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XX、黄XX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XX、黄XX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等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XX、黄XX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论处。被告人宗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5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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