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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最新立案标准,非法拘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4 15:11:41

生活中,并不是非法拘禁他人就一定会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想构成该罪,必须要非法拘禁他人达到一定的程度公安机关才会立案进行侦查,非法拘禁罪是侵犯自然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身体自由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非法拘禁罪的最新立案标准是什么呢?有没有相关非法拘禁罪案例

一、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由于刑法就此犯罪的描述太过笼统(实际上我国法律大部分具有此特征),具有弹性(相对于刚性),立法上就出现了不确定性(人的影响因子占比过重),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立案侦查以及各地法院审理判决有较大差异,法得不到统一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甲曾在被害人吴乙等人开设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村红旗埕的“鱼虾蟹”赌摊赌博,由于先后赌输了近10万元,被告人吴甲认为该赌摊出千,于2013年1月25日凌晨从该赌摊拿走三粒骰子,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甲纠集了被告人刘秋豪及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小轿车到被害人吴乙等人开设的赌摊,强行将被害人吴乙拉上小轿车,先后带到潮南区成田镇宁湖村山旁及潮南区胪岗镇胪新村居委附近的一闲置房间,对被害人吴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吴甲先行离开。被告人刘秋豪及其他同案人从被害人吴乙身上抢走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秋豪从中分得400元(该款已提收在案),其余赃款分给当时在场的其他同案人。被告人吴甲回来后与被告人刘秋豪等人又将被害人吴乙强行带至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801号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

吴甲多次向赌摊合伙人索要其赌输的赌资。次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和平镇和平酒店801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吴甲、刘秋豪,并解救出被害人吴乙。

【案件焦点】

1.两行为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定性;2.刘秋豪犯罪行为的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秋豪、吴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回赌资,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秋豪与其他同案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秋豪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秋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甲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秋豪当庭提出其没有抢劫也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理由是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其原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原所作的供述及提收到的赃款能相互印证,均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秋豪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甲属临时起意作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坦白自己和同案人主要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吴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秋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为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两名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刘秋豪单独犯罪行为,共有两个问题需要解析:一是共同犯罪行为如何定性;二是行为人刘秋豪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

1.两名行为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定性。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索取财物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本案中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是毫无疑问的。

2.刘秋豪犯罪行为的定性

刘秋豪从被害人身上抢走该款后,并不是根据吴甲事先的计划、授意,事后也没有告知吴甲或将钱交给他,由此可见这一行为是其单独决定并实施的,目的在于抢得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帮吴甲讨回赌资。吴乙被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的强制行为所限制,失去人身自由,且不断受到暴力或胁迫,在这种情况下,吴乙对刘秋豪的搜身抢钱行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故刘秋豪这一抢钱行为主观上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夺行为,该行为属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过剩行为,已溢出了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对于过剩行为,则应由实行过限行为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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