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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发布时间:2021-09-30 10:24:03

(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辅警的薪酬、奖励、社保、装备、服装、训练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本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控制总量、提高质量、倾斜基层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实有人口管理等因素,科学测算警力需求,按规定合理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有吸毒史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统一程序,通过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环节,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公安类或者法学类专业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根据工作需要,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进行特殊招聘。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录用的辅警,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接受申请,信息采集、核对、录入等行政事务性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训养、营房建设、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出入境管理、防火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治安调解、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承担的社区治理工作;

(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十)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辅警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工作证件,因特殊情况应当着便服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工作期间记录的视听资料需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根据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

(四)勤务辅警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必要的约束性勤务装备的,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进行;

(五)国家和本市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勤务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具备相应资格的,可以按规定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十九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二十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服从指挥,忠于职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

(五)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罪犯;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财力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核定辅警的薪酬保障标准,并结合辅警的职业特点和工作实际,核定相应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公安工作特点,健全辅警优待抚恤制度。

第二十五条  辅警工资根据其岗位性质、层级管理、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辅警从事高危险、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其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障辅警享有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辅警有权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辅警参加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因公(工)死亡辅警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的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因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不实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辅警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监督。辅警所在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管理规范有序。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至相应岗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工资调整、层级升降、奖励惩处、续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着装,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辅警离职时,应当向配发公安机关交回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辅警,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辅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或者因为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控告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辅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辅警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从事司法警察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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