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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票据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25 17:38:44

条文内容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释义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及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票据的产生,对于减少现金使用,加速资金周转速度,促进流通,提高银行资产质量和宏观调控能力等都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票据管理法规,如《票据法》、《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些法规对于包括金融票据在内的各种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的检查以及违法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干扰国家对票据的管理,破坏金融票据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是指《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本票和支票。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地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之分。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地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仅指银行本票。所谓“支票”,是指由存户作为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包括:(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罪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4.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认罪要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2004]118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04-06-21

实施日期 2004-06-2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依法惩处了一大批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前不久,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紧紧抓住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以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打击“血头血霸”和非法采血供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为重点,扎扎实实推进今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5月1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时审理好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犯罪案件,依法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是人民法院当前一项重要的审判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审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不但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今年以来,安徽省阜阳市发生的劣质奶粉致多名婴儿死亡事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发生的有毒白酒致死人命事件,一再提醒我们,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抓紧抓好,常抓不懈。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依法及时审理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得力审判力量,保证起诉到法院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犯罪案件及时依法审结,有力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等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依法惩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判刑。当前,要重点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械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其他伪劣产品的犯罪;强迫卖血、非法组织卖血和非法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及血液制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侵权复制品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起诉到法院的走私、偷税、抗税、骗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要继续依法从严惩处。各地法院要根据实际确定打击重点,注重实效。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特别是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包庇纵容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严判处。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要坚决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也要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众多受害人的案件

  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事,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确保社会稳定。被害人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审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依法通过公诉案件审理程序处理。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四、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治标和治本上都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级法院要精心做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通过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发现在市场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发生犯罪;要注意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就案说法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全体公民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注意通过审判活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诚信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风尚。

  近年来,最高法院在指导各级法院审理好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案件的同时,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各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有关督办案件的指导,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要求,确定联络员,加强信息沟通,随时了解审理进度,及时报送审判信息,对最高法院挂牌督办的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即应将受理情况层报最高法院。被最高法院确定为宣传报道的案件,有关法院要积极配合最高法院搞好大要案件督办和通过中央新闻媒体公布判决结果的工作。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2003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函[2003]60号),在办理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是否必须查明虚假议付单据、文件的来源和议付款项的最终流向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决定。对属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证据,则应当查清。

关于委托境外执法部门协助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17条(2018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编者说明)的规定,依照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委托境外执法机构询问证人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如果境外执法部门所取得的证言上加盖有“不得作呈堂证供”的印章,应当经过适当形式的转换后使用。

——《刑法一本通》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通字[2010]23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 2010-05-07

实施日期 2010-05-07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九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八十六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四、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经金融[2008]116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 2008-07-22

实施日期 2008-07-22

颁布机关 :公安部

 

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广公(经)字[2008]87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此复

 

  2008年7月22日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经[2003]88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 2003-01-27

实施日期 2003-01-27

颁布机关 :公安部

 

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4.20”案等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请示》(公厅经发[2002]9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二、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的有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003年1月27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经[2000]1329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 2000-12-19

实施日期 2000-12-19

颁布机关 :公安部

 

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苏公经侦[2000]426号)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现批复如下: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此复。

 

 

地方司法文件

见文件夹

 

证据规格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含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票据诈骗起意的时间;②为诈骗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诈骗手段;④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犯罪嫌疑人与第一手受票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关系或业务往来),票据的类型(①汇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②本票;③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

  (3)使用票据的具体过程(①使用票据的时间、地点;②当事人之间沟通协商的经过、具体内容;③票据的背书转情况)、用途(履行债务、购买货物等)及、票面金额。

  (4)作案手段(①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②冒用他人的票据;③签发空头支票;④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⑤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⑥签发汇票、本票时作虚假记载)。

  (5)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诈骗的情况(①票据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票据的过程;②票据非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的,犯罪嫌疑人取得票据的过程,是否明知为伪造变造的票据)。

  (6)冒用他人票据诈骗的情况(①票据的来源,如通过欺诈、偷盗、委托保管、拾得等方式获得票据;②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的方式;③票据所记载的内容;④后手受票人对票据的审查情况及结果)。

  (7)签发空头支票诈骗的情况,(①支票的票面金额;②出票时犯罪嫌疑人在付款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实有的存款金额;③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从银行兑付支票金额的原因;④是否存在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致使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的情况)。

  (8)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诈骗的情况(①支票的票面金额;②出票时犯罪嫌疑人在付款人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留有的财务公章、支票签发人的名章的情况;③与犯罪嫌疑人预留印鉴不符的具体情况,如财务公章不符,或支票签发人印章不符,或两者均不符;④不符印章的来源、去向)。

  (9)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诈骗的情况(①签发的汇票、本票的票面金额,②犯罪嫌疑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如自有资金情况、在金融机构预留资金的情况、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情况)。

  (10)签发汇票、本票时作虚假记载诈骗的情况(①汇票、本票记载的具体内容;②记载的虚假内容的情况;③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汇票、本票记载的内容为虚假)。

  (11)被害人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如何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12)被骗财物的种类(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数额、去向。

  (13)犯罪嫌疑人获取被害人财物后的表现(①逃匿、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②挥霍财物;③利用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④隐匿财产拒不返还)。

  (14)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

  (15)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明知没有偿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②逃匿、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③挥霍财物;④使用骗取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⑤隐匿财物拒不返还)。

  (3)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骗过程及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2)被害人获得票据的具体过程(①被害人获得票据的时间、地点;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沟通协商情况及约定的具体内容;③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出具或背书转让票据的用途,如履行债务、购买货物等)及票据的类型、票面金额。

  (3)被害人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是否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4)被害人获得票据后,票据的兑付过程及结果。

  (5)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量。

  (6)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7)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 证人证言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证言。包括:

  (1)出票人在金融机构的资金信用情况(①开户情况;②存款或预留资金情况;③其他往来资金情况)及预留的相关票据印签情况。

  (2)持票人兑付票据的过程。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票据的审查情况及结果。

  (4)金融机构不予兑付票据的原因(①票据已过兑付期限;②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没有资金或预留资金不足;③票据记载的信息为虚假的信息;④票据上的印签与预留的印签不符;⑤票据系伪造、变造的等)。

  2.现场证人及有关知情人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票据被背书人及被害人获得票据的过程;

  (2)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出具或背书票据的用途,及与被害人沟通协商的过程及具体内容。

  (3)票据系伪造、变造,或被冒用的,票据失控的时间、种类、票据记载的内容,伪造、变造或冒用票据的过程。

  (4)出票人在金融机构的资金信用情况。

  (5)犯罪嫌疑人利用票据诈骗的手段及具体过程。

  (6)被害人对诈骗行为及涉案票据的认识情况。

  (7)被害人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量。  

  (8)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9)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

  (10)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四)物证

  1.被诈骗的财物、资金、财产性收益及照片。

  2.利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含不动产)及照片。

  3.作案工具(与案件有关的印章,银行信用卡等)及照片。

  (五)书证

  1.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支票、汇票、本票)。

  2.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录)、往来传真等。

  3.被骗货物的出库单、运输单据等。

  4.被骗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票据。

  5.犯罪嫌疑人的账本、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等。

  6.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退票凭证。

  7.有关部门、个人出具票据作废、过期的证明材料。

  8.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9.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的文检鉴定。

  2.被骗财产的价格鉴定等。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被骗财产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财产种类、数量及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被骗财产藏匿场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频资料(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涉案各方商谈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网上联系、交易记录,及犯罪嫌疑人将所骗钱款消费、挥霍的交易记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

 

立案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量刑标准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根据《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参照《解释》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票据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票据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诈骗票据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l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参照《解释》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票据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并冒用他人空白转账支票骗取公款的,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

王金秀、孔繁丽、王金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玩忽职守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1997.10.23 / 一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伪造虚假事实,冒用他人空白转账支票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明知自己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仍然同其进行兑换交易,以公司的名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黄旭伟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06.05.28 / 一审

要旨: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明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仍然同其进行兑换交易,并以公司的名义签发无资金保障、无兑现能力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为他人伪造印鉴、转账支票的票据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杨肖燕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05.03.23 / 一审

要旨:成立共同犯罪须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从事了多年金融信贷工作,对于票据诈骗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认识,但是仍然为票据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可见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行为人同犯罪分子就共同犯罪进行过共谋,但是行为人肯定认识到了自己在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同时,犯罪分子也知道行为人在为自己提供帮助。因此,即使他们没有明确在一起就共同犯罪的事实进行共谋,他们主观上也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默契。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行为相互补充、协调,正是这种共同行为的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实现。因此,行为人与犯罪分子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且各自实施了部分行为共同促成了共同犯罪的成立,符合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构成共犯。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得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并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周仁兵等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 2001.08.10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

 

伪造票据后用其进行诈骗的,成立牵连犯罪,按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罗华等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01.04.24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伪造汇票、支票后,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伪造票据与使用票据诈骗的行为成立牵连犯罪,应按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使用假汇票行骗而提供资金且事后参与分赃的行为构成共同票据诈骗罪

谢文荣等票据诈骗,郑时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李文川销赃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2.05 / 二审

要旨:第三人在使用假汇票诈骗时,行为人为获取高额回报向第三人提供资金。行为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并没有实施针对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但是明知第三人使用汇票行骗而提供购买汇票资金且事后参与分赃,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为了同一犯罪目标而根据具体分工的不同而实施的,符合共同犯罪中各共同行为人“事先通谋,事后分赃”的特征。

 

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应数罪并罚

谢文荣等票据诈骗,郑时雍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李文川销赃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2.05 / 二审

要旨: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虽是刑法同一条文里规定的罪名,但不属选择性罪名,其在认定数额及处罚原则上与选择性罪名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依此分别确定为不同的罪名,体现了将两者予以区分的立法意图。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两种行为,也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刑法理论上所指的想象竞合犯等按一罪处罚的情况,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故意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谢文荣等票据诈骗,郑时雍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李文川销赃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2.05 / 二审

要旨: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利用伪造的票据进行金融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伊玛努尔·考费·特温纳布阿一库都阿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1999.07.19 / 一审

要旨:外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变造的他国护照,冒用他人的银行汇票,骗取银行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冒用他人的银行汇票骗取银行巨额钱款的行为成立票据诈骗罪

伊玛努尔·考费·特温纳布阿一库都阿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1999.07.19 / 一审

要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经变造的外国护照冒用他人的银行汇票,骗取有关银行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侵占罪相较于票据诈骗罪的特点是特定主体利用特定手段对特定对象的一种侵犯

颜思永等侵占、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9.06.21 / 一审

要旨:侵占罪和票据诈骗罪区别体现在:第一,犯罪对象和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复合对象,分别是金融票据和骗取的财物。而侵占罪是简单客体,即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构成票据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而侵占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可能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侵占本公司财物,而不仅仅限于采取欺诈手段。第三,犯罪主体不同。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凡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凭证骗取国家钱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刀剑等金融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8.08.12 / 一审

要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签发空头支票骗购货物数额较大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中武公司等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1998.01.05 / 一审

要旨:行为单位明知是空头支票而予以签发,利用金融票据骗购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杨祁等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7.06.06 / 二审

要旨: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该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

 

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用其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杨祁等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7.06.06 / 二审

要旨: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仍故意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成立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的汇票,伪造假身份证,委托别人到银行查询汇票的真伪,企图占有该款的,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胡新华金融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7.05.14 / 二审

要旨: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的汇票,伪造假身份证,委托别人到银行查询汇票的真伪,企图占有该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但系为犯罪作准备、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且又自动中止犯罪,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

 

犯罪人私自伪造并使用虚假的银行转账支票去缴纳电费,骗得供电部门对其厂继续供电的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郦丹红金融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 / 1996.07.23 / 一审

要旨:犯罪人私自伪造并使用虚假的银行转账支票去缴纳电费,骗得供电部门对其厂继续供电,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案件,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故定罪为金融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变造现金交款单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曹永红金融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 1996.02.08 / 一审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变造现金交款单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为达到诈骗目的,连续实施了以上两种行为,即编造银行收款凭证,又用编造的凭证进行诈骗,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变造行为是使用行为的手段行为,使用行为则是变造目的的行为。

 

行为人冒用偷来的他单位空白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蒋忠华等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1995.12.28 / 一审

要旨:票据诈骗罪中“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票据;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盗窃其他单位空白转帐支票并予冒用,进行诈骗钱物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蒋忠华等票据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1995.12.28 / 一审

要旨: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其他单位空白转帐支票并予冒用,进行诈骗钱物且数额较大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以他人开设经营的公司的名义、账户、现金支票、印鉴实施票据诈骗犯罪,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的,应对行为人个人判处票据诈骗罪

林秩票据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2.03.28 / 二审

要旨:被告人以他人开设经营的公司的名义、账户、现金支票、印鉴实施票据诈骗犯罪,因其不属于该公司员工,也不是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是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所骗取的款项也是被其个人携带潜逃并非法占有,因而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其个人判处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无权支配的他人票据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单英哲利用偷盖他人印章的手段冒用他人的转帐支票骗取巨款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7.05.26 / 一审

要旨: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实施了冒用他人转帐支票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应定金融票据诈骗罪。在自己事先准备的空白转帐支票上偷盖了他人的印章,然后用以骗取他人的钱财的,不认为是盗窃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职员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构成贪污罪。

 

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他人现金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成立票据诈骗罪

单英哲利用偷盖他人印章的手段冒用他人的转帐支票骗取巨款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7.05.26 / 一审

要旨:犯罪人利用偷盖他人印章于空白转帐支票的手段,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他人现金,造成巨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现罪名已变更为票据诈骗罪)。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骗取储户存款,构成票据诈骗罪

宁静全票据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6.06.06 / 一审

要旨: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利用工作之便,暗自记下储户的姓名、帐号和密码,伪造存折,指使他人从银行提取储户的巨额存款,大肆挥霍,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寇洪林票据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1996.04.19 / 一审

要旨:票据诈骗罪是以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在实践中,要将诈骗罪和具体的诈骗罪相区分。

以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罪。该行为发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属于《决定》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情形,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明知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黄旭伟票据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明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然以公司的名义签发无资金保障、无兑现能力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明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以公司名义签发无资金保障、无兑现能力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5.08.18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在贷款过程中,其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而向农业银行隐瞒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2000.06.23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无论是先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再骗取财物,还是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均属于票据诈骗罪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情形。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其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注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按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客户印鉴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取出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颜强票据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客户印鉴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取出非法占有的行为,侵犯了金融业的管理秩序和票据交易安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以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张平票据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盗窃汇票、本票、信用证等有价证券并使用的行为并非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如果盗窃行为使票据持有人直接丧失票面记载的财产,则可以认定构成盗窃罪,其使用行为可作为赃物处理行为对待;如果盗窃行为并未使票据持有人的财产直接受损,其使用行为可认定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倘若盗窃行为直接侵犯票据持有人的财产,而其使用行为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则应以盗窃罪、票据诈骗罪并罚。

 

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定票据诈骗罪

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人民司法案例

 

伪造金融票据诈骗钱财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黄金益、刘国田票据诈骗、郭亚夫伪造金融票证案

人民司法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8.12.05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提供空白支票如无对应资金,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于国强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人民法院报案例

 

利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上海高院裁定蔡羽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死刑复核

要旨: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成立票据诈骗罪。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行为人提供出票人签章完备其余事项空白的支票但支票账户无法付款的属“签发空头支票”,如有其他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以票据诈骗定罪量刑

于国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9.18 / 二审

要旨:行为人提供一张除出票人签章完备以外其余事项均空白的支票,并授权他人补记,在付款时支票存款账户中无对应资金的,实质上等同于“签发空头支票”,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则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使用自己或委托他人伪造的金融票证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黄金益、刘国田、郭亚夫票据诈骗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8.12.05 / 二审

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冒充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行为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银行承兑汇票,以投资为由使用该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冒用已贴现的汇票到银行质押贷款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金勇包庇、丁健窝藏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5.08.18 / 二审

要旨:1.被告人冒用已办理了贴现手续的汇票到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

 

使用明知是伪造的支票,构成票据诈骗罪

黄海清票据诈骗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05.12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市政总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此基础上又伪造了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虚假材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结案后未能给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又伪造市政总公司的公章、申请执行书申请法院对该案的执行,以伪造的介绍信、收据从法院冒领出载有执行款的转帐支票,构成诈骗罪,此后行为人为将票据上所载款项占为己有又实施了票据诈骗的方法、手段行为,是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应按照刑法中处罚较重的即票据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方法实施诈骗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于正阳、陈洪军票据诈骗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死刑复核

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方法实施诈骗的,构成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不准备归还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出版案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 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06.07.18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作废的转帐支票而使用,或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的转帐支票的手段,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王峰、李玉峰、朱新文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06.04.20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作废的转帐支票而使用,或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的转帐支票的手段,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行为人利用空头支票,购买了货物然后转卖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黎月华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4.03.08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多次利用银行开出的空头支票,购买了钢材,然后以低于买入价的价格转卖,构成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诈骗企业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梁志全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3.10.2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诈骗企业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利用伪造的本票与他人签订融资协议和贷款协议,骗取保证金及各种费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郑泽强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2003.06.27 / 二审

要旨:行为人用单位所签发的空白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自然人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印鉴卡和金融票据的手段,从银行骗取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印鉴,伪造支票的,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应从一重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李敏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2.08.2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印鉴卡和金融票据的手段,从银行骗取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印鉴,伪造支票的,其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特点,又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处断,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人钱财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袁保良、梁书芳、梁志军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2.04.11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分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汪海波贷款诈骗、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1.12.28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金融票据诈骗公共财物,侵害国家对于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孟召泉、谷明票据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1.11.07 / 二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金融票据诈骗公共财物,侵害国家对于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为得逞的,系犯罪未遂

 

私刻印章并伪造和使用虚假转账支票,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构成票据诈骗罪

孟召泉票据诈骗(未遂)、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谷明票据诈骗(未遂)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1.11.07 / 二审

要旨:行为人私刻存款单位印章及伪造和使用虚假转账支票或签发空头转账支票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罗炳伟、曹已醒、谢正礼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1.05.24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数额巨大的资金,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罗炳伟、曹已醒、谢正礼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1.05.24 / 一审

要旨:行为人谎称自己只有为银行拉到存款才能得到贷款还债,以此欺骗几家债权单位到银行存款,并骗取相关印鉴,进而伪造债权单位本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构成票据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擅自填写汇票金额等内容后,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作抵押,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以票据诈骗罪处罚

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1.04.24 / 死刑复核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伙同他人擅自填写汇票金额等内容后,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作抵押,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以票据诈骗罪处罚。

 

行为人非法取得空白承兑汇票,伙同他人填写内容后,将伪造的汇票用作抵押,骗取他人巨额钱款的,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1.04.24 / 再审

要旨:行为人非法取得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伙同他人擅自填写汇票金额等内容后,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作抵押,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以票据诈骗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采取虚构收货单位、伪造提货介绍信、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货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分别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李天平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1.04.10 / 死刑复核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采取虚构收货单位、伪造提货介绍信、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货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签发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诈骗财物的,数额巨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沈惠国、郭宝珍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1.01.20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及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等方法实际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存款人高额贴息的手段,诱使其向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利用主管业务人员对其的信任,使用经过签批的伪造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卞忠贵、马士莹、陈景树对违法票据付款案

出版案例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0.12.21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存款人高额贴息的手段,诱使其向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帐支票,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利用主管业务人员对其的信任,使用经过签批的伪造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的,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使用假汇票、伪造身份、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朱杰明、彭国平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11.12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使用假汇票、伪造身份、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行为人系初犯,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行为人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充当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同时应被害人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

陶俊红、王琦、盛新苗、李惠芳、孙惠英票据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11.10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购买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同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价值相当的财物,行为人又应被害人请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名义非法购得他人空白转帐支票和空白凭证购买单,盗取他人印章,伪造转帐支票和空白凭证购买单,将他人钱财转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江城票据诈骗等案

出版案例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0.11.09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名义非法购得他人空白转帐支票和空白凭证购买单,盗取他人印章,伪造转帐支票和空白凭证购买单,将他人钱财转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江城票据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0.11.09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已经作过抵押的存单再作质押,骗得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再利用这张汇票由另一家企业帮助向银行贴现,其行为是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既用化名骗取他人财物,又伪造支票来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刘辉票据诈骗、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9.20 / 二审

要旨:行为人虚构姓名和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又用虚假的支票进行诈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均属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行为人盗窃本单位盖有印鉴的空白支票,要他人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套取现金,构成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罪,择一重处

罗敏升盗窃、顾炳荣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6.23 / 二审

要旨:行为人盗窃本单位盖有印鉴的空白支票,要他人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套取现金,构成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罪,择一重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盗窃的支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行为人被判处票据诈骗罪后又发现其与他人结伙,用伪造的汇票骗取巨额财物,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与前罪(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

陈中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6.16 / 二审

要旨:行为人被判处票据诈骗罪后又发现其与他人结伙,用伪造的汇票骗取巨额财物,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与前罪(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就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并适用数罪并罚。对于就发现之罪,即其他漏判之罪,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可以是与前罪相同性质之罪,也可以是不同性质之罪,均可实行数罪并罚。

 

明知他人进行票据诈骗而为他人提供作废支票,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叶四清、励纪余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6.07 / 二审

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票据诈骗而为他人提供作废支票,虽然未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但仍然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

刘力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6.05 / 二审

要旨: 行为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以销售货物诱骗客户开出银行汇票,再伺机以假换真,并以伪造的身份证等冒用客户汇票的手法骗取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

欧朝坤、聂作岩、陈浩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5.25 / 一审

要旨: 行为人以销售货物诱骗客户开出银行汇票,再伺机以假换真,并以伪造的身份证等冒用客户汇票的手法骗取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在通过空头支票进行商品交易来行骗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接待客户,搬运赃物,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黄志伟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5.24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行为人在履行合同时用作废的支票支付货款,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货物,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孔金华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5.1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支票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转账支票的手段进行票据诈骗,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赵鸿卫盗窃、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2000.04.30 / 一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偷拿的转账支票,假冒别人名义,领取票款,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利用偷拿的转账支票,假冒别人名义,领取票款,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用空头支票,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及伪造的本票进行诈骗,诈骗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殷仁军、王中和、朱良平、沈平伪造支票本票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4.24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用空头支票,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及伪造的本票进行诈骗,诈骗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票据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以票据上填写的数额为准

史虎春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3.01 / 二审

要旨:票据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以票据上填写的数额为准;行为人用非法所得的、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空白支票,向若干公司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陈佩琪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2.18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空头支票购买大宗货物,而相对方明知该支票内存款不足,但却因为其他原因而进行了这宗交易,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朱荣明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 1999.12.01 / 一审

要旨:预谋诈骗货物,遂使用假银行汇票骗得该货物的提货手续和回扣现金,后因被害人报案,提货手续和相关凭证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

陈圣太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1999.09.15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虚假汇票套取银行资金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且事后有还款意图的,符合票据诈骗“非法占有目的”之要件;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

 

采用假印鉴,使用作废支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

朱建波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1999.06.03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用盖有私刻他人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的银行空头转账支票及作废的他人转账支票,先后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

 

行为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变造汇票诈骗资金,数额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9.03.06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变造汇票诈骗资金,构成票据诈骗罪;行为人采用将“好处费”给中间人的形式获取他人的汇票,将汇票用于存入银行或高息放贷,然后用变造的汇票还给原持有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单位空白转账支票并予冒用,进行诈骗钱物,数额较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蒋忠华、胡钧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1995.12.28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单位空白转账支票并予冒用,进行诈骗钱物,数额达2.3383万元,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的,可以从轻处罚

孙安民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的,可以从轻处罚。

 

得到对方银行的承兑汇票传真件后,非法制造了与传真件内容完全一致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指使他人到银行查询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正确区分和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预备阶段的票据诈骗罪

出版案例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在得到对方银行的承兑汇票传真件之后,以传真件为样本,非法制造了与传真件内容完全一致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指使他人到银行查询的,行为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在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杜宏伟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无视国法,在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行为人使用虚假、无效的票据贴现以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某和杨某某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无效的票据贴现以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因其目的是为了诈骗贷款,为更完整评价其行为性质,应以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即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假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刘某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诈手段诱骗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然后以空头支票或伪造的汇票进行支付,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利用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且不归还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出版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明知公司不具有偿还能力,仍利用已实际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逃匿且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金融机构人员与他人勾结,假冒单位名义骗取票据,并交由他人冒用后将资金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董某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金融机构人员虽然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但如果目的并非为了向他人发放贷款,则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虽然在案发时有巨额欠款不能归还,但经其本人追讨,债务人将大部分欠款返还,则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为剩余未能返还的部分。金融机构发现行为人有收取存款不入账的行为之后,在向行为人了解情况时,行为人虽然交代了款项的去向,但并未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票据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以伪造的票据担保进行合同诈骗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

王甲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一审

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以伪造的转账支票作抵押,进行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属于以伪造的票据担保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定为票据诈骗罪。

 

公司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兴发公司与恒业公司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属于票据诈骗罪的一种具体行为。公司之间利用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贴现诈骗银行资金的行为,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票据诈骗犯罪。

 

使用虚假的票据支付货款或作为合同担保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田某合同诈骗案、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作为合同担保。该行为已被刑法第224条第2项特别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行为之一,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使用虚假的票据支付货款的,则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法条竞合的法条选择应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规定票据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和重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法条是一般法和轻法,因此,对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银行职员冒用储户支票骗取银行存款构成票据诈骗罪

银行职员李某冒用储户支票骗取银行存款案

出版案例

要旨:银行职员利用存放己处的关某公司财务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填写空白支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但只是利用其熟悉银行存贷操作规程的便利条件而为,并没有利用主管、管理存贷的便利条件,不构成贪污罪,而是属于冒用该公司支票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票据诈骗罪。

 

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签发空头支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周某某冒用单位汇票票证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在经营活动中为扩大业务影响等目的,只是因暂时资金困难而违规签发空头支票,但实际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杨某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对空头支票的判断,不应简单地看出票人在出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与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应以出票人在法定付款期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出票款为准;如果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在经营活动中为扩大业务影响等目的,只是因暂时资金困难而违规签发空头支票,但实际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护照和伪造的支票诈骗钱财,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安德烈·布里尔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护照和伪造的支票诈骗钱财,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他案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空头票据伪造信息提取资金的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张贤平、唐武志票据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0.01.1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手段盗窃获得真实票据,冒用权利人的名义填写收款人、用途和现金金额,并加盖了真实的公章,伙同他人到银行提取现金而未遂的,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实施了用冒用权利人支票骗取资金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骗来存款存入指定银行,再由银行的共犯把存款单位的财务印鉴卡复印出来,使用假印章将存款单位的活期存款划出据为己有,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信汇凭证骗取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黄明喜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死刑复核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骗来存款存入指定银行,再由银行的共犯把存款单位的财务印鉴卡复印出来,使用假印章将存款单位的活期存款划出据为己有,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信汇凭证骗取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持克隆的银行汇票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甲某持克隆票据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持克隆的银行汇票骗取银行贷款,无论认为是符合“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还是背书转让给银行兑取现款,但均认为甲某的行为既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同时构成票据诈骗罪,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理处断,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签发空白支票但账户中无对应资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于某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其他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私自篡改空白支票最高限额,并使用变造后的支票购买购物卡后出售、套现构成票据诈骗罪

姜勇票据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在业务往来中多次私自篡改空白支票最高限额,并使用变造后的支票购买购物卡后出售、套现造成300万元损失,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单位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韩某某票据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被害单位钢材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合同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企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其房地产公司拥有开发权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贵礼、范友海、王立伟、孟庆国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企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其房地产公司拥有开发权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谭业举、徐祥来、谭业训、沈忠、顾建周票据诈骗罪案

其他案例

要旨: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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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 2016年 / 第32期 / 第35页 / 陈姣莹;尹逸斐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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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票据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反思 

《当代法学》 / 2002年 / 第6期 / 第82页 / 贾敏飞 / 吉林大学法学院

11. 简述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法律适用》 / 1999年 / 第10期 / 第43页 / 闫明

12. 票据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人民司法》 / 1996年 / 第7期 / 第25页 / 朱秀平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3. 论票据诈骗罪 

《法律适用》 / 1996年 / 第2期 / 第13页 / 朱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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