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8日 署缉发[2021]88号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我国水域正常管理秩序,准确认定船舶性质,严厉查处、打击利用“三无”船舶实施走私、非法运输、非法捕捞、非法采砂、偷渡等各类水上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前款所称的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证书证件。
第三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进行“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申请开展“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认定小组,对船舶进行资料审核、船舶勘验和数据比对,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勘验报告,出具联合认定意见,为依法处置船舶提供依据。
第六条 联合认定小组成员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检验机构等相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吸收公安、港航、海警、海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参加。
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认定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需要开展“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并做好船舶扣押、保管、勘验准备和相关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待认定的船舶实行统一定点保管。
第八条 联合认定小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由地方人民政府将认定意见反馈相关单位。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可以延长至45日。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
(一)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
(二)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自行终止生产的;
(四)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
(五)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
(六)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
第十条 认定过程中发现当事船舶所持证书依法应当注销、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发证机关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联合认定小组依据本办法出具的联合认定意见,可以作为依法处置相关船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本辖区内“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