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有碍侦查活动开展的行为均能导致的延长,而“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的本质决定,其仅具有轻微、消极逃避侦查的属性,不属于“逃避侦查”,那么轻微、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的原因是什么呢?
解答:
其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为我国所确定,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虽该法同时规定其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关的提问,但该规定应当服从于具有更高位阶法的价值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况且法律也未赋予“如实回答”以强制性,故当犯罪嫌疑人行使上述权利而未如实供述罪行时,不得对其行为作不利地推论,这体现了法律的程序正义性。
其二,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仅是八种证据类型中的一种,其对侦查活动的重要性不应被过分夸大,况且淡化口供的价值才是现代侦查的发展方向。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应重视多方调查研究,不能轻易采信口供,在仅有行为人口供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定罪,在其他证据充足但没有行为人口供的情况下亦可认定其构成犯罪。这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口供的不可靠性,并刻意强调侦查机关应重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故弱化供述的重要性亦为立法者所要求。
其三,罪嫌疑人本性的角度分析,其出于畏罪心理而在讯问中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甚至翻供,乃是出于人正常趋利避害的本能,不会对人性本能的东西作过多苛责,况且法律只是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未将其设定为一种法定的义务,因此时私权利更需要被保障。故犯罪嫌疑人出于人正常的本能而未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被视为刑法上的“逃避侦查”。
其四,从犯罪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侦查活动必须有能力在无供述时收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不能将未取得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为侦查能力的欠缺保驾护航。
事实上,是否如实供述罪行与刑法所规定的“逃避侦查”不仅无关,且不如实供述在某种意义上还是设计侦查制度时的预设前提,因刑事司法制度不会允许仅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就使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的情况大肆出现,故侦查司法机关要关注的是如何在上述情况下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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