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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5-20 10:45:44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如何认定呢?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4年12月22日法释[2004]19号)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

  (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8年3月17日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第六项)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节录)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何认定

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1非公开性

  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2)非排他性

  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3利益相关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期限保护

  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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