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背景及工作过程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餐饮浪费问题,多次就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作出重要指示。2020年8月,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加强立法,强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为贯彻落实总书记指示要求,总结固化本市反餐饮浪费,开展“光盘行动”等专项治理工作的有效经验,市人大常委会迅速研究部署相关立法工作。
市委高度重视反食品浪费地方立法,市委主要领导多次作出批示并听取立法工作汇报。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2020年9月,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立项。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起草法规案,并作为提案主体,采取专班模式加快推进立法进程。在起草、审议阶段,常委会坚持“开门立法”,通过专题调研、实地考察、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餐饮经营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并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问卷调查,近150万人积极参与,扩大了立法的知晓度,凝聚了社会共识。
2021年3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一审,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作了草案说明。一审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围绕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和意见开展调研,征求了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法治建设顾问、专家学者、行业协会等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本市推进地方立法过程中,国家也在同步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市人大常委会在做好调研起草工作的同时,密切跟踪国家立法进程,及时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工作。
二、立法思路及主要内容
立法工作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根本遵循,贯彻落实市委部署要求,奖惩并举、德法兼治、注重引导、加强规制,积极发挥首都示范引领作用,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社会风尚,为本市反食品浪费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规定》共3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理念原则
一是,明确“防止食品浪费,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的立法目的(第一条)。
二是,明确“本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的基本理念(第三条)。
三是,明确反食品浪费工作坚持分类指引、科学施策、德法兼治、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三条)。
(二)关于反食品浪费工作体系
一是,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推进、单位主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格局(第三条)。
二是,明确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反食品浪费工作中的相关职责(第四条)。
三是,发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反食品浪费的作用(第六条)。
四是,明确反食品浪费的社会责任,并对人民团体、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作出规定(第七条)。
(三)关于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
一是,明确精神文明办组织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情教育、宣传动员、经验推广和文明实践活动(第五条)。
二是,要求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反食品浪费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健康文明饮食文化(第七条)。
三是,注重反食品浪费的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要求家长以身作则,教育未成年家庭成员节约资源、珍惜粮食(第十四条)。
四是,要求学校对学生加强珍惜粮食、营养膳食、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教育(第十七条)。
(四)关于反食品浪费规范与激励机制
一是,明确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责任,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第八条至第十条)。
二是,明确餐饮外卖平台责任,督促引导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消费者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第十一条)。
三是,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建立健全精细化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四是,对家庭和个人用餐作出规范,注重培养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习惯(第十四条)。
五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税收优惠、表彰奖励等方式,支持反食品浪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知识普及等活动(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食品浪费突出问题治理
一是,强化公务用餐管理,要求科学合理安排用餐数量、形式,按照规定标准推行简餐(第十五条)。
二是,对商务和婚丧喜庆用餐作出规范,提倡移风易俗、理性消费,抵制铺张浪费和攀比等陋习(第十六条)。
三是,要求提升学生餐质量,提供营养均衡、搭配合理、规格多样的餐品,落实学生健康膳食指引和食品安全责任(第十七条)。
四是,明确旅游经营者、自助餐经营者责任,加强重要节日期间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五是,针对社会上发生的诱导食品浪费事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作出规范,要求不得诱导食品浪费,同时,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补充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餐饮外卖平台、设有食堂的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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