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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26 17:51:53

条文内容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罪名释义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认罪要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 “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 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 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 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 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 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 1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本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此罪,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资产的正常监管、使用秩序往往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严重危及金融安全,无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行为本身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存在困难,而证据上一旦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则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就会做无罪处理,容易导致放纵犯罪。

因此,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这种骗用贷款的行为单独规定犯罪,可以起到补漏作用,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充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金融安全。据此,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这样的目的,则可视情形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这里“套取”贷款的行为,对金融机构来讲具有欺骗的性质即未将贷款用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这种套取贷款的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有明显不同。高利转贷罪套取贷款的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最终是要归还贷款。由于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不归还贷款的故意,即使因种种原因客观上最终没有归还贷款的,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再归还。可见,两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本单位贷款的行为性质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本单位贷款的行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未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贷款,则应以盗窃罪论处。例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刘某利用熟悉本单位环境的便利条件,在下班后趁人不备,利用平时获悉的某客户账号、密码,先从银行贷款5万元划到该客户账上,再从该客户账上将5万元取出。对于本案,行为人虽然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未利用职务之便,仅利用了工作之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盗窃罪论处(尽管使用了欺诈方法,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用冒名贷款等方式骗取本单位贷款,意图非法占有,则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具体定哪一个罪应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该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而定。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出于挪用的目的骗取贷款,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了3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视行为人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而分别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论处。

①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行为人不完全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件,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贷款理由申请贷款。贷款到手后,积极投人生产使用,并按期偿还贷款。对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有贷款的目的,所以不宜作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

②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发〔2017〕22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7-08-04

实施日期 2017-08-04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实践性,为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牢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1.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5.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法治环境,满足多样化金融需求。依法审理证券、期货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引导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6.准确适用保险法,促进保险业发挥长期稳健风险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核心功能,管理和分散实体经济运行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等风险。依法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保险中介等各类市场主体行为,防范不同主体的道德风险,构建保险诚信法治体系。

7.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8.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统一裁判尺度。高度关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严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9.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10.依法打击资金掮客和资金融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规范金融秩序。对于民间借贷中涉及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进行高利转贷、利益输送,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以及公司、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实施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11.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经济去杠杆。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和体制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中的制度功能。对于已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切实减少无效供给、化解过剩产能、释放生产要素、降低企业杠杆率,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12.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健全完善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对于虽然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手段进行拯救,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企业再生。破产重整程序要坚持市场化导向,更加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

13.积极预防破产案件引发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审慎处理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特别是涉及相互、连环担保以及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避免引发区域性风险和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的破产制度设计,预防个案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严格审查破产程序中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册、会计凭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提升金融债权实现效率。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切实保护金融债权。根据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不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发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作用,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

15.依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妥善化解票据风险。认真研究应对因违法票据融资行为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准确适用票据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有效防范和遏制票据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安全稳定发展。

16.依法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依法处置。加强研究新形势下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标准,促进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

17.持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公正高效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行业和区域相对集中的特点,加强与职能机关、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提升处置效果,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18.依法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防范房地产市场的金融风险传导。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波动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传导与冲击。统一借名买房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

19.依法严厉惩治证券犯罪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法审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内幕交易案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防范和化解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20.加强投资者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依法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案件,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或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拓展投资者维权方式。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扩充证券案件审理的知识容量和审理深度,提高证券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引导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21.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22.依法审理涉地方政府债务纠纷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依法认定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认定地方政府利用平台公司融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明确裁判规则,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

23.依法审理涉外投资案件,加强外部金融风险的防范应对。加强对“一带一路”战略下跨境投资的金融安全与金融风险问题的研究应对,准确认定规避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四、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金融审判工作需要的新机制

24.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监督和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紧密配合金融改革和金融监管机构调整的要求,维护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审理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履行行政许可和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公开政府信息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各类行政案件,积极推动、监督和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

25.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推动完善金融法治体系。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定期通报涉及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安全的重要案件情况,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

26.有效引入外部资源,探索完善金融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广证券期货行业、保险行业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成功经验,联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发

挥专业资源优势,防范和化解金融纠纷。进一步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通过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促进金融纠纷依法、公正、高效解决,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7.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信息化水平。结合“智慧法院”建设,探索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研究建立以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反映金融机构涉诉信息。建立重大金融案件的信息专报制度,及时研究应对措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和扩大。充分挖掘运用司法大数据,加强对金融案件的审判管理和分析研判,定期形成金融审判大数据分析报告,研究解决具有普遍性、趋势性的法律问题,为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重大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五、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28.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

29.加强金融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为金融审判提供人才保障。充实各级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队伍,完善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挂职、联合开展业务交流等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审判专题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30.加强金融司法研究,推动金融法治理论与金融审判实践的深度融合。加强与学术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围绕金融审判实务问题,深入开展金融审判的理论研究,为金融审判提供智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发[2010]9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0-02-08

实施日期 2010-02-08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4、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4、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7、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35、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36、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制发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并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推进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37、要积极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审理快捷的优势,进一步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及时审判,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8、要充分发挥刑事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要依法进一步强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条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高效的审理。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4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41、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42、对于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存在特殊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的资金救助,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在党委、政府的统筹协调和具体指导下,落实好、执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43、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44、要完善对刑事审判人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机制,防止宽严失当、枉法裁判、以权谋私。要改进审判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机制。要切实改变单纯以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的高低来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法官业绩的做法。要探索建立既能体现审判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又能准确反映法官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的考评体制,对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质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进行全面、科学的考核。
45、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根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既各司其职,又进一步形成合力,不断提高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要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正等方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2001]8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01-01-21

实施日期 2001-01-2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释〔2010〕18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0-12-13

实施日期 2011-01-04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 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通字[2010]23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 2010-05-07

实施日期 2010-05-07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经[2008]214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 2008-11-05

实施日期 2008-11-05

颁布机关 :公安部

 

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
《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金额、挽回经济损失数等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公警令[2008]2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虚报注册资本案按照虚报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按照虚假或抽逃的出资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二、贷款诈骗案按照诈骗的贷款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二)抗税案按照拒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四)骗取出口退税案按照骗取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金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票面既有价款额又有税款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部办公厅
00八年十一月五日

 

银办函[2002]377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出口押汇垫款认定事宜的复函

进、出口押汇属于贸易融资业务。进口押汇是银行根据客户要求在进口结算业务中给予客户资金融通的业务活动。出口押汇是银行院出口商提供的出口单据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业务活动。押汇垫款是贸易项下融资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应属于贷款。

 

法研[2003]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征求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函》 的复函

对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单位涉嫌贷款诈骗的行为,应当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公经[2008]214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二、贷款诈骗案按照诈骗的贷款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地方法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节录)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2-12-22

实施日期 2012-12-22

颁布机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192条集资诈骗罪
依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3条贷款诈骗罪
数额较大:二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浙高法刑〔1999〕1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9-04-12

实施日期 1999-04-12

颁布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60、 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苏高法[2017]243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7-12-22

实施日期 2017-12-22

颁布机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2017年12月14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了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周继业、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蒋永良及省法院刑二庭、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经侦总队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逐级向省法院刑二庭、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反映。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22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全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重点研讨了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问题,对明确司法标准、统一司法认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纪要如下:
一、统一我省部分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的意义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需要,先后就非法集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定罪及各刑档的量刑情节标准,但实务中仍有不少经济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见罪名,对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少数罪名虽曾规定过省内参照标准,但与当前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新近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处罚标准失衡。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为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公正、高效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落实好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有必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确定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三)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五)信用证诈骗罪(含单位)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六)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七)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含单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处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税款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九)合同诈骗罪
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十)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2.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十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定罪处罚标准的适用原则和要求
与会代表认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要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述定罪处罚标准是我省司法实践中的参考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既要考虑犯罪数额,也要考虑案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活动习惯及其他犯罪情节,在综合评价被告入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准确裁量刑罚,避免简单执法、机械执法。对于侵害产权的经济犯罪,犯罪数额达到参考标准百分之八十,且行为人具有在案发前后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追责、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情节的,可综合全案认定构成上一量刑档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参考标准,但行为人具有案发前后积极筹款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也可综合全案不认定构成上一量刑档的犯罪情节。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相关数额标准如遇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或修改,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6-04-28

实施日期 2016-04-28

颁布机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5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四、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拒不申报,导致该起案件没有纳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向债权人释明,刑事程序终结后,其向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数额,应当扣减其如申报债权所应获得清退份额。

五、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纪要施行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与本纪要不一致的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纪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16年4月2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8-04-15

实施日期 2001-01-01

颁布机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十六、刑法第193 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 1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 5 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 20 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 )携贷款潜逃的;
 3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行贿“数额较大”为 1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 10 万元以上。
十七、刑法第194 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 5000 元以上,单位为 10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 5 万元以上,单位为 30 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 10 万元以上,单位为 100 万元以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沪高法[2011]241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1-07-21

实施日期 2011-07-21

颁布机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诈骗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现对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l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省法院于2002年6月下发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常见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及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已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个别条款还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为此,省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至16日在广州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职务和涉外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常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裁判标准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对《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津高法发[2016]18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6-01-01

实施日期 2017-01-01

颁布机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7.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贷款诈骗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贷款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准确适用刑法,严格依法审判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审判工作水平,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11月13日至14日和2001年2月20日召开了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北京军区天津军事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部分金融机构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结合我市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就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现纪要如下: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的问题

(四)关于贷款诈骗罪
审理贷款诈骗案件,要特别注意三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取得贷款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二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贷款到期后是否归还以及不能归还的原因。但是,在处理案件时,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否同时具备才能定罪需具体分析,如行为人未采取诈骗手段,合法取得贷款,但得款后即携款潜逃的,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1.行为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将贷款抵押物变卖或重复抵押,导致贷款不能归还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其手段又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印章、印鉴等罪名,或将贷款用于其他犯罪活动的,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其主观上可能具有为单位收回原贷款的动机,但同时也具有帮助行为人骗得新贷款的故意,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处罚。
4.以骗取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贷款,是当前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担保人在被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对于以这种无效担保取得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手段,到期贷款不能归还的,对行为人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5.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贷款诈骗的,被假冒人在明知他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一定的帮助或采取默认态度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条件,以贷款诈骗的共犯定罪处罚。
6.与贷款诈骗行为人事先预谋或明知他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供虚假担保,贷款诈骗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对帮助人以贷款诈骗罪共犯论处。
7.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为人将所诈骗贷款本息全部归还的,可视数额按情节显著轻微或情节轻微处理。一审法院宣判前将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归还的,可视犯罪情节从轻处罚。
8.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仍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9.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导致不能归还贷款,仍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川高法〔1999〕14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9-06-09

实施日期 1999-06-09

颁布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征求了检察、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数额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二十、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以行为人诈骗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诈骗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因抗税受过刑事处罚的;
3)侮辱、报复税务人员的;
4)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5)抗税手段特别恶劣的;
6)抗交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证据规格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贷款诈骗起意的时间;②为诈骗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诈骗手段;④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申请贷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理由及承诺的贷款用途。 
3)犯罪嫌疑人与贷款单位工作人员的沟通、协商时间、地点及沟通、协商的具体情况。 
4)贷款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犯罪嫌疑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的条件。 
5)犯罪手段(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⑤其他手段)。 
6)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手段的,引进资金、项目的具体内容。 
7)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手段的,虚假经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 
8)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手段的,证明文件的来源、种类(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具体内容。 
9)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手段的,虚假产权证明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形式上可担保的数额。 
10)使用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手段的,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可以担保的数额、已担保的数额。 
11)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的数额及贷款合同规定贷款资金的用途。 
12)贷款资金的流向、犯罪嫌疑人账务情况及资金流向关联账户的情况。 
13)贷款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催收情况。 
14)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后的表现(①携带贷款潜逃;②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③)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 
15)犯罪嫌疑人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 
16)是否通过行贿方式获得贷款。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即犯罪目的(将贷款占为己有或使第三者不法所有)。 
2)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①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②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③)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⑥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 
3)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2.被骗过程及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 
1)被害单位放贷审查、审批程序。 
1)商谈、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贷款合同的内容。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方式、手段及承诺贷款资金的用途。 
3)被骗贷款的数额、被害单位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是否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贷款资金)。 
4)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履行情况。 
5)贷款资金的流向及贷款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的催收情况。 
6)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7)犯罪嫌疑人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知情人、关系人、中间人、参与人等,调查了解: 
1.犯罪嫌疑人为骗取贷款所做的准备。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手段及具体情况(①引进资金、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真假性;②虚假经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③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种类、具体内容;④虚假产权证明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形式上可担保的数额;⑤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已担保的数额、可以担保的数额)。 
3.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及偿还贷款的能力。 
4.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后处理、使用资金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已偿还贷款及未偿还贷款的情况。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等。 
(四)物证 
1.用骗取的贷款购买的财物(①动产;②不动产;③准不动产等)及照片。 
2.作案工具(①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印章;②银行信用卡;③虚假担保物等)及照片。 
3.涉案资金及照片。 
(五)书证 
1.与案件有关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录)、往来传真、贷款审批材料等。 
2.被骗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票据(支票、汇票、本票)。 
3.犯罪嫌疑人的账本、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等。 
4.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5.变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文本。 
6.虚假的经济合同文本、产权证明。 
7.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手续、材料、合同、信件等。 
8.犯罪嫌疑人利用骗取的贷款挥霍、消费、购买物品(含不动产)产生的消费凭据、票据、产权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的文检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笔迹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被骗贷款及其他涉案财产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资金及其他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被骗贷款藏匿场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频资料(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合同各方商谈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的网上交易记录。 
2)犯罪嫌疑人将所骗贷款消费、挥霍的网上交易记录。 
3)与案件有关电子账本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报案材料: 
1.被控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资料; 
2.控告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贷款的原始合同和复印件,被控告人贷款时留下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 
4.被控告人开户资料,开户时留下的文件资料; 
5.骗取贷款后资金流向的票据、凭证、银行帐页等相关证据。复印资料应由提供单位加盖印章并注明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精选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行为人在财产状况差,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在案发前所贷款项均未到期,且案发后归还了所有款项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倪钟宇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02.14 / 二审

要旨:被告人在财产状况差,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贷款人、房产证明、抵押他项权证明、身份证明的手段在信用社高额贷款,后将所贷款项的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还债,甚至赌球的违法活动,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并在案发后归还所有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倪钟宇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02.14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在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进行抵押骗取贷款的,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自以故意心态获取贷款时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案后归还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贷款诈骗罪的故意。故此行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雯琦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06.10.30 / 二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但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项贷款,不能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冒名的欺骗手段,但事后积极偿还利息及本金,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属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并积极还贷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雯琦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06.10.30 / 二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但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项贷款,不能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冒名的欺骗手段,但事后积极偿还利息及本金,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属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在无力还贷的情况下伪造一系列证件用以编造合理的贷款用途以骗取银行贷款的,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志强等贷款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10.26 / 一审

要旨:对于无力偿还贷款的行为人伪造相关证件编造购房理由骗取贷款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认识到无力还款并借贷,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并通过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希望达到骗取贷款的结果,具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张福顺被控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3.11.05 / 二审

要旨:构成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刘云武等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2001.06.28 / 一审

要旨: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后大部分用于非贷款目的及挥霍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刘云武等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2001.06.28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房产证作为担保向银行多次骗取数额巨大的贷款,获取贷款后除归还其中小部分外,大部分贷款用于非贷款目的及挥霍,可认定行为人对大部分贷款实施了骗贷不还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宏亮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2000.11.21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在于是否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

张宏亮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2000.11.21 / 一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都是因贷款行为发生了纠纷,其界限在于在客观上获取贷款时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该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文木连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8.10.17 / 死刑复核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公司证明文件、公章等对存款存单进行故意挂失。在获得了新的存款存单后,利用该新的存单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公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文木连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8.10.17 / 死刑复核

要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公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的,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贷款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按旧《刑法》构成诈骗罪,按新《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于映航等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8.08.13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发生在新《刑法》修订前,审判在新《刑法》修订后,按照旧《刑法》构成诈骗罪,按新《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依照旧《刑法》认定为诈骗罪是合适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夏震远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7.09.02 / 二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集资款归入自己账户用以担保的,获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夏震远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7.09.02 / 二审

在不能还债的前提下,将他人集资款归入自己账户用以担保的,获取贷款的,系使用虚假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该类行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实施了欺诈以及侵吞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代开雄贷款诈骗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5.12.21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公司经营饮食业需要流动资金等虚假理由申请贷款,并签订根本无意履行的贷款合同、协议,而一支取到贷款便立即潜逃,并将全部贷款归个人使用花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未退出分文赃款,且无法追回,应从重处罚。

 

2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采用欺骗手段进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雯琦贷款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06.10.30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扩大经营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进行贷款,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归还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孙联强欺诈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2004.12.14 / 一审

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贷款欺诈行为,要看其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货款用途使用及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有欺诈行为,获得贷款后又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就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主要是通过查明贷款的用途来实现的。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并且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那么,应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采用化名、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陈宜铨贷款诈骗、职务侵占、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 / 2002.02.04 / 一审

要旨:行为人通过采用化名、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进行贷款诈骗活动,尽管该行为人采用了多种行为方式,但只能构成一个贷款诈骗罪,多个行为方式在量刑时可以考虑。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他人的存折作抵押,私刻他人私章并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耿昌连贷款诈骗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8.03.06 / 二审

要旨: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用他人的存折作抵押,私刻他人私章并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的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为骗取贷款在银行安插内线并犯罪预备阶段至犯罪完成数人分工实施不同行为的,各行为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6.08.07 / 二审

要旨:为骗取贷款数行为人分工实施犯罪活动。诱骗被害人存款到内线所在金融机构并有内线提供相关资料,并派人伪造资料,由专人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参与犯罪的各行为人均具有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故意,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2.02.07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1.17 / 二审

要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申请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0.09.30 / 二审

要旨: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自然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犯罪单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刑事审判参考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本案实施贷款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属于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职务行为,且所骗贷款大部分均被该公司使用,被告人实施的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公司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全案被告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合同相对方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伪造财务报表、虚假担保骗取贷款的,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畏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枸禁案

刑事审判参考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可以体现为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其中采用伪造的财务报表、虚假担保的行为属于采用贷款人资信能力的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这类行为的,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4人民司法案例

贷款诈骗罪中数额认定应细化分析

许显忠贷款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2005.05.25 / 一审

要旨: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且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对由赃款转化而来的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贷款诈骗罪中数额仅限于本金,并应当细化

许显忠贷款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2005.05.25 / 一审

要旨: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且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对由赃款转化而来的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应当以主观上是否构成非法占有为标准

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将实施贷款诈骗所得资金用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应按贷款诈骗罪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

朱耀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牵连关系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因素: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牵连犯,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从一重处外,一般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虚构贷款用途及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均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陆新骗取贷款、侵占案

人民司法案例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贷款诈骗的行为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得金融机构放贷的行为,对于虚构贷款用途和冒用特定人的名义均能使金融机构因受骗而放贷,实施这两种行为的,可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涉贷款诈骗罪民刑交叉案件不必“先刑后民”

王某贷款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二审

要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某一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时,能够分开审理的,应当分开审理。如果一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先刑后民”。对于行为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诈骗与其行为是否属于民事上的欺诈不具有必然关系,法院对此可以分别审理,不必等待行为人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以单位名义,伪造经济合同及相关单证骗取贷款并逃逸的的,对行为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王某贷款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 二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对于以单位名义伪造经济合同及相关单证骗取贷款并逃逸的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人民法院报案例

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曹国庆、徐文厂贷款诈骗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 /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信用社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冒用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自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被发现后承诺全部归还的的以挪用资金罪而非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认定

信用社职工杨某挪用资金罪

人民法院报案例

要旨:信用社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被发现后承诺贷款由其偿还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四项罪名的区分问题。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 职务侵占虽然亦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的对象也是本单位的资金,但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社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冒用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自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并承诺偿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具有法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编造贷款用途骗取贷款的,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饶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 / 一审

要旨: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其中虚构贷款用途的行为系编造其他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有这类行为的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地方法院案例

行为人为骗取银行贷款而利用他人名义实施犯罪,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钱波诈骗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03.24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而非骗取他人的财产,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郭宏贷款诈骗案

地方法院参阅案例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被告人虽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贷款行为,但该公司实质上由被告人独自经营,且并未实际进行商业运作,从银行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由被告人本人占有使用,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出版案例

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骗取银行款项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北海等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出版案例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6.08.07 / 二审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构成贷款诈骗罪。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隐瞒真相,使用房产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应分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蒋公标、陈蓉贷款诈骗、集资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2.04.10 / 二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隐瞒真相,使用房产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分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汪海波贷款诈骗、票据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1.12.28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以单位贷款诈骗罪论处

俞辉合同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1.12.10 / 二审

要旨:根据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贷款诈骗的,单位不构成犯罪,只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1997年刑法,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按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戴海华贷款诈骗等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1.08.21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虚构经济实力,夸大公司发展前景,骗取银行信任和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后,并未将该贷款用于公司开发建设,而归还自己所欠的债务,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又采取私下低价转让、注销公司,企图逃避债务,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王容明贷款诈骗等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1.02.25 / 一审

要旨:行为人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虚构经济实力,夸大公司发展前景,骗取银行信任和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后,并未将该贷款用于公司开发建设,而归还自己所欠的债务,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又采取私下低价转让、注销公司,企图逃避债务,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

陈玉泉、邹臻荣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2001.02.21 / 一审

要旨: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以贷款诈骗罪处罚,也不以此罪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若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贷款理由、编造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骗贷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朱有根、杜鑫芽贷款诈骗、集资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1.27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贷款理由、编造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骗贷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

 

当事人从信用社贷款后因为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将抵押物卖掉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1.17 / 二审

要旨:当事人在贷款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因为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满足欺诈手段、到期未还款以及实施某种特定行为三个构成要件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11.17 / 二审

要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来取得贷款的;(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引存返贷”协议,以高额利息吸储,私刻储户印章,伪造抵押借款协议,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魏成彬等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00.10.17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引存返贷”协议,以高额利息吸储,私刻储户印章,伪造抵押借款协议,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公章、伪造担保文书,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张庆敏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09.2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公章、伪造担保文书,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造成国家资金严重损失的,依法应予严惩。

 

行为人私制公章、伪造担保文书,骗取银行资金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并罚

张庆敏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0.09.2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私制公章、伪造担保文书,骗取银行资金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并罚;行为人用伪造的印章、印鉴制作了申办汇票提供担保的文书,与银行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占有该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郭建升贷款诈骗抗诉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0.09.28 / 二审

要旨: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经济合同、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刘华治、刘华国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9.19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经济合同、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张继红、向前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8.11 / 一审

要旨:行为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提交伪造的申办汽车贷款附随票据、证照等手段骗取银行巨额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马某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提交伪造的申办汽车贷款附随票据、证照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将骗取的贷款肆意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不具有偿还能力,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徐某、沈某贷款诈骗罪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将骗取的贷款肆意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不具有偿还能力,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应当定为从犯。本案通过分析贷款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进一步提醒金融消费者在从事金融交易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作为,勿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而使自身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处罚。同时,本案判决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具有积极作用。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于金融凭证诈骗在手段上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

周某某、衣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于金融凭证诈骗在手段上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

 

以单位名义实行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陈某某、邹某某合同诈骗案

出版案例 /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以单位名义实行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数额较大,后又隐匿、销毁账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目的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实施欺诈行为,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殷某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行为人在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其目的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实施欺诈行为,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成立贷款诈骗犯罪。

 

案涉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并没有体现出利用犯罪人职务之便的基本特征,反而更多地体现了贷款诈骗罪的特征;贷款诈骗行为在共同行为中占主导地位,起到主要作用,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黄某、许某和徐某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以共同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特殊主体介入反而造成罪名变轻的不合理现象;案涉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并没有体现出利用犯罪人职务之便的基本特征,反而更多地体现了贷款诈骗罪的特征;贷款诈骗行为在共同行为中占主导地位,起到主要作用,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可认定为观有非法主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季某定贷款诈骗、高某某骗取贷款案

出版案例

要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也均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在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入罪标准等方面都有显著差异。区分要点在于,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若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虽有骗取贷款的目的,但有之后还款的意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马汝方等合同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

出版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签订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任某等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制作虚假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梁某某以伪造的存折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案

出版案例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域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以法定犯罪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

王某被控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

出版案例 / 二审

要旨: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个法定目的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关键是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该种犯罪的法定目的,如果不具有该种犯罪的法定目的,则不构成该罪。贷款诈骗罪是以法定犯罪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如果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过程中,尽管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盗得的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宋某、罗某贷款诈骗案

出版案例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盗得的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他案例

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转让、贴现的,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高永峰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12.02 / 二审

要旨: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明确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骗取承兑汇票后用于转让、贴现,转让、贴现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挥霍致的,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利用虚假经济合同等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高利借贷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刘霞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4.29 / 二审

要旨:行为人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行为人明知无偿还能力还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用于偿还高利借贷的,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无力偿还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鑫明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舒金华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8.09.08 / 一审

要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任套取金融机构大量资金,隐匿贷款去向并逃匿,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齐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合同、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合同、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杨风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行为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以骗取他人房产证作抵押为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定贷款诈骗罪

罗新双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通过骗取他人房产证作抵押为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并非法占有,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诈骗他人房产证的行为是犯罪手段,并非犯罪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产权证明,诈骗银行贷款,恶意挥霍,拒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陈某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原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产权证明,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以致剩余贷款无法归还;在贷款逾期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过电话、上门催收,陈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接听银行的催收电话,避而不见,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杨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冒用他人身份证,并伪造名章和签名,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范兆贺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在盐湖区冒用24个他人身份证,并伪造名章和签名,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48笔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和财物收据,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刘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和财物收据,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单位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钢材质押,骗取银行贷款,大部分贷款无法偿还,构成骗取贷款诈骗罪

天津某贸易公司、周某骗取贷款案

其他案例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方式骗取银行的贷款,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构成骗取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通过冒充办理信用卡的方式,窃获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冒充办理信用卡的人员获得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遂伪造身份信息的人员签字办理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件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大学生身份证、学生证等证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向贷款公司申报贷款后套现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王汉青、陈海旺等手机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隐瞒贷款购买手机的还款责任和风险,虚构个人信息,向贷款公司申报贷款后套现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

 

冒用他人名义大额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成立贷款诈骗罪

姜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一审

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赵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要旨: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取贷款并全部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赵某实施了诈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银行发放贷款至个人账户并使用,构成贷款诈骗罪

陈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要旨:行为人伪造驾校财务报表、建筑施工合同,将代表人签名扫描在建筑合同上并加盖驾校公章,使用上述材料申请银行放贷。银行将贷款转入驾校对公账户过账后,划入行为人指定的他人的账户,使用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修改购车发票金融来达到从银行多贷款的目的,与银行审批人员勾结,欺骗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审批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从一重处罚

徐某、朱某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案

其他案例

要旨:行为人通过修改购车发票上的金额达到从银行多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对银行而言,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巨大,同时存在多次骗取的情节,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工作人员因与行为人存在特殊关系,明知其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然予以审批通过,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其中违法发放的数额巨大,同时还与行为人存在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行为人为公司经营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且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属于公司行为,后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无法归还,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郭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要旨:行为人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了顺利取得贷款夸大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产生的利润及损失均与行为人无关,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贷款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银行没有遭受损失,不具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虚构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他人贷款担保后,骗得银行贷款,并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本人逃匿,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顾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他人贷款担保后,骗得银行贷款,并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本人逃匿,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崔某贷款诈骗、邓某、韩某、严某、王某骗取贷款案

其他案例

要旨: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即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潘某贷款诈骗案

其他案例 / 一审

要旨:行为人明知无法偿还,编造虚假事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于其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认定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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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贷款诈骗罪担保条款解释适用研究 

《法学论坛》 / 2018年 / 第1期 / 第151页 / 杨志琼 / 东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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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 2014年 / 第24期 / 第87页 / 张雅辉;徐红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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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 2011年 / 第16期 / 第11页 / 肖晚祥;肖伟琦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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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 2010年 / 第20期 / 第63页 / 朱铁军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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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2010年 / 第9期 / 第52页 / 陈晓卉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6. 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政治与法律》 / 2009年 / 第1期 / 第51页 / 卢勤忠 / 华东政法大学

 

7. 贷款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刑法分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 2008年 / 第4期 / 第1页 / 刘宪权 /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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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 2008年 / 第2期 / 第104页 / 莫洪宪 周恒阳 / 武汉大学

 

9. 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诈骗罪刑事司法认定的差异 

《人民检察》 / 2006年 / 第15期 / 第58页 / 张金海 /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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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2006年 / 第13期 / 第60页 / 刘晓倩 /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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