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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

发布时间:2021-11-11 11:04:20 来源: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第1420号)

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

由于被告人刘楚荣在实施骗取迁坟补偿款的过程中同时具有多种身份,其除了任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外,还任沙溪镇政府成立的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因此,对本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楚荣作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刘楚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楚荣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在本案中并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其实际上是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实施了骗取迁坟补偿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等多种身份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他身份不存在绝对的吸收关系,不能因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当然认为被告人是利用该身份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当厘清哪一个身份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真正利用的身份,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本案中,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沙溪镇政府为了推进上级政府布置的征地拆迁工作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沙溪镇政府为了在下辖各村顺利开展该项工作,将各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列为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被告人刘楚荣就是成员之一。因此,对刘楚荣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点母庸置疑。但现实中,此类国家工作人员大都没有明确的职务,没有相应的职权和职责,更多的是按照协调领导小组安排,开展一些事务性而非职务性的工作,不仅缺乏与职务相匹配的决定权和审批权,更重要的是缺乏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被告人刘楚荣虽然是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维成员,但其具体工作是与其他村干部一起协助沙溪镇政府清点刘畔村的迁坟数量。在行为方面,刘楚荣和其他村干部从事相同工作;在身份方面,刘楚荣没有体现出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特有的职权和职责。而迁坟数量最终是按照上级要求以刘畔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非刘楚荣以协调领导小维成员的个人身份上报。在迁攻补偿款经逐级审批并拨付到村之前,刘楚荣更没有主管、管理、经手该笔款项的权力和方便条件,无法体现职务的便利性。相反,本案的迁坟数量是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按上级要求进行登记上报,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是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刘楚荣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为了给村集体谋取非法利益,与其他村干部合谋骗取迁坟补偿款,并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刘楚荣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权,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去实施。因此,不能认定刘楚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迁攻补偿款,以贪污罪对刘楚荣定罪处罚。一、二审认定刘楚荣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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