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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是否可以主动选择减刑或假释

发布时间:2021-07-06 15:45:33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罪犯在符合减刑条件时,主动不要求减刑,而是想通过更长时间服刑和更加积极的表现,达到假释目的;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出台后,有的地方出台实施细则,规定财产刑判项中“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的罪犯不得假释。实际上,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新法不予假释,从而影响罪犯减刑。请问:上述情形,该如何认定?在对待减刑假释上,罪犯是否可以自由选择?

解答:

1.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除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罪犯“应当减刑”外,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但不是必须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但不是必须假释;根据2017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减刑、假释不是罪犯的当然权利,而是激励罪犯改造、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的一种手段和方法。

2.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力属于刑罚执行机关。一是刑法、刑诉法规定由执行机关负责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也都作了相同的规定。二是《监狱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等明确规定了提请、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可以自由选择。

3.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罪犯是否符合“可以减刑、假释”的条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4.对生效裁判中的财产刑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仅不得假释,也是影响其是否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重要因素,在决定是否对其减刑时应当重点考察并从严把握,特别是“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三、七、九、十一、二十七条等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5.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对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的考察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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