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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24 19:21:41
司 法 鉴 定 技 术 规 范
SF/Z JD050000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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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设 工 程 司 法 鉴 定 程 序 规 范
2014 -3 - 17 发布 2014 - 3 - 17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发布
前言
引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5.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6. 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
7. 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
8.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
9.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10.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
附录 A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送鉴资料目录格式
附录 B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格式
附录 C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风险提示格式
附录 D (规范性附录) 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格式
附录 E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格式
附录 F (资料性附录) 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格式
附录 G (资料性附录) 送达回证格式
附录 H (资料性附录) 询问笔录格式
附录 I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格式
参考文献
条文说明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浙江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辽宁天华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天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周柯生、韩峰、倪雪梅、杨台英、崔春芳、郭耀庭、沈敏、朱淳良、周子义。
本技术规范为首次发布。
为规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提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服务诉讼活动, 平息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相关部(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流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并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
1.1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程序。
1.2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类、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除应按本技术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及工程计价依据的要求。
2.1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技术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2.2.1 GB50292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2.2.2 GB50144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2.2.3 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规程。
2.2.4 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标准、规范、规程。
2.2.5 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3.1
建设工程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3.2
司法鉴定 judicature appraisal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3
委托人 principal
在诉讼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机关。
在诉前和非诉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的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或其他主体。
3.4
司法鉴定机构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nstitutions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5
司法鉴定人 judicature appraiser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3.6
鉴定资料 material of appraisal
经委托人质证认可或经查证属实的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3.7
建设工程质量 construction quality
反映建设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综合。
3.8
现场勘验 site survey
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凭借仪器设备及专用工具对受鉴项目进行观察、查勘(包括查询、查档、访问)、检验以及收集证据的活动。
3.9
建设工程材料 construction material
建设工程所用材料、制品、构配件及设备。
3.10
检验 test
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物理、化学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注:有时称为检测、试验、测试。
3.11
抽样 sampling
取出物质、材料或产品的一部分作为其整体的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或校准的一种规定程序。抽样也可能是由检测或校准该物质、材料或产品的相关规范要求的。某些情况下(如法庭科学分析),样品可能不具备代表性,而是由其可获性所决定。
3.12
受鉴项目 project to appraised
根据委托人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应鉴定的工程项目。
3.13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judicature appraisal for construction quality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建设工程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对有质量争议的工程进行调查、勘验、检测、分析、复核验算、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3.14
既有建设工程 exist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已存在的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3.15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judicature appraisal for construction cost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3.16
计价依据 basis of valuation
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国家和省、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定额、价格指数、建设市场价格信息等计价依据。
3.17
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
3.18
司法鉴定文书 judicature appraisal instruments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及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4.1.1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
4.1.2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内容。
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按照委托人的不合理要求或暗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
4.1.3 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料(格式参见附录 A),可根据受理鉴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增减。
4.2.1.1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明确,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
4.2.1.2 对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不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4.2.1.3 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及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及时作出受理的, 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或其他方式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4.2.1.4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过程中,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司法鉴定人如发现委托鉴定事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释明。
4.2.1.5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a) 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b) 鉴定资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c) 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理或者违背行业和社会公德的;
d)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e)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f) 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g) 不符合本技术规范第 20.3条规定的;
h)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4.2.2.1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格式参见附录B)。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b) 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
c) 鉴定项目;
d) 本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e) 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f) 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g) 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的风险提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内容参见附录 C);
h)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4.2.2.2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4.2.2.3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以唯一性和连续性进行登记编号。
4.2.3.1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执行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可协商由鉴定机构根据所受理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参考相关行业收费办法收取费用。
4.2.3.2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十天内,根据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相关各方协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提交《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格式参见附录 D)。
4.2.3.3 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后,司法鉴定机构正式受理鉴定并开始实施鉴定工作。
4.2.3.4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过程时间较长、或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事先确定鉴定费用的,可分阶段通过委托人向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5.1 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建设领域有关的标准、技术文件要求。
5.2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建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格式参见附录 E), 以载明鉴定过程中每项鉴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事由、形成的记录种类。各项记录应进行唯一性和连续性标识。
5.3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 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5.4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5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6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属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应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的意见,应当存入同一鉴定档案。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技术规范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以纠正。
5.7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应回避的情形有:
a) 是受鉴项目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b)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受鉴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c) 担任过受鉴项目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 担任过受鉴项目咨询、论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测绘)任务的;
e) 与受鉴项目各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f) 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5.8 鉴定机构应建立回避声明制度。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5.9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五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格式参见附录 F),载明司法鉴定组成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执业证号。各方当事人如对司法鉴定人申请回避,可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5.10 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委托人了解、答复的各种文件,需要向委托人说明有关问题和联系的事项, 应制作工作联系函向委托人送达。工作联系函和送达回证应进行唯一性标识。《司法鉴定送达回证》(格式参见附录G)。
5.11 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要求保管和使用鉴定资料,严格监控鉴定资料的接收、传递、鉴别、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5.12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应依据以下相关标准或技术文件:
a) 国家标准;
b)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建设工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相关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
c) 省级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应的地方标准;
d) 经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e) 建设工程相关领域被认可的技术成果;
f) 相关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标准或技术方法;
g)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标准或技术方法的,可采用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方法,并通过计量认证,形成书面文件,经当事各方一致同意后实施。
5.13 鉴定方案的确定
5.13.1 司法鉴定人应全面了解熟悉案情,对送鉴资料进行认真研究,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并对受鉴项目进行初步调查。
5.13.2 司法鉴定人应根据受鉴项目的特点和初步调查结果、鉴定目的和要求制订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内容应包括鉴定的依据、采用的标准、案情调查的工作内容、鉴定技术路线、工作进度计划及需由当事人完成的配合准备工作等。
5.13.3 鉴定方案必须经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批准后方能实施。
5.14 案情调查
5.14.1 根据鉴定需要,司法鉴定人有权查询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复查现场,补充或者复制鉴定所需的资料。
5.14.2 案情调查可采用以下形式:
a) 听证会:请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案情及争议的焦点,目的是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司法鉴定人在听证会上应严格保持中立,不妄加评论。听证会应形成听证会纪要。
b) 专项询问:向受鉴项目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查询、调查,了解真实情况、查清客观事实。专项询问应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格式参见附录 H)。
c) 现场勘验: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对受鉴项目的具体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问,掌握第一手资料,为专门性问题鉴别和判断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现场勘验应形成记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格式参见附录 J)。用于现场勘验、检验(测绘)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注 1:计量检定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注 2:校准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装置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5.14.3 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举行一次或多次。案情调查应有二名及以上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且至少应有一名司法鉴定人。案情调查除专项调查外,应由委托人组织或委托人同意,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案情调查应有专人负责记录,记录要由参与者签字确认。当事人经委托人合法通知未到现场或到现场拒绝在案情调查记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情调查事实的确认。
5.15 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5.16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鉴定人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可向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5.17 完成鉴定的时限
5.17.1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人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或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5.17.2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5.17.3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17.4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司法鉴定人复查现场、赴鉴定项目所在地进行检验和调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5.18 终止鉴定
5.18.1 终止鉴定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鉴定:
a) 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b)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或者不充分,委托鉴定现场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
c) 因鉴定资料不充分或者因鉴定资料损坏、丢失,委托人不能或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资料的;
d) 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e) 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f)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g) 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h) 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i) 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5.18.2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5.18.3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5.19 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a) 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b) 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c) 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资料的;
d)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增加新的鉴定要求,有可能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应视为新的鉴定事项, 另行委托。
5.20 重新鉴定
5.20.1 重新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a) 原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b)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c) 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回避没有回避的;
d) 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e) 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5.20.2 资质条件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人。
5.20.3 回避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回避:
a) 有本技术规范第 7条规定情形的;
b) 参加过受鉴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d) 在受鉴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5.21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1.1 初步调查
6.1.1.1 查阅相关资料,包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设计计算书, 设计变更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资料、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复验报告、给排水资料、管线资料、环境条件资料、质量事故及质量纠纷详细情况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6.1.1.2 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确定鉴定方案。
6.1.2 按本技术规范第 14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如有必要,可对有质量问题和质量纠纷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实体等,按现行规范进行抽样或全部抽样检测。如需进行微破损和破损检测时,应事先向委托人释明。
注 1:破损检测指在检测过程中,对结构的既有性能有局部和暂时的影响,但可修复的检测方法;破损检测指在检测过程中,对结构的既有性能具有荷载性破坏的检测方法。
6.1.3 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计算书、施工技术资料、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等,按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复核验算,从勘察、设计、施工、所选用材料设备、环境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查明质量问题的原因。
6.1.4 针对查明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必要时可根据相关标准,提出处理方案。
6.1.5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
6.1.6 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应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做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判定。
6.1.7 当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
6.1.8 司法鉴定人可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按照上述相应条款规定的步骤进行操作。
6.1.9 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的住宅施工阶段质量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和临时性建筑施工阶段质量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6.2.1 根据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可对既有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6.2.2 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司法鉴定人可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按下列规定的程序进行:
a) 初步调查;
b) 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
c) 制订鉴定方案;
d) 详细调查与检测(必要时可进行补充调查);
e)分析与复核验算;
f) 加固修复方案或结构适修性评估;
注 2:结构适修性指残损的或承载能力不足的已有结构,适于采取修复措施所应具备的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的总称。
g) 出具鉴定文书。
6.2.3 对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应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检测标准的规定。
6.2.4 对已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民用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应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的规定。
6.2.5 对已存在的、为工业生产服务,可以进行和实现各种生产工艺过程的工业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 应符合《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的规定。
6.2.6 既有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质量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既有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和临时性建筑的质量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6.3.1 建设工程灾损是指自然灾害、人为损坏、事故破坏引起对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
6.3.2 建设工程灾损初步调查,包括:查阅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竣工图、设计计算书、施工技术资料、灾损详细情况报告等。
6.3.3 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制订鉴定方案。
6.3.4 按本技术规范第 14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灾损状况;观察结构损伤严重程度;了解灾损过程;制定检测方案。
6.3.5 查阅灾损报告、结构设计和竣工等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结构所能承受灾损作用的能力作出初步判断。
6.3.6 根据鉴定的需要,按现行规范对受损构件与未受损构件的材质性能、结构变形、构造节点、结构构件承载能力等进行针对性的对比检测。
6.3.7 根据受损构件的材质特性,几何参数,受力特征,按相关现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结构分析计算和构件复核验算。
6.3.8 根据结构分析计算和构件复核验算结果,按现行相关标准进行结构构件的鉴定评级,确定结构的安全性。可根据受损构件的损伤程度提出处理意见。
6.3.9 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的住宅灾损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和临时性建筑的灾损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6.4.1 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包括:建(构)筑物渗漏鉴定、建筑日照间距鉴定、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鉴定、建筑材料鉴定,工程设计工作量和质量鉴定、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绿化工程质量鉴定,市政工程质量鉴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水利工程质量鉴定、交通工程质量鉴定、铁路工程质量鉴定、信息产业工程质量鉴定、民航工程质量鉴定、石化工程质量鉴定等。
6.4.2 建设工程其他专项质量鉴定,司法鉴定人可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按本技术规范第6.1 条至第 6.3 条规定的步骤进行操作。
7.1.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除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还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
7.1.2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按本技术规范第 1.3条的规定收集相关的鉴定资料。
7.1.3 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
7.1.4 司法鉴定人在认真研究鉴定资料熟悉案情基础上,根据受鉴项目投标文件、施工总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资料,提出鉴定方案。并按本技术规范第 14条的规定进行案情调查。
7.1.5 司法鉴定人应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
7.1.6 施工合同对受鉴项目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可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工程造价。
7.1.7 因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提出受鉴项目变更,导致受鉴项目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
7.1.8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受鉴项目的工程量产生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有争议的工程量。承包人能够证明有争议的工程量是发包人同意施工的,但未能提供有效签证文件证明其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7.1.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受鉴项目另行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司法鉴定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受鉴项目又另行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为无效合同,但如果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司法鉴定人应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司法鉴定人应以中标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7.1.10 受鉴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受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司法鉴定人应参照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确定受鉴项目造价。
7.1.11 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应根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或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制定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技术路线,确定工程造价。
7.1.12 司法鉴定人完成受鉴项目鉴定造价初稿后,应通过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提交征求意见稿。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人应进行核对和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具有相应证据或者依据的,司法鉴定人应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调整并出具鉴定意见。
7.1.13 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现场勘验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加固修复范围,按照委托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考虑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加固修复的施工特点,执行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所在地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
7.2.1 受鉴项目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受鉴项目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或监理人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
7.2.2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内规定了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或监理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或监理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工期不予顺延。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或监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由发包人承担因延期开工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工期相应顺延。
委托人提交的送鉴资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需推迟开工日期的证据,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或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7.2.3 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应按按相关工期定额,确定受鉴项目工期。
7.2.4 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如果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未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受鉴项目工期应从实际开工日期起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
相关情形有:
a) 因发包人原因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计算。
b) 因承包人原因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工期。
c) 因其他原因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按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计算。
7.2.5 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竣工日期:
a) 受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b)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c) 受鉴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受鉴项目之日为竣工日期。
7.2.6 受鉴项目竣工前,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
7.2.7 委托人提交的送鉴资料中,有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关于工期顺延的工程签证单的,以工程签证单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
7.2.8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应查明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上的工程量。关键工作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予以顺延;关键工作未增加工程量,工期可不予顺延。
注1:关键线路指在工期网络计划中从起点节点开始,沿箭线方向通过一系列箭线与节点,最后到达终点节点为止所形成的通路上所有工作持续时间总和最大的线路。
注2:关键工作指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关键工作上各项工作持续时间总和即为网络计划的工期。关键工作的进度将直接影响到网络计划的工期。
7.2.9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受鉴项目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受鉴项目停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7.2.10 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受鉴项目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以甩项协议签署的时间来确定这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受鉴项目其全部竣工时间按本技术规范第 2.5条的规定确定竣工日期。
7.3.1.1 发包人(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的相关费用鉴定
发包人(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监理人) 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司法鉴定人需确定以下发生的费用,并由责任方承担:
a) 保护、保管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或全部工程的费用;
b) 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安全费用;
c) 项目经理部人员的工资及进入施工现场生产工人的工资;
d) 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需延期租赁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机具租赁费用;
e) 暂停施工达 28天或 28 天以上,承包人为受鉴项目已采购的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款项;
f) 为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复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准备费用。
7.3.1.2 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司法鉴定人需确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a) 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b) 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c)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d) 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e) 承包人进场施工机械的停滞费用;
f)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g) 受鉴项目未施工部分承包人的可得利益;
h)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的损失;
i) 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费用。
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司法鉴定人需确定承包人的下列费用:
a) 合同终止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b) 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c)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d)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e) 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发包人的损失。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权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将在对方收到通知后终止。发出通知方可以就受到不可抗力影响而未能履约申请免除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一旦发生此类终止,司法鉴定人需确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a) 合同终止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b) 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c)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d)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e) 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f) 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费用。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按以下原则确定:
a) 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b) 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c) 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d) 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发包人(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e) 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8.1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和相关检验结果、技术标准和执业经验,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8.2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8.2.1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测绘)报告书。
8.2.2 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符合下列要求:
a) 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
b) 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c) 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8.2.3.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规范、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作出法律结论,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8.2.4 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8.2.5 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绪言、案情摘要、书证摘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注、落款、附件等部分组成:
a) 封面:应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及编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年月;封二应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信息。
b) 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语、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缩略语及序号。编号位于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右侧,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c) 绪言:宜包括以下内容:
1) 委托单位;
2) 委托日期;
3) 鉴定项目;
4) 鉴定事项;
5) 送鉴资料;
6) 送鉴日期;
7) 鉴定日期;
8) 鉴定地点。
d) 案情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受鉴项目争议的简要情况。
e) 书证摘录:系对送鉴资料的摘要,所有摘要应注明出处,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内容,引用资料应客观全面。
f) 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是检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的标志之一。宜包括以下内容:
1) 说明受鉴项目概况;
2) 指明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定额、标准、规范、规程的出处;
3) 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鉴定资料采信、鉴定程序、所用技术路线、技术方法、技术标准;
4) 通过阐述理由和因果关系,解答鉴定事由和有关问题,说明根据鉴定资料和鉴定过程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
g) 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h) 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i) 附件目录:相对于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后面的附件,应按附件在正文中出现的顺序,统一编号形成目录。
j) 落款:
1) 在司法鉴定文书落款处应写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执业证号。
2) 司法鉴定人应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3) 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4) 文书制作日期上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k) 附件: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与鉴定意见有关的检验、测绘报告, 案情调查中形成的记录,相关的图片、照片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8.2.6 司法鉴定人在对受鉴项目进行检测和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在委托鉴定事项之外,存在安全使用隐患,影响主要使用功能或造价结算方面等情形的,可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予以披露。
8.2.7 补充鉴定文书格式
补充鉴定文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式的基础上,应说明以下事项:
a) 补充鉴定说明:阐明补充鉴定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b) 补充资料摘要:在补充新资料摘要的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书的基本内容等;
c) 补充鉴定过程:在补充鉴定、检测等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过程的基本内容等;
d) 补充鉴定意见: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补充鉴定意见。
e) 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和有效组成部分,应一并使用。
8.2.8 司法鉴定文书的补正
8.2.8.1 应委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司法鉴定人自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应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
a) 司法鉴定文书的图像、表格、文字不清晰的;
b) 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c) 司法鉴定文书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影响鉴定意见、不改变司法鉴定文书的其他内容的。
8.2.8.2 对已发出司法鉴定文书的补正,应以追加文件或者更换文书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 “对××××字号(或其他标识)文书的补正”。司法鉴定文书补正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经委托人同意,可以更换新的司法鉴定文书。重新制作的司法鉴定文书除补正内容外,其他内容应与原鉴定文书一致。
8.2.9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不得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现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的,应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办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8.3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
8.3.1 使用 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8.3.2 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8.3.3 不得有涂改。
8.3.4 份数:司法鉴定文书应根据委托人及当事人的数量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存档要求来确定制作份数。
8.4 司法鉴定文书送达
8.4.1 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向委托人送达。
8.4.2 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应由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应有唯一性和连续性标识。《司法鉴定送达回证》参见附录 G。
9.1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鉴定事项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9.2 司法鉴定人出庭前应作好相应准备工作,熟悉和准确理解专业领域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9.3 委托人应在出庭前向司法鉴定人提交所需回答的问题及当事人异议的内容,以方便司法鉴定人准备。
9.4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明。
9.5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由承担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针对性地回答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必要时,司法鉴定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9.6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有权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9.7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按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
10.1.1 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a) 司法鉴定委托书;
b)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
c) 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d) 鉴定文书正本;
e) 鉴定文书底稿;
f) 送达回证;
g) 检验、测绘报告、测绘图纸资料;
h)需保存的送鉴资料;
i) 其他应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人的送鉴资料,应复制或拍照存档。如不方便复制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鉴定档案应纸质版与电子版双套归档。
10.2.1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他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下角、背面的左下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b)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c)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d) 卷内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10.2.2 需存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竣工图)按国家有关标准折叠后存放于档案盒内。
10.2.3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10.2.4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10.2.5 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10.3.1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文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文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文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10.3.2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10.3.3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10.3.4 档案应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进行安全保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10.4.1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在一个月内归还。
10.4.2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10.4.3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10.4.4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 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10.4.5 司法鉴定人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应在七天内归还。
10.4.6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司法鉴定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送鉴资料目录格式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格式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
案号:××××××××××××××
委 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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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事项: B1. 鉴定工作按照国家司法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JB××××)规定的程序进行。 B2.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五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各方当事人经委托人在被告知本案鉴定人后,如认为必要,可在十天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人回避的申请。 B3. 委托人应提供案件有关经质证的鉴定资料。因提供不真实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负责。未按规定提交鉴定补充资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B4. 鉴定人有权查询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复查现场,补充或者复制鉴定所需的资料。 B5. 委托人应组织鉴定人和各方当事人进行案情调查。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以举行一次或多次。当事人经委托人合法通知未到现场或到现场拒绝在案情调查记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情调查事实的确认。 B6. 案件各方当事人应配合鉴定活动,如有疑问,可按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如不配合鉴定活动,不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 B7. 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保证达到申请鉴定当事人所期待的愿望,也可能存在对申请当事人不利及不能够解决其诉讼和纠纷解决中所有难题的情况。 B8. 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JB××××)第 4.19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鉴定方有权终止协议的履行。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B9. 鉴定时间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 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 司法鉴定人复查现场、赴鉴定项目所在地进行检验和调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B10. 申请鉴定当事人支付鉴定费后,鉴定机构正式受理本案鉴定工作。鉴定费不包括与本案有关的第三方费用(如公证费、检测及配合费等)。 B11. 因鉴定工作要求,需进行检测的项目,鉴定机构另收检测费 10%的配合费。B12. 在鉴定期间,委托人单方面取消鉴定委托或终止鉴定的,鉴定费将不予退还。 B13. 依据下列标准(□国家、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协议方式),收取鉴定费用:详见“鉴定费支付通知单”。 B14. 本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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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托 人 ( 签名或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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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机构 ( 签名或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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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风险提示格式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本鉴定机构特别提示委托司法鉴定存在以下风险:
C1. 司法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经过质证后才能被采信。
C2. 送鉴资料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制品,否则将不被采信。送鉴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失真时,鉴定意见可能错误。
C3. 如鉴定当事人出于某种动机,夸大事实或隐匿事实,都会对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产生客观上的影
响。
C4. 鉴定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不要随意扩大鉴定范围。与诉讼(和纠纷解决)
无关的鉴定要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和纠纷解决)外,鉴定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C5. 案件各方当事人应配合鉴定活动,如有疑问,可按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如不配合鉴定活动,不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
C6. 未按规定提交鉴定补充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C7. 委托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当事人可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C8. 一方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可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C9. 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保证达到申请鉴定当事人所期待的愿望,也可能存在对申请当事人不利及不能
够解决诉讼或解决纠纷中所有难题的情况。
C10. 由于送鉴资料不全或案情特别复杂等情况,使鉴定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时,鉴定可能中止。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时;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时;出现鉴定机构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时; 鉴定必须终止。
C11. 在鉴定期间,委托人单方面取消鉴定委托的,鉴定费将不予退还。
(规范性附录)
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格式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格式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
案号: 编号:
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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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性附录)
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格式
(资料性附录)
送达回证格式
(资料性附录)
询问笔录格式
(资料性附录)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格式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技术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允许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本规范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 .....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1] 霍宪丹主编 司法鉴定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
[2] 朱树英 工程合同实务问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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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建 设 工 程 司 法 鉴 定 程 序 规 范
SF/Z JD0500001—2014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经司法部 2014 年 3 月 17 日以司办通[2014]15 号文批准发布。
为便于广大司法鉴定人员、法官、律师、建设咨询、开发公司、监理、施工、科研、学校等单位有关人员在使用本技术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技术规范的条文说明。但是,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标准规定的参考。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5.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6. 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
7. 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
8.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
9.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10.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
11 附录
1.1 本条主要阐明制定本技术规范的目的。
司法鉴定是法律规则与科学技术的结合,因此具有双重性:既要遵守法定的规则和程序,又必须遵循科学规律。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一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公正性必将受到质疑,司法鉴定服务和保障诉讼活动的作用就不能实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 107 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为规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提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服务诉讼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促进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制定本技术规范。
注:司法鉴定程序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鉴定程序为依据,并将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使之成为系统的司法鉴定程序。它由诉讼法决定并受其制约。司法鉴定程序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的首要条件。首先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才能进一步审查其证明力。有时,尽管鉴定意见是客观、准确的,如果程序不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司法鉴定程序是司法鉴定活动应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包括: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的组织、实施与监督、鉴定步骤与方法、鉴定结果的处理、鉴定文书制作、鉴定材料处理、鉴定人出庭、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等多个环节的规则、方法和标准。司法鉴定程序是确保司法鉴定质量的关键。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条。
1.2 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建设领域涉及诉讼和解决纠纷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纠纷鉴定,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建设工程灾损鉴定, 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包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工期鉴定,建设工程暂停施工、合同的终止、不可抗力相关费用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八十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条规定:本技术规范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诉前鉴定是指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前(司法机关尚未受理、立案)由诉讼当事人一方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又称当事人举证鉴定。这种未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鉴定,虽不能称为司法鉴定,但它与司法鉴定已有一定的联系。
诉前鉴定,从广义上讲,既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又包括立案后未经人民法院决定一方诉讼当事人直接委托的鉴定。诉前鉴定意见的效力要由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审查评断并经质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明其证明力”。这也从另一角度表明诉前鉴定具有限制证明力。
诉前鉴定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些案件,没有诉前鉴定,提供证据,就不可能提起诉讼,或者给原告方举证造成困难。只有借助诉前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才可能受理。许多民事纠纷原告方掌握或收集了一些准备作为证据的材料,但为明确其真实性或证明力,需通过初步鉴定,以确定可否作为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诉前鉴定也是诉讼当事人举证的组成部分。
非诉鉴定,是指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民事活动中,需要就科技、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 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按我国现行法规、规章规定,这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是可以受理的。且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也适用于非诉鉴定,非诉鉴定也应按照正确的方法和法定的程序进行。
随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把各类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来解决。社会矛盾中面对的各种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不仅数量剧增,而且所涉及内容日益专业化、复杂化和综合化。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科学证据,因其自身的性质、特点和社会公信力,通过对社会纠纷和矛盾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审查和判断,能在平息化解社会矛盾发挥技术保障和技术服务的积极作用。
本条依据指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1.3 由于司法鉴定是法律性与科学性的统一,调整司法鉴定活动的也是法律规范、行政规范和技术规范的统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方法和程序,同时,强调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除应按本技术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建设领域国家、行业、地方现行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及计价依据的要求。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其他土木工程、机电工程等,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类、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因此,引用性文件还应包含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和规程、工程计价依据。
本技术规范采用的术语及其定义,是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的:
凡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已作规定的,一律加以引用,不再另行给出定义;
凡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由本技术规范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给出其定义,或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角度赋予其涵义,但涵义不等于术语的定义;
当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虽已有该术语,但定义(或涵义)不准确或概括的内涵不全时,由本技术规范完善其定义(或涵义)。
本技术规范按照 GB/T1.1-2009 的规定还给出了术语的相应英文译名,但有些英文译名在国际上尚未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本技术规范采用的英文译名不一定与国外标准或指南相一致。
3.1 建设工程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煤炭矿山工程、水运工程、海洋工程、民航工程、商业与物资工程、农业工程、林业工程、粮食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火电工程、水电工程、核工业工程、建材工程、冶金工程、有色金属工程、石化工程、化工工程、医药工程、机械工程、航天与航空工程、兵器与船舶工程、轻工工程、纺织工程、电子与通信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等;各行业建设工程可按自然属性进行分类与组合。
本条依据指引《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第 1.0.3 条。
3.2 目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二种:
狭义的司法鉴定,指经司法机关(在我国包括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或者同意,由鉴定机构对侦查、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特定事项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的专业活动。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
广义的司法鉴定,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等)的委托,鉴定机构通过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为其提供相关鉴定意见的专业活动。从司法鉴定本质上看,其具有法律服务性质,是一项司法辅助性活动,它不仅为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案件服务,而且也为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民事活动中认定证据服务,这些非诉讼活动又称之为准司法活动。在非诉讼活动中遇有专门性问题时,也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对有关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并以此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本技术规范对司法鉴定采用了广义的解释和定义。
在实践中,对司法鉴定性质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司法鉴定是一种法律服务,具有科学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对象是委托人委托的专门性问题。
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求证活动,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或者专门知识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是科学知识的一种表达,具有坚实、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
司法鉴定是一种鉴别或者判断的活动,鉴定意见是经过反复论证、严谨推理得出的可靠的证明结果。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
3.3 本条定义参见条文说明第3.2条。
3.4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具备《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号) 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 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三条,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术语和定义。
3.5 司法鉴定人应是具备《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号)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司法鉴定人是实施具体鉴定工作的主体,是就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和实施者。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既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活动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一法定地位明确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并不享有优越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与权利, 其鉴定意见并不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也是有待法庭最终确认的证据材料。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三条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术语和定义。
3.6 鉴定资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以上各种证据资料必须经质证认可或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二条。
3.10 检验(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实际工作中,经常会把“检验(检测)” 与“鉴定”混为一谈。其实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检测的内涵小于鉴定。
鉴定内容包括:勘验、检验、设计、施工、环境等一切与出具鉴定意见有关的工作,鉴定可以出具结论性意见,即鉴定意见。而检验只能出具数据,提供给相关鉴定人计算、复核验算或使用,而不能出具结论性意见。如设计等级为 C30 的混凝土柱,检验数据为 29.5MPa,还不能直接判定该批混凝土柱为不合格,必须由相关鉴定人复核验算后才能做出结论(如不影响结构性能,需修补、加固、拆除等)。
3.11 建设工程抽样方案的确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抽样数量:从理论上讲,全部检测是最理想的,但工作量有时会非常大。因此,相关建设工程规范,对于按批进行检测构件的抽样做了规定。如《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规定:按批量进行检测时,应随机抽取构件,抽检数量不宜少于同批构件总数的 30%且不宜少于 10 件。当检验批构件数量大于 30 个时,抽样构件数量可适当调整,并不得少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少抽样数量;2.抽样方法:应遵守“随机抽样”原则。所谓随机抽样,是指总体的每一个个体都有被抽到的可能,并且每个个体被抽到的可能性相同,而不是凭人们的主观意图去挑选。有时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要想做到绝对的随机抽样是困难的,但应尽量减少抽样引起的误差。
3.13 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纠纷鉴定,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建设工程灾损鉴定,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
国务院颁发的《质量振兴纲要》中第一次科学地对质量进行了分类,将质量划分为三种,即:第一种产品质量;第二种工程质量;第三种服务质量。所谓产品质量,是指各行各业生产的除建设工程以外的各种产品的质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我们日常接触到的大多数工业生产的物品, 包括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都属于这个范畴。所谓工程质量即建设工程质量,是独立于产品质量外的单独一种类型的质量,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调整。将建设工程质量单列一类,主要是由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的。所谓服务质量,是指向客户或购买者提供的一种非物质型的“软质量”。
以上定义与分类,与国际通用分类方法基本一致,并以国务院文件形式颁发,是对工程质量的权威定义与分类。
建设工程有其本身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一是具有单项性;二是具有一次性与寿命的长期性;三是其生产管理方式的特殊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点是特定的,产品位置固定而操作人员流动,当地政府的管理和干预等。
正是由于上述建设工程的特点而形成了建设工程质量本身的特点,即:1. 影响因素多;2. 质量波动大;3. 质量变异大;4. 质量隐蔽性;5. 终检局限大。
本条依据指引:《检测鉴定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评定》// 韩继云主编《土木工程质量与性能检测鉴定加固技术》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0.8;P350 ~ 354。
3.15 目前对工程造价的理解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二种:
狭义的理解,指一个建设项目或一个单位工程的建安工程价值。
广义的理解,指完成一个建设项目所需费用的总和,包括:土地费、前期费用、建安费、设备费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即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
本技术规范对工程造价采用狭义的理解。其范围包括:一个建设项目或一个单位工程的在建工程、竣工工程或受损工程的工程造价。
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包括:1.中标通知书; 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条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
3.16 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定额、价格指数、建设市场价格信息等,是各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设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工程造价的技术标准。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P146 页。
本章对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的过程进行规范,要求环节都应形成记录,记录的格式可参见在附录中的规定。
4.1.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只能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受理鉴定案件。司法鉴定人不能独立受理鉴定业务,不得私自收费。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八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4.1.2 本条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作了相应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二条。
4.1.3 本条第一款为强制性条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本条规定,凡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只接受委托人的送鉴资料, 不得接受当事人单独提供的资料。鉴定资料还应包括诉讼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的质证意见或委托人制作的无法组织质证的书面说明。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4.2.1.1 本条对司法鉴定的受理做出了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四条。
4.2.1.3 本条对司法鉴定的受理时限做出了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五条。
4.2.1.4、8.2.6、8.2.8、8.2.9、9.1 这几条涉及的是司法鉴定人的释明。
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甚至法官往往并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知识背景,因此,在诉讼活动中需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作为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对案件的事实的发现,应向庭审法官说明和向申请鉴定当事人释明。司法鉴定人的释明包括审查受理鉴定阶段的释明,出具鉴定意见时的披露,鉴定文书送达后的释明。
1. 审查受理鉴定阶段的释明:
审查受理鉴定阶段的释明指对委托鉴定事项的释明和对鉴定风险的释明。
(1)对委托鉴定事项的释明:
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诉争事实本可以通过鉴定查明,但由于申请鉴定当事人并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背景,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并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如果按照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可能难以解决诉讼审理的纠纷。因此司法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 向法官说明,申请鉴定当事人如变更鉴定事项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解决案件的争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也为诉讼顺利进行有很好的帮助。
(2)对鉴定风险的释明: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应向申请鉴定当事人释明司法鉴定存在风险: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保证达到申请鉴定当事人所期待的愿望,也可能存在对申请鉴定当事人不利及不能够解决诉讼或解决纠纷中所有难题的情况;鉴定资料应当提供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失真时,鉴定意见可能错误;司法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经质证才能采信;等等。
2. 出具鉴定意见时的披露
(1)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受鉴项目进行检测和鉴定。检测和鉴定过程中,可能会有当事人未意识到的对案件争议解决起重要作用的发现,也可能会有涉及受鉴项目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或造价结算方面的发现。虽然这些发现超越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但司法鉴定人员可向委托人进行披露。一方面,在法官和当事人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对超越委托鉴定事项检测和鉴定结果的披露,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和诉愿的达成;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对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或造价结算方面的披露,有助于受鉴项目的安全正常使用。
(2)由于披露的信息不属于委托鉴定事项的内容,为维护鉴定意见文书的权威性,该披露不应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出现,可以在检测、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附注部分予以披露。
3. 鉴定文书送达后的释明
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后的释明,司法鉴定人可以书面方式或出庭方式实现:在当事人或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该异议可以通过书面说明的方式解释清楚的,司法鉴定人可以书面形式释明。如鉴司法定意见书中出现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文字错误时,司法鉴定人员可向法院提交书面补正函。司法鉴定人以出庭的方式释明,是鉴定文书送达后常见的释明方式。鉴定文书送达后的释明,还包括鉴定意见使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栾时春 张明泽《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事项的释明》《中国司法鉴定》 2012(4)。
4.2.1.5 本条对司法鉴定受理的范围作出规定。
司法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活动,也是一项法律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受理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可能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不能解决案件中特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完成鉴定工作的既定要求,无法科学,准确地作出鉴定意见,如果确实存在此种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受理该项鉴定工作。一般地,基于以下事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受理鉴定工作:
1. 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一个建设工程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颁证部门关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注明的,只能受理核准的专业,即使是相近专业,如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业产品价格鉴定等都是不允许超越的。超业务范围受理,即构成违法从事鉴定活动。
2. 鉴定工作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和专业知识范围。司法鉴定人不得跨专业受理鉴定和实施鉴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同样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证部门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是作了明确限定的,只能在限定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与实施鉴定。有时,相关专业的鉴定, 因涉及本人专业的某项技术问题,可被邀请作为特聘鉴定人或共同鉴定人,但必须在鉴定书上说明。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和指派鉴定任务时,必须根据本机构的从业范围和鉴定人的专业结构出发,不得随意受理和跨专业指定鉴定人。鉴定人也应抵制这种作法。应指出的是,有的鉴定人尽管是某项专业的专家, 但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未予载明,也不能受理该项鉴定。
3.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也可以拒绝受理鉴定工作:
(1)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不合理的鉴定要求。
(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未达到鉴定工作的最低要求,请求补充鉴定资料未能实现。
(3)本鉴定机构不具备解决特定问题的条件。
(4)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范围。
(5)鉴定活动受到非法的干扰,足以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经过请求仍未能予以排除。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基于上述事由拒绝鉴定工作,并非是不履行职责,推卸责任,而是为了避免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导致鉴定活动丧失了科学性与公正性,以免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时也是为了维持司法鉴定活动作为一项法律活动的尊严,避免司法鉴定工作的随意性。
同时,为了避免滥用此项权利,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一旦拒绝受理鉴定工作,应向委托人说明拒绝受理的理由,必要时还需要递交书面说明。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三条 。
4.2.2.1 本条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作出了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七条。
4.2.3.1 本条对司法鉴定收费的做出了一些基本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 号)第二十七条。
5.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做出规定。
本技术规范规定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依法鉴定、独立鉴定、客观鉴定、公正鉴定四方面内容:
1. 依法鉴定原则,是指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各方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规范地进行鉴定活动。依法鉴定原则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处于前提和基础地位。依法鉴定原则所称之“法”是广义上的法,其中,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也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又要认真执行建设领域的相关标准。依法鉴定原则贯穿于全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主体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依法鉴定原则的实质是实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2. 独立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受外界的干扰,独立自主地对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判断,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独立鉴定原则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处于保障地位。独立鉴定原则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科学判断;二是司法鉴定人以科学技术标准为基础提出鉴定意见;三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独立鉴定原则要求司法鉴定人独立于委托人,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独立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领导,司法鉴定人独立于其他司法鉴定人。
3. 客观鉴定原则,是指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客观规律,反映案件事实,摒弃主观臆断。客观鉴定原则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客观鉴定原则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真实,即依据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活动;二是准确,即采取科学、先进的而不是落后的科学技术,对鉴定事项予以定性、定量的检验、鉴别和判定;三是可靠,即对鉴定事项按照科学思维而不是主观随意地进行分析、判断,做出有关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客观鉴定原则要求司法鉴定人牢固树立科学精神,重视科学方法和技术创新,优化司法鉴定流程,正确把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4. 公正鉴定原则,是指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应以公平、公正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不得有专私、偏袒。司法鉴定人居中立之地位,以科学之神圣,仗法律之权威,再现事实真相,其目的与宗旨是促进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包括鉴定活动程序公正和鉴定意见的实体公正两方面。公正鉴定原则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公正鉴定原则是人类价值追求的体现,公正鉴定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理念,坚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确保司法公正,公正鉴定原则是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来源。公正鉴定原则要求司法鉴定主体保持中立,鉴定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应体现对等性,司法鉴定过程要坚持公开, 鉴定意见必须客观真实。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六条,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通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5 第三章,P47~58 页。
5.2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和监控,使整个鉴定过程具有标识和可追溯性, 以保证鉴定意见达到法定性(法律性)、中立性(独立性)、和客观性(真实性)的统一。
本条依据指引:GB/T19001-2008/ISO9001:2008 第 7.5.3 条、第 8.2.3 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十三条。
5.4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鉴定机构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这是对鉴定机构的严格要求。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八条。
5.5 本条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文。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客观性,鉴定同一个专门性问题, 应由两名及以上有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十九条。
5.6 鉴定事项完成后,应由其鉴定机构中技术职务高、鉴定经验丰富的高级鉴定专家担任鉴定复核人, 并由鉴定机构的授权人签发。鉴定复核人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文书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5.7~5.8 回避制度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一项基本制度。鉴定人的回避,既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又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司法鉴定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有明确规定,本条结合建设工程的特点,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回避的几种情形。
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十分复杂。是否具备回避的条件,回避对象最为清楚。为了规范回避制度, 应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回避声明制度,即回避对象在履行职务前,应事先声明自己无法律所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形,同时将此项声明制作成书面声明由鉴定机构盖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就此专列一章,或在司法鉴定文书封二中载明。回避声明书的内容应和以下的内容相近:
── 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受鉴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不存在任何现时或预期利益(除本案的鉴定工作酬金外);
── 本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与受鉴项目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利益往来;
── 本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受鉴项目不拥有现存或预期的利益;
── 本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受鉴项目涉及的各方没有任何偏见;
── 本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回避情形。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5.9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公正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过程要坚持公开。当事人有申请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权利,鉴定机构就应有告知的义务。因此规定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
5.10 本条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作出了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GB/T19001-2008/ISO9001:2008 第 7.5.3 条、第 8.2.3 条。
5.1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真实可靠的鉴定资料是形成客观正确的鉴定意见的基础,同时,鉴定资料也是当事人的重要档案资料。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鉴定资料妥善保管谨慎使用。本条对鉴定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使用作出了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令第 107 号) 》第二十一条, GB/T19001-2008/ISO9001:2008 第 7.5.4 条,。
5.12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原理、规律、技术和方法对鉴定对象进行检验判断的科学求证活动,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重客观规律,体现事物固有的、内在的和本质的联系。因此,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除了应遵守国家、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外,还必须遵守和采用建设领域的相关标准。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不断涌现,委托的鉴定事项对应的标准往往不止一个,可能会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等。而如何选择正确的标准进行鉴定,对于鉴定人员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
标准体系是由一定系统范围内的具有内在联系标准组成的科学有机整体。标准体系又可分解成由若干分体系组成,每个分体系也是由具有内在联系的标准组成,也形成了一个科学的有机整体。全国标准体系可由“全国通用综合性基础标准体系”、“各行业、专业、地区和企业标准体系”等分体系组成, 而每个分体系的组成要素仍是标准。按照我国编制的标准体系表的表现形式,用得最多的是二种包含四个变数的表格,即领域-层次-种类-级别和领域-序列-种类-级别。标准体系表,为我们区分标准的主次、轻重缓急以及加强标准的配套和协调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标准按级别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级别最高,其他依次递减。而按照性质划分,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无条件执行的标准,没有可选择性。而推荐性标准是自愿性的。但如果执行了推荐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引用,就必须严格按此标准执行。如《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 3 部分:钢筋焊接网》(GB/T 1499.3-2010)为推荐性标准,但如果设计文件明确要求采用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则该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通常级别越高的标准,其技术要求越低,比如国家标准的要求往往低于行业标准,这是因为国家标准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比如自然资源、环境资源及民族特点等,以期有广泛的适应性,且充分利用我国的自然资源。例如,《建设用砂》(GB/T14684-2011)这一国家标准中规定砂的含泥量≤5.0%时可配制 C30 砼,若我们检测某一砂样品的泥含量为 4.5%时,按国家标准判定,此样品含泥量指标达到合格品的要求;而按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2006)规定,此样品只能配制≤C25 的砼,则此样品就不能满足要求。另一方面,建设工程的各个行业,根据本行业的特点,也相继制定了行业标准。如砂的标准就包括:《建设用砂》(GB/T 14684-2011)、《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 52-2006)、《水工混凝土砂石骨料试验规程》(DL/T 5151-2001)、《水工混凝土试验规程》(SL 352-2006)、《公路工程集料试验规程》(JTG E42-2005)。在这些标准中, 无论哪一个标准,都无法代替另外的标准。如超、逊径指标,在水利行业是必检项目,而在国家标准中无此指标要求。选用不同的标准,有时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由此可见,如何选择正确的标准,是检测鉴定人员及其重要的一项工作。下面就标准的选择做以下说明。
1. 合理选择标准的原则
(1)鉴定机构应广泛收集不同级别的相关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
(2)检测鉴定人员要认真学习各标准,特别要仔细研究其适用范围、试验方法,找出其中的区别与联系。
(3)检测鉴定人员应紧密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标准,不生搬硬套。
(4)注意标准的时效性,不能使用已淘汰或废止的标准;如确须使用已淘汰或废止的标准,应获得相关各方当事人的认可。
2. 合理选择标准的方法
(1)只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严格按此标准执行。比如钢筋砼热轧光圆钢筋只有《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 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 1-2008)一个标准,检测时,应按此标准执行。
(2)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与适用条件选择。比如鉴定一个水库质量 ,用于水库大坝用砂应采用《水工混凝土试验规程》(SL352-2006),水库上面的水泵房用砂则应采用《建设用砂》(GB/T 14684-2011)。
(3)既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又有地方标准的;应比较两个标准的区别及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如《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与《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33/T 1049-2008)》两个标准,由于《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 23-2011)第 1.2 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测强曲线或专用测强曲线,检测单位宜按专用测强曲线、地区测强曲线、统一测强曲线的顺序选用测强曲线。如果所鉴项目符合《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33/T 1049-2008)检测条件,应优先采用《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33/T 1049-2008);如不符合《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33/T 1049-2008)检测条件,则采用《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 23-2011)。
(4)既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又有企业标准时,则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如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时,则此标准为最低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如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时,应向委托人索取相关资料,按相关资料所标明的生产标准执行,若提供不出,则按级别高的标准执行。
(5)只有企业标准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标准应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备案登记的企业标准为有效标准,鉴定机构可以按已经备案登记的企业标准进行检测鉴定。
(6)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但有建设工程相关领域被认可的技术成果,鉴定机构可以按此标准进行检测鉴定。
“被认可”包含以下条件:
a. 国际或国家专业性学术会议或报刊上发表的本专业论文,或正式出版的本专业专著,且被至少3名本专业高级职称及以上专家认可的;
b. 获国家三等奖或省、部二等奖(指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下同)及其以上项目的;
c. 获国家或省、部科技攻关重大成果奖,且被至少 3名本专业高级职称及以上专家认可的;
(7)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但有相关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标准,鉴定机构可以按此标准进行检测鉴定。
(8)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但有相关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技术方法,鉴定机构可以按此标准进行检测鉴定。
(9)不符合上述条款的,鉴定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测需要的有关技术方法(其中所引用的方法应符合相关标准且通过计量认证),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采用。如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方法,其检验能力及方法应通过计量认证后采用。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八条,《标准体系表编制原则和要求(GB/ T 13016)》。
5.13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不同的鉴定事项和委托人不同的鉴定要求,承担鉴定任务的司法鉴定人应编制不同的鉴定方案。根据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本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技术支撑体系,应按建设工程领域不同专业的技术要求和特点,采用符合相关要求的技术标准,编写相应的鉴定工作作业指导书,作为编制受理鉴定案件鉴定方案的依据,鉴定方案必须经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批准后方能实施。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5.14 案情调查的重要作用:一是避免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先入为主,能够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二是克服送鉴材料的局限性,对一些不完整、表达不清楚、有矛盾的地方必须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澄清;三是确定现场勘验的进行。
司法鉴定活动是一项以司法鉴定人的活动为中心的技术服务活动。因此,在该项法律活动中,作为鉴定活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司法鉴定人应享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主体权利。根据我国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1. 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任何一个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都与案情紧密相联,因此司法鉴定人应该向办案人员进行书面的或口头的了解,从而确保对鉴定资料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把握和认识。
司法鉴定人了解的案件资料之目的在于能够尽可能全面、客观地把握与鉴定资料相关的情况,以便及时、有效、准确、科学地进行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人不能将了解到的案情资料作为推断鉴定意见的依据,同时也不能用案件中其他已知的鉴定结果作为自己的肯定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依据,案情调查得到的资料,只有通过分析、验证,才可采信。
2. 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了解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案件资料,如召开听证会、向鉴定项目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查询、调查等。
3. 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检测等活动属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对涉及有争议的受鉴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等鉴定事项,必须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有的还要进行现场检测,才能查清事实,为鉴定提供依据,而这些都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检测,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程序。不过,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检测等活动,必须由委托人组织实施,在委托人见证(诉前鉴定及非诉鉴定可申请受鉴项目辖区公证处见证,或请求辖区政府机构、社区、村委会指派工作人员见证)下,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检测,一般以满足具体的鉴定工作之需为宜。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检测形成的记录应由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检测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和核查,是为了确保检验机构所拥有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注 2: 用于检测或(和)校准的对检测、校准和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所有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校准。实验室应制定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该计划应包含一个对测量标准、用做测量标准的标准物质以及用于检测和校准的测量与检测设备进行选择、使用、校准、核查、控制和维护的系统。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 第二十一条。
5.15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应建立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实验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检验机构只有计量认证合格,才能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并且检验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计量认证:(1)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2)有规范的名称;(3) 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4)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5)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6)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鉴定机构的检测实验室通过实验室认可。
根据鉴定业务许可范围,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无需建立检测实验室。
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 号)。
5.16 在共同鉴定的情况下,多个鉴定人参加同一案件的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充分发挥每个鉴定人的积极性,对不同意见展开深入讨论并进行必要的检测,少数案件限于客观条件或主观条件因素影响,经过充分讨论仍不能求得统一意见时,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有些鉴定事项可能会向非建设领域的专家咨询,如化工工程,有时要向化工领域专家咨询)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这样既有利于避免盲目的“求同”情况出现,也有利于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对涉及特殊专业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有些鉴定事项可能会向非建设领域的专家咨询,如化工工程,有时要向化工领域专家咨询)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5.17 司法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实施鉴定活动、完成鉴定任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时所限定的时间范围。规定鉴定时限,是实现鉴定活动高效要求和确保诉讼时效的重要措施。
如果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发现已有的鉴定资料在数量或质量上达不到预期的要求,不能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尤其是鉴定资料不足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补充收取相关的鉴定资料。
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将鉴定时限规定为 15 个工作日、30 工作日、60 个工作日三种情形。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本条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时限规定为 60 个工作日,如需延长时间每次一般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司法鉴定人复查现场、赴鉴定项目所在地进行检验和调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 不计入鉴定时限。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十六条。
5.18 终止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事由,不能实现鉴定委托的要求,终止鉴定活动继续进行的一种处理方式。本条规定了可以终止鉴定的几种情形。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十七条。
5.19 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继续,是对原鉴定进行补充、修正、完善的再鉴定活动。重新鉴定程序中也可能产生补充鉴定活动。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委托人委托,仍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原司法鉴定人或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严禁在原鉴定文书上批字、盖章,以反映补充鉴定过程与结果。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十八条。
5.20 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的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重新鉴定一般应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主体实施,个别案件在特殊情况时(如委托人指定等),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但不能由原司法鉴定人鉴定。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2〕114 号)(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条件和工作程序)第一条第(一)项第 2 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分为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国家级资质认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省级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因此本条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人。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司法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2〕114 号)(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条件和工作程序)第一条第(一)项第 2 目。
5.2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司法鉴定工作是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案件中的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等不应公开的信息。就鉴定资料本身而言,有的还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出于某些方面利益的考虑,作为承担具体的案件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人应保守这些秘密,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人的义务。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人应保守的秘密的范围和环节以及期限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案内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信息既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又是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的要求。我国法律中确立的司法鉴定人应保守的秘密的范围包括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案件秘密,证据秘密,鉴定方法、内容、手段、结果的秘密,鉴定资料的秘密,当事人的个人秘密。归纳起来就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案内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四个方面。具体的内容要视案件的情况和信息的性质而定。
司法鉴定人以保守案内秘密最为重要: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有三个关键环节:提交鉴定结果、开庭过程和法庭作证。在这三个关键环节上必须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规定。对于其他的阶段,也应要根据实际的需求要求司法鉴定人来保守相关的秘密。
司法鉴定人保守秘密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始终。对于司法鉴定人保守秘密的期限而言, 其中多数秘密的保密期限是永久性的(如国家秘密等),只有少数秘密的保密期限是短期的(如鉴定意见等)。具体的期限视情况而定。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五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出现的质量问题,我们往往仅从施工的角度去分析和查找原因,但直接或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可能存在于工程实施全过程(勘察、设计、施工)及整个寿命周期; 可能缘于我们对建筑科学知识本身认识的不足;可能缘于人的“质量行为的过失”; 可能缘于各级管理者对质量监管不合理的“规划”,等等。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出现质量问题,引起当事人产生纠纷,启动鉴定程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结构的先天缺陷。工程设计是把各种现有的技术成果转换为生产力的一种手段和活动。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尽管设计人员尽最大可能考虑了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的诸多因素,在结构上采取了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但是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实际结构有其各自的结构特点和与众不同的使用环境以及施工质量的差异,竣工使用后的结构不可能完全被设计分析时采取的数学模型所描述,使用中实际情况与原先设计构思有一定的差异。另外,场地选择的错误,基础方案的不合理,结构体系选择上的失误或计算方法选择上的差异等均可能在工程中留下隐患,导致结构的先天不足。结构的先天不足还可能源于施工,造成这类隐患的原因很多,如使用了劣质或低等级建筑材料,施工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不利,技术设备落后施工程序不合理,施工人员素质低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甚至有些施工企业为了减少开支采取偷工减料等手段等等,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达不到设计要求。
二是结构的后天损害。恶劣的使用环境是引起结构缺陷和损伤的一个主要原因。在长期的外部环境及使用环境条件下,外部介质每时每刻都在侵蚀结构材料,导致其组成材料的劣化,工程结构的功能将逐渐地被削弱,甚至丧失,这是一个不可改变的客观规律。按照劣化作的性质来分,外部环境对工程结构的侵蚀作用一般可以分为三类:
1. 物理作用:如高温及高湿、温湿变化,霜冻及冻融现象,粉尘及流水冲刷,辐射等因素对结构材料的劣化。
2. 化学作用:如含有酸、碱或盐等化学介质的气体或液体,一些其他有机材料、烟气等向结构材料内部侵入,产生化学作用,引起材料组成成分的变化。
3. 生物作用:如一些微生物、真菌、水藻、水动物、蠕虫、昆虫、多细胞作物等对工程材料的破坏。
意外灾害也是结构后天损伤的一个重要原因。意外灾害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它们使工程结构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完全丧失其结构功能。
使用不当也会造成对工程结构的损害。对建筑结构而言,使用不当造成损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随意改变便用功能,增大使用荷载;为了达到某种装璜效果,随意改变甚至拆除承重结构;为了增大建筑面积,未经设计单位验算设计,对原有设计建筑进行扩建甚至加层改造等。
本条依据指引:张福生《对当前工程质量若干问题的思考》《工程质量》2009(10)P1~ P3,《检测鉴定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评定》// 韩继云主编《土木工程质量与性能检测鉴定加固技术》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0.8;P350 ~ 354。
6.1.3 应该注意,工程技术标准规范中的施工工艺要求不宜作为工程质量的鉴定依据。
6.1.5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都是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因此,《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
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是通过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根据工程标准规范, 采用必要的检测和验算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委托的鉴定要求,有时仅对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一是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不具备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规定的主体和程序;二是法律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一旦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作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将在法律和规章上引起混乱, 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对可以继续承载的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 经过验算和技术分析,找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提出加固修复方案;对不能继续正常承载的工程结构,应根据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及时出具鉴定意见,要求建设单位立即采取措施。
特别提出的是,由于建设工程质量本身的特点,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事后检测和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自应依法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 6.0.3 条、第 6.0.4 条,《检测鉴定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评定》// 韩继云主编《土木工程质量与性能检测鉴定加固技术》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0.8;P350~ 354。
6.1.6 建设工程材料应按相关规定或约定进行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判定,相关规定或约定包括:
1. 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
2. 相关的标准;
3. 相关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4. 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技术方法;
5. 有效的技术文件,如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等;
6. 相关合同、协议;
7. 其它对建设工程材料有要求的有效资料。
6.1.7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目前国家、行业均有进行处理的相关标准,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工业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252)等,可按实际情况选用。
6.1.9、6.2.6、6.3.9 值得重视的是在各类鉴定实践中,村镇建设工程和农村或城镇中自建住宅的质量纠纷占相当的比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八十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 号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 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上述建设工程应执行本规范。(三) 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外的村庄的建设也蓬勃发展,公共建筑的建设规模不断增长,农村或城镇居民的住宅也大都在二层以上。为了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条规定,无论是否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工程、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鉴定,均应按本技术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本条是根据我国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实践经验,并参考了其他有关标准、指南和手册确定的, 本条规定了鉴定的工作程序。执行时,可根据受鉴项目的性质进行具体安排。例如,若遇简单的问题, 可予以适当简化;若遇到特殊的问题,可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
关于鉴定依据,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鉴定应以原设计、施工规范为依据;另一种则认为,鉴定应以现行设计、施工规范为依据。国内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一致认为,较全面的而恰当的是以下提法:
1. 由于已有建(构)筑物绝大多数在鉴定并采取措施后继续使用,因而不论从保证其下一目标使用期所必需的可靠度或是从标准规范的适用性和合法性来说,均不宜直接采用已被废止的原规范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一观点在国际上也是一致的。如国际标准《结构可靠性原则》(ISO/DIS2394-1996)中便明确规定:对已有建筑物的鉴定,原设计规范只能作为参考性的指导文件使用。
2. 以现行设计、施工标准规范作为已有建筑物鉴定的依据之一,是无可非议的,但若认为它们是唯一依据则欠妥。因为现行设计、施工规范毕竟是以拟建工程为对象制定的,不可能系统地考虑已有建(构)筑物所能遇到各种问题。
3. 采用以《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 为依据的提法,则较为全面,因为其内涵已全面概括了以下各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1)现行设计、施工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2)原设计、施工规范中尚行之有效,但由于某种原因已被现行规范删去的有关规定;
(3)根据已有建(构)筑物特点和工作条件,必需由《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作出的规定。
4. 既有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不足二年,或竣工时间超过二年但未正式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进行质量鉴定时,应以现行标准作为鉴定依据。
自然灾害、人为破坏、事故破坏引起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一般有:超过规范允许范围的沉降、移位、倾斜、裂缝,火灾,雪灾,爆破振动损害,机械振动损害,机动车辆碰撞,相邻建筑物施工影响, 化学侵蚀等,在条款中不能一一列明,因此,本条采用了原则和抽象的描述。从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角度考虑,建设工程各种灾损的鉴定程序应该是相同的。本条强调的是建设工程遭受到不同的灾害,鉴定时应按相关现行标准进行勘验、检测、复核验算和技术分析,出具鉴定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 30 号令)第六条规定:“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包括:建(构) 筑物渗漏鉴定,建筑日照间距鉴定,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鉴定,建筑材料鉴定,工程设计工作量和质量鉴定,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绿化工程质量鉴定,市政工程质量鉴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水利工程质量鉴定、交通工程质量鉴定、铁路工程质量鉴定、信息产业工程质量鉴定、民航工程质量鉴定、石化工程质量鉴定等。其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应该是相同的。同样强调的是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鉴定时,应按相关现行标准进行复核验算和技术分析,出具鉴定意见。
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而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的技术经济特点,即:
1. 单件性计价。工程项目是为特定用户的特定使用需要,在特定地点建造的一次性产品,每一项建设工程都有指定的专门用途。所以也就有不同的结构、造型和装饰,不同的体积和面积,建设时要采用不同的工艺设备和建筑材料。即使是用途相同的建设工程,技术水平、建筑等级和建筑标准也有差别, 建设工程还必须在结构、造型等方面适应工程所在地社会经济、气候、地质、地震、水文等自然条件, 适应当地的风俗习惯。这就使得建设工程的实物形态千差万别。再加上不同地区构成投资费用的各种价值要素的差异,最终导致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差万别。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就不能象对工业产品那样按品种、规格、质量成批地定价,只能通过特殊的程序(编制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结算价及最后确定竣工决算等),就各个项目(建设项目或工程项目)计算工程造价,即单件计价。
2. 多次性计价。建设工程的生产过程是一个周期长、投资大的生产消费过程。包括可行性研究在内的设计过程一般较长,而且要分阶段进行,逐步加深。为了适应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经济关系的建立, 适应项目管理的要求,适应工程造价控制和管理的要求,需要按照设计和建设阶段多次进行计价。从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到招标投标合同价和最后在结算价基础上编制的竣工决算,整个计价过程是一个由粗到细、由浅到深、最后确定建设工程实际造价的过程。计价过程各个环节之间相互衔接, 前者制约后者,后者补充前者。
3. 按工程构成的分部组合计价。按相关规定与标准(如 SL252—2000等)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大、中、小之型之分。凡是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建设的各个单项工程总体即是一个建设项目。它一般是一个企业(或联合企业)、事业单位或独立的工程项目。在建设项目中,凡是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为单项工程,也可将它理解为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完整的工程项目。各单项工程又可分解为各个能独立施工的单位工程。考虑到组成单位工程的各部分是由不同工人用不同工具和材料完成的可以把单位工程进一步分解为分部工程。然后还可按照不同的施工方 法、构造及规格,把分部工程更细致地分解为分项工程。工序是分项工程的组成部分,按照组织上不可分割的,在操作过程中技术上属于同类的施工过程,可把分项工程更细致地分解为工序。建筑产品是按照不同的施工方法、构造及规格,可以用适量的计量单位并便于测定或计价的工程基本构造要素,一般一道或几道工序可构成一项建筑产品。与以上工程构成的方式相适应,建设工程具有分部组合计价的特点。计价时,首先要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解,按构成进行分项分部计算,并逐层汇总。例如:为确定建设项目的总造价,要先确定建筑产品的价格和各分项分部工程的价格,再计算各单位工程的造价,然后计算各单项工程的造价,最后汇总成总造价。
7.1.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
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竟价磋商等博奕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这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正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在工程合同造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签证中的特别的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只要与法无悖,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均无权自行选择鉴定依据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这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必须遵循的从约原则。
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完善,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或者遇到需要定性方可判定,或者现有证据有矛盾难以作出确定判断,致使工程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定的意见时,司法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有的司法鉴定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径自认定一种证据材料,甚至认定合同无效,然后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这实质上是代行了审判权。比如有的合同对价款结算让利作了明显过高的约定,能否按约计算,其决定权应由司法机关裁判,司法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认定权,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能由审判人员认定。司法鉴定人应提供是否按约定计价的两个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判定。这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必须遵循的取舍原则。
7.1.3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 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是指当事人各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辨驳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辨的过程。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人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本条规定,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周吉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司法审判权》《中国律师》2008(12)P25 ~ P27。
7.1.5 发包人与承包人如果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则应首先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定额标准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方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设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人工、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应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同样道理,当事人签订低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7.1.6 长期以来,我国建设行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或履约过程中许多没有事先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当工程竣工进行造价结算时,要么发包人同意实报实销,要么合同双方互相扯皮,从而极容易酿成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应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造价。
因为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设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人工、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如第 7.1.1 条条文说明中阐述的,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竟价磋商等博奕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这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正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因此,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应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造价。
本条依据指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7.1.8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工程量计算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了自身的发展和业务需要,必然都要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属于竟争中的合理现象。体现在工程量的计算和确认上,双方都往往容易强调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最终导致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出现争议。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如果承包人举不出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 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不会得到司法鉴定人的采信。承包人如能够证明其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即使没有工程量变更的签证等证明文件,但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如双方往来记录、函件等材料,证明工程量变化系出自于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
能够反映工程量变化的载体还体现在很多方面,主要的还有以下几种:(1)会议纪要:双方商量工程量方面的会谈形成的纪要,都是对某些问题作出决定,可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一种补充。只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单方起草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只有再经过对方认可后,才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工程检验记录:如建筑定位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试压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工程量的变化。(3)来往邮件、函件等:这些书面文件往往可以证明发生变化的时间、原因等情况。而且,这些文件还可以说明双方就一些问题的交流信息,可以评价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的观点和看法。(4)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了工程施工中地下障碍的处理、工程局部尺寸材料的改换、增加或者减少某项工程内容的情况。(5)工程通知资料:发包人提供的场地范围、水、电接通位置、水准点、施工作业时间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都是通过通知书的方式告诉承包人。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7.1.9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1)被称为“黑白合同” 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和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但要注意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3)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 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应以中标的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另有一种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而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共有六种情形,《招标投标法》中有明确规定:(1)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恶意串通;(2)招标人泄露招标情况或标底;(3)投标人串标或行贿;(4)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5)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6)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无效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这也是《建筑法》、《合同法》中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就同一受鉴项目又另行订立工程施工合同, 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还有一种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定标准评标和定标。在严格遵循上述原则确定的中标合同,无论是对招标人还是投标人,也无论是对其他参与竟标活动的主体,都是一个公平的结果。因此,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和依据。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法民一〔2012〕3 号第十六条,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 号第十一条。
7.1.10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设工程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劳务及建设工程材料(一般是工程款), 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由于当前建设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工程造价鉴定中的难点问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 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 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区别。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保护的目的。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特别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的认定权或者合同的撤销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7.1.1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会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履行。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应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或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制定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技术路线,确定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
1. 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
(1)司法鉴定案件在委托人组织和见证下,由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受鉴项目现场,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详细查勘,并对施工现场堆放的松散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清点。
(2)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查勘结果和现场堆放的松散建设工程材料清点结果形成记录,并由参加现场勘验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2. 主要鉴定技术路线:
(1)可调价格合同:
按照现场勘验确定的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或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工程造价。
(2)固定总价合同:
a.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一个建筑工程由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暧、建筑电气等九个分部工程及数百个分项工程组成。根据国家现行建设工程的技术标准和现行工程造价的相关法规,均无法将发包的固定总价分解到每个单位工程及每个分部分项工程。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宜采取以下技术路线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b. 按受鉴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全部工程量,执行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 m。
c. 按承包人受鉴项目合同价Q占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 m 的百分比计算受鉴项目的下浮率η。
d. 按现场勘验确定的受鉴项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受鉴项目完全造价同一计算口径,执行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已完工程计算造价 n。
e. 以受鉴项目合同价Q占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m 相同的下浮率η,确定受鉴项目已完工程量的鉴定造价P = n * η。
(3)固定单价合同:
A.平方米单价固定合同
a.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一个建筑工程由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暧、建筑电气等九个分部工程及数百个分项工程组成。根据国家现行建设工程的技术标准和现行工程造价的相关法规,均无法将发包的固定单价分解到每个单位工程及每个分部分项工程。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宜采取采取以下技术路线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b. 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的规定,按原施工图确定受鉴项目的计算建筑面积 sj,以 m2 为单位。
c. 按受鉴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全部工程量,执行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 m。
d. 计算确定受鉴项目完全单方造价 nh= m / sj。
e. 计算施工合同单方造价 nt占完全单方造价nh 的百分比η = nt / nh × 100%。
f. 按现场勘验确定的受鉴项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完全造价同一计算口径,执行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确定受鉴项目已完工程计算造价Q。
g. 以施工合同单方造价nt占完全单方造价nh 相同的下浮率η,确定受鉴项目已完工程量的鉴定造价P = Q * η。
B. 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合同,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a. 合同中已有相应综合固定单价的,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固定单价确定已完工程量价款;
b. 合同中无相应综合固定单价的,按类似的综合固定单价确定已完工程量价款;
c. 合同中无相应综合固定单价,也无类似工程的价格的,执行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确定已完工程量价款。
d. 其他合理的鉴定技术路线。
7.1.13 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加固修复造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现场勘验经当事人确认的加固修复范围,按照委托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执行应加固修复建设工程所在地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各项费率取中值),采用加固修复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期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和当地建设市场公允的人工价格,考虑加固修复施工机具、用具和材料移位、覆盖、复位、清理及建筑拉圾清运费用,确定建设工程灾损加固修复造价。
鉴定实践中,应该针对实际承担工程保修任务的不同主体,按不同的标准对建设工程保修阶段的造价进行鉴定:由缔结《主合同》的承包人来承担工程保修任务时,按在《主合同》中的约定(包括造价结算中的各种优惠、让利条件),来确定工程保修阶段的造价,这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法定的后合同义务;由第三方施工人来承担工程保修任务时,工程保修造价应按本条的规定确定,工程保修事项责任如归属于缔结《主合同》的承包人,其工程保修价款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追偿。
7.2.1 ~ 7.2.2 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是《合同法》规定施工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必须严格履行。由于建设工程涉及的面广,往往有一些预想不到的因素,影响按约定的日期开工,因此,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双方规定了开工日期,在遇到因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原因需推迟开工日期,双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通知对方,还要约定是否顺延工期,以及因一方推迟开工日期,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通用条款第 7.3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11-0216)通用条款第 4.4.2 条。
7.2.3 《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是依据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按正常施工条件、合理的劳动组织,以施工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的平均水平为基础,经各地区工期定额执行情况,在广泛调整研究的基础上修编而成。《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地理气候条件差别较大,在进行工期鉴定时,应按各地区《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实施说明》,确定受鉴项目工期。
因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除建筑工程有工期定额,其他行业也有工期定额,如水利行业有水利工期定额,故本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按按相关工期定额,确定受鉴项目工期。
7.2.4 由于施工许可证制度属于《建筑法》对于开工的程序规定,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是否实际开工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根据《建筑法》第 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也即,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不会必然导致工程停工。
本条依据指引:朱树英 《工程合同实务问答》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 中篇,第四部分 P241。
7.2.5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受鉴项目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人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受鉴项目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受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指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人拖延的情形。如果受鉴项目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 承包人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承包人对受鉴项目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受鉴项目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承包人完工后,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发包人、承包人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近年来随着建设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设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发包人组织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发包人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的职能已经淡化。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发包人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发包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及时验收意识。至于在受鉴项目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中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 7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7 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001 年 11 月 5 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发包方应当以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 28 日。”
第三,在受鉴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受鉴项目转移占有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有就视为交付。但是,发包人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人施工不当造成的,不分青红皂白完全都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勿庸质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人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7.2.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个主体,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如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工程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建材;建设工程的竣工实行验收制度;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保修制度等。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可能各执一词,不愿承担责任。而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责任人的问题,又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常取决于技术鉴定的意见,而对有关质量问题的鉴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合格的,对于承包人来说,把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作为顺延工期期间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应顺延,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当发包人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检验不合格,则承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工期不以顺延。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7.8.3 条。
7.2.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1.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 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 8小时;
6. 不可抗力;
7. 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通用条款第 7.5 条、第 10.6 条。
7.2.8 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增加,如果增加的工程量并非是关键工作,可以组织工平行施工和交叉施工,还可以增加作业工人和施工机械等组织措施,承包人可以要求增加工程造价而不影响总工期。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通用条款第 7.5 条、第 10.6 条。
7.2.10 通俗地说,甩项是部分通过验收先行交付使用,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甩下,等到符合条件时再验收。甩项也即部分交工。甩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 14.3 条规定: “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通用条款第 14.3 条,朱树英 《工程合同实务问答》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 中篇,第四部分 P239。
7.3.1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 7.8.1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11-0216)通用条款第 4.6 条。
7.3.2.1 本条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后,承包人相关损失鉴定作了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第 6.2.2 条第 4 款规定:“项目经理部的人员配置应满足施工项目管理的需要。职能部门的设置应满足本规范第 3.0.6 条中各项管理内容的需要”。第 5.2.2 条规定:“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兼任一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因此,受鉴项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停工后, 项目部管理人员除项目经理外的管理人员应按排到其他施工项目工作,其施工工人应退场由承包人安排到其他工程施工。
《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1)》编制规则第 6.0.1 条规定:施工机械停滞费指施工机械非自身原因停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施工机械停滞费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机械停滞费=台班折旧费+台班人工费+台班其他费用。因此,受鉴项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停工后,应按规定计取施工机械停滞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 号)规定: 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因此,受鉴项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停工后,受鉴项目未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用应按比例摊销。
受鉴项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停工后,承包人工程未施工部分可得利益为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可得利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中可以确定工程未施工部分利润的,按照该方式计取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利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中无法确定工程未施工部分利润的,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签约时发布的计价依据计算工程未施工部分利润。
本条依据指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第 5.2.2 条、第 6.2.2 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 号),《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1)》编制规则第6.0.1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 7.8.1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11-0216) 通用条款第 18.1 条。
7.3.2.2 本条依据指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 7.8.2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11-0216)通用条款第 18.2 条。
7.3.2.3 本条依据指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 17.4 条
7.3.3 本条依据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通用条款第 15.3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11-0216)通用条款第 17.3 条。
8.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的鉴定成果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并不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也是有待于法庭最终质证确认的证据材料。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的鉴定成果应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类证据的书面表现形式。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很多,按其对鉴定结果的确定程度及其证明意义,有确定性意见与推断性意见两类。
确定性意见就对被鉴定问题作出断然性结论。其中包括对被鉴定问题的“肯定”或“否定”、“是” 或“不是”、“有”或“没有”“等级与能力确定”等。由于确定性意见是明确回答鉴定要求的意见, 诉讼主体(含司法机关、诉讼双方当事人)较容易接受,评断其客观性与关联性难度相对较小,证明作用也相对较大。因此,鉴定人总是力图作出确定性意见,委托人也总是希望鉴定人出具这种意见。但是在有些案件中确实很难实现这一目的。因为不论哪一个鉴定门类,出具这类意见都有严格的鉴定条件和具体的鉴定标准。鉴定条件较差或鉴定标准不够的难以作出确定性意见。
推断性鉴定意见是对被鉴定问题作出不确定的分析意见。如“可能是”或“可能不是”,“可能有” 或“可能没有”,“可能相同”或“可能不同”等。鉴定人出具推断性鉴定意见的基本条件是:被鉴定问题条件差但有具备一定的鉴定条件,或者被鉴定的问题本身技术难度大,经过鉴定难以形成确定性意见。从科学认识方法和证据要求角度来讲,鉴定人出具推断性意见是正常的,合理的。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四条。
8.2 本条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号)第三十四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8.2.1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活动的最终成果,反映了鉴定受理、实施过程、鉴定技术方法及鉴定意见等内容,是鉴定人智力活动的载体。鉴定文书不仅要回答和解决专门性问题,而且也是鉴定人个人科学技术素养、法律知识素养、逻辑思维能力的系统展示。鉴定文书的使用人、关系人,既包括法官等司法人员,也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唯一共同点就是并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背景。因此,司法鉴定文书除了应文字简练,用词专业、科学外,还应考虑鉴定的目的和实际用途,注意逻辑推理和表述规范,力求让上述人员能够看明白从而做到正确使用。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
司法鉴定检验(测绘)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建设工程结构和空间位置角度出发, 通过对样品或实物以约定的方法进行检测(测绘),例如钢筋力学性能检测、钢筋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三维空间位置测量等,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检测(测绘)过程和检测(测绘)结果的文书。
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的检测(测绘)事项,是综合采用多种方法,来对样品或实物的性能和可靠性下结论,方法包括:设计图纸复核,实物外观检查(测绘),使用状况调查,各种检测(测绘)等,最后形成综合结论。因此,检测(测绘)是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不可缺少的内容,司法鉴定检验(测绘) 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重要的统一组成部分。
8.2.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司法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鉴定意见,而不能做出法律结论。所谓做出法律结论,是指鉴定人超越职权范围,对被鉴定的问题作出法律认定结论, 即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或确定鉴定事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本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鉴定意见中如果含有司法鉴定人的法律结论,就容易引发偏见, 妨碍公正地认定事实;鉴定意见如果解决法律问题,就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权。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四条。
8.2.5 本条所载司法鉴定文书各组成部分的顺序,也是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各部分的顺序。
a) 声明内容可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需要撰写;鉴定机构的回避声明也可在声明内容中载明。声明的内容需和以下内容相近:
── 本司法鉴定文书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和准确的,其中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是本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公正的专业分析。
── 本司法鉴定文书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仅对送鉴送审资料负责。
── 本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和附件是不可分割的统一组成部分,使用人和利益关系人不能就某项条款或某个附件进行单独使用,由此而做出的任何推论、理解、判断本鉴定机构概不负责。
── 本鉴定机构收取本案的鉴定费用与本司法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无关,也与本司法鉴定文书的使用无关。
──本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与受鉴项目及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不存在任何现时利益或预期利益(除本案的鉴定工作酬金外),没有发生过任何利益往来;也与有关当事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和任何偏见;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回避情形。
── 未经本鉴定机构同意,本司法鉴定文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在任何公开刊物和新闻媒体上发表或转载,不得向与本案无关的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否则本鉴定机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本司法鉴定文书的使用人和关系人复制本司法鉴定文书,未重新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或鉴定机构公章无效。
── 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信息。
b) 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二条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启用。考虑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案件数量不多,并且司法鉴定机构行政印章的效力高于业务专用章。本条款规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印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d) 案情摘要主要描述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的简要情况。案情摘要应以第三方立场,客观、综合、简明扼要、公正地叙述案件的实际情况,不掺杂鉴定人个人的主观意见和看法。案情摘要描述应避免以下情形:(1)未抓住整个案件的重点,只是罗列一些与鉴定关系不大,甚至无关的“故事性情节”; (2)过于简单,不能系统全面地反映案情;(3)先入为主,只摘要有助于本鉴定意见的情节, 或片面地引用原告或被告的一面之词;(4)断章取义,未能反映某句话、某个事实出现的前提。
f) 分析说明是根据鉴定资料的检验结果并结合案情,应用科学原理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分析说明应紧紧围绕委托鉴定的事项来进行,根据客观的检验事实和提供的鉴定资料,通过逻辑推理和科学分析,为最终的鉴定意见提供充分的依据。分析说明应根据相应的标准、规范、规程,也可以引用业内认可的观点或资料,但引用的观点或资料应注明出处。分析说明的书写质量反映了鉴定人的综合业务水平、分析归纳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及工作责任心。
g) 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根据鉴定资料的现场勘验、检测事实,运用科学原理和逻辑推理,经过分析说明,回答委托人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的意见,是司法鉴定人思维过程的结晶,也是司法鉴定的落脚点。鉴定意见常用三言两语,甚至一句话即可简明表达。鉴定意见应精炼、明确、具体、规范,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鉴定意见只回答委托鉴定的专业问题,不回答法律问题,不能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
h) 附注位于落款之前,是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进行说明,有多处需要进行说明的地方,在附注中按顺序进行说明。附注的内容需和以下内容相近:
── 本司法鉴定书仅对受鉴项目的质量和造价进行了检验、鉴别和判定,并作出了客观、独立、公正的鉴定意见,而未考虑受鉴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规定的条款及其他问题,也不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往来的财务费用。
── 本司法鉴定书未考虑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民事约定及本案鉴定费用等有关问题。
── 本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份数,副本份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鉴定机构存档一份正本。
i) 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位于正文之后,因此应在正文中列明附件的目录,以便司法鉴定文书使用人明了附件的组成及便于查阅。
j) 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落款应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考虑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每个案件至少应由二名及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由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本条款又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落款应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并签署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由于落款需载明的内容较多,与正文安排在同一页有一定困难。因此,本技术规范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落款单设一页,置于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最后一页。
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二条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k) 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以详细说明论证司法鉴定的结果和分析说明,起到支撑鉴定意见的作用。附件主要包括与鉴定意见有关的检验、测绘报告,案情调查中形成的记录,其他必要的资料和相关的图片、照片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附件附在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并应按附件目录相同的编号进行编号和装订。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四条。
8.2.8 ~8.2.9 这二条也为司法鉴定人的释明。司法鉴定文书常见的缺陷有两类,一类是程序性的缺陷,另一类是实体性的缺陷。程序性的缺陷表现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文字表述部分有错别字;意思表述不准确,论述不完整或不充分;鉴定意见部分与论证部分有逻辑矛盾;只回答鉴定要求所提出的部分问题;鉴定意见在程度判断上界限不明确;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或者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等。这些问题违反了程序法的要求或司法鉴定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 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产生影响。虽然这种影响并不必然的影响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判断,但其影响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评断及合法性,所以为了保障诉讼等活动的效率,可以依照诉讼以及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进行补救。实体性的缺陷表现为鉴定方法运用不正确;鉴定依据不充分等等。如果司法鉴定文书存在实质性的缺陷,则必然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和可采性。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或诉讼当事人如果发现司法鉴定文书有缺陷应向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申请补救,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接到司法鉴定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后应该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决定补救或作其他处理的决定。如需对已发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作出修正(或补正),甚至需要签发新的司法鉴定文书,这二条对发生以上事项时的处理方法作出了规定。
本条依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二条,GB/T19001-2008/ISO9001:2008 第 7.5.3 条、第 8.2.3 条,邹明理主编 《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 第五章第一节[司法鉴定文书的缺陷及其补救]P129。
8.3.4 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一般应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一式三份不能满足案件各方的需要:审判机关的合议庭、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上诉法院均需持有司法鉴定文书;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一方或二方可能有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人;鉴定机构存档一般应需三份, 一份正本与其他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一起装订成册归档,另备一份以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协助调解处理纠纷之需,另存司法鉴定文书清样,以供事后案件有关当事人复制司法鉴定文书之需。因此,本技术规范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当事人的数量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存档要求来确定制作份数。
8.4 司法鉴定文书需要邮寄送达时,可以合法邮政机构的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
本条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 号)第三十四条。
9.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也是司法鉴定人的释明。由于司法鉴定工作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就应接受法庭的质证。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对鉴定意见的举证、质证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
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举证、质证,在法庭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该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证据意义,并回答有关人员提出的疑问,对于支持诉讼,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法庭依法判决,对于宣传科学技术证据的效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鉴定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他形式的出庭作证陆续出现,如视频作证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处于中立立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凡是担任本案专门性问题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复核人除依法回避的以外,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以后,都应按时出庭作证,除非存在正当的理由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否则司法鉴定人不能免除出庭义务。对于违反这一义务的司法鉴定人,法律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任务包括:一是宣读鉴定意见书,即完成举证任务;二是接受诉讼当事人、审判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就有关鉴定意见方面的问题进行的询问,即完成质证任务。
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委托人需要司法鉴定人解释和回答疑问的,司法鉴定人也应该进行释疑。本条依据指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二十二条。
10.1.1 条为强制性条文。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对鉴定资料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司法鉴定档案的内容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鉴资料副本,案情简介、鉴定记录、司法鉴定文书以及需要留档的其他资料。司法鉴定档案是鉴定人出庭质证和复查鉴定情况以及评估鉴定工作质量的物质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立卷和归档制度、查阅和借调制度及销毁和移交制度。
本章依据指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本技术规范所列的九个附录,是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格式,供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考使用, 使用人可根据本地区和本机构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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