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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明显较轻的,不应撤销假释

发布时间:2021-02-06

澎湃新闻

       最高法新规再次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征求检察院意见,并进一步区分缓刑假释的撤销条件。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澎湃新闻注意到,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征求检察院意见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解释》起草组透露,在讨论中,对将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一、有意见提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据实作出监外执行决定,检察院并不具体参与该过程。因此,决定作出后抄送检察机关,由其进行事后监督即可。二、也有意见认为保留事前监督有合理之处,理由是:1、相关规定并非新增规定,只是沿用;如果不予沿用,反而有规避人民法院应尽义务之嫌。2、从立法意图上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监外执行决定前要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根本的目的还是规范司法决策的公正性、严肃性,加强对于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预防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防止被告人通过监外执行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制裁。
       “以此来看,人民法院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前要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是无可厚非的。”经起草组研究,采纳后一种意见,《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此外,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不明,建议明确须经合议庭进行审查。
       起草组表示,经研究认为,是否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宜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不应一概而论。有的案件系独任审判,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似不具有可操作性。
       区分缓刑、假释撤销的不同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情形上,《解释》也进行了区分规制。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与此同时,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可见,缓刑罪犯和假释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明显不同。”起草组表示,为了准确反映法律规定,《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调整,区分缓刑、假释分别规定了撤销的不同条件,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
       起草组提醒,刑法虽然没有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撤销假释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不问情节轻重,一律撤销假释,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对于情节明显较轻的不应撤销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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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明显较轻的,不应撤销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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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新规再次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征求检察院意见,并进一步区分缓刑假释的撤销条件。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澎湃新闻注意到,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征求检察院意见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解释》起草组透露,在讨论中,对将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一、有意见提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据实作出监外执行决定,检察院并不具体参与该过程。因此,决定作出后抄送检察机关,由其进行事后监督即可。二、也有意见认为保留事前监督有合理之处,理由是:1、相关规定并非新增规定,只是沿用;如果不予沿用,反而有规避人民法院应尽义务之嫌。2、从立法意图上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监外执行决定前要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根本的目的还是规范司法决策的公正性、严肃性,加强对于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预防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防止被告人通过监外执行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制裁。
       “以此来看,人民法院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前要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是无可厚非的。”经起草组研究,采纳后一种意见,《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此外,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不明,建议明确须经合议庭进行审查。
       起草组表示,经研究认为,是否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宜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不应一概而论。有的案件系独任审判,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似不具有可操作性。
       区分缓刑、假释撤销的不同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情形上,《解释》也进行了区分规制。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与此同时,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可见,缓刑罪犯和假释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明显不同。”起草组表示,为了准确反映法律规定,《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调整,区分缓刑、假释分别规定了撤销的不同条件,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
       起草组提醒,刑法虽然没有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撤销假释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不问情节轻重,一律撤销假释,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对于情节明显较轻的不应撤销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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