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一般职工本人直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服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不服管理”与“ 违反规章制度”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打吨、精神不集中等。其实,在许多情况下,“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是一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有关生产、作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在这种表现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听从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工人客观上是违章作业,但由于违章作业不是工人本人的意愿,而是被指挥、管理人员强迫去违章作业,因此,不能追究被强迫违章作业的工人的刑事责任,而要追究违章指挥人员的刑事责任。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不仅指上述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而且还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但是,应逐步将这些操作习惯和惯例条理化、规范化并见诸文字,以便于衡量和检验。违反上述规章制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处于不同岗位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科学原理,对设计、配方等应予论证、检验而不进行论证、检验。生产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违章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2.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就普通职工而言,虽然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中的其他,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生产管理人员而言,其违章管理、违章指挥行为只有与生产直接联系,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仅在一般管理层次上出现漏洞,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引起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则构成,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要时可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1989年11月 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他们参加车间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此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处罚。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在押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至于三资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指出,但根据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认为他们可以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为您解决刑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