨明睿的父亲于当月25日前准备60万元赎金,送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后又在安徽省芜湖市多次给杨家打勒索电话,因故未成。2005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宁波市江东区将忻元龙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元龙处扣押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戈一平”身份证一张等物。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忻元龙辩称其没有实施绑架,是“戈一平”用凶器顶住其背部,威胁其开车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漏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忻元龙韵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明睿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忻元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6年2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6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被告人忻元龙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元龙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元龙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予以改判。

  2007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元龙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被害人杨明睿的父亲杨宝风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遂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7)浙检刑提抗字第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元龙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获,并根据忻元龙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杨明睿尸骨,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忻元龙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经了解,二审判决书中“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元龙波导S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世红在证言中讲该手机串号为342523751127671,而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宋丽娟和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经我院审查,这两个疑问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串号问题。经我院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世红时,将波导S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义军的身份证号码342523751127671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S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疑问调取手机核查后就可以查清。据此,手机串号疑问已经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参与作案的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元龙绑架杨明睿并非同一地点。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元龙实施绑架的地点;宋丽娟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丽娟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经我院实地查看绑架案发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已经明确指出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地点与忻元龙绑架杨明睿的地点不同,两个证人见到的情形与忻元龙绑架案件无关。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明睿不符。

  三、忻元龙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元龙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元龙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元龙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明睿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元龙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S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元龙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元龙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明睿杀害,并烧掉了杨明睿的书包,扔掉了杨明睿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元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元龙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元龙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元龙。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高检刑抗字[2008]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抗字第2号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元龙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一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还编造了一个虚假的同案犯“戈一平”,意图逃避应有的惩罚,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二审判决鉴于原二审阶段的证据状况,为慎重起见改判忻元龙死缓,妥当。现检察机关经事后核查补证,本案二审阶段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已基本消除,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元龙以及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9)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9)刑监复05126077号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元龙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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